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兼甲○○ 法定代理人 己○○ 抗 告 人 庚○○ 上列 二人 共同代理人 鄭寶月 住同上 抗 告 人 戊○○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1日本院96年度繼字第10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為抗告人己○○、庚○○、戊○○之生父,為抗告人甲○○之祖父,丁○○雖於民國92年3 月30日死亡,惟因丁○○與抗告人己○○、庚○○、戊○○之生母鄭寶月(原名鄭月)早於70年間即已離婚,抗告人己○○、庚○○、戊○○3 人自幼與母親鄭寶月同住,全無生父丁○○音訊,直至接獲丁○○債權人「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20日催討債務函後,始知丁○○已死亡,抗告人無意繼承丁○○遺產,乃於知悉後2 個月內即於96年7 月31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詎原審竟以抗告人逾越2 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因此,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或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但不知自己為繼承人時,該2 個月之期間均未開始起算。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丁○○為抗告人己○○、庚○○、戊○○之生父,為抗告人甲○○(己○○與案外人朱嘉慶所生之子,己○○與朱嘉慶已於97年8 月20日離婚)之祖父,丁○○雖於92年3 月30日死亡,惟因丁○○與抗告人己○○、庚○○、戊○○之生母鄭寶月(原名鄭月)早於70年間即已離婚,而己○○、庚○○、戊○○自幼與母親鄭寶月同住,由鄭寶月扶養成人,與生父丁○○全無往來,亦不知丁○○音訊,直至96年7 月20日接獲丁○○之債權人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債務函後,始知悉丁○○已死亡等情,已據提出抗告人、鄭寶月及丁○○之戶籍謄本、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債務函等件為證。由上開戶籍資料顯示,丁○○與鄭寶月早已離婚,並己○○、庚○○、戊○○、鄭寶月、甲○○早與丁○○未住在一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丁○○與伊培英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大陸結婚公證資料、被繼承人丁○○遺產稅申報資料、丁○○死亡登記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203 號相驗卷宗,查丁○○與鄭寶月離婚後,另與大陸地區人民伊培英結婚,且其死亡後相驗檢察官係通知其兄丙○○(業於97年9 月2 日死亡)前往認屍並處理喪事,亦由丙○○身辦其死亡 (除戶)戶 籍登記,又丙○○於相驗案件警訊時亦未提及有關抗告人及鄭寶月情事,丁○○之鄰居張秀鳳、高坤地於相驗案件警訊時亦均稱其等與丁○○已有10多年鄰居,丁○○平常是一人獨居(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12 巷41 號)等語,此外復查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在接獲上開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債務函前即知悉丁○○死亡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其於96年7 月20日接獲上開催告函後始知悉丁○○死亡及自己為繼承人,應屬可信。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應自其收受上開催告函之翌日即96年7 月21日起算,迄抗告人於96年7 月31日具狀拋棄繼承時,尚未逾法定期間。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聲請,自有未當。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妥適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 部 倫 法 官 黃 桂 興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郭 麗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