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心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前揭土地法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是兩造間所訂土地交換合約書為無效,殊甚顯然,自無許上訴人依據無效之契約,請求給付之餘地」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4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亦認「被告於94年5月9日提出申請變更執照,既經台北縣政府於94年6 月23日以「本案申請『室內機械遊樂場』使用,其係屬於『遊樂場』性質,自不得於『住宅區』內申設。」理由駁回申請」,則原審顯係肯認兩造約定之給付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及內政部營建署91年10月21日營署部字第0910063659號函示之強制規定,揆諸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及上開判決要旨,原審已認定該契約無效,至為顯然。惟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要領謂:「應認為屬兩造契約第12 條『未能核准變更』之情形,故被告應將所收新台幣(下同)9萬元退還原告。」,於肯認兩造委任契約約定之給付違 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前提下,卻仍允許其依據無效之契約請求伊返還9萬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後段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此乃因小額事件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即足,此觀同法第436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36 條之18 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所稱原判決理由認兩造之委任契約無效,卻又認上訴人應依該契約第12條「未能核准變更」之情形返還9萬元予被 上訴人,顯係矛盾云云,核係主張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情形,縱令屬實,惟依上開說明,小額事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所謂原判決理由矛盾,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不合法。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