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成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美超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發包合約書第 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 月間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並於同年3 月間簽訂追加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訴外人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部大樓之手動旋轉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050,000 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詎原告依約施工,並完成工程款計為1,025,000 元之工程(即材料進場並加工完成之金額)時,被告為終止整體工程施作之意思表示,僅給付工程款320,000 元,餘款 705,0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 505 條第1 項、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①合約書影本2 件、②追加合約書影本2 件、③報價單1 件、④工程聯絡單1 件、⑤請款明細表影本1 件、⑥出貨單影本4 紙、⑦統一發票影本4 紙及⑧施工照片7 張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