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67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鍾典晏律師 李益甄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傅馨儀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劉倩妏律師 傅馨儀律師 李益甄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六之比例分配之。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被告壬○○、乙○○、庚○○、丁○○、丙○○應協同原告己○○辦理繼承登記後,由被告壬○○先行分配其中4,364,041 元,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六之比例分配之。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戊○○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被告壬○○、乙○○、庚○○、丁○○、丙○○應協同原告己○○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六之比例分配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六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請准變價分割,扣除被告壬○○已取得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款項,將價金分配與原告六分之一。㈡附表三所示 之股權及存款被告壬○○、乙○○、庚○○、丁○○、丙○○協同原告己○○辦理繼承登記,按應繼份分配六分之一與原告。㈢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被告壬○○、乙○○、庚○○、丁○○、丙○○協同原告己○○辦理繼承登記後變賣共有物,將價金分配與原告六分之一。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8,33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備位聲明:㈠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請准變價分割,扣除附表五被告丁○○股款12,350,000元及被告壬○○已取得600萬元款項,將價金分配與原告 六分之一。㈡附表三所示之股權及存款被告壬○○、乙○○、庚○○、丁○○、丙○○協同原告己○○辦理繼承登記,按應繼份分配六分之一與原告。㈢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被告壬○○、乙○○、庚○○、丁○○、丙○○協同原告己○○辦理繼承登記後變賣共有物,將價金分配與原告六分之一。並主張:被繼承人戊○○於94年6月30日逝世,由兩造即繼承 人壬○○、乙○○、丙○○、丁○○、庚○○、己○○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壬○○與被繼承人戊○○為夫妻,育有被告丁○○、丙○○二人,原告己○○與被告乙○○、庚○○為被繼承人戊○○與前妻癸○○所生子女。按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揭示甚明。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遺產業經繳清遺產稅,其中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業已辦妥繼承登記,附表三、四所示之遺產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遺產。本件因公同共有物始終無法合理使用,屢次與被告壬○○等人商議,希能公平合理妥適處理,以使各公同共有人分享共有物之利益發揮共有物應有之經濟效用,詎遭不理,不得已以本訴狀送達向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俾使充分利用所有物達成經濟效用。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遺產之分割範圍: (一)附表一 1、新店市○○段廣興小段59地號。 2、新店市○○段廣興小段60地號。 3、新店市○○段廣興小段60之6地號。 4、新店市○○段廣興小段76之1地號。 5、新店市○○段廣興小段86之5地號。 6、新店市○○段廣興小段86之7地號。 7、新店市○○段513地號。 (二)附表二 1、新店市○○路60巷26號建物。 2、新店市○○路344號1樓建物。 3、新店市○○路344號3樓建物。 (三)附表三 1、誠泰銀行新店分行,新臺幣(下同)6,941元。 2、新店郵局11支局,28,873元。 3、合作金庫新店支庫,318元。 4、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33,420元。 5、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50,143元。 6、誠泰銀行新店分行,64,502元。 7、慶鴻加油站有限公司,332,046元。 8、新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2,982,935元。 9、環河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538,837元。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15,140元。 、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527,462元。 、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40,337元。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5,655元。 被告壬○○於被繼承人戊○○逝世後,將所申報遺產之股票出售,價金侵吞入已,只剩下中國人壽、中信金二種,此部分應將該款提出供繼承人分配以杜爭議。 (四)附表四 1、桃園縣八德市○○段824 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縣八德市○○段428 之8 地號)。 2、桃園縣八德市○○段905 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縣八德市○○段429 之65地號)。 3、桃園縣八德市○○段732 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縣八德市○○段429 之93地號)。 4、桃園縣八德市○○段825 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縣八德市○○段429 之94地號)。 5、桃園縣八德市○○段822 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縣八德市○○段429 之95地號)。 6、桃園縣八德市○○段1762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縣八德市○○段570 之14地號)。 (五)被告所述下列各項與事實不符,列述之: 1、訴外人陳慶祺債權600萬元部分:被告壬○○已取得陳 慶祺給付之600 萬元,應從變價分配之價金中抵銷,不得再行分配,被告壬○○於95年2 月14日向國稅局說明陳慶祺向戊○○週轉借款600 萬元,尚未清償,請求補列該筆債權為遺產。嗣又提出於94年8 月22日所立聲明書,謂該筆借款已於93年12月22日全數清償,並於96年9 月7 日陳報狀謂陳慶祺所給付之600 萬元,於戊○○因病住院期間,已支付生活上需要費用云云,舉證虛假甚明,應以其自國稅局之說明書為準。原告主張該600 萬元,應自拍賣遺產中抵銷。 2、被繼承人戊○○醫藥費部分:被告壬○○主張醫藥費由伊支付亦係虛偽,被繼承人戊○○擁有存款現金、股票以及多家交通公司之負責人,又從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病患身體評估紀錄表記載,被繼承人戊○○94年5月 25日前意識狀態清楚,語言能力正常,有該醫院記錄表為憑,可證被告壬○○既移居加拿大,不可能支付醫藥費,各該醫藥費除健保部分外,其餘自付額為被繼承人戊○○自付毋庸置疑,被告若有代墊,其金額出自何處,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扣除醫藥費即失依據。另從被告壬○○主張被繼承人曾任國策顧問、勞委會委員,於社會上甚具名望云云,查被繼承人有上述名望,又係10餘家交通公司負責人,財力雄厚,生前帳戶存摺擁有存款,何須由被告壬○○墊款支付醫藥費。苟被告有墊款,請舉證證明款項自何帳戶領取支付所憑之證據,是其空言主張即失依據,尤以被告壬○○於96年9 月7 日陳報狀主張陳慶祺清償600 萬元,於戊○○因病住院期間為支付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云云,適足以佐證醫藥費非被告壬○○支付,被告壬○○忽謂陳慶祺欠款未還,忽謂已還充當戊○○住院之費用,臨訟又主張代墊醫藥費,杜撰之情極為明顯,該醫藥費除健保支付外,其餘單據都是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 3、被繼承人戊○○喪葬費用部分:被告所謂支付喪葬費 6,096,897 元,此為富豪之殯葬與情理不合,經向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證所承購11.6坪,實際上僅用3 坪,該剩餘之墓地顯非為戊○○個人使用。且被告壬○○承購坐落臺北縣金山鄉○○段西勢湖小段282 地號土地為壬○○私有土地,非公同共有地,不得向公同共有人請求分擔375 萬元,此為物權非債權,從出售人之代理人李振平供稱「本公司是針對壬○○女士,壬○○要給何人使用,我們公司無法干涉」等語。再從北部習俗一般埋葬10年即予撿骨,屆時壬○○有權出售墓地,所有價金其餘當事人無權干涉。被告所提私文書單據原告否認其真正,因被告壬○○有上開諸多不實之主張,令人難予置信其提出私文之證據力,從而被告壬○○請求喪葬費用6,096,897 元,應將其中375 萬元扣除。 二、遺產之分割方法: 本件共有物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經多次調解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情事,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聲請得命為分割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配方法,民法823條第一項,第824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附表一、二之系爭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於原物分配有實際上之困難,因房屋只有單一出入口無法分割使用,若由其中財力優渥之共有人將共有之財產價購,價金分配予兩造,抑或將全部財產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方法,此項分割方法屬法院職權,請求調查審酌作為妥適分配,將六分之一分配與原告。附表三之動產股權存款,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每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分配。附表四辦理繼承登記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六分之一分配與原告。 三、附表五交通公司股權移轉部分: (一)被告丁○○將被繼承人戊○○所有附表五所示之11家交通公司股權於民國94年6月12日同一天過戶,距被繼承人戊 ○○死亡前18天,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查被告丁○○就書狀所提出之股權過戶係買賣價金12,350,000元,惟被告丁○○無法提出支付價金之證據,臨訟諉謂贈與,其主張舉證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從臺灣大學醫學院住院病患身體評估紀錄,被繼承人戊○○94年5月27日病歷記載 「意識狀態混淆,認知功能異常,感覺功能異常。」足見被告丁○○趁被繼承人戊○○病危無意識能力同意股權過戶,更無法簽名之狀況下,以非法方法於94年6月12日一 天之中將裕興、益康、盛旺、億富、連盛、永欣、盛元、連合、順秋、恆達、永眾等11家交通公司同一天辦妥過戶與被告丁○○。更有甚者,被告大膽冒用原告母親癸○○之簽章,將其名下之益康交通公司50萬股全部轉讓由丁○○一人承受,偽造文書情節事證甚明,因癸○○自始至終不知股權轉讓情事,更無收受被告丁○○交付價款,此有鈞院傳訊股東癸○○結證確實有出資50萬元予戊○○收受,其94年6 月12日未收到股東開會通知,未參加股東會,未將股權出售予丁○○等情。 (二)按公司法第113條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準用無限公司,即 公司法第47條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同意。本件既未經證人癸○○之同意,以偽造文書方法於同一天內變更附表五所示交通公司之章程,偽造買賣股份,自係侵害原告之權利獲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六分之一新臺幣2,058,333元(12,350,000÷6=2,058,333元)。 (三)至於被告等抗辯當初因礙於公司法規定而借癸○○名義登記,並以82年10月26日之益康交通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據方法,惟就被證十、十八號益康公司股東同意書觀之,被證十八已記載2 次轉讓,一次為10萬元、另一次為40萬元,癸○○既然已出資50萬元,當然是買賣,與被證十號所示癸○○出資50萬元及證人癸○○供述交付戊○○50萬元收受符合。且因被繼承人戊○○與癸○○已因被告壬○○介入而離婚,當無所謂借名登記之理,否則於離婚當時即應予變更登記,不致延至94年6 月12日由被告丁○○買受。從而,被告抗辯違背情理無憑信力。 (貳)備位聲明: 一、被繼承人戊○○11家公司移轉過戶張丁○○所有,此部分之遺產金額龐大,該項移轉之價金流向何處未見說明,鈞院若認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戊○○所有11家交通公司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丁○○符合營業贈與要件,而非單純買賣,則聲請依備位聲明將被告已獲得12,350,000元依民法1173條自應繼分中扣除,請就備位聲明予以判決。 叁、被告壬○○、丁○○、丙○○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被繼承人戊○○於94年6月30日逝世,由兩造即繼承人壬○ ○、乙○○、丙○○、丁○○、庚○○、己○○共同繼承戊○○之遺產。被告壬○○、丁○○、丙○○(下稱被告壬○○等人)同意原告遺產應予分割之請求,惟對於遺產金額及分割方法有不同意見,陳述如下: 二、遺產之分割範圍: (一)就原告主張附表三部分: 被告對於系爭股票已遭變賣乙節並不知情,是於收受原告書狀後,始向被繼承人原開戶證券商查詢得知,惟系爭股票賣得價款仍在被繼承人帳戶中,未有任何遭人侵占之情事,且被告自始即未否認原告對於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原告指摘被告變賣遺產中之股票、侵吞價金云云,洵屬無由。 (二)遺產金額應扣除醫療費、遺產稅及喪葬費部分: 被繼承人戊○○於病中均由被告壬○○等人照料,生前之生活費、醫藥費、死後之喪葬費、遺產稅及相關規費亦由被告壬○○、丙○○支付,原告未依法負擔應負之扶養費及稅費,於法已有未洽;甚且,原告竟否認前開已支付之債權、醫藥費及喪葬費應自遺產中扣除,反而主張被告丁○○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受贈與應自其應繼分中扣除,實令被告難以認同。 1、訴外人陳慶祺債權600萬元部分:查被繼承人戊○○對 訴外人陳慶祺之債權600萬元,於被繼承人戊○○因病 住院期間,為支付其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非原告所稱醫藥費),被繼承人戊○○生前已向陳慶祺請求返還前開款項,並已於93年12月22日全數清償完畢,系爭債權於被繼承人戊○○生前即已消滅,此有清償聲明書可資為憑。被告雖自被繼承人戊○○處得知前開借款事實,並知悉系爭欠款已於93年12月22日全數清償完畢,然不知當時另簽發支票三紙以為支付,是故,於申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稅時,方委由代書將前開支票債權列入遺產內。惟嗣後向陳慶祺請求返還前開支票款項時,經其說明始得知支票債權與前開借款係屬同一債權,且被告前已出具清償聲明書予伊,是系爭債權於被繼承人戊○○生前應已清償消滅。若原告認係被告壬○○收取的話,則應舉證。 2、被繼承人戊○○醫藥費部分:被繼承人戊○○於93年、94年因病住院期間,所生住院費用及購買特殊藥品之支出,均由被告壬○○支付,其中有單據部分包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門急住診費用證明單及藥品發票,前開費用為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應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1)原告否認被繼承人於93年、94年住院期間所生醫藥費均由被告支付,其理由乃為被告移居加拿大,且被繼承人意識狀態清楚,該金額應為被繼承人自付云云。惟查,被告前雖移居加拿大,但自被繼承人戊○○因病住院起,被告即自加拿大返臺照料其生活起居,期間僅有須親自之處理事務時方短暫返回加拿大,此有出入境證明可稽。此外,原告所舉被繼承人住院時病患身體評估紀錄表記載,稱被繼承人於94年5月25日 前意識狀態清楚,語言能力正常,醫藥費自付額應由被繼承人自行支付云云,然該紀錄表亦記載被繼承人有背部及左肋疼痛、呼吸稍快等病況,衡諸常理住院期間應無法自理生活,何況提領現金支付醫藥費。是被繼承人之醫藥費係屬被告所支付,應無疑義。 (2)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資力雄厚,醫藥費用係由其自行支付云云。惟查,被繼承人自93年至94年6月30日止 尚在病中,日常生活係由被告壬○○照料,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相關費用應由配偶自行領用支出,絕無由病人自行領款支付之理,被告壬○○亦保留相關單據為證(參被證2 及被證3) 。原告前否認陳慶祺應付款業已清償,復又以該款項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其主張顯有矛盾,不足採信。 (3)被繼承人戊○○喪葬費用部分:被繼承人逝世後,為辦理殯葬事宜所生之喪葬費,均由被告壬○○支付,其中有單據部分共計6,096,897元,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應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6,096,897元為富豪等級之喪葬費 ,且所承購之墓地11.6坪,實際僅用3坪云云,否認 系爭喪葬費得於遺產中扣除。惟被繼承人曾任國策顧問、勞委會委員,於社會上甚具名望,揆諸其社會地位、聲譽、財富及家屬恪盡孝道之心理,喪葬費 6,096,897元尚無可議之處;另原告所稱墓地僅用3坪顯非戊○○個人使用云云,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以系爭墓地登記為被告壬○○所有,且其有權出售,而認該購置墓園費用應自喪葬費中扣除。惟證人李振平於鈞院證述,除墓穴所占面積外,週遭亦已建有其他配置設施,無法再作土葬之墓園,足證系爭墓園確供被繼承人單獨使用,他人並無使用之可能性,原告所稱依北部習俗10年後撿骨被告即可出售系爭墓地墓園云云,應由其舉證以證其說;再者,系爭墓園既由被告壬○○及丙○○先行墊款價購,而非自遺產內支出,於原告依法負擔墓園費用六分之一前,自無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理,併此敘明。 (4)遺產稅部分:被繼承人逝世後,其遺產之遺產稅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發單命繼承人等繳納,其稅款共計4,364,041元均由被告壬○○貸款支付,此有 貸款證明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證,前開遺產稅為系爭遺產之管理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之。 三、遺產之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中,新店市○○路344號1樓、3樓建 物及所坐落之土地,為被繼承人與被告胼手胝足創業之根據地,被告對之具有深厚情感;而新店市○○路60巷26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為被繼承人病中療養之場所,被告丙○○於此親自看顧其父並辦理後事,實不忍離去。是故,被告壬○○、丙○○陳明願以合理之金額價購前開不動產,並希冀能儘速完成遺產之分割。 四、附表五交通公司股權移轉部分: (一)關於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58,333 元部分:原告指稱被告丁○○偽造被繼承人戊○○簽名及癸○○簽章,將裕興、益康、盛旺、億富、連盛、連合、順秋、恆達、永眾等9家交通公司之出資額過戶予丁○○ 。然被繼承人於移轉前開9家交通公司出資額之簽名筆跡 ,顯與其於93年6月15日讓與盛元交通公司出資額予丁○ ○時相同,是被繼承人贈與系爭出資額予丁○○係出於其生前之自由意志,並無原告所謂偽造文書之情事;且其所稱有冒用癸○○簽章云云,經核該印章與癸○○於益康交通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如原告否認其為真正,應由其舉證。 (二)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主張鈞院若認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戊○○所有11家交通公司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丁○○符合營業贈與要件,而非單純買賣,則聲請將被告已獲得12,350,000元依民法1173條應繼分中扣除部分: 1、原告前主張被告丁○○因營業關係,自被繼承人戊○○受讓附表五所示交通有限公司之金額,應依民法第1173 條規定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 有財產,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除云云,惟其所稱與事實不符,顯屬無據,謹敘明如下:(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固為民法第1173條所明定,惟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 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 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分別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95年臺上字第2781號判決著有明文。準此,繼承人由被繼承人所受贈與,如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應不屬規定得由應繼分中扣除之範圍,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2)經查,被繼承人戊○○並非因為使被告丁○○營業之原因而轉讓股份,原告就所謂「因營業贈與」此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指應適用民法第1173條已無足採。其次,被告丁○○雖自被繼承人戊○○處受贈前開附表五交通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惟其於受讓股份後,僅係取得前開9家公司之股東身分, 並不因此成為前開9家公司之經營者,被告丁○○ 亦從未參與前開9 家公司之經營;再者,被告丁○○於受贈當時另有國外投資事業,因被告丁○○自1995年7月起即擔任加拿大Kwong Hing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並按月領取薪資,足證其自被繼承人處所受贈之出資與其工作毫無相干,難謂係因營業而受贈,且該等贈與更非結婚、分居而為之,是被告丁○○所受出資贈與,尚難謂因營業關係而受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95年臺上字第2781號判決所示,自不須由其應繼分中扣除。故原告主張丁○○所受出資贈與,屬於歸扣之財產云云,洵屬無據。 (三)關於附表五交通公司出資額移轉部分,被繼承人戊○○是否基於自由意志所為,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癸○○於97年12月3 日庭訊時坦承其於被繼承人戊○○身故之數年前早已未與其謀面。原告及證人癸○○於被繼承人戊○○生前既未為任何探視,何以能夠知悉被繼承人生前精神狀況是否良好、其所為之財產移轉是否為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證人癸○○於本件系爭益康交通有限公司之資格僅為被借名登記之股東,參被告自97年11月14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之被證十八「益康交通有限公司82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登記資料」顯示,當時被告壬○○無償移轉交通公司出資額予證人癸○○,係因當時適用之公司法第2 條規定,有限公司需五人以上組成,始借名登記癸○○為股東。且癸○○亦無法舉證曾出資購買股份之憑據,顯見證人癸○○並無為任何出資行為,僅係無償受讓益康交通公司之股份,其對交通公司之營運亦未為實質參與及介入,全係當時為符合設立公司所借名登記之股東而已。又證人癸○○於97年12月3 日庭訊時,雖否認曾參加過交通公司之股東會,然依據公司法規定,本件交通公司均屬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意思決定機關,復依照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因此股東欲移轉其出資額,僅需半數股東同意即可,本無須召開股東會議,故原告顯有法令上之誤解,將本件合法之股權移轉誤為不合法而提出訟爭。 2、證人子○係被繼承人戊○○數十年來交誼深厚之友人,在被繼承人戊○○生前即往來密切,故對戊○○之移轉交通公司股權之行為本意知之甚詳。且證人子○於被繼承人戊○○生前臥病在床即時常慰問病情,甚至被繼承人往生之前嚥下最後一口氣時仍奔前探視,並且於被繼承人生後法事亦協助辦理並到場弔唁;因此關於被繼承人戊○○生前是否出於自由意識將交通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丁○○,證人子○甚為知悉,其證詞當可採信。 肆、被告乙○○、庚○○則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伍、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戊○○於94年6 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戊○○死後留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遺產,此有兩造及戊○○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所留之遺產,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茲兩造間有所爭議者,係㈠被繼承人戊○○對於訴外人陳慶祺是否仍有600 萬元之債權,且該債權業為被告壬○○所收取,應自壬○○分配遺產之所得款中扣除?㈡被告壬○○於被繼承人戊○○生前是否代為支付醫療費用,如有,其所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是否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㈢被告壬○○及丙○○為被繼承人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而應先自遺產中扣還?如是,喪葬費用額為多少?㈣被告壬○○先代為支付之遺產稅得否自遺產中先行扣除?㈤被告丁○○受讓自被繼承人戊○○之11家交通公司投資額是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如否,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主張歸扣?茲就此分項說明如下: (一)關於被繼承人戊○○對於訴外人陳慶祺是否仍有600 萬元之債權,且該債權業為被告壬○○所收取,應自壬○○分配遺產之所得款中扣除?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對於訴外人陳慶祺仍有600 萬元債權存在,係以被告壬○○曾於95年2 月14日書立說明書乙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說明「有關三筆支票一事,經查係陳慶祺先生向先夫週轉之借款,尚未清償,請准補列債權」為其論據。然查,訴外人陳慶祺所積欠被繼承人戊○○之600 萬元款項,已於93年12月22日清償予被繼承人戊○○,業據被告壬○○提出其與訴外人陳慶祺所共同書立之聲明書乙紙在卷可憑。參以其後兩造繳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稅時,稅捐稽徵機關並未將該筆 600 萬元借款債權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內課徵遺產稅,可證被告壬○○主張其係因當時不知訴外人陳慶祺另行交付之三紙支票與該600 萬元債權係屬同一事實,故乃向國稅局為如上之說明,不能執該說明書據以認定被繼承人戊○○對訴外人陳慶祺仍有該600 萬元債權存在,尚堪採信。此外,原告對被繼承人戊○○仍有該筆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為被告壬○○所收取,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繼承人戊○○對於訴外人陳慶祺仍有600 萬元債權且已為被告壬○○所收取,應自壬○○分配遺產之所得款中扣除,即乏所據,尚難准許。 (二)關於被告壬○○是否於被繼承人戊○○生前代為支付醫療費用,如有,其所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是否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 被告壬○○主張被繼承人戊○○於93年、94年因病住院期間,所需醫療費用及購買特殊藥品之支出,均由被告壬○○支付,其中有單據部分包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門急住診費用證明單及藥品發票,並據以主張此項醫療費用為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應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然查,被告壬○○是否確實於被繼承人戊○○為其支出其所稱之醫療費用,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壬○○雖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門急住診費用證明單3 紙及藥品發票2 紙,據以證明其確於被繼承人戊○○生前代為支付上開醫療費用。但上開證明單及發票只能證明被繼承人戊○○生前曾因醫療支付該筆費用,但並無法據以證明該筆費用確係被告壬○○於被繼承人戊○○代其所支付。此外,被告壬○○對其確曾為被繼承人戊○○支付其所稱之醫療費用,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上揭主張自乏可採。又者,兩造與被繼承人戊○○分為配偶及父親子女之關係,屬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6條之1 所定應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 項及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與夫妻間之互負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之。本件即或被告壬○○確有如其所述為被繼承人戊○○支付醫療費用之情事,依諸上開說明,亦係夫妻間所負扶養義務之履行,自不得於事後據以主張係先代被繼承人戊○○支出上開費用,被繼承人戊○○對其負有返還代墊醫療費用之義務,否則民法上開有關扶養義務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故本件即或被告壬○○確有如其所述之為被繼承人戊○○支付醫療費用之事實,亦屬依法盡其法定扶養義務,難謂被繼承人戊○○因而積欠其債務。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是依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即或被繼承人戊○○生前有積欠被告壬○○上開醫療費用債務之情事,依法亦不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繼承費用範疇,不得主張先自遺產中扣還支付。被告壬○○對之如有所主張,自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之。本件被告壬○○所主張代墊支出之醫療費用既不應認定為被繼承人戊○○生前積欠之債務,即或有之,亦不屬繼承費用之一部,不生應自被繼承人戊○○遺產中先行扣還之問題,有關其費用額之審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壬○○及丙○○為被繼承人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而應先自遺產中扣還?如是,喪葬費用額為多少? 被告壬○○及丙○○主張其所為被繼承人戊○○支出之喪葬費用,總額共計6,096,897 元,應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並先行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扣還。惟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已如上述,喪葬費用並不在其列。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雖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在100 萬元之限度內,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但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範者係稅法上應納稅捐之範疇,其所以規定喪葬費用於 100 萬元之限度內得自遺產中扣除,實含有予繼承人稅捐優惠之寓意,且該條款亦規定其數額以100 萬元計算,並非代墊支出喪葬費用之繼承人所有喪葬費用之支出均得自遺產中扣除,自無法據以解為代墊支出喪葬費用之繼承人得主張自遺產中先行扣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故被告壬○○及丙○○主張喪葬費用應自被繼承人戊○○所留之遺產先行扣還,自屬無據。其二人主張代墊支出之喪葬費用應自被繼承人戊○○遺產中先行扣還之主張既乏可採,有關其費用額之審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壬○○所代為支付之遺產稅得否自被繼承人戊○○遺產中先行扣還? 依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本件被告壬○○於被繼承人戊○○逝世後,為所有繼承人代墊支付遺產稅款4,364,041元,有其所提出之貸款證明及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不爭執,該項遺產稅款核屬遺產之管理費用,被告壬○○主張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自附表三中所列之存款、股款中先行扣還4,364,041 元予被告壬○○,其餘數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五)被告丁○○受讓自被繼承人戊○○之11家交通公司投資額是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如否,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主張歸扣? 原告主張被告丁○○將被繼承人戊○○所有附表五所示之11家交通公司股權同於94年6 月12日過戶(其中永欣汽車有限公司係於93年8 月5 日過戶轉讓,盛元交通有限公司則係於93年6 月15日過戶轉讓,原告主張同係於94年6 月12日過戶轉讓,係屬誤載),距被繼承人戊○○於94年6 月30日死亡,僅有18天,其時被繼承人戊○○意識已陷於不清,顯係被告丁○○偽造文書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故主張就上開11家交通公司股權過戶金額12,350,000元依其應繼分比例請求返還六分之一,即 2,058,333 元。並為預備主張,如被告丁○○上開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則依民法第1173條主張歸扣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五所示11家交通公司股權同係於94年6 月12日過戶,但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股東同意書所示,其中被繼承人戊○○係於93年8 月5 日將永欣汽車有限公司之40萬元出資額過戶轉讓予被告丁○○,及於93年6 月15日將盛元交通有限公司之200 萬元出資額過戶轉讓予被告丁○○,原告主張同係於94年6 月12日過戶轉讓,已屬有誤載。斯時,依原告之主張,被繼承人戊○○之意識狀態猶屬清楚。又原告雖主張94年6 月12日被繼承人戊○○過戶轉讓另9 家交通公司之出資額予被告丁○○時,意識已陷於不清,據而主張該過戶轉讓手續係被告丁○○偽造文書而為。然被繼承人戊○○於94年6 月12日將上開9 家交通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丁○○時,意識仍然清楚,並曾明確表達轉讓之意思,業據證人子○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被繼承人戊○○係30年朋友,住隔壁村莊。戊○○病重時,我有空就去看他,因為那時候我在總統府上班,他住臺大醫院。去看他時,他意識清楚,他有告知我公司有些以我名義登記的出資額,要我處理一下。因戊○○曾表示他是勞委會委員,不太方便代表資方,所以有些出資額借我的名義登記。我表示同意,並表達要如何處理,由他全權處理。關於附表五交通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丁○○部分,戊○○有說,他表示丁○○在加拿大有事業,但在臺灣沒財產,其他小孩在臺灣有財產,現在交通業不好經營,所以他拜託丁○○回來接公司的經營,因為其他孩子沒有人要接,所以要丁○○暫時回來經營這個爛攤子,可以賺就賺,是否買賣我不清楚,哪幾家也沒說。而且戊○○係勞委會委員,若沒人接他的事業,他覺得這樣沒面子,所以要丁○○回來接其事業。被繼承人戊○○移轉股份給丁○○時,意識很清楚,他還說移轉在我名下的一併處理,我也表示全權讓他處理,因我也沒出到一毛錢。附表五哪幾家曾登記我的名字,我不管這些,我只給他相關文件去處理,被繼承人戊○○有時登記我的名字,有時又會改其他人的名字。有些是股份登記給我,有些是公司負責人是我,反正改來改去,而我沒出一毛錢,所以我也沒去看,我都讓被繼承人戊○○全權去處理。被繼承人戊○○過世時,我還去幫忙處理到早上,有看到丙○○、丁○○,壬○○在場。出殯時,我有去,但我沒看到戊○○兩個女兒己○○、庚○○。我認識戊○○30幾年,戊○○幾個孩子我都認識。我不記得戊○○何時開始意識不清楚。我掛名的是億富、恆達、另外一家忘記了。94年6 月12日有無召開股東會,股東同意書、變更章程文書上的蓋章簽名,我都不清楚,公司所有事我都讓戊○○去處理,因為我只是掛名,也沒出資,所以他們也不會通知我等語綦詳(參見本院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被告丁○○自被繼承人戊○○處受讓如附表五所示之交通公司出資額,係偽造文書而為,尚乏所據。其據以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丁○○給付 2,058,333 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雖再主張被告丁○○冒用原告母親癸○○之簽章,將癸○○名下之益康交通有限公司50萬元出資額亦轉讓由被告丁○○承受,但癸○○自始不知股權轉讓情事,亦未收受被告丁○○交付之50萬元價款,94年6 月12日亦未收到股東開會通知,據而主張被告丁○○受讓被繼承人戊○○之出資額係偽造文書而來。然查,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繼承人戊○○係我前夫,戊○○生前臥病時,我沒有去看他,與他最後一次見面係何時,我也不太記得,因為已經好幾年,大概被繼承人過世前2 、3 年,沒與戊○○見面。我確實有出資益康交通有限公司50萬元,因為被繼承人戊○○要我出資50萬元,我給他現金50萬,我知道是要投資益康交通有限公司股份。我購買股份並無參與營運,因那時候我與戊○○還是夫妻,所以我相信他。股東印鑑章也是由戊○○保管。94年6 月12日並無接到益康交通有限公司要開股東會的通知,也沒在當天去參加益康交通有限公司的股東會,94年6 月12日益康交通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蓋章,不是我親自所為。被告丁○○沒有跟我接洽要購買我名下50萬元股份,也沒有給我50萬元當作買受讓與股份的價金,我也沒同意將我名下50萬元股份移轉給丁○○承受等語(參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其證稱於94年6 月12日並未參與益康交通有限公司股東會,亦未簽署股東同意書轉讓50萬元出資額予被告丁○○。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 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 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臺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癸○○上開證詞可知,其於投資益康交通有限公司後,即將股東印鑑章交由被繼承人戊○○保管,是合理推論,其所為出資極有可能係由被繼承人戊○○所出資,僅係借其名而為登記,即或確如癸○○所證稱,其曾交付50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以為出資,但其於出額後,又將股東印鑑章交予被繼承人戊○○保管,顯係授權由被繼承人戊○○代其處理所有投資事宜,即或不然,依諸上揭說明,其至少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丁○○受讓被繼承人戊○○上開交通公司之出資額係屬偽造文書,尚乏可採。至被告丁○○是否應支付其轉讓價款50萬元,初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而只生其得否另循法律途徑請求被告丁○○給付價款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繼承人戊○○於其生前將上開11家交通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丁○○,依其所立之股東同意書所載,均記載為轉讓,原告雖將之解為買賣,並以此質疑被告丁○○並未給付價款,而被告丁○○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有給付價款,但轉讓可為有償,亦可為無償,本件被告丁○○既無法就上開移轉過戶行為舉證證明其曾支付價金,自應將上開轉讓行為解為係屬贈與,較符被繼承人戊○○之意思。原告據而主張此係被繼承人戊○○之生前特種贈與,應對被告丁○○所受之贈與為歸扣。然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所謂應予歸扣之生前特種贈與云者,係因繼承人生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急需用錢,而由被繼承人生前預行撥給日後應繼承之財產之行為,乃屬應繼分之前付(參閱林秀雄著,2007年版繼承法講義,第124 頁)。本件依上開證人子○之證詞可知,被告丁○○原在加拿大經營與交通無關之事業,其之所以受讓被繼承人戊○○上開交通公司之股份,乃因被繼承人戊○○生前惟恐無人繼承其事業之經營,有損其顏面,故乃將其名下出資額過戶轉讓予被告丁○○,此與因營業而為贈與之意旨有所不同,自尚難認被繼承人戊○○生前轉讓出資額予被告丁○○之行為,係屬因協助被告丁○○營業而為之生前特種贈與,且依被繼承人戊○○生前所表示之意思而觀,其於贈與時亦顯然有反對將此贈與列入歸扣範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但書,不在得歸扣之範圍。此外,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戊○○生前轉讓交通公司出資額予被告丁○○,係因協助被告丁○○為營業之生前特種贈與,或係其他歸予歸扣之特種贈與,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據以主張此係被繼承人戊○○生前因營業對被告丁○○所為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自亦乏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戊○○所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內容,上開遺產原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即每人各為6 分之1 之比例而為分配。因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已完成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將價金分配與原告六分之一,應予准許。至附表三所示之股權及存款,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壬○○、乙○○、庚○○、丁○○、丙○○應協同原告己○○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分配六分之一與原告,原亦應予准許。但被告壬○○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後,為其他繼承人代墊支付之遺產稅款4,364,041 元,係屬遺產之管理費用,應自被繼承人戊○○遺產中先行扣還。爰自附表三中所列之存款、股款中先行扣還4,364,041 元予被告壬○○,其餘數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壬○○、乙○○、庚○○、丁○○、丙○○應協同原告己○○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分配六分之一與原告,亦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壬○○、丙○○雖另陳稱被繼承人戊○○所有之不動產中,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344 號1 樓、3 樓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及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60巷26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其二人願以合理金額價購前開不動產云云,但其二人並未敘明願承購之具體金額,以供其他繼承人及本院參酌,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後分配其價金之請求為當,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一 ┌─┬──────────────┬───┬─────┐│ │地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1│新店市○○段廣興小段0000-000│ 78│ 24/54││ │0地號 │ │ │├─┼──────────────┼───┼─────┤│2│新店市○○段廣興小段0000-000│ 533│ 210/240││ │0地號 │ │ │├─┼──────────────┼───┼─────┤│3│新店市○○段廣興小段0000-000│ 2274│ 全││ │6地號 │ │ │├─┼──────────────┼───┼─────┤│4│新店市○○段廣興小段0000-000│ 1742│ 全││ │1地號 │ │ │├─┼──────────────┼───┼─────┤│5│新店市○○段廣興小段0000-000│ 4681│1208/1416││ │5地號 │ │ │├─┼──────────────┼───┼─────┤│6│新店市○○段廣興小段0000-000│ 168│ 全││ │7地號 │ │ │├─┼──────────────┼───┼─────┤│7│新店市○○段0000-0000地號 │111.43│ 2/4│└─┴──────────────┴───┴─────┘附表二 ┌─┬────────────────┬───────┐│ │ 建物門牌 │ 權利範圍 │├─┼────────────────┼───────┤│1│新店市○○路60巷26號(違章建築)│ 全部 │├─┼────────────────┼───────┤│ │新店市○○路344號1樓 │ 全部 ││2│(建物基地:新店市○○段513號) │ │├─┼────────────────┼───────┤│ │新店市○○路344號3樓 │ 全部 ││3│(建物基地:新店市○○段513號) │ │└─┴────────────────┴───────┘附表三 ┌─┬─────────────┬────────┐ │ │ │ 金額(元) │ ├─┼─────────────┼────────┤ │1│誠泰銀行新店分行 │ 6,941│ ├─┼─────────────┼────────┤ │2│新店郵局11支局 │ 28,873│ ├─┼─────────────┼────────┤ │3│合作金庫新店支庫 │ 318│ ├─┼─────────────┼────────┤ │4│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 33,420│ ├─┼─────────────┼────────┤ │5│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 50,143│ ├─┼─────────────┼────────┤ │6│誠泰銀行新店分行 │ 64,502│ ├─┼─────────────┼────────┤ │7│慶鴻加油站有限公司 │ 332,046│ ├─┼─────────────┼────────┤ │8│新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2,982,935│ ├─┼─────────────┼────────┤ │9│環河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538,837│ ├─┼─────────────┼────────┤ │10│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415,140│ ├─┼─────────────┼────────┤ │11│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527,462│ ├─┼─────────────┼────────┤ │12│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140,337│ ├─┼─────────────┼────────┤ │13│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005,655│ └─┴─────────────┴────────┘ 附表四 ┌─────────────┬───┬───┐ │ │ 面積 │權利 │ │ │(㎡)│範圍 │ ├─────────────┼───┼───┤ │桃園縣八德市○○段0824-00 │ 38│ 1/5│ │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八 │ │ │ │德市○○段0000-0000地號) │ │ │ ├─────────────┼───┼───┤ │桃園縣八德市○○段0905-00 │ 44.12│ 1/5│ │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八 │ │ │ │德市○○段0000-0000地號) │ │ │ ├─────────────┼───┼───┤ │桃園縣八德市○○段0732-00 │ 7.05│ 1/5│ │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八 │ │ │ │德市○○段0000-0000地號) │ │ │ ├─────────────┼───┼───┤ │桃園縣八德市○○段0825-00 │ 104│ 1/5│ │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八 │ │ │ │德市○○段0000-0000地號) │ │ │ ├─────────────┼───┼───┤ │桃園縣八德市○○段0822-00 │ 17│ 1/5│ │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八 │ │ │ │德市○○段0000-0000地號) │ │ │ ├─────────────┼───┼───┤ │桃園縣八德市○○段1762-00 │ 75.06│15/100│ │00地號(重測前:桃園縣八 │ │ │ │德市○○段0000-0000地號) │ │ │ └─────────────┴───┴───┘ 附表五 ┌──────────┬─────────┬─────┐│ │戊○○轉讓予丁○○│遺產核定 ││ │出資額(94.06.12)│價額 │├──────────┼─────────┼─────┤│裕興交通有限公司 │ 1,000,000│ 847,330│├──────────┼─────────┼─────┤│益康交通有限公司 │ 600,000│ 409,487│├──────────┼─────────┼─────┤│盛旺交通有限公司 │ 1,650,000│ 1,501,949│├──────────┼─────────┼─────┤│億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300,000│ 219,297│├──────────┼─────────┼─────┤│連盛交通有限公司 │ 1,000,000│ 979,279│├──────────┼─────────┼─────┤│連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1,500,000│ 1,226,273│├──────────┼─────────┼─────┤│順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1,000,000│ 803,357│├──────────┼─────────┼─────┤│恆達交通有限公司 │ 2,500,000│ 2,229,882│├──────────┼─────────┼─────┤│永眾交通有限公司 │ 400,000│ 194,636│├──────────┼─────────┼─────┤│永欣交通有限公司 │ 400,000│ 143,437│├──────────┼─────────┼─────┤│盛元交通有限公司 │ 2,000,000│ 1,894,092│├──────────┴─────────┴─────┤│ 總和:12,350,000元│└──────────────────────────┘附表六 ┌────┬────┐ │繼承人 │應繼分 │ ├────┼────┤ │己○○ │六分之一│ ├────┼────┤ │壬○○ │六分之一│ ├────┼────┤ │乙○○ │六分之一│ ├────┼────┤ │庚○○ │六分之一│ ├────┼────┤ │丁○○ │六分之一│ ├────┼────┤ │丙○○ │六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