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國字第4號
- 原告
- 即被選定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英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輔佐人
- 子○○
- 被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張訓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臺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臺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癸○○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臺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癸○○為被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依同條項第2、5款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則不在此限;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仍須以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則為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無怠於對台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鋼聯公司)進行環境影響審查、檢測督導,甚或對該公司施以停工等處分,進而對其等造成損害等情,原告嗣於民國96年7月5日追加臺灣鋼聯公司及癸○○為被告者,請求判命其等連帶給付選定人戊○○新臺幣(下同)9,852,896元、給付丁○○1,163,508元,給付原告乙○○1,069,481元,給付甲○○4,011,706元,給付丙○○898, 830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者,並未得被告環保署之同意,且以其追加所據者係涉及臺灣鋼聯公司有無排放戴奧辛而對其等造成損害為主要爭點,與其起訴時所指被告環保署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主要爭點,尚有不同,前者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證據資料等,亦非追加之訴部分所得共通援用,且以各該請求對象既不同,本無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問題,而被告環保署與追加被告臺灣鋼聯公司、癸○○所涉及之侵權行為事實內容及法規適用均不同,亦無從認原告對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臺灣鋼聯公司及癸○○有何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因之,關於原訴之資料,追加之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