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440號聲 請 人 黃成德即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92年3月5日經商字第0920204737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並經董事會決議,推派第三人黃成德為清算人,是檢附相關文件聲請呈報清算人,並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二、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 17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由96年 4月24日相對人公司之會議決議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系爭會議所載應出席人員為第三人周冠華、黃成德、梁益田、梁柏薰、陳清江及李晟,出席人員則為第三人周冠華、梁益田、陳清江及黃成德等四人,雖有聲請人提出之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但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僅生不得以該事項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則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項之有效存在,自不以有無登記為其要件(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本件依卷附相對人 公司之登記資料影本上所載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雖然仍為股東宏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圃公司)前所指派之董事周冠華、黃成德、梁益田、梁柏薰及李晟等人,惟各該人等均已於90年6月18日解任,系爭會議當時之董事應已更改為第三 人林學德、王銘發、陳正德及詹美英,有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會議紀錄、股東名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則系爭會議記錄中雖亦載明因慮及後者之新指派董事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始仍由公司登記資料中所載前董事人周冠華、黃成德、梁益田、梁柏薰、陳清江及李晟等人出席系爭會議,以前揭規定意旨之說明,各該前任董事縱已解任但尚未變更登記,僅生不得以變更董事一事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此董事之變更並無不得對抗相對人公司本身之問題,亦即系爭會議之出席者,就其等與相對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於解任時即消滅,本不得再執行董事之職務,系爭選任清算人之會議應由斯時擔任董事者出席為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方屬適法。 三、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等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清 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且清算人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清算人選任所據之會議既有前述不合法情形,其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其所檢附之就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報即難認已符合上揭清算程序之規定,且經本院於96年6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14日內補正前揭表冊, 並補正其尚未檢附之財產目錄、系爭表冊送監察人審核通過之證明文件及系爭表冊於監察人審核通過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該通知業於96年6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嗣經 本院再次催請聲請人提供合法文件資料,亦已於96年7月27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證,聲請人迄今既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尚有未洽,自不應准許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