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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370號

選派清算人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370號

聲請人
丁○○
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相對人
家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甲○○

      戊○○

      丁○○

上列聲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家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丙○○、乙○○、甲○○、戊○○、丁○○應予解任。

選派林辰彥律師及徐景星律師為家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惟關於公司辦理清算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法無明文,參酌同法有關條文之規定(第83條及第327條參照)固可解釋為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惟所謂「就任之日」,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同法第79條前段及第322條第1項前段),因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應認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者(同法第79條後段及第322條第1項後段、第2項),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應認為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600萬股之公司,聲請人持有其中60萬股,為一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以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92年4月29日經台北市政府函告廢止登記在案。茲以相對人章程條款並未訂清算人之規定,且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故依公司法法第322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丙○○、乙○○、甲○○、戊○○、丁○○為法定清算人。然乙○○、戊○○出境多年未返,丁○○已於92年2月27日辭任董事職務,甲○○已高齡90歲,其與丙○○也未執行清算人職務,監察人4年多來也未為股東會之召集,因而無法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因丙○○等就任後,迄今已4年餘,其等並未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准用83條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亦未依同法第326條之規定,檢查公司財產之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經股東會承認並即報法院;亦未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等。亦即丙○○等,於就任相對人清算人後長達4年多的時間,完全未踐行公司法關於清算人之任何職務,嚴重損及股東權益,其等失職情形至為明顯,顯然已嚴重不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本院裁定解任上述清算人。又丙○○等一經裁定解任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是亦請本院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另行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按公司經解散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而此有賴公司清算人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公司解散後,清算人怠忽職責,遲遲不進入清算程序,當有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此際如不許股東或監察人聲請法院行使監督權將該不適任之法定清算人予以解任並另行選派清算人以進行清算程序,殊非法理之平。經查,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經台北市政府函告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後,因相對人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未另有規定或另選任清算人,故應以丙○○、乙○○、甲○○、戊○○、丁○○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亦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台北市政府公函、相對人公司章程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清算人就任後,應即依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權益,惟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丙○○、乙○○、甲○○、戊○○、丁○○就任後迄未執行上開職務,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此有本院查詢紀錄附卷可參。則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丙○○、乙○○、甲○○、戊○○、丁○○自台北市政府於92年1月20日公告解散登記後迄今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顯有違法及不稱職之情事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其等已不適任,應予解任。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解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丙○○、乙○○、甲○○、戊○○、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該公司既未清算完結,當有另行選派清算人辦理該公司清算之必要,爰選派具有法律專長之林辰彥律師及徐景星律師同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以利該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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