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國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41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彰化縣線西鄉鄉民,於民國94年間接獲彰化縣政府通知其所飼養之鴨隻含過量戴奧辛,經相對人追查原因發現,第三人台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鋼聯公司)所排放之事業廢氣含有超量之戴奧辛,至當地居民及所飼養之鴨隻、鴨蛋受到戴奧辛之污染,經檢測部分居民之身體狀況,發現部分居民體內戴奧辛濃度偏高,所飼養之鴨隻也全數遭農委會撲殺,經向行政院環保署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經拒絕賠償在案,遂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並經審理中,因本件訴訟之性質屬公害事件,受害人除本案之原告外,於第三人台灣鋼聯公司排放廢氣飄散範圍內之居民均有可能為潛在之受害者,與本案之原告屬因同一原因事實受侵害,為發揮民事訴訟統一解決紛爭之功能,爰依相關規定聲請本院於彰化縣線西鄉及其臨接之伸港鄉為公告曉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提起,現由本院以96年度國字第4號審理之事件,原告係以環保署 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後段 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以原告對環保署之請求基礎事實,應屬於環保署應否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僅係該國家賠償責任所涉之職務行使爭議事項,係因第三人臺灣鋼聯公司對原告有造成公害事件所衍生,能否謂原告所提起知本件訴訟屬公害訴訟,即有疑問;況且,縱使聲請人所指公告曉示對象之居民,或有與原告相同之原因事實得對被告為請求,但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者,既須先對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經為協議先行程序未果後,始符合得向法院起訴之訴之合法要件,但目前並無任何人以與聲請人起訴所指相同原因事實為由,向環保署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有環保署96年5月12日之陳 報狀一份在卷可按,顯然亦無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仍聲請以彰化縣線西鄉及其臨接之伸港鄉居民屬於共同利益人而為公告曉示,即無必要,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自無從准許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