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1,460 元,然未繳納裁判費4,95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