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甲○○原名李金燦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特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2樓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民國(下同)46年3月14日出生,自 68年10月1日起受僱於恒建企業集團(下稱桓建集團)之恒 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建公司),擔任工程員,嗣為因應集團內部之需要,於69年9月1日受調派至集團內之邰建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邰建公司)服務,於74年12月1日 才回到恒建公司,並升職擔任工務經理,始終負責現場工務之管理。原告又於77年4月1日轉調至集團內之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下稱特建營造公司),於85年1月10日再轉 調至特建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下稱特建工程公司),最後於92年9月2日再轉調至特建營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嗣特建營造公司於94年11月更名為特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而被告為因應企業經營之需要而,都是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德仁指示訴外人丁○○辦理,選在「適當時間」「通知」原告。原告在養家活口的經濟壓力下,對於轉換雇主的安排僅能被動地接受,且原告於77年4 月1日要被調動至特建營造公司前,已意識到年資累計的問 題,惟當時雇主以集團內尚無制定正式的工作規則為由,要原告放心,除承諾原告之勞動條件不因調動而受到任何不利之影響,且由原告所享有之特別休假係持續累計,而被告總經理林德仁亦因與原告與為表兄弟關係,要原告放心,表示絕對承認原告的年資,如非雇主有此承諾,否則原告並非至愚,尚無放棄原有年資而任令雇主隨意調動之可能。是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由最後任職之被告公司概括予以承認,且因下列之理由,原告之原有年資應予併計: ㈠恒建公司、邰建公司、特建營造公司、特建工程公司、被告公司為相同事業單位,為同一雇主: 在實務上,從事營造工程之事業主,為規避日後可能產生之經營風險或為切斷責任而另設新公司繼續營業者,事屬平常。而公司形態僅是事業主對外營業之表徵,於法律上縱各自擁有獨立之法人人格,然倘若實際經營者、從事之業務、僱傭之勞工如均為相同時,仍不失為相同之事業單位。 ⑴依恒建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編定之章則彙編,其「公司章程篇」明定,該恒建關係企業包含恒建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建營造公司、特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邰建公司、特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且各該公司均以「S」為企業標章,與 後來特建營造公司(嗣於94年11月更名為特利公司,即現在的被告公司)、特建工程公司所使用之企業標章「S」,均 屬相同,足證該原告歷年任職之恒建公司、邰建公司、特建營造公司、特建工程公司及被告公司,屬於相同之事業單位。復以,被告公司與恒建公司、邰建公司、特建營造公司、特建工程公司所從事者,均為營造、工程之相關事業,應屬相同之事業單位。 ⑵而被告公司與特建工程公司同設址於「台北縣新店市○○路74號5樓」;而被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乙○○與總經理林 德仁為學長學弟之關係,特建工程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丙○○為林德仁之現任司機,乙○○及丙○○均只是掛名之人,渠等並未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實際全由總經理林德仁負責二公司的經營管理,有林德仁簽批之內部行文可稽,且被告公司內部行文多以特建工程公司之名義為之。足證被告公司與特建工程公司均僱用相同員工,從事相同工作,屬相同之事業單位。 ⑶而自68年原告進入恒建公司服務後迄至95年1月23日,原告 尚受領恒建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發放之春節節金15,000元,足證不論已廢止之恒建公司,或目前尚在經營之特建工程公司及被告公司,均屬相同之事業單位。且原告不論受派轉調在集團內任何公司,向擔任工務經理,負責現場工務之管理,且從任職滿10年起,每年特休假均維持在30日以上,未有重新累計年資之情。另原告在集團企業內接續投保勞健保,在接續之前後公司間,原告之工作內容、薪資、待遇、服勞務之地點等勞動條件相同;而被告公司為原告編印對外接洽之名片,均為特建工程公司工務部經理,未有為原告編印特利公司工務部經理之名片,原告並於相同工作地點、指導相同之員工,是被告公司與特建工程公司之員工為同一批。⑷原告在92年9月2日受派轉調至被告公司之前身特建營造公司後,仍持續受領特建工程公司之給付,亦即本件雇主係依其作業之方便,隨意以特建營造公司或特建工程公司之名義,給付原告工作報酬及服勞務之對價。 ⑸不論被告公司對外經營之事業單位如何轉換,原告既受雇主予以留用,且未曾就之前之年資結算給付資遣費,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之規定,原告服務於恒建公司、邰建公司、特建營造公司、特建工程公司之年資,即應由最後之雇主即被告公司予以承認。 ㈡如認恒建公司、邰建公司、特建營造公司、特建工程公司 、被告公司因法人格不同而非屬同一雇主,然亦應為關係企業,應由最後之雇主即被告公司承認原告全部年資: ⑴除與前揭相同理由外,另查,本件恒建公司、邰建公司、特建營造公司、特建工程科技公司及被告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固不相同,惟關於業務之經營、人事之聘僱及調動、薪資之發放,均由林德仁指示訴外人丁○○辦理,依公司法第369-1 條、第369-2條第2項之規定各該公司間為關係企業之關係。而原告在恆建公司、邰建公司、特建營造公司、特建工程科技公司、及被告公司等公司間之任職從未中斷,負責之工程、監管之人員亦屬相同,顯見恆建公司、邰建公司、特建營造公司、特建工程公司及被告公司,係為求分散其營業成本或經營風險,片面調動、變更勞工的投保單位。且各公司均從未就勞工原有工作年資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已損害勞工依勞基法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原告請求退休金之條件業已成就。 ⑵實務見解認為雖然總管理處並未實質監督管理各該公司內部之實質經營,然仍具有雇主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亦即在關係企業間之調動,勞工之年資、 薪資、勞動條件及退休之保障,皆不得有不利之變更。目前實務及學界見解,逐漸趨於將整個關係企業視為實質上之同一企業,勞工在關係企業間發生職務異動時,宜採取更為彈性之標準來看待,不必過度在意各個關係企業在法律上之獨立性、相異法人格,而將關心之重點置於勞工在關係企業間職務異動時權利是否蒙受不利益。是縱被告公司與恒建公司、邰建公司、特建公司、特建工程公司等,為不同之法人格,然上開公司在調動原告時,均未就原告原有工作年資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如不將原告在關係企業中之年資予以併計,顯然實質損害原告之僱用條件,阻礙原告年資之累積,亦與調動五原則中之第三點原則相抵觸,如認定原告之年資因每次調動而切斷,亦當有權利濫用之虞。 ⑶80年9月26日恒建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為恒建機械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制定工作規則,於工作規則第5章第6節「退休」第43條規定:「員工之退休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並於工作規則首頁並開宗明義載明「關係企業比照辦理」,足證雇主已承認原告年資不因調動而中斷,於關係企業中之各個公司工作之年資均可累計。原告嗣於在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保留 94年7月1日該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計為25年又9個月。另 原告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87,000元,惟被告公司在95年5月6日發放95年4月份薪資時,未經原告同意而突然無預 警片面調降原告薪資為72,000元,原告因考量在集團服務已逾25年,已有深厚情感,且不願為了每月15,000元之給付與公司決裂,故雖未同意調降薪資,然亦未於該段期間就此行使權利,且於95年6月21日依據勞基法及被告公司企業集團 章則第5章第6節之規定,以簽呈(被告公司與特建工程公司屬相同之事業單位,且公司內部行文多以特建工程公司之名義為之)向被告公司申請自95年7月31日起退休,經被告公 司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林德仁批准退休在案。詎自原告退休迄今,被告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發 給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3,567,000元(計算式:87,00 0 元×41個基數=3,567,000元),並積欠95年4月至7月份, 每月15,000元之薪資差額,計60,00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0條、第53條、第5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27,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伊任職之過程、年資之事實不爭執。然查,恒建公司、邰建公司、特建營造公司、特建工程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各不相同,且各公司名稱各異,營業項目亦不相同,在經營上及法律上,其法人人格各自獨立,並非同一公司,自非同一雇主。縱各公司間設有總管理處,亦僅係為業務上支援而設,尚難認原告受僱於同一雇主,是原告請求併計年資,核與勞基法第57條所稱「同一雇主」之要件不符。次查,除特建工程公司外,前揭各公司均為乙級營造廠;而特建營造公司已於91年1月28日更名為特建股份有 限公司,其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並於92年2月12日廢止登 記;被告前身雖為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為新成立公司,成立時係因特建營造公司已於工程界有名,遂沿用「特建營造」之名稱。且被告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為丙級營造廠,兩公司間僅係同名,根本無關。且因恒建公司、邰建公司、特建營造公司均已解散或廢止登記,僅被告仍繼續營運;復以各公司間並無投資、控制從屬之關係,則被告與各該公司間應非關係企業。且原告於邰建公司、恒建公司任職時,林德仁並非恒建公司、邰建公司之股東,亦未擔任該2公司任何職務,斯時被告公司亦未成立,原告之雇主自 非林德仁或被告公司,林德仁係於原告至特建營造公司任職後,始至該公司任職,並因該公司業務不佳而遭廢止,林德仁再至特建工程公司擔任總經理。復因林德仁與原告為表兄弟,原告方因此有機會至特建工程公司任職,而林德仁又因特建工程公司業務緊縮再至被告公司任職總經理,亦因親情關係,遂請原告前至被告公司工作。故本件原告工作轉換,並非被告公司之調動,而係林德仁職位轉換後之拉拔。從而,原告以此主張林仁德為各公司之實際雇主,各公司間並為關係企業云云,並無所據。又縱認各公司間為關係企業,然被告公司並無原告年資得以併計之規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勞動3字第3942號函釋,原告請求被告併計其年資而給 付退休金,亦屬無據。原告於前揭各公司轉任,其年資可否合併,自應是各公司間有無承認工作年資之規定,原告並應具此向各公司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尚非向被告請求結清。末查,原告主張被告調降薪資依一節,此概係原告工作性質轉換,又因被告經營困難,經雙方協商共體時艱後,原告同意調降薪資,原告領取調降後之薪資4個月,未見原告向被 告公司申訴,是原告此等主張,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68年10月1日起受僱於桓建公司 ,擔任工程員,嗣於69年9月1日任職於邰建公司,於74年12月1日回到恒建公司並升職擔任工務經理,又於77年4月1日 至特建營造公司服務,於85年1月10日再至特建工程公司, 末於92年9月2日至特建營造公司(被告公司前身,統一編號:00000000),特建營造公司於94年11月更名為特利公司。原告嗣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伊每月工資原為87,000元,惟被告公司在95年5月6日發放95年4月份薪資時 ,因調降原告薪資而僅發放72,000元,直至95年6月21日原 告向被告申請於95年7月31日退休前,此期間原告未就調降 薪資一節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張,而被告核准退休後迄未給付任何資遣費、退休金或薪資差額等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恒建關係企業張則彙編、特建營造公司及特建工程公司簡介節本、原告名片、存款簿、林德仁簽署之被告更司行文、原告退休簽呈、存款簿、存證信函、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卷第12頁至第5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然本件原告主張伊任職於恒建公司、邰建公司、特建營造公司、特建工程公司及被告公司,係受各該公司實際雇主林德仁所指派,而雇主業已同意併計原有年資,復因各公司間,或屬勞基法上所稱同一事業,或屬關係企業,且恒建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為恒建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制定工作規則第43條規定已明定「關係企業比照辦理」,請求被告公司併計原告原有之年資而給付退休金乙節,及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調降94年4月份至7月份之薪資15,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該4個 月之薪資差額6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恒建公司、邰建公司、特建營造公司、特建工程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是否為勞基法第57條所稱同一事業,或為公司法上所稱關係企業?被告應否併計原告之前原有之工作年資而計付退休金?被告調降原告薪資15,000元,是否業經原告同意?茲分述如下: 五、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之工作年資得否併計,自應以原告係受僱於同一事業,或受同一雇主調動,或依同法第20條因事業改組、受讓而由新雇主予以承認者為限。經查: (一)本件被告公司與特建營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1年2月1日核准更名為特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與特建工程公司並非同一事業,被告公司並無合併算原告原有年資之義務: ⑴被告公司與特建營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1 年2月1日核准更名為特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同一事業: ①按「事業單位」一詞,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五款立法解釋之名詞,綜觀本法有「事業單位」一詞之各條文內容(例如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亦應解為係指整體公司、企業、行號(78年2月25日司 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②依被告所提經濟部91年2月1日經授商字第09101040000號 函(見本院第1卷第147頁)說明欄第2項、第3項:「二、舊公司名稱: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名稱:特建股份有限公司。」、「三、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編號0000000)‧‧‧。」等語,及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第1卷第149頁)上載特建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狀況:廢止(0000000經商字第09202031470 號)」、「公司所在地:台北市○○路二十六號十一樓」等語,及董事長為同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鄭祖銘,董事有陳儀煌、林德仁、黃國松等記載,是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特建營造公司,已於91年2月1日更名為特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2月12日廢止登記在案,應可 認定。 ③而依被告所提特利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被告特利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設立日期為91年10月17日,係於特建營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更名為建股份有限公司後 始行成立。且被告特利公司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路4號5樓,董事長為帝珀璽興業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乙○○,董事為庚○○、蘇久花,監察人為夏雯。 ④是被告公司與特建營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之營業 處所不同,且董監事及股東成員不同,顯非為同一公司,揆諸前揭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二公司自非屬前揭勞基法所訂「同一事業」自明。 ⑵被告公司與特建工程公司並非同一事業: 依特建工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代表人為丙○○,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路74號5樓, 董事長為丙○○,並有董事蘇久(花仁吉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楊慕儀,及監察人林德仁。此與前揭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互核,兩公司之代表人、董事、監事及股東成員均不相同,顯非為同一公司,自非屬前揭勞基法所稱所稱同一事業。至二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雖屬相同,惟此或僅為該公司為商業登記之必要而為,尚無礙於該二公司非屬同一事業之事實。 ⑶準此,是本件原告雖曾先後受僱於特建營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特建工程公司與被告公司(原名特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然前揭公司因非屬勞基法第57條所稱之「同一事業」,是本件原告之工作年資,尚無因此即予併計之理。 (二)本件被告公司與特建營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被告 公司與特建工程公司間並無勞基法第20條所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 1.被告公司與特建營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間、被告公 司與特建工程公司間,並非同一事業,已如前述,且復未見原告主張特建營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特建工程公 司有何因公司改組始而成立被告公司之情事,自應認被告公司非由特建營造公司、特建工程公司改組而來。 2.另原告復未主張特建營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特建 工程公司有將渠等之一部或全部事業轉讓與被告公司之情,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是應認前揭公司間並無勞基法第20條所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事實。 3.從而,本件亦無依同法第57條後段所訂「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為其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之依據。 (三)本件原告並非因雇主行使調動權能而調任至被告公司任職:1.原告指稱前述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德仁,原告係受林德仁調動職務,及各該公司間業務經營、人事聘僱及調動薪資之發放,均由林德仁指示訴外人丁○○辦理,被告公司、特建營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特建工程公司間為 控制、從屬公司之關係企業云云。 2.然特建營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特建工程公司與被 告公司間,並非同一事業,並無勞基法第57條前段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原告如主張各公司間為關係企業,原告係受雇主調動故應併計年資,自仍應證明其係「受雇主調動」為要件。經查: ⑴本件原告由特建工程公司至被告公司任職,非因特建營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行使雇主之調動權所為之調動 : ①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由特建工程公司至被告公司任職,係因特建營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行使雇主之調動 權所為之調動;縱認特建工程公司與特建營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為關係企業或有控制從屬關係,然原 告自85年1月10日起即已於特建工程公司任職,並於92 年9月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此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卷第12頁)。 ②參諸特建營造公司(嗣更名為特建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早先於92年2月12日即已廢止登記,則原告於特建營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廢止登記後始 由特建營造公司改至被告司任職,顯非特建股份有限公司(即特建營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行使雇主調 動權,或林仁德以其為特建股份有限公司(即特建營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總經理之身分所為。 ③則不論特建營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與被告公司 間之關係為何,原告由特建營造工程公司改至被告公司任職,既非特建營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行使其 雇主調動權所致。則原告以伊受特建營造公司之調動,主張被告公司應併計原告原有年資,即屬無據。 ⑵原告由特建工程公司至被告公司任職,亦非特建工程公司或被告公司行使雇主調動權所為之調動: ①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本件特建工程公司、被告公司之股權結構如下列附表: ┌──────┬──────┬───────┬──────┬─────┬───┐ │公司名稱 │發行股份總數│董事及監察人 │所代表法人 │持股 │比例 │ ├──────┼──────┼───────┼──────┼─────┼───┤ │特建營造公司│15,600,000 │鄭祖銘 │同泰投資股份│928,833 │8.4%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陳儀煌 │ │28,933 │ │ │ │ ├───────┼──────┼─────┤ │ │ │ │林德仁 │ │60,667 │ │ │ │ ├───────┼──────┼─────┤ │ │ │ │黃國松 │ │299,387 │ │ ├──────┼──────┼───────┼──────┼─────┼───┤ │特建工程公司│10,000,000 │丙○○ │ │10,000 │63.4% │ │ │ ├───────┼──────┼─────┤ │ │ │ │蘇久花 │仁吉立興業 │1,524,200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楊慕儀 │ │1,754,600 │ │ │ │ ├───────┼──────┼─────┤ │ │ │ │林德仁(監察人│仁吉立興業 │1,524,200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被告公司 │3,000,000 │乙○○ │帝珀璽興業 │40,000 │100%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庚○○ │ │80,000 │ │ │ │ ├───────┼──────┼─────┤ │ │ │ │蘇久花 │ │80,000 │ │ │ │ ├───────┼──────┼─────┤ │ │ │ │夏雯(監察人)│ │100,000 │ │ └──────┴──────┴───────┴──────┴─────┴───┘ ②而林德仁雖為特建工程公司之監察人(見上網列印之公司資料查詢),並曾任該公司總經理,亦持有該公司股份15.2%(計算式:林德仁持有1,524,200股÷該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0股),又林德仁並非特利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被告公司之董事乙○○(帝珀璽興業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林仁德持有帝珀璽興業有限公司50%股權)、庚○○、蘇久花分別持有該公司股權 40,000、80,000、80,000,而監察人夏雯亦持有100,000股,該等人所持股份已達該公司以發行股份總數100% ,縱將帝珀璽興業有限公司持有之股份視為林德仁所得實際掌控,林德仁所得掌控者,亦僅佔該公司13.33%。是以前揭情事以觀,林德仁於各公司間並非持有股份比例最高之人,原告指稱林德仁為實際負責之人,並非無疑。 ③又依前揭附表所示,本件被告公司各股東之持有股份總數已達100%,與特建工程公司間,並無各公司相互持股之記載,亦無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公司與他公司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之情,則兩公司間並無互為控制、從屬公司之可能。 ④雖證人己○○到場證稱:恆建公司、邰建公司、特建公司、特建工程公司這幾家公司都是同一個公司、因為負責人是同一個人,就是林德仁,我們都叫他董事長,我們升遷、獎懲派令都是他出的,我們也對他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第170頁至第171頁);另證人戊○○亦到場 證稱:「我知道有特建工程、特建科技、還有特利營造。我都在廠務部工作,工作內容都一樣,工作從八十七年四月到九十五年二月底。」、「公司最後一年有幫助我印名片。我有看過,我的名片上面也是印特建工程科技。」、「(問:證人從八十七年到九十五年原告一直都是你的上司嗎?)是。」、「(問:原告中間有換過公司,還是作你的上司管理你嗎?)是。」、「問:原告中間更換公司,那是不是你的雇主也跟著更換?)廠務部也是特建。」等語(見前揭卷第172頁至第174頁);且被告亦直承其並未否認是林德仁要原告到特建、特工公司,每個公司都是一個獨立的法人等語(見前揭卷第175頁),是原告前開工作之異動,縱認係經林德仁 之安排而為,惟查,林德仁並非原告之雇主,自難認其有代表前開公司調動原告工作之權限,徵之林德仁並不曾在恆建或台建公司任職、在特建工程、特利營造亦無股份,恆建公司亦與其無關,實難認林德仁有代表前開公司調動原告之權限。 ⑤佐之證人林德仁亦到場證稱:「原告從原本恆建、台建公司那些與我無關,但是我知道,他是在那邊作庫房管理及機械維修等資深工作,在特建營造的時候因為我擔任作董事長,後來我離職後特建營造倒了,這些人我帶過且有親戚關係,所以將他們帶到特建工程工作,因為他們有一些專業,後來特建工程也出了一些問題,那原告本身也是主管,所以有些工程出了些問題,原告也要負責。原本特建營造因為關係企業的關係倒了,整個業務無法動,我把它帶到特建工程這邊繼續作。」、「我就跟他們講說,現在有些股東重組一家特建工程科技,也是要做營造工作,那他們已經失業,是否願意到這家公司來做。」、「之前年資沒有辦法計算,因為之前的公司倒了,無法計算,只是說現在公司倒了,現在有一家公司,那他們願不願意過來作。」、「(問:你剛說特建公司倒了,你後來帶這批員工到特建工程,這中間差了多久?)差了大約有一年吧。」、「(問:之前的特建工程的員工如何處理他們年資的問題?)都沒有處理,因為公司倒閉的時候我已經不是負責人。公司倒了要找誰去算年資?」、(提示原證九。)對,這是我簽的。我以總經理名義簽名。」、「他上面這樣寫,可是你要看我怎麼簽,但是他陳述與事實不符,所以我並沒准他退休,我只是簽准他以陳副總清標之前例處理。第二點時間如所請,是因為他當時上班已經不正常,找不到人,又不能將他弄曠職,因為有親戚關係,所以想說你要離職就讓你離職,但是並沒有准許他退休,可是原告還是不來上班,我請小姐打電話給他,陳清標比原告還要資深也是公司倒閉之後,我認為他有經驗有專業請他一起過來作,從特建工程、特建營造,後來他說他年紀大要退休,因為他年齡到了,我們公司協助他向勞保局請領退休給付。」、「(問:所以陳清標是年紀符合退休條件嗎?)沒有,我們只是協助他請領退休給付。」、「他的工作從庫房管理、機械維修、支撐工程管理、連續壁工程管理,每樣都不一樣。」、「這些統稱工務,但是庫房管理、機械維修這是屬於倉儲管理。」、「(問:證人己○○、證人戊○○到庭證述原告都是與他們從事同樣的工作,工作地點、項目都是一樣?)如果說工務的話,那就是,但是提到細節,細目都是不一樣。證人己○○有調到特利,但是證人戊○○就沒有。」、「(問:原告後來也是調到特利為何能夠監督管理在特建工程的證人戊○○?)這可能原告沒有搞清楚,因為特利營造與特建有業務關係,營造場接的業務特利營造接的業務有部分是給特建公司去做,因為他以前是老主管,所以對他可以監督管理。」等語(見本院卷2 第8頁至第11頁背面)。堪認證人林德仁係因伊與原告 間有表兄弟之親屬關係,故運用伊於特建工程公司、被告公司間之總經理權限,介紹原告到被告公司任職等語非虛,尚難執此即認屬同一雇主所為之調動。 (四)據上所述,特建營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特建工程 公司、被告公司應非同一事業。而被告公司與特建工程公司間亦無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前至被告公司任職,係受前揭公司所為之調動,是本件核與勞基法第57條所訂併計年資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併計原告原有年資計算退休金云云,即無可取。 六、原告復以特建營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特建工程公 司、被告公司間為關係企業,主張其年資應予併計,仍為被告公司否認。 (一)原告並非受同一雇主調動,已如前述,縱認前揭各公司間為關係企業,然得否逕認應予併計原有之工作年資,自非無疑。且按,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又勞工如受雇主調動至另一事業單位者(其間或有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或有不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者),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係勞動契約之變更,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並就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休金,惟事業單位如有優於上開規定者,從其規定。又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嗣後再調回原事業單位,其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如原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中規定可予併計,自可從其規定。否則應就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6月23日台83勞動3字第39742號、84年6月14日台84勞動3字第119983號函釋同此見解),職故,除非 上揭公司有工作規則或明文規定可予併計,否則,即應由原雇主結清年資而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該原有年資尚不得併計而逕由後雇主自為承受。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恆建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所訂「恆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各部執掌(關係企業比照辦理)」及該規則第43條之規定(見本院第1卷第131頁、第137頁)為證 ,並主張被告公司應併計年資而給付退休金云云。然查,該規則訂立於80年9月26日(見本院第1卷第131頁),尚不足 證被告公司即為該關係企業而有適用。另觀諸原告所提「恆建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章則彙編,其目錄固載有「恆建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統一編號0000000)、「特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邰建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特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章程」之字句,惟參諸各該公司章程末條所載,其上最後修正日期,或為80年6月26日、或為79年3月12日,或為79 年11月20日,斯時被告公司尚未設立,自無以此作為被告公司為其關係企業之證明。 (三)縱認告為關係企業,然依前開規則第43條所載,亦僅規定「員工之退休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二、工作廿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等語,並未規定被告公司即應合併計算原告原有之年資。更況,依本件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之時間以計,核與勞基法所訂合併年資之規定亦不相符(見前所述)。是原告以特建營造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特建工程公司、被告公司間為關係企業,主張被告即應併計原有年資核發退休金云云,即屬無據。 (四)復按「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公司法第369-1條、第369-2條、第369-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此為關係企業之法定要件,是如僅係2個以上不同公司 之相同股東,欲以個人之影響力,影響公司為人事決定,依法亦非屬關係企業可以論擬。準此,則本件原告由特建營造公司改至被告司任職,非因特建營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行使其雇主之調動權,及被告公司與特建工程公司間, 並無各公司相互持股之記載,亦無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公司與他公司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之情,已詳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僅以證人林德仁因其與原告之親屬關係,而以其自身之影響力,同意原告自特建工程公司離職後至被告公司任職,尚難認屬特建工程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至原告以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德仁,各該公司間業務經營、人事聘僱及調動薪資之發放,均由林德仁指示丁○○辦理,另原告迄今仍領取恒建集團職委會春節福利等事實,主張兩公司間為控制、從屬公司云云:查被告公司與特建工程公司間,且兩公司間並無控制、從屬關係,並非同一事業,亦核與公司法所訂關係企業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而原告自特建工程公司至被告公司任職、仍領有恒建集團福利金,此為原告與恒建集團各公司間之權益問題,或係林德仁以個人或以股東之影響力所為,尚無影響於兩公司間並非同一事業或關係企業之認定。 (六)又原告另主張雇主已承諾併計年資、原告於77年4月1日自恒建公司被調動至特建營造公司前,當時雇主以集團內尚無制定正式的工作規則為由,要原告放心,且由休假年資可之,雇主已承諾年資併計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就此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泛稱「雇主」已有承諾,或稱「林德仁有承諾」云云,然經被告及證人林德仁否認後,亦未見原告具體指稱雇主係指何人、抑或提出相當之證明,且未據原告證明證人林德仁於77年時即為恒建公司及各該公司間之董事長或有權代表之人。是原告前開之主張,自難憑採。至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之休假年資有合併原有年資計算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或係因被告公司欲延攬原告工作而給予之優遇,或因證人林德仁以其身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所具有之決定權,而給予原告休假之優遇,原因諸有多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與特建工程公司間即為同一雇主、或關係企業,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有承諾要併計原告之前原有之工作年資而計算退休金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取。 七、本件被告公司與特建營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特建 工程公司間並非同一事業,原告亦非受同一雇主調動,前開公司間分屬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其間更無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事,自無勞基法第57條年資併計規定之適用,一如前述。則恒建公司、邰建公司、特建營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特建工程公司間,是否為同一事業、關係企業, 及原告任職於前開公司時之工作年資是否併計,即均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援引實務見解及學說意見,主張被告公司與前揭公司間為同一事業、或屬關係企業,或以總管理處之存在而應將各該公司視為實質上同一企業,尚無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併計其自69年9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前保留之年資,並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年資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惟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4月片面調降薪資15,000元部分: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原有薪資為87,000元,自95年4月起被調降為 72,000元乙節,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並辯稱:係因被告公司經營困難,經雙方協議後所為云云,既經原告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林德仁雖到場證稱:「我們是做營造業務,主管如果有下工地,他的主管加給會比較高,所以從八萬七調整為七萬二,這是主管津貼從二萬元調整為五千元,那個時候原告從台南回還好幾個月沒有工地可以做,在元月份就撤回來,也沒有什麼工作。我在四月份的時候,我就跟原告談,說公司虧錢,第二個原告沒有下工地,我跟原告商量,主管津貼調降為一萬五千元,其他部分沒有調整,因為特利那時候僅剩下三個人,三個人中一個是董事長,一個是營造廠主任技師,另一個就是原告,其他經理級、副總級都已經離職,因為公司營業虧損,我當時跟原告說的時後,他就靜靜的,他沒有反應,也沒有說話,那就從四月份開始調降,四、五、六、七月,這段期間,原告都沒有找我反應。」等語(見本院卷2第38頁背面)。 3.惟查,證人林德仁之前開證詞同為原告否認。參之被告並未提出事前通知之降薪書面或證明其有經營困難而需減薪之合理事由存在,自應認被告公司係片面調降原告薪資。而觀之證人林德仁之前開證詞,亦未證明原告業已明示同意調降薪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果被告要調降原告之薪資,自應徵得原告之同意,方屬合法,被告既未證明原告同意調降薪資,則其所辯,即無可取。自應以原告主張:其於翌月5日收 受薪資時,方知自己薪資被調降,屢經反應無果後,始於同年6月間提出簽呈乙節,較符合真實而可採信。是被告片面 調降原告之薪資,並不合法。據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4月至7月份,每月薪資差額15,000元(計算式:87,000元-72,000元),共計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4個月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九、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計60,000元,即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9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退休金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