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61號原 告 榆莊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立皇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3 年6月24日簽訂礁溪老爺大酒店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而被告代表即工務主任丁○○在施工期間,總計追加31項工程,伊於94年4月30日完工,雖被告付訖系爭合約之工程項目款項,但僅支付2項追加工程新台幣(下同)154,700 元,嗣丁○○於94年12月4 日從31項追加及變更工程項目中,親筆謄出其中10項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名同意支付999,000 元,惟經伊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而系爭工程請求權時效自94年12 月4日起算,伊在時效完成之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00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包訴外人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大公司)承攬礁溪老爺飯店委託新建工程中之「客房裝修部分工程」,伊將44間客房新建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並提供原設計圖及標單予原告估價,言明所有裝修須按日本設計師之原始設計圖進行施作。而本件工程係總價承包工程,須依工程圖說施作,除雙方依約辦理變更追加工程外,不得藉詞變更工程或增減工程款。惟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皆屬原合約之工程範圍,並非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況原告在工程期間從未提出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卻遲至業主驗收付款半年後始提出片面製作之追加請款單,顯與系爭合約約定不合。再者,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簽約時預付5%;每月15 日前按實際完成進度計價,支付85% ;保留款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而礁溪老爺飯店裝修工程之最後地毯安裝部分,經業主於94 年2月23日驗收合格,則原告承包之木作工程依工序早在地毯安裝之前即已完成,縱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酬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94年2月23日起算,惟原告遲至96年4月2日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顯已罹於2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伊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3 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完成系爭合約工程項目,被告驗收付訖800 萬元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工程合約書及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16頁),堪信為實。 四、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000 元系爭工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是否在系爭合約原訂之工程範圍內?㈡工程估價單上1.28、1.29、1.3 所載「檜緣」材質究係美檜抑或台檜?㈢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系爭工程款項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客房TYPW-W(計44間)、(4、5F)電梯廳及(4、5F)走廊。工程 範圍依甲方發包時所提供之工程圖說,及施工中之補充施工圖說。」,第8 條約定:「所有本工程之圖說、施工說明書、材料規範、施工中之補充施工圖說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乙方已完全明瞭,並經勘查基地,計算為完成本工程所需要之人工、材料、機具、設備之數量,願確實遵照辦理。」等語而觀,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自應以被告在發包時所提供之工程圖說及施工中之補充施工圖說為斷。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提出設計圖,系爭工程範圍應以系爭合約附件之5 張工程估價單為準,超出工程估價單範圍,即屬追加工程項目云云。然按一般工程投標,發包者必須提供相關施工設計圖(包括施工方法、材料規範等),俾供投標者得以確實估價參與競標,否則投標者豈能憑空估價?且證人即被告工務主任丁○○於本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標到本件工程,由伊負責分包作業,被告將上包商之設計圖及標單交給原告作為估價依據,原告依上開資料來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是原告既依被告所設計圖及標單計價標得本件工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則原告事後主張被告未提供設計圖,甚且辯稱被告只提供立面圖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非但與一般投標作業流程不符,更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3 條條款不合,是原告主張簽約時被告未給與設計圖云云,自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本件請求之系爭工程係屬追加變更工程目云云,惟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依序與原始設計圖及原工程估價單比對結果如下: 「4.W洗手鏡底板26,400 」,依原始設計圖註明「下地:耐水VENEERt12」(見本院卷第63 頁),且工程估價單上亦有估價「1.37:洗面COUNTER 1組合計11,000 元」(見本院卷第70頁)。 「7.台檜352,000 」,依原始設計圖註明「檜緣」(見本院卷第64 頁),且工程估價單上亦有估價「1.28、1.29、1.3檜緣合計6,486元」(見本院第70頁)。 「17.W隔屏加角料52,360」,原始設計圖標示尺寸(見本院卷第65 頁),且工程估價單上亦有估價「1.15牆面W-1化妝木練付、5.08M2合計6,604元」(見本院卷第69頁)。 「19.地板角料加大177,408」,依原始設計圖已註明「木地板與地面之高度」(見本院卷第66頁),且工程估價單上亦有估價「1.1~1.4」。 「20.門板夾9mm加角料96,360」,依原始設計圖註明「WA化妝木練付合板FLASHt40,合板t6 」,即指門片須6mm之合板加4mm 面板,而門片角料以15公分為間隔安放,亦有圖面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 「21.衣櫃加角料58,960 」,依原始設計圖載明衣櫃之尺寸(見本院卷第66頁),則角料之尺寸當屬可得確定,且工程估價單亦以每組衣櫃估價「WARDROBE 2組合計16,000元」(本院卷第70頁)。 「22.門加鎖44,000」及「23.門加把手85,800」,依原始設計圖門上已標明「引手、表示錠(按即把手、鎖)」(見本院卷第65頁),且工程估價單亦以每樘門估價「1.41、1.42、1.43合計24,0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 「25.入口實木41,800 」,依原始設計圖入口部分即為實木(見本院卷第67頁)。 「26.床頭加5分夾板64,000」,依原始設計圖已有標示「合板t15」(見本院卷第68頁),且工程估價單亦載明「1.36HEAD BOARD 10,0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 是依上開比對結果所示,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均為原始設計圖面中或已標示尺寸、或已載明品項內容者,且對照合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亦為原告簽約時已有估價之工作項目,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追加工程云云,尚屬無據。 ⒊再參諸證人丁○○證稱:伊製作之系爭工程明細表係原告木工的總結算,分為四大項,第二大項為追減項目,第一及第三大項所有項目均為追加工程,但第四大項(即系爭工程)雖寫追加,但都屬原先標單及圖面的工作項目,但原告認為與當初估算的成本不符,希望被告能補貼,所以伊在上面寫「儘量補貼」等字,並未同意給付原告999,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足見系爭工程係屬原始設計圖及標單所列之既有的工作項目,並非追加工程項目,且被告並未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999,000 元,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屬追加工程,且被告已同意給付999,000元云云,自屬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工程估價單上「1.28、1.29、1.3 檜緣」係指「美檜」,被告在施工期間變更為「台檜」,致增加施工成本等情,並提出被告工務主任丁○○簽署之施工確認圖及購買台檜之估價單為證(分見本院卷第84 頁、第126頁)。查兩造對本件工程設計圖上標示「檜緣」,係指檜木之意,並無爭議,僅就檜木材質有所爭執。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因為當初業主做一間樣品屋供承包商參考,經伊查證是用香杉,所以隨手在施工確認圖上記載「香杉、美檜、樣品屋」,但這在訂約之後,而本件工程必須依照標單及圖說施作,圖說是用日本語「檜緣」,礁溪老爺酒店表示要用台檜,伊在報價前已向原告表明要用台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工務主任丁○○既告知原告須使用台檜,則原告工程估價單上記載之「檜緣」即屬台檜材質,原告事後持丁○○隨手記載樣品屋材質,主張本件合約原約定為美檜,後變更為台檜云云,自屬無理由。再工程估價單係以每間客房為估價單位,其中「1.28、1. 29、1.3檜緣」,共有三種品項,但單價均為1,380元/M,合計6,486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可見原告係以每間客房檜緣6,486 元來報價甚明。惟原告卻主張每間客房原係以美檜約2,000 元報價,嗣改以台檜施作每間增加為10,035元,材料費成本超出8,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顯與工程估價單所載每間檜緣報價6,486元情形不符,自無可採。 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復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款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工程完成之時起算。查本件客房裝修工程計分七大項,依序為防火門工程、天花板工程、浴間工程、木作/油漆工程、泥作工程、壁紙工程、地毯工程,而地毯工程之完工日期為94 年2月23日,此有被告提出之礁溪老爺大酒店客房裝修工程進度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又一般工程為避免後面工程產生髒污損壞先前工程,須依一定工序輪流進場施作,而原告承包客房裝修之木作工程部分,勢必在地毯工程之前完工。被告辯以原告承攬木作工程完工日期早於地毯工程94年2 月23日完工之前,自勘採信。是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屬追加工程為可採,則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最遲應自94年2月23 日起算,惟原告卻主張應自雙方合意追加工程之日起算,自無可採。又即便原告曾於94 年3月20日提出請款單請求被告付款,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固得中斷時效,然原告並未在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自不影響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進行,是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自94年2月23日起算至96年2月22日完成而消滅。惟原告遲至於96年4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被告執民法第144條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為有理由。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000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