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74號原 告 名晟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4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向被告承攬施作桃園市農田水利會復興路大樓電力管線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5年6月1日與經被告概括授權之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後施工與領款事宜亦由該事務所負責。惟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無法按期給付,兩造因而於96年5月1日正式終止系爭契約關係,經戊○○代理被告結算後,被告除同意於7日內給付系爭契約已結算部分工程款外,另承擔戊○ ○發包之其他工程款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835,283 元,惟被告與戊○○事後以各項藉口推託。為此,依系爭契約及兩造之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起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 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戊○○雖代為簽收結算表,惟結算表所附請款單上之項目均與系爭契約無涉,伊並已付款予結算表所載「北龍施工款」及「長億線材」,且系爭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原告無從據以請求付款。又伊雖向戊○○借用支票支付部分工程款,惟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是否已給付完畢尚有分歧,伊業取回上開支票,並於96年5月18日去函否認,故不得以原告 曾執有戊○○簽發之支票即謂伊授予戊○○代理權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授權戊○○於民國95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7、8頁)。 ㈡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於96年5月1日提出系爭結算表予戊○○,戊○○於該結算表上簽名。 ㈢系爭結算表所載「北龍施工款:281,050元」,原告業付款 予北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龍公司)(見本院卷第66、67頁答辯㈡狀)。 ㈣系爭結算表附件請款單所載「辦公室裝修款:489,750元」 乃戊○○搬遷事務所,原告所承攬之新事務所工程工程款;其中「安親班設計費:42,000元」是原告向戊○○承攬之工程款;其中「蔡建築師借支:220,000元」是原告代蔡桂榮 支付之款項,已經蔡桂榮解決(見本院卷第50頁證人蔡桂榮證詞)。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戊○○是否獲得被告處理系爭工程(簽訂契約、工程進行、款項支付等等)之概括授權?戊○○簽署系爭結算表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⒈原告主張被告概括授與戊○○處理系爭契約所有事務之權限,被告則辯以伊僅授權戊○○簽訂系爭契約之代理權,及代為受理請款申請,尚待被告審核始能付款等語。經查: 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都在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已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倘被告單純授權戊○○簽訂系爭契約,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之估驗與請款事務將無人處理,被告將有違反定作人應負義務之虞,以證人戊○○及曾受僱於被告之證人丁○○證稱被告與戊○○建築師事務所之事務所住址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可見伊等關係至為密切,被告授權戊○○處理系爭契約各項事務,衡情要屬可能,故證人丁○○與監造系爭工程之證人蔡桂榮證述系爭工程之請款,不需透過被告,逕向戊○○建築師事務所請款,經蔡桂榮審核後,事務所即會以戊○○名義簽發支票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尚非不足採信。 ⑵雖證人戊○○證稱被告向伊借用支票支付系爭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然戊○○代為簽訂系爭契約及採購材料,甚至將系爭工程之工地交給蔡桂榮負責,另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系爭工地由戊○○建築事務所之蔡桂榮及會計負責審核、計價與付款,復於前述,由此證詞可知,戊○○處理事務之範圍不以簽訂系爭契約為限,戊○○簽發支票予原告,殊難認其係單純基於出借支票之原因。 ⑶戊○○如僅代收或代轉系爭結算表,何以戊○○當場與丁○○協調線材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丁○○證詞)?何以戊○○證稱伊憑工程施工印象核對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證人戊○○所稱伊於系爭結算表上簽名,係轉交之意云云,恐與事實相間,洵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系爭結算表上線材已否交付乙節,證人蔡桂榮證稱:「線材部分263760是已施作在工地部分,428000元部分必須經過現場的丈量才能決定,現場也有一些ENT的管材及線材 ,數量經過我的結算,大概20萬元,:::長億(指長億線材:263,760元)是電線線材料商已施工部分的線材料 」(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 (消防)ENT管+線材 :428,000」部分,證人丁○○另證稱:「有些線材數量 不夠明確,才改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原告主張上開線材及ENT管已經交付等語,尚非無憑。又 系爭結算表關於「北龍施工款:281,050」部分,業經原 告付款予北龍公司,被告事後並不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㈢),是被告辯以伊已付款予系爭結算表所載之北龍公司,足見戊○○代收系爭結算表,系爭結算表僅為估驗單云云,顯有未洽,亦非可取。 ⑸綜合上情,原告陳稱被告概括授權戊○○處理系爭契約各項事務等語,較接近於真實,系爭結算表關於系爭工程部分,可認係代理被告而為之結算。至被告上開抗辯,既乏依據,自難信實。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概括授與戊○○處理系爭工程各項事務之代理權,如前所述,則戊○○於系爭結算表簽名之法律效果自及於被告。而系爭結算表乃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結算,既經證人戊○○、丁○○及蔡桂榮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反面),當然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應受拘束。 ㈡系爭結算表為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結算?被告是否承擔系爭工程以外之工程款債務? ⒈系爭結算表為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結算,已於前述,證人蔡桂榮復稱:「通亮是材料商,交到工地,都有數量存在,從原告施作的部份,去算應付材料商的款項,萬昌是避雷針部分,結算送到工地,沒有付的部份,通亮及萬昌由事務所去付,北龍是原告的下包商,施作部分算原告的,長億是電線材線商,已施工部分的線材料,第13頁包含退票利息12萬,臨時水電是系爭水利會工地,原告做。聖旺鋼鐵及拆除小馮是系爭合約的管材,原告代付,但是合約已經終止,應該要由被告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除系爭結算表(即本院卷第10頁)之金額為系爭工程之結算,其後明細表(即本院卷第13頁)所載「3/31退票利息:120,000元、臨時水電-電梯測試用電、拆除小馮:100,000元」,亦屬系爭工程之應付款項。 ⒉惟依證人蔡桂榮證述:「48萬9750元是戊○○事物所搬遷,由原告裝修事務所的費用,42000的安親班費用是原告 與戊○○事務所的案件,我不清楚,,蔡建築師借支22萬元,是我付的錢,事後結算後,已經解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系爭結算表尚且包括原告另向戊○○承攬之工程款,雖原告主張被告已承擔戊○○之此部分債務,但遭被告否認,而戊○○僅獲被告處理系爭工程之概括授權,復於前述,原告就此既未進一步舉證,此項主張自屬無據,其請求被告給付751,750元(辦公室裝修款489,750 元+安親班設計費42,000元+220,000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結算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83,533元(本院卷第10頁結算表2,835,283元-非系爭工程 結算款75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