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6號G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廚房洗碗槽所連接地 下排水管,自民國92年起因樹根侵蝕阻塞、倒流等問題,常以抽水疏通方式解決,伊於93年間多次請求當時擔任潤泰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更換水管,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聲請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適逢伊出國,故另委請律師出席93 年7月15日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管委會同意更換系爭房屋後陽台平面地下排水管並負擔工程費用,致伊受有支出新台幣(下同)55,000元律師費之損失等情,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社區大樓因年久失修,確實有水管阻塞情事,但因當時G 棟廚房洗碗槽無阻塞,為維護住戶利益及消除上訴人疑慮,管委會仍與上訴人調解,管委會同意更新地下排水管之調解內容,伊依管委會之公開決議執行契約內容及各項大樓管理工作,期間並無不法或逾越權責之行為,而上訴人僅憑此請求伊給付其個人聘僱律師之費用,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怠於處理系爭房屋水管阻塞,致其支出調解律師費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雖上訴人提出管委會於本院94 年度北簡字第34747號之民事答辯㈡狀所載:第一次調解事項包含後陽台及廚房排水管等語,以及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修繕報價單所載:「施工前先倒顏料,找出排水管出口位置,再從人行道暗溝打鑿通管」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9頁),惟上開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廚房及後陽台排水管發生阻塞及修繕方法等情事,並無法憑此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怠於處理事務之事實。再者,姑不論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然此與上訴人另委請律師與管委會間達成調解,因而支出之律師費間,並不當然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律師費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疏於處理委任事務所致,自乏據可徵。是原審審酌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雖以:伊業於原審95年7月13日起訴狀及同年9月6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提出管委會之答辯狀敘明第一次調解內容包括後陽台及廚房排水管事項,並參酌93年調解成立所附之潤泰公司修繕報價單所載施工方法等情,自足以反證被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怠惰疏通排水管等消極事實,故伊委請律師出席調解委員會,額外支出55,000元費用,被上訴人自應予以賠償,倘原審認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審判長卻未依民事訴法第199 條規定向伊發問或曉諭,令伊再予以敘明或補充,逕以無證據證明為由駁回,顯有違背法令之處。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然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就其舉證不足應行使闡明權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辯論主義而論,自屬上訴人應自行主張部分,原審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以上訴人舉證不足,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上開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闡明權行使,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4 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官 文衍正 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