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004號聲 請 人 台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雅惠律師 蕭炳旭律師 陶秋菊律師 相 對 人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而相對人之總股數為1,342,800,000股,聲請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數為6,998,143股,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為5.2%,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具有聲請之資格。 ㈡爰相對人原為公開發行股票及登錄興櫃交易之公司,其原董監事為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能掌握相對人過半數股份及將自己之持股得以全數高價出售,均明知相對人當時股價僅有新臺幣(下同)5.2元,竟共同謀 議於民國(下同)93年底撤銷公開發行並終止登錄興櫃交易,使遠傳公司得以取得相對人55.3%股權,而相對人之多數董監事亦得以每股16.26元之高價出售其持股,其等之舉顯 係為規避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l規定之公開收購方式,亦為 規避身為公開發行公司須依法揭露相關財務報表資訊之責,卻因此致使相對人之其餘股東喪失市場交易平台,造成股票流通困難,求售無門,亦致使其餘股東無法購過公開取得資訊之方式查知公司經營情形及渠等間之交易有無隱匿不法之情事。 ㈢相對人之股價於合併時每股僅有5.2元,遠傳公司既願以每 股16.26元收購,則相對人必為營運及獲利能力尚佳之企業 ,此觀相對人於93年度上半年稅後淨利仍有40,581,000元,每股稅後盈餘為0.3元可稽。詎遠傳公司於94年1月4日取得 相對人55.3%股權後,即於94年度相對人股東會提議增加提列93年度存貨跌價損失36,826,000元,不僅未增加相對人公司之獲利,更使相對人93年度之營運由盈轉虧,稅後由損失52,845,000元增加至損失89,671,000元,而相對人94年度稅後淨損擴大至108,070,000元,足證遠傳公司所選派之董事 及監察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㈣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維護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即於95年8月11日向鈞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獲准並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選派陳永清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惟檢查人延宕4個月之後才於96年8月6日向鈞院提 出檢查報告,惟檢查報告竟只有短短9頁,其中不但僅記載 前揭應檢查項目中之2大項,其餘15大項則完全付諸闕如, 該檢查內容亦有諸多違法及顯與事理不符之處,且檢查人向法院陳報之檢查費用僅為1元,並非檢查之合理對價,足見 檢查人與相對人間顯有不足為外人道之隱情,且檢查人亦未盡檢查義務,實難其該檢查報告之客觀公正,再徵諸該檢查報告對於重要之檢查項目全未進行查核,有嚴重闕漏,實有再檢查之必要。因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 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故無一事不再理問題,且前次鈞院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年度為93年至95年,距本件聲請已有一年半之差距,是本件聲請檢查期間乃自93年起至本件選派檢查人後得以進行檢查之期間,確與前次聲請檢查之期間不同,顯有再行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等語。 二、按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原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股東僅得被動 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遂允許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此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雖該條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然若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法院即不應准許之。 三、查聲請人乃相對人持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8%之股東,此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權異動表影本可稽,足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要件。然聲請人於95年8月16日,即以遠傳公司於94 年1 月4日取得相對人55.3%股權後,提議增加提列93年度 存貨跌價損失,使相對人93年度之營運由盈轉虧,稅後由損失52,845,000元增加至損失89,671,000元,及相對人94年度稅後淨損擴大至108,070,000元,足證遠傳公司所選派之董 事及監察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5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選派陳永清會計師擔任 檢查人,陳永清會計師即於96年8月6日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司字第596號卷、台灣高等法院 95年度抗字第663號卷核閱無誤,是以93年度至95年度相對 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既經陳永清會計師檢查完畢,即無重複檢查之必要。相對人雖以陳永清會計師檢查內容有諸多違法及顯與事理不符之處,且陳報之檢查費用僅為1元顯 非合理對價云云,然陳永清會計師為雙方所推舉,其學經歷均堪勝任檢查人之責,其所出具之檢查報告係依據其檢查結果本於專業所出具,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符事理之處,至於檢查費用之收取為檢查人自行評估之成本,自難以此認定檢查報告不可採。又96年度財務狀況雖未在之前聲請檢查之範圍內,然聲請人於檢查報告出具後短短不到三個月時間,又於96年11月28日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且其所持理由與之前聲請之理由完全相同,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則當公司有經營權紛爭時,少數股東即可一再利用聲請選派檢查人方式干擾公司,顯會對相對人公司營運造成影響,實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立法之旨,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聲請人本件 聲請為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權利,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