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履約保證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11號原 告 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徐正坤律師 張斐雯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 李家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邊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履約保證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沈景鵬,嗣變更為乙○○,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所屬營建施工處於民國93 年1月30日就「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縣第一優先後續路段第2-3A標工程全套管基樁部份」(下稱基樁工程)簽立工程契約,,再於同年10月就基樁工程之橋樑下部結構工程(下稱橋樑下構工程)另簽訂工程契約。伊依前揭工程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伊委由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下稱中信局)出具契約金額5%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履約保證書)予被告,資為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嗣於施工期間,雙方就基樁工程於95年6月16日辦理第1次變更追加,變更內容為原約250cm∮基樁減作、追加250cm∮樁底灌漿,追加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31,191元;復於95年7月5日辦理第2次變更追加,追加P67~P44擋土措施,追加工程金額為6,189,776元;並於95 年間辦理橋樑下構工程之變更追加,追加鋼筋續接器工作,追加工程金額為419,031 元。惟被告於96年4月3日竟以伊喪失履約能力為由,發函終止上開二項工程合約,並於96 年4月11日發函要求中信局支付履約保證金2,410,500 元,顯有不當。蓋上開二項工程,其中基樁工程部分(包含2次變更追加工作),伊已完成99.9%,並完成基樁工程第1次追加工作250cm∮樁底灌漿工程及第2次變更追加工作P67~P44擋土措施。而依工程契約第7條第2 項約定,橋樑下構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數量計價,伊亦已全部完成,被告自不得執未完工為由終止合約。故被告事後將非屬原工程合約範圍內之工項發包予其他廠商施工,所衍生費用概與伊無關。再者,本件工程履約保證金性質係屬違約金,得依施作工程進度為酌減,依該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第3 款約定,被告僅得依未完工比例就履約保證金一部不予發還而已,而伊就基樁工程僅餘0.1%未完工,依該比例計算,被告至多僅得請求履約保金6,911 元,被告逾此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關於「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一優先後續路段第2-3A標工程」全套管基樁部分及橋樑下部結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依基樁工程及橋樑下構工程契約第30條第2 項均約定:「如乙方(即原告)有下列違約行為或任何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經甲方(即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至甲方滿意為止時,…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⒒乙方及其員工工作能力薄弱、不勝任、不誠實或不合作、不聽從甲方之指示工作者。⒓不遵照甲方之要求設計施工,或有不能圓滿完成工作之虞者。⒔不遵守本契約文件規定者。⒕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而原告自95 年9月間起違反上開契約情形如下:㈠橋樑下構工程部分,經業主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於95年10月12日第2-3A標工程第9518次施工檢討會項次第9517-04 項,認墩柱、帽樑修飾作業應儘速施作等情,經伊以95年10月19日()-A83-786號備忘錄通知原告儘速施作,原告仍不配合且不聽從伊之指示施作。㈡伊再以95年10月24日()-A83-797號備忘錄,催促原告儘速施作,原告仍不配合,僅派四名施工人員施作基樁工程、橋樑結構工程,影響堤防復舊及結構修飾之進度情形。㈢被告超用伊所提供之鋼筋達1126.135公噸。㈣原告於95年12月18日至20日期間降低工率,僅派工三名,完全無法滿足工地工作進度之需求,甚於95年12月21日,將所有工作人力完全撤出工地。茲因原告遲不施作基樁工程及橋樑下構工程之堤防復舊及墩柱帽樑修飾等工項,經催告無效後,伊依契約第30條第2項約定,再以96年3月30日()-A83-151號備忘錄,限原告於96年4月4日前改善未果,原告竟將工作團隊全部撤離工區,顯無法完成工作,故伊以96年4月3日營建工字第0960001360號函逕行終止契約,是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約定,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且本件履約保證金係屬違約定金性質,一經原告違約,伊自得沒入履約保證金。縱使原告認履約保證金係屬違約金性質,伊將原告未完工之工程,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之費用高達3,343,050 元,逾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2,410,500 元,原告自不得要求伊發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之營建施工處於93年1 月30日簽訂「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一優先後續路段第2-3A標工程全套管基樁部份」工程契約,兩造並於同年10月另簽訂「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2-3A標工程橋樑下部結構工程」契約,此有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16頁至第49頁)。 ㈡、兩造就基樁工程部分,於95年6月16日辦理第1次變更追加,追加金額3,431,191 元,將原250cm∮基樁減作,追加250cm∮樁底灌漿;95年7月5日辦理第2次變更追加,追加金額6,189,776元,追加P67~P44擋土措施。兩造就橋樑下構工程,於95年間辦理第1次變更追加,追加金額419,031元,追加鋼筋續接器工作等情。此有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工程契約變更簽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 卷第53頁至第55頁)。 ㈢、原告就基樁工程及前後2 次變更追加與橋樑下構工程,依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由中信局出具保證書,提供相當於契約金額5%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此有原告與中信局簽訂之委任保證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 卷第50頁至第52頁)。 ㈣、被告依基樁工程及橋樑下構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第4 款約定,已依原告申請陸續發還75%之履約保證金,僅餘最後1期25%即1,607,500元、321,000元,以及基樁工程第1次變更追加之履約保證金172,000元、第2次變更追加之履約保證金31萬元,均未發還予原告。此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87至第90頁)。 ㈤、被告認原告喪失履行契約之能力,而以96年4月3日營建工字第0960001360號函終止契約,並以96年4月11日營建工第0960001449號函請中信局給付履約保證金2,415,000元,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56頁至第58頁)。 五、原告主張除基樁工程尚有0.1%未完成,其餘工程皆已完成,被告應依未完成工程之比例扣減履約保證金,確認被告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本件履約保證金性質?㈡原告是否已經依約完工?㈢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㈣原告不履約所造成損害是否逾履約保證金數額?㈤原告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所謂履約保證金,法無明文;通常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作為不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之擔保,他方於契約履行後返還之從契約。依本件基樁工程及橋樑下構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第1 款約定:「乙方(指原告)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提供相當於契約金額5%之履約保證金。…如經認定乙方有第3 款違約情事,甲方(指被告)得依照保證條款,不另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而逕行函請保證機構依照需要沒收履約保證金,或變賣所繳有價證券,乙方不得異議。」、同條項第3 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其情形不宜全部發還者,甲方得一部分不予發還」,同條項第4 款則約定:「除另有規定外,按本工程施工進度計價百分比分4期發還,每期發還25%,最後一期應俟本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發還。」,可見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確保原告履行本件工程合約,及擔保發生原告不履約時之損害賠償,並非在事後發生違約事由,始向原告為請求之違約金,故本件履約保證金自與違約金之性質不同,故原告主張本件履約保證金係屬違約金云云,自屬無理由。而履約保證金發還與否,自應回歸本件工程契約條款而論,亦即倘原告如期完工,且未發生系爭契約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之違約或無力完工不能履約等情,被告依約自應退還履約保證金。至於原告即便發生違約事由,履約保證金得否一部發還,仍應視原告不履約所致生損害程度而定。 ㈡、又依基樁工程與橋樑下構工程契約第24條第1、2、3、9項分別約定:「乙方履約所完成之標的,應使其符合契約規定,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乙方應依契約規定於預定完工日前或完工當日,將完工日期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應即會同乙方,依據契約及圖說等核對完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工。」、「乙方應於完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甲方審核。」、「本工程經甲方正式驗合格,由甲方將完工證明書發給乙方,並發還履約保證金」。是本件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端視原告是否向被告申報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確認符合契約規定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經被告核發完工證明書後,始謂符合契約約定之完工。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基樁工程99.9% 及橋樑下構工程全部云云。惟依橋樑下構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6條第6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因乙方施工不良或檢驗不合格部分,乙方應負責重做,所有重做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見本院2 卷第37頁),原告自負有依被告指示施作工程之義務,然業主國工局於95年10月12日第2-3A標工程第9518次施工檢討會項次第9517-04 項檢討,認為墩柱、帽樑施工完成之後續修飾等作業應儘速施作等情(見本院1 卷第95頁),原告卻以墩柱、帽樑修飾部分,應待國工局驗收時再行施作置辯云云(見本院1卷第228頁),足見原告就橋樑下構工程並未全部完工,原告自行主張完工,自為無理由。又原告於起訴時自承基樁工程尚有堤防復舊207M未施作,並提出基樁工程詳細計價單為證(分見本院1 卷第10頁、第63頁),可見基樁工程亦未全部完工。況且,原告並未就基樁工程及橋樑下構工程向被告申報完工,並經被告核發完工證明書,則原告主張已全部完工云云,顯與系爭工程契約條款不合,自無可採。 ㈢、再依契約第30條第2 項約定:「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或任何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至甲方滿意為止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其他情形,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時,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等語。是本件被告接獲國工局指示進行墩柱、帽樑施工完成之後續修飾作業,先以95年10月19日()-A83-786號備忘錄,通知原告應儘速施作,原告卻拒未辦理,被告再以95年10月24日()-A83-797號備忘錄催告原告儘速施作後續復舊及修飾等作業,未獲置理,詎原告於95年12月21日將所有人力撤離,被告再以95年12月26日()-A83-942號備忘錄催促原告施作未果(分見本院1卷第91頁、102頁、第108 頁),嗣被告復以96 年3月30日()-A83-151號備忘錄,要求原告於96年4月4日前限期改善(見本院1卷第110頁),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且撤離施工團隊,是原告既無正當理由拒不履約,被告以96年4月3日營建工字第0960001360號函終止契約(見本院1 卷第56頁),自屬合法。至原告辯以被告未如期交付部分工程款及將原告向協力廠商租用8 片鐵板用於橋樑上構工程,故其並非無故暫停施作云云,縱認原告上開抗辯事由為真,惟原告身為承攬人本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不得以被告未給付部分報酬或其他爭議情事為由,拒絕繼續施作本件工程,是原告執此為停工事由,顯違反承攬人先行履約之義務,自屬無理由。 ㈣、再查,本件依基樁工程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記載原告應負責基樁施工整地及復舊,且基樁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12條明訂:「本工程有部分基樁作業位於堤防護坡處位置,廠商施工前應至現場了解,基樁施工平台、堤防護坡保護及復舊等費用,含於基樁施工整地及復舊單價內」(見本院2 卷第155頁、第158頁),惟原告拒不施作樑柱帽樑修飾及復舊工程項目等工項,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後,被告再轉而發包予富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百鴻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此有工程契約及工程詳細價目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250頁至第253頁,第257 頁至第259頁),雖原告否認被告轉包工程合約之真正,惟本件依原告施作基樁施工整地及復舊工項之詳細計價單所示(見本院1 卷第63頁),該工項之契約價值為14,131,250元,扣除原告已完成668M依單價16,150元計價為10,788,200元後,原告未完成之契約金額高達3,343,050 元(計算式:14,131,250-10,788,200=3,343,050 ),遠超過系爭履約保證金2,410,500 元數額,是縱依本件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第3 款後段之約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一部發還履約保證金。 ㈤、末查,原告既有契約第9條第1項第3 款之違約事由存在,被告依同條項第2 款之約定,本可沒收履約保證金。但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原告委由中信局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此有委任保證契約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1 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實際並未繳納系爭履約保證金2,410,500 元予被告,則原告對被告並無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又依該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載,該保證責任係發生於被告依契約規定認有不發還原告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中信局一經原告接獲書面通知,必須在保證總額範圍內如數撥付等情,故本件被告認原告發生上開違約事由而以書面向中信局請求撥付2,410,500元履約保證金(見本院1卷第57頁),而非發函向原告為請求,益見本件原告對被告既無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而論,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關於「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一優先後續路段第2-3A標工程」全套管基樁部分及橋樑下部結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