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貿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奧芙莉巧克力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貿字第13號原 告 新加坡商奧芙莉巧克力有限公司(AWFULLY CHOCOLATE PTE. .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 被 告 黑伊天使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新加坡籍人. 乙○○新加坡籍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鮫律師 朱百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慎律師 被 告 最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黑伊天使有限公司、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黑伊天使有限公司、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黑伊天使有限公司、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黑伊天使有限公司、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黑伊天使有限公司、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黑伊天使有限公司、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黑伊天使有限公司(下稱黑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8月9日,以府建商字第09688061400號函准予 解散,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 、172頁)。被告依上開規定原應行清算,惟其未向公司所 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四第474頁)。是被告黑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被告戊○○、乙○○為被告黑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新加坡商奧芙莉巧克力有限公司(AWFULLY CHOCOLATE PTE. LTD)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原告屬為 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等語,即可得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故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不能認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仍不失為類似有權利能力之合夥團體,以保護交易安全(參最高法院58年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三))。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黑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3,98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32%計算之利息。」; 嗣訴訟進行中,基於其與被告戊○○及乙○○間保證契約關係,就第一項聲明追加被告戊○○及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黑伊公司、戊○○及乙○○應給付原告3,973,98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32%計算之利息。」。經核,此部分爭執之主要爭點均為 為被告黑伊公司是否有欠繳權利金、是否需負擔原告之查核費用及是有積欠貨款之事實,原訴與追加之訴尚屬基礎事實同一,並得利用相同訴訟資料,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㈣準據法 ⒈查本件原告、被告戊○○及乙○○係屬新加坡籍,為外國人,故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所主張者乃系爭加盟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核本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加盟契約第34條約定 該契約適用新加坡國法律(見本院卷一第63頁),故本件關於系爭加盟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適用新加坡國法。 ⒉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最悍有限公司(下稱最悍公司)、丙○○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停止侵害行為,並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最悍公司、丙○○明知被告黑伊公司、戊○○、乙○○與原告間有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卻以最悍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協助被告黑伊公司、戊○○、乙○○經營與加盟業務有競爭關係之「Black as Chocolate巧克力專賣店」,違反前述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 等,故本件侵權行為地係臺灣地區,依據前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黑伊公司於95年1月20日簽署「The Master Fran-chi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授權黑伊天使公司在台開設Awfully Chocolate門市製售加盟產品,由原 告提供產品製造重要材料及訓練傳授被告員工製造及零售加盟產品之專門技術,並約定被告黑伊公司有依所提供銷售報告表格式每日報告其所開每家零售店之當日銷售金額,及於每月支付其營業額15%權利金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黑伊公 司於96年3月至96年5月份間涉嫌短報銷售金額,並一再拒絕原告之查核,企圖規避支付原告權利金之責任;違約將營業秘密洩露予競爭者;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停止八德店及天母店之營業;於系爭合約終止後,透過被告丙○○所設立之被告最悍公司經營「Black as Chocolate巧克力專賣店」,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等違約行為,原告乃於96年7月23日向被告黑 伊公司通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㈡被告黑伊公司積欠原告權利金共2,995,274.39元,一部請求50萬元: 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1.1.15條及第12.1條,被告黑伊公司有依所提供銷售報告表格式每日報告其所開每家零售店之當日銷售金額並於每月支付其營業額15%權利金予原告之義務, 及依第12.9條之約定,被告黑伊公司因加盟合約所積欠原告之金額,應依英國倫敦拆放款利率加計3%之年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予原告。而被告黑伊公司尚未依加盟合約給付原告96年4月、6月及7月權利金分別為669,590.29元、796,744.95元 、及693,021.15元,共計2,159,356.39元,且被告黑伊公司於96年3月至5月份間短報銷售金額,而短報權利金709,746 元,總計2,995,274.39元,迄今均未給付,原告爰為一部請求50萬元,及請求應依英國倫敦拆放款利率加計3%之年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予原告,而英國倫敦拆放款利率於起訴日96年8月27日當月為5.32%,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32 %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英國倫敦拆放款利率5.32%+3%=8.32%)。而被告戊○○、乙○○依據伊等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被告黑伊公司應支付原告所支出之查核帳冊相關費用1,413,461元: 依加盟契約第15.1條之約定:「於契約期間且於本合約簽署一年後,加盟業主或其查核員或被授權之代表有權隨時在合理通知加盟店之情況下,於合理之營業時間內檢查或查核加盟店之帳簿或會計帳冊或其他與本合約全部或一部業務有關之相關憑證。」,加盟業主查核費用原則上應由加盟業主自行負擔,惟依第15.2條約定,倘查核結果顯示加盟店短付之授權金金額與加盟主所收取之授權金金額有3%以上之差異,加盟店即應負擔加盟業主查核之所有費用。原告依照前開約定執行對被告黑伊公司帳冊之查核,事先告知被告黑伊公司查核日期,惟被告黑伊公司卻先是同意後又拒絕查核,惟原告代表係於96年7月2日下午4時18分抵達黑伊公司辦公室, 並非下班時間,且依一般查核實務,查核工作不可能於1天 完成,通常須由會計師花費2至3天審核所有相關帳冊、單據始能完成,故原告於7月2日遭黑伊公司拒絕查核後,於7月3日上午10時再至黑伊公司辦公室進行查核,誠屬一般查核常態,而黑伊公司於當日仍拒絕查核,違反前揭約款,故原告因準備查核所支出之下列相關費用共1,417,186.85元(新加坡幣65,308.15元,以起訴當日匯率21.7元計算),原告僅 請求1,413,461元,應由被告黑伊公司負擔: ⒈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費用:96年7月31日所開立發票,共新加 坡幣63,658.87元。 ⒉旅館住宿費:96年7月2日至96年7月3日共新加坡幣352.08元。 ⒊交通費用:96年7月2日至96年7月3日共新加坡幣97.26元。 ⒋餐飲費用:96年7月2日至96年7月3日共新加坡幣178.53元。⒌航空交通費:新加坡幣92.41元。 ⒍自新加坡回臺北航空費:新加坡幣929元。 被告尚辯稱雙方曾約定於96年11月14日上午再次進行查核會計文件事宜云云,惟原告該次查核請求係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為與被告黑伊公司協商和解事宜所為,與被告黑伊公司是否於合約期間違反加盟合約之配合查核義務全無相干。㈣原告供應被告物品之應付款項2,060,521元: 依加盟合約第12.6條之約定,被告就原告依加盟合約所提供被告黑伊公司之物品,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30日內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於96年6月29日及96年6月12日就依系爭加盟合約所供應被告之蛋糕粉、糖衣粉及湯匙,業已分別開立新加坡幣92,120元及新加坡幣3,085元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黑 伊公司迄今尚未支付,若以起訴當日匯率21.7元計算,共計新臺幣2,065,967.37元,原告僅請求2,060,521元。而被告 戊○○、乙○○依伊等所簽署之保證函,應就黑伊公司原告之授權金、查核費用及貨款,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㈤被告黑伊公司、戊○○、乙○○洩漏營業秘密及違約停止加盟店營業,原告一部請求20萬元之損害賠償: ⒈被告黑伊公司於96年7月16日去函原告,表示停止Awfully Chocolate加盟店八德店與天母店之營業,但系爭加盟合約 並未賦予被告黑伊公司及戊○○單方停止前述加盟店之營業。反之,加盟合約第7.4條明文約定,黑伊公司應依據合約 附件五之時程經營4間店面(合約附件六參照),黑伊公司 無故單方停止天母店與八德店之營業,明顯違反加盟合約約定,致使原告收取權利金之權益受到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被告黑伊公司於96年4月、5月及6月所應給付 原告權利金平均額計算,原告因被告單方停止八德店與天母店之營業,至少受有192,120元權利金之損害[(23-16)/30× (669,590+798,744+693,021)÷3]。 ⒉依照加盟合約第7.23條之約定,被告黑伊公司不得將與加盟業務及產品有關之營業秘密洩露予第三人。惟被告黑伊公司竟於96年母親節期間違反保密義務,將製造加盟產品蛋糕之know-how洩露給競爭者金格蛋糕店,請其代為生產蛋糕,又Black as Chocolate店為被告黑伊公司、戊○○、乙○○透過被告丙○○所設立之被告最悍公司而經營之競爭事業,眾多消費者均認為Black as Chocolate店販售之蛋糕產品無論是外型或口味,均與原告加盟產品十分類似,丙○○亦從無經營蛋糕店之經驗,故被告使用原告加盟產品之重要專門技術及營業秘密從事競爭事業,明顯違反加盟合約之保密義務。依據新加坡法,被告違約洩漏營業秘密予他人時,原告亦可依照歸入權之概念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獲得之全部利益。而依據Black as Chocolate店之96年及97年營業收入至少有23,164,362元。 ⒊原告因被告黑伊公司、戊○○、乙○○違約停止營業及違反保密義務,至少受有23,356,482元(192,120+23,164,362 =23,183,482)之損害,原告僅一部請求20萬元。 ㈥關於競業禁止部分,原告爰先一部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50 萬元: ⒈被告黑伊公司、戊○○及乙○○明顯違反加盟契約之競業禁止義務,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依據系爭加盟合約第22.1條約定:「於加盟合約終止後一年內,加盟店不得自行或透過第三人而直接或間接設立、經營、參與任何與加盟業務有關而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或就此等競爭事業持有任何利益。」,又被告戊○○及乙○○簽有「董事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於系爭加盟契約期限屆滿2 年內,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依據系爭加盟合約準據法新加坡法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為合法、有效,此等約定係禁止加盟事業及其董事自行或透過第三人而直接或間接設立、經營、參與、從事任何與加盟業務之競爭事業有關之活動,或就此等競爭事業享有任何利益。據此,被告黑伊公司不得於加盟合約終止後1年間即97年7月23日前,戊○○、乙○○不得於加盟合約終止後2年間即98年7月23日前,負有前開競業禁止之義務。詎被告3人罔顧合約約定,竟於96年8月1日於 原Awfully Chocolate之4家零售店原址,重新開設「Black as Chocolate巧克力精品專賣店」,銷售蛋糕商品,透過被告丙○○所設立之被告最悍公司經營「Black as Chocolate」蛋糕店之競爭事業,茄現在「Black as Chocolate」蛋糕店係由被告戊○○弟弟丁○○設立之白衣惡魔有限公司為名義上之經營者及統一發票之銷貨人,明顯共同違反加盟合約競業禁止約定。退步言,被告戊○○為Black as Chocolate店宣傳、促銷或代言之行為,亦屬加盟合約及切結書中競業禁止條款所明文禁止之活動,而已單獨構成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 ⒉被告最悍公司、丙○○協助被告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最悍公司負責人丙○○為被告戊○○之現任男友,明知被告戊○○對原告負有競業禁止義務,至遲於96年8月20日 ,即原告對其提起假處分聲請時,便已知悉被告黑伊公司、戊○○及乙○○依系爭加盟契約對原告負有競業禁止義務,竟仍以最悍公司名義協助被告戊○○經營與加盟業務競爭之「Black as Chocolate」店,造成原告之損害,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被告丙○○執行最悍公司之業務,進行與原告業務具競爭關係之「Black as Chocolate」店,造成原告之損害,最悍公司自應與其負責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依據新加坡法,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時,原告可依照歸入權之概念請求被告給付因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所獲得之全部利益,且不以原告受有損害為必要。據此,原告除得請求被告於競業期間經營Black as Chocolate所受之利益外,亦有權請求被告戊○○因代言Black as Chocolate所獲之利益,而Black as Chocolate店之96年及97年營業收入至少有23,164,362元,被告戊○○1年至少自Black as Chocolate拿到代 言報酬500萬元,故被告戊○○於其競業禁止2年期間至少獲得報酬1千萬元,故原告針對被告5人僅一部請求賠償50萬元,應屬合法有據。 ㈦被告黑伊公司、戊○○不得主張抵銷: ⒈原告依約提供其關於系爭加盟產品之製造、銷售及加盟業務經營管理之相關專門技術、知識及系統,而此等專門技術知識及系統為原告當時於新加坡經營「Awfully Chocolate」 品牌時所使用,如被告不滿原告之經營系統,大可選擇不加盟,或於協商加盟合約時,與原告協商,請求原告提供特定系統、配備並載明於加盟合約中,斷無於簽約後再指責原告所提供管理經營系統不當之理!被告辯稱其無法處理客戶訂單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員工處理訂單有疏失,與原告毫無任何關係,如何得以歸咎原告?至於被告為減少自己之人為疏失所購置之電腦設備花費,更無要求原告買單之理!被告刻意曲解加盟合約約定,依據對合約之錯誤理解要求原告應賠償其相關損害,純屬無中生有。 ⒉被告辯稱其曾向原告訂購生產蛋糕所需鍋具,原告竟給付遲延,致被告無法生產足量蛋糕因應96年母親節之顧客需求云云。惟雙方並無約定該等鍋具應送達之日期或係為96年母親節之顧客需求,況被告援以證明其「損害」之被證15顧客訂購單,姑不論被告並未證明該等單據形式之真正,充其量亦僅能說明客戶曾向被告訂購蛋糕,至被告是否未如期供應、此是否係僅因鍋具關係所造成,或為被告處理訂單之人為疏失等,完全無法由此等訂購單得知。 ⒊被告辯稱原告曾供應過期或品質不良之蛋糕粉,應賠償其相關損失云云。 原告並未給付被告過期之蛋糕粉,過期之蛋糕粉係因被告累積大量存貨,而無法於蛋糕粉之有效期間全數用盡所致,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係因蛋糕粉過期或品質不良,造成被告減少4,800個蛋糕生產量,並銷毀3603個製作完成之蛋糕之事實 ,原告於新加坡使用相同蛋糕粉製造蛋糕時,並未發現有被告所稱之問題,顯見被告所抱怨之問題,應係被告之蛋糕生產技術所致,非可歸咎於原告提供之蛋糕粉。至被告指責原告於得知蛋糕粉過期後,非但未立即提供可用之蛋糕粉,反告知被告可繼續使用過期蛋糕粉云云,惟被告因管理不當,一次購入過多蛋糕粉而無法消化存貨,導致蛋糕粉過期,此為被告自己行為所致,原告本無義務無償替換蛋糕粉,而被告所提之被證25原告公司職員95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係原告為設法協助被告解決因存貨過多問題,以自己費用委請新加坡知名之食品實驗室PSB TEST測試過期之蛋糕粉是否仍得在不危害健康之前提下,用以製造蛋糕,PSB經嚴謹測試後 ,於95年12月11日出具正式報告,表示被告存放過期之蛋糕粉,如於使用期限後3個月內使用完畢,並無任何品質問題 ,原告基於誠信為被告解決問題,竟反遭被告污名。 ⒋被告辯稱因原告時常無理進行查核,應賠償被告因配合查核所須聘請會計師而產生之費用云云,實屬謬論。原告依約本有查核之權利,被告依法及依約亦本有忠實記帳、製造相關報表之義務。姑不論被告完全未說明此等費用請求之依據,被告如遵守前揭義務,何須為因應原告之查核請求而自行聘請會計師?被告主張顯為一廂情願。 ⒌被告辯稱被告戊○○並無契約關係,卻無償擔任原告品牌代言人,原告應返還其所受之代言利益云云,然被告戊○○為被告黑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黑伊公司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及董事保證函,非如被告所稱無契約關係。而加盟契約第7.3.1條明載:「加盟業者應...運用最大努力於營業領域內促銷原告商標及品牌」,被告戊○○身為被告黑伊公司之負責人,依約本有勉力促銷加盟產品及原告品牌之義務,豈有另向原告請求代言費用之理。 ⒍被告戊○○已於98年5月21日遭新加坡法院宣告破產,其於 破產程序中,曾提出與本案相同之抵銷抗辯,俱遭新加坡法院駁回而不採,足見,被告戊○○主張對原告另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得主張抵銷云云,與事實不符。 ㈧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違約之事實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倘本院認為原告證明尚有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依所得心證酌定被告應賠償之額度。 ㈨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如下: ⒈依系爭加盟契約及保證書,聲明:被告黑伊公司、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973,98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32%計算之利息。 ⒉依系爭加盟契約及保證書,聲明:被告黑伊公司、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32%計算之利息。 ⒊依系爭加盟契約及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聲明: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依系爭加盟契約,聲明:被告黑伊公司於97年7月23日前, 不得自行或透過任何第三人而直接或間接設立、經營、投資、或以任何形式參與任何與原告研發出之蛋糕及冰淇淋產品有關而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或對於此等競爭事業享有任何利益。 ⒌依系爭切結書,聲明:被告戊○○、乙○○於98年7月23 日前,不得自行或透過任何第三人而直接或間接設立、經營、投資、或以任何形式參與任何與原告研發出之蛋糕及冰淇淋產品有關而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或對於此等競爭事業享有任何利益。 ⒍依系爭切結書,聲明:被告戊○○於98年7月23日前不得為 「Black as Chocolate巧克力專賣店」或最悍公司或任何其他與原告研發出之蛋糕及冰淇淋產品有關而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進行任何宣傳、代言或促銷活動或自該事業享有任何利益。 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聲明:被告被告丙○○、最悍公司應立即停止「Black as Chocolate巧克力專賣店」之營業。 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聲明:被告丙○○、最悍公司於98年7月23日前應停止直接或間接協助 被告戊○○從事任何與原告研發出之蛋糕及冰淇淋產品有關而有競爭關係之事業。 ⒐第1項至第3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黑伊公司、戊○○、乙○○則以: ㈠被告黑伊公司完全依約給付權利金,並無任何短報或積欠權利金之情: 被告黑伊公司於本合約期間,始終按期繳交權利金,每月亦皆據實記載加盟事業之銷售狀況,絕無短報銷售金額之情事。原告提出原證36號之96年4、5、6月之授權金摘要,乃原 告片面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該等摘要之真正,又原告提出原證37號所示之會計師報告,依據「每日銷售數量及金額報告」(FP14)所推測之96年3月1日至96年5月31日之蛋糕粉 數量,估計被告黑伊天使所生產之蛋糕數量後,再據以認定被告可能短報之銷售額及權利金之依據,惟該等資料單純係以重量作分析,根本無法反應實際的銷售狀況,不足資為計算總銷售金額之依據。況原證37所示之報告乃原告委任之會計師所製作,內容難免偏頗,且該報告未經實際製作人簽名,簽名處之署名竟係由不明人士簽署「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即PricewaterhouseCoopers),此顯與會計師出具正式意見書均會由會計師簽字簽名之格式不合,被告否認此原證37號形式與實質之真正。反而是原告始終未能善盡其加盟業主所應提供之先進產品技術及經營系統等合約義務,不足以應付被告成功經營之營業量;其所提供之營業系統與模式,又過於老舊,甚至連訂貨系統均未電子化,甚至原告提供之相關貨品原料,更有品質不佳等問題,不僅如此,原告更於雙方合作後不久,即開始假藉合約權利,處處越洋干預被告之經營,不斷要求派員查帳或以名為「指導」實為監視之方式干擾被告經營,被告黑伊公司因無法接受原告不履行合約義務卻又處處掣肘被告經營事務之態度,乃先於96年7月3日向原告表示將終止此本合約,並於7月16日先行停止2家店面之營業,7月底完全停止所有4家店面之營業。 ㈡原告無權請求所謂執行查核之費用: 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固得隨時通知加盟店查核帳簿或會計帳冊,但必須先為合理通知且應於「合理之營業時間內」進行查核,於本合約期間,被告黑伊公司均始終依約配合原告查核,從無拒絕原告查核之情事;縱使原告所提出之查核要求有不甚合理之處,被告亦會盡力配合原告查核工作。然被告努力依原告要求,於96年7月2日備妥相關資料,自當日上午8時起等候原告人員前來,並請會計師到場以便協助進行查 核,詎原告公司人員在完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直至當日下午約5點下班時間,才到達被告黑伊公司,被告黑伊公司 基於待查核之文件內容繁複,建議另行約定時間進行查核,卻遭原告人員拒絕,原告當時亦未通知被告將另行於96年7 月3日上午10時進行查核,顯見原告以被告拒絕查核為由, 請求執行查核之相關費用,實屬無稽。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查核費用數額,以及所提出有關查核所產生之費用單據,被告茲否認其真正,何況核該等單據內容,除所載日期與原告所主張之查核行為相符外,並無法證明該等費用支出與原告主張之查核行為相關。 ㈢原告無權請求所謂之供應物品費用: 被告黑伊天使公司於雙方本合約終止後,即於96年9月19日 將加盟手冊及所有影本、所有Truffle Boxes以及VOIP電話 等,交由原告委任律師簽收完畢。至其他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庫存物品,被告已於96年8月23日及發函予原告,並檢附 所應返還於告知物品及文件清單,請求原告儘速與被告聯繫確認,以利被告儘速返還該等物品,然遲未獲原告回應,乃於96年11月14日發函予原告,通知原告如不於96年11月20日前派員清點,即將視同原告不願買回,而逕行銷毀該等庫存物品。另原告提出原證24號及25號之發票為此部分主張之證據,惟該等發票乃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並否認曾受領該等發票所載之物品,故原告應提出經被告公司簽收之送貨單據或其他文件,證明確實曾交付該等物品予被告,要無僅憑片面製作之發票,即可主張貨款之理。㈣被告黑伊公司、戊○○、乙○○並未洩露任何營業秘密予他人,亦無違約停止八德店及天母店之營業: ⒈被告黑伊公司並無任何違反保密義務之情事,更無所謂洩漏know-how給金格蛋糕店之情事,原告也始終無法說明其所稱遭洩漏之秘密或know-how為何,如何能主張被告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且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數額,亦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被告黑伊公司、戊○○及乙○○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給最悍公司一事,始終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就損害之數額亦同,且縱如原告所言先後經營Black as Chocolate蛋糕店之最悍公司負責人及白伊惡魔有限公司(下稱白衣惡魔公司)負責人皆無經營蛋糕店之經驗,然此顯然無法作為被告戊○○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之依據。 ⒉系爭加盟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黑伊公司應開設幾家分店,而該契約第7.4條文僅規定被告應依附件5規定之開發時程「盡力開發並展店如附件6規劃之店面」("The Master Franchiseeshall use its best endeavors to develop and launch the Specified Units as stipulated in Appendix 6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evelopment Schedule in Appen- dix 5."),並「未」課予被告「必須」開展4家店面之義務 ,被告自可考量加盟情況及營業情形,自行決定是否同時維持4間店面之營業。又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始終無法提供有 效之經營管理系統及模式,致被告黑伊公司蒙受損失,原告更於雙方合作後不久,即開始假藉合約權利,處處越洋干預被告之經營,不斷要求派員查帳或以名為「指導」實為監視之方式干擾被告經營等,故被告黑伊公司不得已於96年7月3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且係於合約終止後始停止八德店及天母店之營業,並無任何違反合約義務之行為,況原告係以4家加盟店合計之權利金作為主張2家加盟店停止營業對其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姑不論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其主張權利金數額之真正,其計算方式亦顯有錯誤。 ㈤關於競業禁止部分: ⒈被告黑伊公司、戊○○及乙○○並無任何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且於96年7月23日原告確認終止雙方本合約後,立即依 照本合約之規定,積極辦理相關終止營業、了結現務等事宜。「Black as Chocolate」店乃最悍公司所經營,與被告黑伊公司、戊○○、乙○○無關,被告3人顯無任何違反競業 禁止之行為。 ⒉依新加坡法,競業禁止須就限制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過合理之範疇方屬有效,而系爭加盟合約所規範之競業禁止,不僅區域毫無限制,更無限制擴張至所有蛋糕、冰淇淋產品之相關飲食行業,又無對於被告等人競業禁止期間內給予適當之補償或對價,已不合理,況且原告乃一新加坡商,在臺灣地區未經認許,顯無限制原告在臺灣不得競業之必要。更遑論,原告根本未能依約提供適用之專門技術,提供之營業系統及方法更屬過時,甚至以蛋糕、冰淇淋產品此等非高科技、無須具備特殊專利或Know- how之產業觀之,本件本合約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顯然逾 越合理範圍,而屬無效。 ⒊系爭加盟合約所限制者,僅被告黑伊公司、戊○○及乙○○不得經營該合約附件所列之特定蛋糕種類之販售而已,並不及於其他所謂的「類似」營業,亦不禁止戊○○重回演藝本業、擔任廣告與代言,更絕無擴張解釋到可以限制非合約當事人的最悍公司及丙○○經營相關營業。 ⒋至於原告所提之各項報紙、網路消息等,更純屬演藝新聞之捕風捉影,並非事實。記者無非因被告戊○○之藝人身分,對於其朋友私人投資之公司,予以誇張不實之報導,藉以博取版面而已,此種八卦消息,自不足為呈堂證供。又原告所提之「CHOCOLATE ME」一書內容,主要係戊○○傳達其對巧克力之熱愛,並詳細說明巧克力產品之變化,另以代言人之身份介紹「Black as Chocolate」之產品及經營團隊之努力,此乃「Black as Chocolate」為提升品牌知名度,透過代言人戊○○之文筆,以吸引消費者及讀者之注意之行銷方式,至戊○○於書中所提到部分有關創業及經營經驗之分享,則係指其加盟「Awfully Chocolate」時經營之過程,然為 避免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疑慮,故書中皆未提到「Awfully Chocolate」之名稱,而原告所摘錄之之文句,亦無法證實 被告戊○○有經營「Black as Chocolate」之事實。 ㈥被告黑伊公司、戊○○得主張抵銷: ⒈被告黑伊公司因原告無法提供完善之經營系統及有效率之行銷計畫所受之損害: ①原告管理經營系統不當所造成之損害 原告所提供之管理經營系統,未電子化,必須仰賴人工操作,而無法處理被告之龐大客戶訂單,亦時常出錯,因此造成客戶不滿,被告為維持原告品牌之形象,需採取各式方式補償客戶損失或不便,如提供顧客免費兌換券,因此約支出110,000元。 ②根據系爭加盟合約第4.9.3條之規定,加盟主應滿足加盟業 者對於管理、財務及行銷上之合理要求,由於原告之管理經營系統,實無法負擔被告經營之需求,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改善,皆未獲原告之回應,除致使被告除需購買新的管理系統及相關電腦設備,而花費共989,175元,亦必須重新訓練員 工使用新的管理系統,根據廠商所提供之課程,每名員工每月需額外加班30小時接受訓練1年,每名員工每小時加班費 為150元,故被告共支出3家分店員工共24人之加班費共1,296,000元。最終原告雖僅先同意補助70,000元(約新加坡幣3,500元),然由此可知原告亦承認其基於加盟主之身分有負擔該等費用之義務,原告自應依約支付該等費用差額2,215,175元。 ⒉原告遲延給付鍋具造成損害: 被告黑伊公司為應付96年母親節可預期之龐大訂單,於95年12月間即向原告訂購生產蛋糕所需之鍋具,以增加生產量,並要求原告於隔年母親節前一個月提供予被告,原告與被告並於96年1月間確認該事項,且原告於96年3月2日再度向被 告黑伊公司確認該等鍋具會併同第5次貨運一起送達。然原 告嗣後向被告表示,其原所訂購之鍋具品質發生問題,故原告會重新訂貨,而無法與第5次貨運即96年4月2日一併送達 ,原告未依約將該等鍋具併同第5次貨運一併送達被告,實 已陷於給付遲延,經被告不斷催請,原告始遲至96年5月5日將被告所需之用具送達,導致被告96年母親節因無法即時完成生產,必須婉拒客戶訂單高達1,500個蛋糕,以每個蛋糕 平均售價640元計,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所受營業損失共960,000元。另被告向原告購買鍋具,並非本於系爭加盟契約,乃係另行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故就此部分主張原告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⒊原告提供之原料品質不佳,甚至有提供過期蛋糕粉之情形,使得被告黑伊公司大幅增加購買原料之成本: 根據系爭加盟合約7.3.4條,被告黑伊公司僅能使用原告所 提供之生產原料製造蛋糕;又根據系爭加盟合約第7.5.1條 ,被告黑伊公司必須維持至少一個月的存貨量,此所以被告須先購入相當數量蛋糕粉存貨。原告於本合約期間所提供予被告之蛋糕粉品質始終不穩定,被告自95年5月起即一再向 原告反應,然皆未獲得原告具體回應或改善;而被告於95年11月間發現原告所提供之蛋糕粉已過期,並向原告反應,然原告僅於95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可繼續使用該等蛋糕粉,而無法提出具體改善建議,致使被告在只能使用原告提供之蛋糕粉而原告又不願意更換之情況下,只得繼續使用該等過期或品質不良之蛋糕粉以維持營運,造成被告於95年10月至96年1月間減少4,800個蛋糕生產量,並銷毀3,603 個已製作完成之蛋糕,以所販售蛋糕之平均價格640元計算 ,因此所蒙受之損失高達5,377,920元。 ⒋原告於本合約期間與加盟契約終止後多次無理要求進行查核,致被告黑伊公司產生會計師費用共1,795,000元。 ⒌根據新加坡法律,被告黑伊公司得依法請求原告賠償前揭損失,故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向被告黑伊公司請求權利金或損害賠償,被告黑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34條抵銷之規定,以伊因原告違約所受之損害共10,458,095元為抵銷。 ⒍被告戊○○代言費部分 被告戊○○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但基於藝人之身份,長期無償擔任原告品牌代言人,顯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形,使得原告之品牌知名度在臺灣地區大大提升,而戊○○因此支出相當代言成本,損失其他演藝工作機會,戊○○自得依無因管理請求原告返還該等代言成本。根據被告戊○○一般之代言行情,其參加一次商業活動之費用為新加坡幣3,500元到6,000元不等,而拍攝平面或電視廣告費用則約為新加坡幣12,000至16,000元不等,系爭加盟合約期間約1年半左右,戊○○以原告代言人身分所出 席之活動次數不下數10次,且另有拍攝平面廣告等,以20次活動/每次費用新加坡3,500元,及5次平面廣告/每次新加坡12,000元計算,保守估計被告戊○○損失應得之代言之收入至少300萬元,亦得就此部分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㈦原告所提出新加坡法院之判決,並未經合法送達及言詞辯論審理,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 原告雖於新加坡法院對被告戊○○取得勝訴判決,然該判決並未進行任何訴訟審理、言詞辯論程序,相關法院文書從未合法送達予被告戊○○,故該判決實係片面依照原告起訴之內容,逕為審判,並未進行實質之審理程序,依法本不應認可其效力,更無受其拘束之餘地。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最悍公司、丙○○則以: ㈠被告丙○○、最悍公司等並無明知被告黑伊公司、戊○○、乙○○負有競業禁止義務,而故意協助被告黑伊公司、戊○○、乙○○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情: 被告丙○○、最悍公司並非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無違約之問題,更無從得知被告黑伊公司、戊○○、乙○○等人依系爭契約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之情事,「Black as Chocolate」店實乃被告最悍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自行經營,與被告戊○○無關,至於「Black as Chocolate」店址與「Aw-fully Chocolate」店址相同,乃因最悍公司發現黑伊公司將終止租約,見有利營業,遂承租經營,實乃常有之事,詎原告竟以此推論最悍公司、丙○○與黑伊公司、戊○○、乙○○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有違常情。㈡就損害部份,原告至今仍未舉證證明損害之存在、數額及因果關係,其請求顯然無據: ⒈原告先稱其受有「未來加盟店市場佔有率降低」之損害;復改稱受有「營業秘密之侵害」及「加盟店市場佔有率降低」之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究竟為何?尚待釐清。再者,無論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未來加盟店市場佔有率降低」抑或「加盟店市場佔有率降低」,然所謂「加盟店市場佔有率之降低」之損害主體應係加盟店,並非原告;況「加盟店市場佔有率之降低」之具體內容、降低幅度等節,均未見原告加以具體說明,更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顯屬無據。另原告主張「Black as Chocolate」使用「Awfully Choco-late」之重要專門技術及營業秘密情事,惟原告所謂「重要專門技術及營業秘密」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是否有專利權、配方或其他描述可資說明?俱未見原告加以闡述。 ⒉白衣惡魔公司並非被告最悍公司或丙○○所經營,被告就此無從表示意見。就被告最悍公司部分,姑不論原告就侵害行為是否存在、侵害客體為何等要件均未盡舉證之責,縱依其所述,被告最悍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是否等同於原告所謂「專門技術及營業秘密遭侵害」或「市佔率降低」等損害,其間因果關係為何尚待原告說明。抑有進者,即便依原告主張,以被告最悍公司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計算損害,則觀以被告最悍公司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總和為-384萬3,914元(計算式:-403,9917元+196,003元=-3,843,914元 ),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原告雖受有無法獲得營業收入之損害,然亦受有不須支出營業費用、成本之利益,損益相抵後,原告顯未受有損害。 ㈢原告提出之「CHOCOLATE ME」刊物與被告丙○○、最悍公司等無關: Black as Chocolate之前乃最悍公司所經營,且被告丙○○、最悍公司均非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又戊○○並非最悍公司之董事或股東。觀以該「CHOCOLATE ME」著作內容,顯係以行銷Black as Chocolate目的所為之著作,而戊○○身為代言人,為了行銷品牌而作出相關陳述份屬常情,原告欲以此證明戊○○有何違約行為,誠屬薄弱,委無足採。 ㈣答辯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3、7、8、9項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黑伊公司於95年1月20日簽署系爭加盟契約,授 權黑伊公司在台開設Awfully Chocolate門市製售加盟產品 ,由原告提供產品製造重要材料及訓練傳授被告員工製造及零售加盟產品之專門技術等。此有系爭加盟契約及其節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101頁)。 ㈡被告戊○○與乙○○於95年1月20日簽署董事保密及競業禁 止切結書(Deed of Undertaking)及保證函(Directors' and Substantial Shareholders' Guarantees)予原告,就被告黑伊公司因系爭加盟契約對原告應負之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及負競業禁止義務之事實,有該切結書及保證函與其相關條文中譯文可憑(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23、178、179、102、176頁)。 ㈢被告黑伊公司於96年7月2日去函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戊○○於96年7月16日去函原告,表示停止AwfullyChocolate加盟店八德店與天母店之營業之事實,有被告戊 ○○96年7月2日致原告電子郵件及中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及96年7月16日致原告電子郵件及中譯文(見 本院卷一第115、116頁)可考。 ㈣原告於96年7月23日去函被告黑伊公司、戊○○及乙○○, 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有原告之96年7月23日函與其節譯 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2、177頁)。 ㈤96年8月1日「Black as Chocolate巧克力專賣店」(下稱BAC店)開始營業,其4家店址與被告黑伊公司之4家店址相同 ,其發票顯示係由被告最悍公司經營,被告丙○○為最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96年7月27日登記當時唯一之董事及 股東,嗣BAC店由白衣惡魔公司經營。此有彩色照片10、發 票影本4張及名片及發票影本2件(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9頁)、最悍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 ㈥新加坡法院於96年4月8日就被告戊○○對原告之保證責任及競業禁止義務部分,判決原告勝訴,此有該新加坡法院判決及其中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9頁)。 ㈦原告起訴日即96年8月27日,新加坡幣對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21.7166,又96年8月間英國倫敦拆放款利率為5.32%之情, 有萬泰銀行網站所載外幣匯率歷史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英國倫敦拆放款利率表(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可憑 。 ㈧原告有通知被告黑伊公司於96年7月2日至被告黑伊公司處進行帳簿、會計與業務相關憑證之查核。 五、被告黑伊公司、戊○○、乙○○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黑伊公司96年4、5、6月未付的權利金及96 年3月到5月短報銷售額共計2,167,715.57元,一部請求50萬元部分: ⒈系爭加盟契約第1.1.15條及第12.1條約定,被告有依所提供銷售報告表格式每日報告其所開每家零售店之當日銷售金額並於每月支付其營業額15%權利金予原告之義務。而該契約 第12.9條之約定,被告黑伊公司因加盟合約所積欠原告之金額,應依英國倫敦拆放款利率加計3%之年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予原告,而96年8月間英國倫敦拆放款利率為5.32%,加計3%之年利率為8.32%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原告主張被告黑伊公司尚未依加盟合約給付原告96年4月、6月及7月權利金分別為669,590.29元、796,744.95元、及693,021.15元,共計2,159,356.39元,且被告黑伊公司於96年3月至5月份間短報銷售金額,因而短報權利金709,746元,總計2,995,274.39元,迄今均未給付之情,並提出原告所製作之96年4、5、6月之授權金摘要(見本院卷二第286頁)、新加坡PriceWaterhouseCoopers會計師事務所97年2月15日之 查核報告影本暨中文節譯(見本院卷二第289至303頁)為證,惟被告否認有積欠前開權利金,並否認原告所提前揭文件之真正。 ⒊查被告黑伊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有每月支付其營業額15%權 利金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黑伊公司於96年5、6月間之營業額為10,473,085元,96年3月及4月間之營業額為206,888元 ,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9年3月11日財北國稅 松山營業字第0990004272號函所檢附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27、135、136頁),故黑伊公司96年6月間之營業額為5,236,542.5元(10,473,085÷2=5,236,54 2.5),96年4月間之營業額為103,444元(206,888÷2=103 ,444),因此,96年4月、6月之營業額共計5,339,986.5元 ,其15%即已達800,997.975元,而被告黑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伊已給付原告96年4月、6月權利金之事實,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一部請求50萬元,及按年息8.32%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㈡被告黑伊天使公司應支付原告所支出之查核帳冊相關費用1,413,461元部分: ⒈系爭加盟契約第15.1條之約定:「於契約期間且於本合約簽署一年後,加盟業主或其查核員或被授權之代表有權隨時在合理通知加盟店之情況下,於合理之營業時間內檢查或查核加盟店之帳簿或會計帳冊或其他與本合約全部或一部業務有關之相關憑證。」,加盟業主查核費用原則上應由加盟業主自行負擔,惟依第15.2條約定,倘查核結果顯示加盟店短付之授權金金額與加盟主所收取之授權金金額有3%以上之差異,加盟店即應負擔加盟業主查核之所有費用之事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原告主張:其依照前開約定執行對被告黑伊公司帳冊之查核,事先告知被告黑伊公司查核日期96年7月2日,黑伊公司亦表示同意,原告代表於96年7月2日下午4時18分抵達黑伊公 司辦公室,並非下班時間,黑伊公司卻未告知理由而拒絕查核,且依一般查核實務,查核工作不可能於1天完成,通常 須由會計師花費2至3天審核所有相關帳冊、單據始能完成,故原告於7月2日遭黑伊公司拒絕查核後,於7月3日上午10時再至黑伊公司辦公室進行查核,誠屬一般查核常態,而黑伊公司於當日仍拒絕查核,違反前揭約款,故原告因準備查核所支出之下列相關費用共1,417,186.85元(新加坡幣65,308.15元,以起訴當日匯率21.7元計算),原告僅請求1,413,461元之情,並提出其因而支出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6年7月31日所開立發票共新加坡幣63,658.87元(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自新加坡回臺北航空費新加坡幣929元及航空交通費 新加坡幣92.41元部分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電子郵件暨購買 機票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10、304、305頁)、旅館住宿費 96年7月2日及3日共新加坡幣352.08元之王朝大酒店發票( 見本院卷二第305頁)、其他交通費96年7月2日及3日共新加坡幣97.26元之計程車專用收據共16件(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3頁)、餐飲費用96年7月2日及3日共新加坡幣178.53元之統一發票共12件(見本院卷二第314頁)為佐。 ⒊查依據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原告固有檢查或查核黑伊公司加盟店之帳簿或會計帳冊或其他與本合約全部或一部業務有關之相關憑證之權利,但須先合理通知黑伊公司並於合理之營業時間內為之,且衡諸常情,會計查核非一時可就,堪認下午5點以後是一般下班時間,非屬合理之營業時間。被告 黑伊公司辯稱原告是於96年7月2日下午約5點才到其辦公室 ,為下班時間,其有權拒絕原告之查核,且原告未通知黑伊公司將於翌日上午10時前來查核等語,原告固提出新加坡PriceWaterhouseCoopers會計師事務所97年2月15日之查核報 告暨中文節譯(見本院卷二第293、300頁),證明原告人員於96年7月2日下午4時18分抵達黑伊公司辦公室(見本院卷 二第305頁),然被告否認該查核報告之真正,且從該報告 中,亦無從確認製作該報告之人是否為當天實際前來查核之原告代表人員,故前開查核報告,自難據以憑信。又據原告所提之訂票記錄顯示,原告人員搭乘之飛機係預計於96年7 月2日13時15分到達桃園機場,加計原告人員辦理出關、領 取行李、前往被告黑伊公司等時間,被告辯稱原告人員當天是於接近下班時間方到達黑伊公司辦公室乙情,尚非完全不可採信。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伊在96年7月2日是於合理營業時間內前往黑伊公司處查核,被告黑伊公司因此拒絕原告查核,尚難認為違約。再者,原告亦自承並未通知被告黑伊公司於96年7月3日上午前來進行查核,自不符合系爭加盟契約所要求之「合理通知」之要件,至於原告所稱一般查核需花費2至3天時間,其於7月2日遭黑伊公司拒絕查核後,於7 月3日上午10時再至黑伊公司辦公室進行查核,誠屬一般查 核常態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謂「一般查核常態」之存在,尚難採信。 ㈢原告供應被告物品之應付款項2,060,521元部分: ⒈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7.3.4條約定,被告黑伊公司製造產品 所需之原料需向原告購買,又依該契約第12.6條之約定,被告就原告依加盟合約所提供被告之物品,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30日內給付款項予原告。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1.1.8條及第21.1.1.9條之約定,於該契約終止後,黑伊公司須立即清償依約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且於原告請求時,以少於成本10%賣回產品及存貨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6頁)。準此 ,買回存貨是原告之權利,非原告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29日及96年6月12日依系爭加盟契約供應被告蛋糕粉、糖衣粉及湯匙等物品,業已分別開立新加坡幣92,120元及新加坡幣3,085元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黑 伊公司迄今尚未支付,若以起訴當日匯率21.7元計算,共計新臺幣2,065,967.37元,原告僅請求2,060,521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6年6月22日及28日發票各1件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 ⒊被告黑伊公司、戊○○及乙○○否認前述發票之真正,亦否認曾受領該等發票所載之物品,且辯稱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於96年9月19日將加盟手冊及所有影本、所有Truffle Boxes以及VOIP電話等,交由原告委任律師簽收,至於其他 應返還之庫存物品,被告已於96年8月23日發函予原告,並 檢附應返還物品及文件清單,請求原告儘速與被告聯繫確認,然遲未獲原告回應,由於被告持續負擔倉儲保管費用以保存該等物品,故於再度請求原告清點確認該等物品後,卻仍未獲原告回應之情況下,乃於96年11月14日發函予原告,通知原告如不於96年11月20日前派員清點,即將視同原告不願買回,而逕行銷毀該等庫存物品,原告既不願派員清點確認被告所保存之庫存物品,自無再向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庫存物品之權利云云,並提出理律法律事務所96年10月29日及96年11月14日函(見本院卷二第35頁)、原告律師簽收單(見本院卷二第39頁)、理律法律事務所96年8月23日函及所附物 品及文件清單(見本院卷四第125頁,卷二第362頁)為佐,惟查,被告黑伊公司、戊○○及乙○○固然否認前述發票之真正,惟被告黑伊公司於96年7月2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及於96年7月16日先行停止八德店及天母店之營業 ,卻於96年5至7月間之營業額高達10,473,085元及5,331,833元共15,804,923元,較諸前期即96年3月及4月間之營業額206,888元高出甚多,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9年3月1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90004272號函所檢附之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27、135至137頁) ,堪認被告確實有於96年5、6月間大量進貨之情形,且原告所委任之律師於96年9月19日所簽收之物品,與原告所提前 揭2張發票上所載之物品不同,難認被告黑伊公司業已返還 該等發票上所載之物品予原告,再者,依據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並無於契約終止後買回其出售予被告黑伊公司存貨之義務,故被告黑伊公司縱使有通知原告買回存貨而原告不願買回,被告黑伊公司亦無因此而免除支付所購買物品之貨款之義務,是綜上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黑伊公司尚積欠貨款新加坡幣95,205元,若以起訴當日匯率21.7元計算,共計新臺幣2,065,967.37元,原告僅請求2,060,521元,自屬有據 。 ㈣被告戊○○及乙○○為黑伊天使公司董事,於96年1月20日 分別簽署保證函予原告,同意就黑伊公司因系爭加盟契約所積欠原告之任何金額,於新加坡幣50萬元之範圍內,但此金額不含權利金之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7、176頁)。而新加坡幣50萬元按起訴日對新臺幣之匯率21.7166折合新臺幣10,858,300元,故被告戊○○及乙○ ○自應就被告黑伊公司所積欠原告之授權金50萬元及貨款2,060,521元共2,560,521元,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㈤洩漏營業秘密及違約停止加盟店營業部分,一部請求20萬元部分: ⒈被告黑伊天使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停業,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①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7.4.1條約定,黑伊公司應盡力依據合 約附件5之時程經營附件6所示之4間店面,及第7.27條約定 ,於原告履行契約義務時黑伊公司應盡力維持及增加銷售總額。準此,系爭加盟契約既曰應盡力經營4家店面及盡力維 持與增加銷售總額,依該契約之本旨,被告黑伊公司自不得任意停止任1間店面之經營,被告黑伊公司若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停止其八德店及天母店之營業,自屬違反前揭維持營業之契約義務。 ②被告黑伊公司於96年7月2日去函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戊○○於96年7月16日去函原告,表示停止AwfullyChocolate加盟店八德店與天母店之營業之事實,有被告戊 ○○96年7月2日致原告電子郵件及中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及96年7月16日致原告電子郵件及中譯文(見 本院卷一第115、116頁)可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黑伊公司並未提出其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自無終止契約之權利,故伊於96年7月2日去函原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效力,從而,被告黑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停止其八德店及天母店之營業,自屬違約,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損害。 ③原告於96年6月23日向被告黑伊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加盟契約於此時確定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黑伊公司實際營業至96年7月底,於96年7月間之營業額為5,331,833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9年3月1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90004272號函所檢附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27、137頁),而96年7月 16日至31日約半個月時間,黑伊公司僅欣欣店及信義店在營業,因此,96年6月16日至31日期間,若八德店及天母店有 營業,其營業額約為1,777,278元(5,331,833÷3=1,777,2 7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96年6月16日至23日共7日即1星 期之營業額約為888,639元(1,777,278÷2=888,639),其 15%為133,296元,亦即,原告因被告黑伊公司擅自停止營業致受有權利金減少之損害為133,296元,原告就此部分一部 請求10萬元,自屬有據。 ④被告戊○○及乙○○依據前揭之保證函,同意就黑伊公司因系爭加盟契約所積欠原告之任何金額,於新加坡幣50萬元之範圍內,但此金額不含權利金之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7、176頁),故被告戊○○及乙○○自 應就被告黑伊公司因違約停止八德店與天母店營業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亦即原告一部請求之10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⒉被告黑伊公司、戊○○及乙○○違約將營業秘密洩露予他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①依照系爭加盟合約第7.23條之約定,被告黑伊公司不得將與加盟業務及產品有關之營業秘密洩露予第三人。原告主張被告黑伊公司於96年母親節期間,因趕製訂購之蛋糕,請金格蛋糕店代為生產蛋糕,而將製造加盟產品蛋糕之knowhow亦 即製造蛋糕之食譜、方法告知金格蛋糕店,此舉顯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保密義務,並提出相片共17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34頁),惟被告黑伊公司、戊○○及乙○○否認有前述情事,而從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僅能證明金格蛋糕店生產之巧克力蛋糕而已,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洩漏關於製造加盟蛋糕之營業秘密予金格蛋糕店或他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②又原告主張BAC店為被告黑伊公司、戊○○及乙○○透過丙 ○○所設立之最悍公司而經營之競爭事業,眾多消費者均認為BAC店所販售之蛋糕產品無論是外型或口味,均與原告加 盟產品十分類似,故被告有洩漏關於製造加盟蛋糕之營業秘密予丙○○及最悍公司等,並舉被告戊○○於本院98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丙○○從無經營蛋糕店之經驗(本院卷二第381頁)、及彩色照片10張、發票4張及名片1張(見本 院卷一第131至138頁)、96年8月8日及8月22日部落格文章 表示AwfullyChocolate店與BAC店口味大同小異,或賣類似 巧克力、或樣子很像Awfully Chocolate巧克力蛋糕、或BAC很努力保留Awfully Chocolate的味道與精神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60至266頁)為證,惟查,衡諸常情,一般人未必如食物鑑賞家之靈敏,市面上販售之巧克力蛋糕,如果價格等級相同,對一般人而言,口味及外型本來就大同小異,原告所提之前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BAC店所生產之巧克力是依 據原告之製造蛋糕之食譜、方法等營業秘密所製造而成,況且被告丙○○及最悍公司是事業經營者,不需事必親躬,此應屬被告黑伊公司、戊○○及乙○○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範圍,詳後所述。據上所陳,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黑伊公司等違反保密義務而一部請求10萬元之賠償,自無所據。 ㈤關於被告黑伊公司、戊○○、乙○○違反競業禁止約款部分: ⒈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22.1條約定,於該加盟契約終止後1年 內,黑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參與任何與加盟業務類似而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或就此等競爭事業持有任何利益。又被告戊○○及乙○○簽有「董事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於系爭加盟契約期限屆滿2年內,不得自行或與他人共同 直接或間接設立、經營、參與任何與加盟業務類似而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或就此等競爭事業持有任何利益。據此,被告黑伊公司不得於加盟合約終止後1年間即97年7月23日前,戊○○、乙○○不得於加盟合約終止後2年間即98年7月23日前,自行或與第三人共同而直接或間接設立、經營、參與任何與原告研發出之蛋糕及冰淇淋產品類似而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或就此等競爭事業享有任何利益,亦即與被告黑伊公司加盟時所販售之蛋糕及冰淇淋種類類似而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之參與、經營行為者均屬之,並不限特定蛋糕種類之製造與販售。 ⒉又被告黑伊公司所負競業禁止之義務在97年7月23日屆滿、 戊○○、乙○○所負競業禁止之義務在98年7月23日屆滿, 從而,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及切結書,請求「被告黑伊公司於97年7月23日前,不得自行或透過任何第三人而直接或間 接設立、經營、投資、或以任何形式參與任何與原告研發出之蛋糕及冰淇淋產品有關而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或對於此等競爭事業享有任何利益。」、「被告戊○○、乙○○於98年7月23日前,不得自行或透過任何第三人而直接或間接設立 、經營、投資、或以任何形式參與任何與原告研發出之蛋糕及冰淇淋產品有關而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或對於此等競爭事業享有任何利益。」、「被告戊○○於98年7月23日前不得 為Black as Chocolate巧克力專賣店或最悍公司或任何其他與原告研發出之蛋糕及冰淇淋產品有關而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進行任何宣傳、代言或促銷活動或自該事業享有任何利益。」部分,因被告黑伊公司、戊○○、乙○○均已因競業禁止期限屆滿,而對原告不負有前述競業禁止之義務,因此原告前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⒊被告抗辯依據新加坡法律,競業禁止須就限制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過合理之範疇方屬有效,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規範之競業禁止,不僅區域毫無限制,更無限制擴張至所有蛋糕、冰淇淋產品之相關飲食行業,又無對於被告等人競業禁止期間內給予適當之補償或對價,甚不合理,應屬無效,並提出新加坡律師法律意見及其中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7至85頁),關此,原告亦提出新加坡律師法律意見書影本暨中譯文,認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非屬需適用「交易限制說」之契約類型,且具有鼓勵交易而非妨礙交易之特性,應為有效(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44頁),及提出新加坡下級法院判決及其中譯文,而該法院戊○○應受前揭競業禁止約定之切結書所拘束(本院卷一第27 3至279頁),以及被告戊○○於該新加坡法院之訴訟事件中96年11月9日向前述新加坡法院提呈之書狀(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8頁)、於96年11月11日向前開新加坡法院提呈之書狀(見本院卷二第198之1與199之間頁)、於97年2月14日向新加坡法院提呈之書狀(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59頁),以證明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於新加坡係屬有效並可執行。查原告固未提出其所謂之knowhow等營業秘密,然此等秘密之保密具有 商業上重要性,被告3人經由加盟而取得該等秘密,系爭加 盟契約原約定存續期間為5年,卻因被告違約而遭原告終止 系爭加盟契約,原告經由競業禁止條款以保護其商業利益,就商業交易秩序暨促進交易而言,有其必要性,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僅適用於特定時間及具有競爭關係之特定行業,被告黑伊公司部分並僅適用於加盟地區,對被告3人權益之限 制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原告隨時可能有加盟店設立,實際上原告現在臺灣亦有其他家加盟店存在,因此,原告確實有經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保護其正當利益之必要,何況前述新加坡法院亦認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拘束被告戊○○之效力,綜上,本院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依據新加坡法律係屬有效。 ⒋原告提出下列事證證明被告黑伊公司、戊○○、乙○○3人 違反競業禁止約款: ①黑伊公司於96年7月16日停止Awfully Chocolate八德店、天母店門市營業時,即於店址公告將於96年8月1日於原址經營另一品牌之蛋糕、冰淇淋零售事業,黑伊天使公司網站上亦有同樣公告,有照片影本3張及黑伊公司網站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40至143頁),又原告於96年6月23日終止系爭 加盟契約,BAC店於96年8月1日開幕,銷售巧克力等口味之 蛋糕商品,其統一發票之銷售人為最悍公司,最悍公司負責人丙○○是戊○○之朋友,其4家門市地點即為「Awfully Chocolate」先前4家門市地點,現在BAC店之經營人為白衣 惡魔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為戊○○之弟丁○○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BAC店所有門市及其網站均放置戊○○個人照片以宣傳銷售 產品,其網站上並明載戊○○為其產品代言人,有www.blackaschocolate.com網址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卷二 第187至195頁)可稽。 ③96年8月3日中國時報報導BAC店之開幕,記者並訪問該店發 言人林佩勳,報導「戊○○…表示店面改了新名稱『Black as Chocolate』,是因為想自行開發新品牌。……目前戊○○全力於開發新品牌Black as Chocolate,預計將提昇巧克力的品質……」,有96年8月3日中國時報D4版報導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④原告為與黑伊公司之加盟合約糾紛,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031號裁定准許證據保全,於96年7月27日在黑伊天使公司辦 公室進行保全程序,當日在場人員包括乙○○,而黑伊公司辦公室內白板上記載「8月1日」及「1.Classic Chocolate Cake. 2.Cheese Chocolate Cake.3.Mango ChocolateCake ……」等字樣,而查BAC店係於8月1日開幕,而前揭「Classic Chocolate Cake」、「Cheese Chocolate Cake」、及「Mango Chocolate Cake」正為BAC店所販售之蛋糕產品品名 ,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3031號裁定及其證據保全筆錄、照片2張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5頁)。 ⑤被告黑伊公司網站中隱藏www.blackaschocolate.com網站,亦即於www.awfullychocolate.com.tw網站將中間畫面反白 或將滑鼠於畫面文字下方處按左鍵拖曳即可發現隱藏www.blackaschocolate.com網址;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black as chocolate」亦可得到相同結果,此有黑衣網站www.awfullychocolate.com.tw影本及google搜尋”blackaschocolate”結果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9頁)。 ⑥被告戊○○尚於BAC八德門市工作,甚至公然協助八德店門 市銷售員銷售BAC蛋糕產品,有Gary Low聲明書記載「2007 年9月13日約中午12:30分,本人至Black as Chocolate巧 克力蛋糕店八德店欲購買更多的蛋糕。當店員拿給本人蛋糕時,戊○○從後方(過去是製造區域)走出來並表示謝謝本人的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186頁)。 ⑦戊○○於97年4月27日播出之三立電視台「臺灣亮起來」節 目中,侃侃而談開創巧克力事業之心路歷程,自承創立BAC ,現為6家店的老闆娘等(原證28參照),此有三立電視台 「臺灣亮起來」節目戊○○專訪光碟片1張及部分光碟列印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8頁)可證。 ⑧98年10月12日聯合晚報B4版報導戊○○與其事業夥伴一起創立BAC蛋糕,戊○○為最大股東,及刊出其事業夥伴戊○○ 及其弟丁○○、乙○○及其兄余杰倫之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2頁)。 ⑨戊○○所著作之「CHOCOLATE ME」書一本(見本院卷四第13、48至51頁),敘述乙○○在BAC工作,BAC之工作團隊包括戊○○及其弟丁○○、乙○○及其兄余杰倫。 ⒌據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顯示,黑伊公司網站透露BAC店之 相關訊息,前揭媒體報導均稱BAC店是由戊○○所創立或經 營,被告戊○○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及本件訴訟期間中,亦未對外有所澄清,甚至在媒體上毫不諱言暢談其目前之蛋糕事業及其創業故事,況且被告戊○○在其自己著作之書籍中,坦承伊與弟丁○○、乙○○及其兄余杰倫為BAC店之工 作團隊等等,均已逾越一般商品代言或廣告之範圍,而屬實際經營BAC店之範圍,且被告戊○○為黑伊公司之負責人, 因此,堪認被告黑伊公司、戊○○及乙○○確實有實際經營或參與經營BAC店,而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原告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就所負者為連帶責任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⒍依據系爭加盟契約之準據法新加坡法,被告3人違反競業禁 止義務時,原告可依照歸入權之概念請求被告3人給付因違 反競業禁止義務所獲得之全部利益,且不以原告受有損害為必要,有原告所提新加坡律師法律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9至32頁)。又原告嗣後亦在臺灣設立加盟店,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據被告最悍有限公司之96年及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BAC店之營業收入至少有23,164,362元, 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54286號函所檢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50、453頁),其15%之權利金即高達3,474,654元,故原告一部請求被告黑伊公司、戊○○及乙○○連帶賠償50萬元,應屬有據。 ㈦被告黑伊公司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管理經營系統不當部分 ①被告黑伊公司抗辯:因原告管理經營系統不當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提供之管理經營系統,未電子化,必須仰賴人工操作,而無法處理被告之龐大客戶訂單,時常出錯,因此造成客戶不滿,被告採取各式方式補償客戶損失或不便,如提供顧客免費兌換券,因此約支出110,000元;需購買新的管理系 統及相關電腦設備,而花費共989,175元,亦必須重新訓練 員工使用新的管理系統,支出加班費共1,296,000元。最終 原告雖僅先同意補助70,000元(約新加坡幣3,500元),原 告自應依約支付該等費用差額2,215,175元等語。 ②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9.3約定,原告之義務為基於加盟業者 即黑伊公司之合理書面請求,關於業務之管理、財務及促銷等之建議、專門知識及指導(at Master Franchisee's reasonable written request, advice, know-how, and guidance in such areas as management, finance and promotion of the Business),無一處提及原告有如被告 所稱「加盟主應滿足加盟業者對於管理、財務及行銷上之合理要求」之義務,亦無原告有何提供「電子化」管理經營系統之義務,原告依約固有提供其關於系爭加盟產品之製造、銷售及加盟業務經營管理之相關專門技術、知識及系統之義務,然而此等專門技術知識及系統是原告當時於新加坡經營「Awfully Chocolate」品牌時所使用,如被告黑伊公司不 滿意原告之經營系統,大可選擇不加盟,或於協商加盟合約時,與原告協商,請求原告提供特定系統、配備並載明於加盟合約中,而既然未載明於系爭加盟契約中,原告即無該義務,黑伊公司亦無權請求原告負擔前述費用差額。 ③惟被告辯稱原告就前開系統更換同意補助70,000元(約新加坡幣3,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95年8月2日電子郵件 及中譯文(見本院卷三第262至264頁)為證,堪認為真實,則原告既然同意補助新加坡幣3,500元約新臺幣70,000元, 黑伊公司以此70,000元作為抵銷,自屬有據。 ⒉原告遲延給付鍋具造成損害: ①被告黑伊公司辯稱:為應付96年母親節可預期之龐大訂單,於95年12月間即向原告訂購生產蛋糕所需之鍋具,並要求原告於隔年母親節前1個月提供予被告,原告於96年3月2日再 度向被告黑伊公司確認該等鍋具會併同第5次貨運一起送達 。然原告卻未依約於第5次貨運即96年4月2日一併送達,經 被告不斷催請,原告始遲至96年5月5日將被告所需之用具送達,導致被告96年母親節因無法即時完成生產,必須婉拒客戶訂單高達1,500個蛋糕,以每個蛋糕平均售價640元計,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所受營業損失共960,000元等語。 ②查黑伊公司抗辯其因原告遲延交付鍋具,而婉拒1,500個訂 單,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固提出客戶訂購單及宅急便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45至466頁),然該等訂購單及宅急便收據上僅另有以筆書寫「取消」2字,然該2字顯為黑伊公司人員所書寫,尚不足以證明確實有取消訂單之情事,亦無從認定取消之原因為何,縱使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黑伊公司既無法證明其因此有何損害存在,此項抵銷抗辯,尚無理由。 ⒊原告提供之原料品質不佳,甚至有提供過期蛋糕粉之情形,使得被告黑伊公司大幅增加購買原料之成本: ①黑伊公司抗辯:原告於本合約期間所提供予被告之蛋糕粉品質始終不穩定,黑伊公司於95年11月間發現原告所提供之蛋糕粉已過期,並向原告反應,然原告僅於95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可繼續使用該等蛋糕粉,而無法提出具體改善建議,致使被告在只能使用原告提供之蛋糕粉而原告又不願意更換之情況下,只得繼續使用該等過期或品質不良之蛋糕粉以維持營運,造成被告於95年10月至96年1月間減少4,800個蛋糕生產量,並銷毀3,603個已製作完成之蛋糕,以所 販售蛋糕之平均價格640元計算,因此所蒙受之損失高達5,377,920元,並以此為抵銷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95年11月13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372、373頁)、過期蛋糕粉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02、403頁)、原告與黑伊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76頁)、過期蛋糕粉製成蛋糕照片(見本院卷三第84頁)、關此部分損害賠償之新加坡律師之法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0頁)為佐。 ②查原告依約有提供其關於系爭加盟產品之製造、銷售及加盟業務經營管理之相關專門技術、知識及系統之義務,關於過期蛋糕粉可否繼續使用,亦是與系爭加盟產品之製造有關,原告依約有提供建議之義務。又原告確實有於95年12月13日建議被告黑伊公司使用95年10月30日到期之蛋糕粉,繼續使用到96年1月30日,及95年12月21日到期之蛋糕粉,繼續使 用到96年3月21日之情,有被告黑伊公司所提其與原告間之 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7、88頁),原告固提出PSB TEST 95年12月11日測試報告及其中譯文(見本院卷三第226至231頁,卷四第12頁),主張其為上開建議是有測試報告 為據,且原告亦是如此使用,未發現任何問題云云,然前開測試報告認定能再保存3個月之前提是「維持真空包裝,並 儲存在乾淨、涼爽、乾燥之環境,應該至少能再保存3個月 。」,原告並未告知被告黑伊公司有該保存條件,即建議被告黑伊公司可繼續使用3個月,原告關於系爭加盟契約之履 行,確實有過失。 ③再依前揭被告黑伊公司所提其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卷三第87、88頁),黑伊公司遵循原告於95年12月13日之前揭建議製作蛋糕後,發現95年10月30日到期之蛋糕粉所製作之蛋糕無法符合標準,乃於96年1月3日通知原告,原告於96年1月4日通知黑伊公司遵循產品上所列印之日期。因此,原告於96年1月4日通知黑伊公司遵守保存期限之標示,則黑伊公司於96年1月4日之後若繼續使用其前述蛋糕粉,應自行負責因此所造成之損害。據上,原告於95年12月13日為前揭建議,並於於96年1月4日通知黑伊公司遵守保存期限之標示,期間約1個月之時間,而被告於95年10月至96年1月間約4個月所蒙受之損害5,377,920元,堪認應僅其中4分之1需由原告負擔,因此,被告黑伊公司就此部分為抵銷之金額為1,344,480元(5,377,920÷4=1,344,480)。 ④原告主張被告黑伊公司上揭抵銷抗辯,亦在新加坡法院受理戊○○之破產宣告聲請事件中提出,業經新加坡法院駁回伊上揭抵銷抗辯,該抵銷抗辯自無理由云云,並提出新加坡法院98年5月21日破產宣告裁定及戊○○聲明書中譯文為佐( 見本院卷四第6至11頁),然新加坡法院於該破產宣告裁定 中,就上述戊○○聲明書關於過期蛋糕粉部分,並未為實體認定,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⒋原告於本合約期間與加盟契約終止後多次無理要求進行查核,致被告黑伊公司產生會計師費用共1,795,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於本合約期間與加盟契約終止後多次無理要求進行查核,致被告黑伊公司產生會計師費用共1,795,000元 ,並提出會計師事務所收款單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14頁,卷三第48、4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查依據系爭加盟契約,原告本有查核之權利,被告黑伊公司依約亦本有忠實記帳、製造相關報表之義務,被告黑伊公司亦未說明有何依據,其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黑伊公司該部分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㈧被告戊○○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戊○○辯稱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但基於藝人之身份,長期無償擔任原告品牌代言人,顯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致使原告之品牌知名度在臺灣地區大大提升,而戊○○因此支出相當代言成本,損失其他演藝工作機會,戊○○自得依無因管理請求原告返還該等代言成本,而保守估計被告戊○○損失應得之代言之收入至少300萬元,亦得就此部分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之表示。然為原告所否認。 ⒉惟查,被告戊○○為被告黑伊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代表黑伊公司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及董事保證函,則黑伊公司既為原告之加盟店,使用原告之商標及品牌經營事業,則原告之商標及品牌在臺灣地區大大提升,被告黑伊公司亦同時受益,何況依系爭加盟合約第7.3.1條明載:加盟業者應...運用最大努力於營業領域內促銷原告商標及品牌(The MasterFranchisee must...use its best endeavors to promote the Trade and Other Marks in the Territory.),被告 戊○○身為被告黑伊公司之負責人,依約本有勉力促銷加盟產品及原告品牌之義務,因此,被告戊○○為原告品牌為代言,並非無契約上之義務,且係為處理自己之事務,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㈨據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黑伊公司、戊○○、乙○○連帶給付權利金50萬元(一部請求)、積欠之貨款2,060,521元 ,扣除原告同意補償被告黑伊公司之70,000元及過期蛋糕粉之損害1,344,480元,尚餘1,146,041元;又原告得請求被告黑伊公司、戊○○、乙○○連帶給付擅自停止2家加盟店之 損害10萬元(一部請求)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損害50萬元(一部請求)。 六、被告最悍公司、丙○○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最悍公司負責人丙○○為被告戊○○之現任男友,明知被告戊○○對原告負有競業禁止義務,至遲於96年8月20日,即原告對其提起假處分聲請時,便已知悉被告 黑伊公司、戊○○及乙○○依系爭加盟契約對原告負有競業禁止義務,竟仍以最悍公司名義協助被告戊○○經營與加盟業務競爭之BAC店,造成原告之損害,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丙○○執行最悍公司之業務,進行與原告業務具競爭關係之「Black as Chocolate」店,造成原告之損害,最悍公司自應與其負責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舉前揭被告黑伊公司、戊○○、乙○○違反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事證為憑。㈡惟查,系爭加盟合約及保證書、切結書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黑伊公司、戊○○、乙○○間,尚難認被告最悍公司、丙○○知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存在,至於本院96年度聲字第3031號保全證據裁定僅針對被告黑伊公司,又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558號裁定則係認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 (見本院卷二第40至46頁),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62號裁定雖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24頁),然裁定日期已是97年9月30日,且該裁定非屬實體審理。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最悍公司有明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存在,而故意違反之事實,其前揭主張自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最悍公司應與被告黑伊天使公司、戊○○、乙○○連帶賠償50萬元;被告丙○○、最悍公司應立即停止「Black as Chocolate巧克力專賣店」之營業;被告丙○○、最悍公司於98年7月23日前應停止直接或間 接協助被告戊○○從事任何與原告研發出之蛋糕及冰淇淋產品有關而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部分,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加盟契約與保證書、切結書,請求被告黑伊公司、戊○○、乙○○應連帶給付1,146,0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32%計算之利息;被告黑伊公司、戊○○、乙○○應 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32%計算之利息;被告黑伊公司、 戊○○、乙○○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