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14號原 告 世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乙○○即世揚工程行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及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63,1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96年11月2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4,2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減縮前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陳川林,嗣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97年4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年5 月14日聯合承攬被告就「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循環水抽水機房電解加氯機房、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工程」中之「陸上土石方及岩盤開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立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於95年6 間已由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驗收合格,原告於95年7 月1 日檢附發票向被告請領第62期工程估驗款313,425 元及追加工程款67,200元。其中第62期估驗款應扣除10% 之保留款31,343元,故本件原告請求之第62期估驗工程款為282,082 元(313,425-31,343=282,082元),加計原告施作施工便道之點工工資67,200元及之前累計之保留款882,486 元,合計為1,231,768 元;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工程款含工資10,395元、石大企業社(挖土機作業)166,000 元、日益興公司(挖土機作業)221,130 元,共計397,525 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834,243 元,爰依據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4,2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系爭工程之第62期工程因業主變更設計,於94年10月17日頒佈最新圖面,電解加氯機房獨立基腳開挖基礎有六處柱位深度予以變更,並非新增項目,依契約第12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9 項之約定,被告有權增減施作之數量,原告需配合被告之要求進行施工。被告於94年11月8 日、同年月11日以(94)大棟核進備字第147 、148 號函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依據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原告應於7 日內進場,惟原告竟拒絕進場施作,被告為避免影響工程進度,只得另行發包他人施作,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約定,就上開衍生之一切相關費用,均應由原告工程款(保留款)中扣抵。另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完畢,並由原告具結保證,依合約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原告無請領保留款之權利。且被告並未曾與原告就另行發包事宜達成任何協議,亦未同意原告退場,原告工程既未全部完工,復未依通知期限進場施作,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有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另行委由石大企業社等完工之94年12月28日止共計44日課予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302,212 (40,168,275×0.3%×44=5 ,302,212),並主張抵銷之。再者,施工便道依合約第4條 第2 項之約定,係屬原告之契約義務,不另加價,已含於合約金額內,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另系爭合約第條第1 項約定,原合約總價額包括保險金,然原告未依約投保工程保險,其保險金80,000元亦應由價金中扣除。又系爭工程已於91年完工,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求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0年5 月14日與被告公司就「龍門(核四)計劃第一、二號機循環水抽水機房電解加氯機房、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抽水機房工程」中之「陸上土石方及岩盤開挖工程」簽立工程合約,由原告聯合承攬系爭工程。 ㈡系爭第62期工程並非由原告自行施工,而係由訴外人石大企業社及日益興公司施作,扣除第62期計價估驗部分,累計被告未付之工程保留款為851,143 元。 ㈢第62期工程業已由訴外人石大企業社及日益興公司等施作完畢,工程款共計為397,525 元,均已由被告公司支付。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尚積欠其第62期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等未為清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上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各若干?㈡被告得否對原告課以懲罰性賠償金,及扣除保險金,並以此主張抵銷?㈢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原告得否請求第62期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各若干? ⑴原告主張兩造曾協議第62期工程款(含施工便道部分)由被告自行委請第三人施作,所需費用得由原告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 紙、及被告公司計價估驗單各1 紙為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74號卷,下簡稱板院卷第36、38頁),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詢結果,被告公司確曾持原告所開立之95年7-8 月間統一發票號碼NU00000000號(銷售額298,500 元,稅額14,925元)、及NU00000000號(銷售額64,000元,稅額3,200 元)之統一發票2 張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有該所97年2 月27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70000626號函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0-103 頁),而苟非被告同意其自行雇工施作後,再由原告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上開費用,其何以會收受並申報上開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此已有可疑。又被告雖否認上開計價估驗單之真正,然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行政人員甲○○所證稱:上開計價估驗單是伊傳真給原告公司老闆,是我們公司工地主任主辦工程師製作的,但未經公司簽章,所以沒有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而矧之上開估驗單雖未經被告公司核章,而影響其文書內容之正確性,然既係由被告公司人員所出具,自仍無礙其真正。而觀之估驗單上之記載係將上開兩筆統一發票金額列入計算,再扣除被告已先行墊付予石大企業社及日益興公司之397,525 元,並註明不足之部分由待退之保留款中扣除,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佐以證人丙○○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證稱:伊並未與原告約定62期款如何支付,但依工程慣例應該是由原告先支付給石大企業社與日益興公司後,再向我們依原契約金額請款,但上開款項均由我們先墊付,如原告依約可請領之金額較多,仍可再向被告請款等語(見同卷第88頁背面),益徵兩造就被告另行委請訴外人施工所需之工程費用可由原告請領之第62期工程款及保留款中扣除,雙方應有明示或默示之合意甚明,是原告自仍得依原合約請求第62期工程款282,082 元(合約金額313,425 元扣除10%保留款31,343元=282,082元)後,再扣除被告已先行墊付予石大企業社及日益興公司之397,525 元。 ⑵次查,原告主張施工便道並非原合約範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之系爭合約第4 條(合約金額)第2 項約定:「前開金額含一切機具運輸搬運、灑水費(負責棄土場及基地內灑水)、人工費、施工便道、交通指揮、相關安全設施、材料與環境保護,及辦理各項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顯難認施工便道非包含於原合約範圍,而得由原告另行向被告請款。且證人丙○○亦證稱:施工便道如在承攬工區,應由原告自行支付,不得向被告請款等語,是原告應就系爭施工便道並非屬原承攬工區,及其係依被告之指示而施作等情為積極之舉證,然原告並未就此一事實舉證以資證明,自難憑採,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施作施工便道之點工工資67,200元,尚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即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驗收合格,扣除第62期工程款部分,被告未付之工程保留款為851,143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第62期估驗工程款為282,082 元,及該期保留款31,343元),併之前累計之保留款851,143 元,合計為1,164,568 元;另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工程款397,525 元,被告依約尚應支付原告767,043 元,核屬正當。 ㈡被告得否對原告課以懲罰性賠償金及扣除保險金,並以此主張抵銷? ⑴被告抗辯其於94年11月8 日以(94)大棟核進備字第147 號函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惟遭原告拒絕,被告自得對原告課以賠償金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無施工遲延,縱有遲延,亦應計算至被告所另行委請之廠商進場施作時為止,且被告主張以合約總金額每日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以第62期估驗款金額千分之一計算,始為合理等語置辯。查系爭工程前經被告於94年11月8 日以(94)大棟核進備字第147 號函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有關電解加氯機房開挖面工程變更事宜,惟原告則以原合約工程業已於94年10月23日全部完工,並經被告同意撤離機具,通知工程變更部分,希望再與被告公司另行議價為由,拒絕施作;有被告所提出之94年11月8 日(94)大棟核進備字第147 號函、及原告公司於94年11月10日之回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45頁),應堪信為真實。然兩造就第62期工程由被告另行委請訴外人施工,再將所需之工程費用由原告之第62期工程款、及保留款中扣除已有合意,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自認,顯見第62期工程本即含於原合約範圍,原告應有施作義務無訛。再核諸系爭合約第6 條(施工期限)第3 項係約定:「經甲方(即被告)通知後,需於7 日內進場施作,並依工程期限表完成。一、除本合約另有約定或甲方另有書面指示外,乙方應於甲方工地工程師所排定施工期限前施工。二、如因甲方之原因,民眾抗爭或人力不可抗拒事故而影響施工時程,經查確非乙方之過失或疏忽所致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後三日內檢具實證資料申請展延工期,由甲方核定之,若乙方未依規定則一切後果自行負責。三、除上方所述原因外,如因乙方疏失導致施工之進場時程延誤,每逾一日以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三計罰。」。原告於94年11月9 日收受被告進場施作之通知,有卷附之上開原告公司回函可參,原告既未於7 日內即94年11月16日前進場施作,被告自得對原告按日課以懲罰金違約金。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系爭承攬契約施工期限依合約第6 條之約定,原告雖需於被告通知後7 日內進場施作,然本件工程關於陸上土石方及岩盤開挖部分,早經原告於91年4 月28日完工,嗣因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變更設計,而致使工程進度停頓,迄至94年10月17日台灣電力公司頒佈最新圖面後,方由被告於同年11月8 日通知原告進處作業,此有上開94年11月8 日被告公司函在卷可考。而系爭工程其間已停頓三年餘,原告公司突接獲被告之施工通知,就工程變更設計部分,縱有無法配合被告工期施工,亦屬情有可原,並矧之本件未完工施工之工程僅占工程總價之極小部分,是本件延誤工期之狀況,在此情形下,若按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4,016 萬8,275 元(參見本院卷第14頁),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逾期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每日需支付之違約金為1,205,04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與第62期工程款僅有282,082 元之金額,實顯不相當,若仍以每日1,205,045 元之標準計罰違約金自屬過苛,應以合約總價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20,0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又原告逾期之期間為94年11月17日起至兩造協議由被告另行雇工進場施作之時止,而被告自行雇工及另行委請訴外人石大企業社、日益興工程有限公司進場施作之最早之日期為94年12月1 日,此有石大企業社請款單、日益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工出勤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53 頁),故原告遲延進場之日期應以94年11月17日起計算至94年11月30日止,共計為14天,應扣罰之違約金為281,176 元,方為妥適。是依據上開計算方式及金額,本件被告得扣除之逾期罰款應以281,176 元(計算式:20,084元×14日=281,176 元)為 度,始為允妥。 ⑶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應予扣除8 萬元之保險費云云,並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報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核諸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應於施工前辦妥下列各項保險,…,(一)乙方員工之保險:…。(二)汽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三)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保險…。」,並未要求原告需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被告復未能就此部分事實再行舉證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⑷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原告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281,176 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復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27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則應自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後得請求報酬時起算。 ⑵查本件工程關於陸上土石方及岩盤開挖部分,雖經原告於91年4 月28日完工,然因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變更設計,致使工程進度停頓,迄至94年10月17日台灣電力公司頒佈最新圖面後,方由被告於同年11月8 日通知原告進處作業,自難認系爭工程於91年間業已全部完工。又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乙方於本合約工程全部完畢,經甲方驗收合格認定無須扣留保留款,請領尾款時,應具結保證乙方及其再供應商在本合約使用之一切工料費用均已付清,並無任何糾葛;…。」,顯見兩造係約定工程保留款應待工程施工完畢,且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後,承攬人方得為請求。且參諸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11日(94)大棟核進備字第148 號函之說明欄中亦記載「二、由於旨述工程尚未經業主正式完工驗收,關於貴公司來函申請退回保留款乙節,歉難同意,」,有被告公司備忘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公司尚認原告之工程保留款應俟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後,方得請求。而系爭第62期工程係於94年12月間由被告委由訴外人進場施作,迄至95年6 月間經業主完成驗收,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6年4 月18日即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促字第 27510 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戳在卷可稽,嗣經被告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為485,867 元(767,043 元-281,176元=485,867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規定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