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子○○○○○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72號原 告 子○○○○○ ○○ 丙○○ ○○○ ○ 癸○○○○○ ○○ 戊○○○○○ ○○ 乙○○ ○○○ ○ 寅○○○ ○○○ 丁○○○○○ ○○ 壬○○○○○ ○○ 丑○○○○○ ○○ 甲○ ○○○○○ 卯○○○ ○○○ 巳○ ○○○○○ 己○○○○○ ○○ HOANG VAN 辰○○○ ○○○○ 庚○○○○○ ○○ 辛○○○○○ ○○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被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李文欽律師 被 告 酉○○ 受 告知人 亞太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訴訟代理人 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洋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三洋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等17人如附件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三洋公司應按原告之人別逐一填具、交付如附件三之表格,並交付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已繳付「越南國稅」收據正本。嗣於訴訟中,於民國9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追加酉○○為被告,嗣並變更其聲明如本件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及變更,合於前開規定,被告三洋公司並對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及變更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背面),是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等17人係受僱於被告三洋公司之越南籍勞工,於被告三洋公司泰山廠從事作業員等工作,原告等自來台工作時起,被告三洋公司即以多項名目扣留薪資,並制定與勞動法令相違背之工作規則,侵害原告等應有之權益,經原告等及其他同國籍勞工共計134人向台北縣政府勞工 局申請調解後,被告三洋公司始同意:1、返還扣留之居留證、存摺、印章;2、返還不法苛扣之「外勞逃逸扣款」及「儲蓄金」部分之薪資;3、直接給付薪資予勞工;4、修改違法之工作規則及生活管理規則。然依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92年6月3日第209/VPDB-LD-2003號公告,越南政府已規定自91年10月1日起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 國稅,不得授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雇主收取或代扣越南國稅,又依我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92年8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20041696A號公告及雇主發放外籍勞工薪資宣導書第9條之規定,勞委會亦明 文禁止仲介公司收取「越南國稅」,及禁止雇主代扣「越南國稅」,已收取者,亦應立即返還該越南籍勞工,惟被告三洋公司仍以原告等於來台前曾簽署代扣委託書為由,拒絕返還自原告等入境時起至95年2月止以「越南國稅」名義部分 之扣款,並要求原告應向越南仲介公司即訴外人黃龍貿易與勞務出口中心(下稱黃龍貿易中心)及國際合作勞務公司(下稱國際合作公司)請求,但該委託契約書因違反越南及我國法令而無效,被告三洋公司不得執為代扣之依據,其所為之代扣行為亦不生效力;又縱認系爭個人切結書有效,因系爭個人切結書之內容乃委託被告自原告薪資中代扣越南國稅,其性質係屬民法第528條之委任,依同法第549條第1項之 規定,得隨時終止之,而被告於原告抵台時即要求原告等簽署外勞薪資明細表,並據此作為被告與原告核算薪資之依據,其中雖有越南國稅,但其為「為越南國家代扣稅金」,並無「服務費」項目,可認為原告於簽署系爭外勞薪資明細表時,即已終止委任被告代扣「越南國稅」,且原告等並未將被告三洋公司之薪資債權轉讓與越南仲介公司,而被告三洋公司雖提出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及國際合作公司指定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酉○○製作之收據證明上開二家越南仲介公司已收到越南國稅,但該收據為被告酉○○片面製作,其上並未經該二家公司簽章,則被告三洋公司雖已匯款予被告酉○○,對原告而言仍未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等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被告三洋公司給付此部分之薪資;另因被告三洋公司係將前開以「越南國稅」名義所扣留之薪資匯入被告酉○○之帳戶,而被告酉○○受領前開「越南國稅」因始欠缺給付之目的,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如附係二所示金額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原告等人;另縱原告等所簽 署之委託書或相關文件,並未因違反越南及台灣之法令規定而失於無效(原告仍認為無效),則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之規定,被告亦負有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及交付原告相關文件、收據之義務。因此,原告等亦得請求被告按原告之人別,逐一填具、交付如附件乙所示之表格,且並交付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已繳付「越南國稅」收據正本,以確認被告已履行該交付越南國稅之義務。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三洋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等17人如附件甲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酉○○應分別給付原告等17人如附件甲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開第1項、 第2項之被告,如有其中一項之被告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 數額範圍內,他項被告免為給付責任;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三洋公司應按原告之人別逐一填具、交付如附件乙之表格,並交付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已繳付「越南國稅」收據正本。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三洋公司則抗辯以:本件原告等17人,乃92至93年間分別由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及國際合作公司兩家仲介公司仲介來臺,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勞工,渠等於入境前均已簽署個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授權被告自其每月薪資中代扣8.33%即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320元,並將前揭金額匯入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及國際合作公司所指定之帳戶,以繳交越南法律規定之稅金。原告等人入境時,再次出具「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來華工資切結書),確認其每月工資應扣繳勞務費即越南國稅1,320元,入境後,原告等並再次於「外勞薪資明細表 上」(下稱系爭外勞薪資明細表)簽名確認由被告替代其代扣越南國稅金。被告乃依前開授權為其代扣越南國稅,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顯見兩造確有代扣薪資之合意,原告與越南仲介公司委託被告代扣越南國稅並匯入越南仲介公司指定之帳戶之約定,其法律關係應屬委任,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及越南仲介公司均得隨時終止委任,然原告並未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於撤銷被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亦未終止委任關係,被告於95年3月起因原告明確表示反對由被告自渠等之薪資中扣取越 南國稅後,被告即未再代扣越南國稅;又原告與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及國際合作公司約定,每月應將原告等薪資之8.33%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作為越南國稅,且訴外人黃 龍貿易中心及國際合作公司並均曾以書面同意由被告每月自原告之薪資中扣取前揭金額,再統一匯入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及國際合作公司指定之帳戶,則此乃程序與手續上方便之考量,並無不法,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取越南國稅乃係基於「勞雇雙方約定」,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而勞委會92年8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20041696A號公告之內容,顯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使 被告違返前揭函釋,亦僅生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 規定與否,尚不影響勞雇間約定代扣越南國稅之效力;又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等委由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及國際合作公司處理越南仲介費用,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每月1,320 元之債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即可證明原告等已將每月薪資債權中之1,320元讓與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及國 際合作公司,則被告依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及國際合作公司間之指示,將前開金額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即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生清償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及國際合作公司所簽訂之切結書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然依民法第298條之規定,仍對原告等生清 償之效力。退萬步言之,系爭切結書縱非屬債權讓與之性質,惟自其內容亦可確認原告等委由並授受領權予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及國際合作公司,則被告依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及國際合作公司之指示將上開薪資債權中之1,320元 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後,依民法第309條之規定,已生清 償之效力。另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外勞薪資明細表上已詳列所扣除之金額,其中已列明原告每月薪資債權中之1,320 元部分之越南服務費,而原告等已簽收系爭外勞薪資明細表,則被告向訴外人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及國際合作公司為給付,已構成民法第310條第1款所稱「債權人承認之情事」,已生清償之效力。況原告等確負有每月給付1,320 元予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及國際合作公司之義務,被告既按月將原告等人薪資中之1,320元匯入訴外人黃龍貿易中 心及國際合作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已免除原告等人對訴外人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及國際合作公司之給付義務,則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於原告等因而受利益而免除服務費債務之限度內,亦生清償之效力。並於本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受告知人亞太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答辯以: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及國際合作公司會在原告等離境時出具收據予原告等人,本件原告中有五人因為是已逃跑的,還沒有離境,所以只有該五人拿不到收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院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整理爭點(見本 院卷第359背面),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就:原告17人均係越南國籍之外籍勞工,先後於92年、93 年經由訴外人黃龍貿易勞務出口中心及國際合作勞 務公司引介來臺,受僱於被告三洋公司,於被告三洋公司泰山廠從事作業員等工作,被告三洋公司自原告來台工作時起至95年2月止,每月自原告薪資中代扣1,320元之越南國稅,並依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及國際合作公司指示匯入被告酉○○設於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每位原告經被告代扣之月份數及代扣總金額各如原告起訴狀附件二所示等事實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有無授權並委託被告三洋公司自其薪資中扣取越南國稅(即越南仲介公司之服務費),並匯入越南出口公司指定之帳戶? 2、上開委任授權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是否已於簽署「外勞薪資明細表」時終止委任? 3、被告三洋公司將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酉○○設於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後,被告三洋公司對於原告此部分之薪資債務是否消滅? 4、被告酉○○收受上開款項,有無不當得利? 5、被告三洋公司將起訴狀附表二金額匯入被告酉○○戶頭的行為,是否為配合亞太公司扣取原告薪資之脫法行為(違反勞委會的函)? 五、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一)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7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等與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國際貿易中心簽訂系爭切結書(見96年度北勞調字第50號卷第59-85頁),同 意授權被告三洋公司自薪資中代扣其每月薪資之8.33%即 相當於1,320元匯入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國際貿易中心 所指定之帳戶中,以清償其依越南國法律應服務規費,則原告等於系爭切結書已授權被告三洋公司代其自薪資中扣除應給付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國際貿易中心之服務規費,又原告等並於入境時向被告提出三洋公司提出系爭切 結書及系爭來華工資切結書,被告三洋公司則依系爭切結書之指示代原告等將薪資中之1,320元匯予訴外人黃龍貿 易中心、國際貿易中心,則原告等與被告三洋公司間就代扣薪資之行為成立委任關係。 2、系爭來華工資切結書中所稱服務費與系爭切結書中約定之原告薪資之8.33%乃越南政府規定之服務規費,俗稱越南 國稅,而其性質並非仲介費,依據越南政府於西元1999年09月20日頒布之第152/1999/ND-CP之議定書之規定,該項服務規費為勞工基本薪資之10%(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越南政府嗣於西元2003年7月17日頒布之第81/2003/ND-CP議定書(2003年8月11日生效),該議定書第18條第6款項則規定,越南勞工赴海外工作依與外國方簽訂供應勞工者要『向越南輸出勞工公司繳交越南服務規費,其繳交標準為不得超過一個月之基本薪資/01年,另對在運輸貨船上 工作之士官長或船員,其標準不得超過1.5個月之基本薪 資/01年』(見本院卷一第173頁、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94年6月25日第600/VPDB-LD號公告之說明),是依前開規定於92年8月11日之後入境台灣工作之一般勞工,其 每月應繳之服務規費則約為薪資之8.33%(1÷12=8.33%) ,本件原告等之基本薪資為15,840元,每月應繳納之服務規費即約定薪資之8.33%,即約1,320元(15,840÷12= 1,32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故如附件編號1、6、 11、12號所示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來華工資切結書上所載服務費為1,320元,而如附件一編號2-5、7-10、13號所示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來華工資切結書上所載服務費為1,584元,則係工資之10%,本件如附件一編號1、6 11、12號 所示之原告之系爭來華工資切結書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日期為西元2003年10月2日、而如附件一編號2-5、7-10、13號所示之原告之系爭來華工資切結書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日期為西元2003年9月15日(見96年度北勞調字第50號卷第86-103頁),顯見前開1,320元,及1,584元之記載,僅係依 前開越南政府先後公布之議定書所載服務費比例所得之金額。又依據越南財政部既勞動榮軍社會部於西元2003年11月07日所頒布之第107/2003/TTLT-BTC-BLDTBXH聯合通知 規定:越南勞工輸出公司與勞工者進行協商於勞工出境越南之前全部預收一次或於勞工實現契約中分批收取。若違返上述規定者會賠償所造成之損害並依越南法律處理。」(見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94年6月25日第600/VPDB-LD號公告之說明),顯見原告等依越南法律確有一次或分次向越南仲介公司即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國際貿易中心繳納系爭服務規費之義務,是原告等依前開規定簽立切結書約定每月授權被告每月於薪資中代扣之8.33%金額匯入 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國際貿易中心指定之帳戶,並無任何錯誤。 3、是本件原告等確有授權及委任被告三洋公司自其薪資中代扣8.33%之金額,並匯予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國際貿易 中心以清償系爭服務規費;又原告固稱系爭切結書系被迫簽訂,又其系因系爭外勞薪資明細表上載為越南國稅而誤認該費用具有強制性而同意扣款云云,然查,原告等於來台後並未依民法第91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授權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三洋公司之授權及委任行為,仍屬有效。 (二)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勞委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 於92年8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20041696A號公告,該公告除已明列法律之授權依據外,其內容明確規定強制越南國稅應由越南人力仲介公司自行收取越南國稅(服務費),並命令禁止不得再向91年10月1日起入國工作之越南籍勞工 收取或代收越南國稅,故原告等所簽立之切結書係屬無效。然查,勞委會前開公告係禁止我國仲介公司代收系爭服費規費,而原告係授權雇主即被告代扣,並未違反前開公告之規定。而系爭服務規依前開說明係依越南法律所收之規費,並非一般仲介公司所收取之服務費用,則被告與原告間所簽收之外勞薪資明細表中雖將系爭服務規費記載為「越南國稅」並備註說明為「替越南國家代扣稅金」,但此僅係名稱不同,則尚不能因名稱不同而認原告等已終止其代扣薪資之授權;又原告並未有其他終止代扣薪資之終止授權行為。是本件原告等之授權行為並未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亦未於簽署外勞薪資明細表時終止。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2、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3、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三洋公司係依原告等之系爭來華工資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之授權,將原告等薪資中之8.33% 即1,320元匯予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國際貿易中心,並 被告依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及國際合作公司間之指示(見見96年度北勞調字第50號卷第106、107頁),將前開金額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即被告酉○○之帳戶,則被告三洋公司係向有受領權之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國際貿易中心為清償,且原告等亦已簽收系爭外勞薪資明細表,是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清償亦已承認,則依前開規定,自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等與被告間之薪資債務即消滅。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酉○○執為收取 越南國稅之依據「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未將「越南國稅」列為可收取之費用項目,故縱原告等曾簽署其他文件如個人切結書或外勞薪資明細表示同意收取「越南國稅」,此等文件亦因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酉○○收取越南國稅,亦因自始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有有依越南法令給付系服務規費之義務,如前所述,而原告等與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國際貿易中心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來華工資切結書並非無效亦如前述,又原告等於95年3月前並未終止代扣薪資之授權,則被告三洋公司 依系爭切結書之授權及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國際貿易中心之指示將原告等薪資中之8.33%即1,320元匯入被告酉○○之帳戶乃清償之行為,而被告酉○○受領前開給付係因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國際貿易中心之指示,原告等既分別有義務每月各給付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國際貿易中心1,320元,則被告酉○○受領前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酉○○返還不當得利,即無可取。 (五)原告主張被告三洋公司將起訴狀附表二金額匯入被告酉○○戶頭的行為,係配合受告知人亞太公司扣取原告薪資之脫法行為違反勞委會92年8月29日所為勞職外字第0920041696A號公告云云。然查,勞委會前開公告固明確規定禁止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再向91年10月1日起入國工作之越 南籍勞工代收越南國稅。然該公告中並未禁止越南籍勞工授權雇主代扣,勞委會所頒發之雇主發 放外籍勞工薪資 宣導書第9條中亦僅很示我國仲介不得代收越南國稅,請 雇主勿配合我國仲介代扣該項費用,並未禁止越南籍勞工及越南仲介授權我國雇主代越南仲介代扣該款項,是被告三洋公司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被告酉○○帳戶之行為,並未違反勞委會92年8月29日所為 勞職外字第0920041696A號公告,亦非屬脫法行為,原告 前開主張自不足取。 (六)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0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洋公司所制作,交由原告等所簽收之系爭外勞薪資明細表中,已將代扣之系爭服務規費即越南國稅金額列明清楚,則被告三洋公司既已將代扣系爭服務規費之金額列明於系爭外勞薪資明細表中,則被告已盡前開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又被告三洋公司於代扣原告之薪資匯予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國際貿易中心繳交系爭服務規費後,固有協助原告等取得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國際貿易中心所開具之收據之義務,然依受告知人所述,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國際貿易中心於原告等出境時即會交付系爭服務規費之收據,而本件原告中亦僅有已逃跑之5人未收受該收據,顯見被告三洋公 司並非未盡受任人之之報告及協助取得收據之附隨義務,是原告等請求被告三洋公司交付如附件乙所示之說明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依越南政府之規定,本有給付系爭服務規費(即越南國稅)之義務,而原告等與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國際貿易中心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並未因違反越南及我國法令而無效,被告三洋公司依原告等及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國際貿易中心之授權,自原告之薪資中代扣1,320元 匯予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國際貿易中心所指定之被告酉○○之帳戶,對原告等已生清償薪資債務之效果,是原告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被告三 洋公司給付薪資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又被告酉○○取得系爭服務規費係因系爭服務規費之收取權人即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國際貿易中心之指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酉○○給付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亦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另被告三洋公司已將所代扣之系爭服務規費金額列明於系爭外勞薪資明細表中,系爭外勞薪資明細表並經原告等簽收,而已出境之原告亦已取得訴外人黃龍貿易中心、國際貿易中心所發給之系爭服務規費收據,顯見被告三洋公司已盡受任人之委任事務顛末及交付原告相關文件之義務,是原告等請求被告三洋公司交付如附件乙所示之說明表,亦不可取,而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