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15號原 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捌萬零叁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貳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捌萬貳仟元或等值之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工程採購協議書第二十四條第十二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其中四千三百六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與訴外人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磊庭營造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訂立合作協議,約定共同合作投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污水處理工程,由被告負責承攬,押標金由原告與磊庭營造公司開立,備標工作及費用由被告負責,得標後機械、建築、儀電工程由被告承攬,電氣工程及代操作由原告承攬(代操作部分原告得交由被告覓尋承商施作,並保障原告至少有百分之十之利潤,被告不得拒絕),土木、結構及景觀工程由磊庭營造公司承攬(磊庭營造公司得交由被告覓尋承商施作,並保障磊庭營造公司至少百分之三之利潤,磊庭營造公司不支付預付款予施作承商,被告不得拒絕),原告及磊庭營造公司承攬之金額為被告向業主承攬該項工程之金額(加計包商利潤管理費百分之八)。 2兩造遂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訂立工程採購協議書,約定原告以未稅總價三千零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承攬業主民航局位在桃園縣大園鄉客運園區之民航局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污水處理工程其中「電氣電話消防及給排水工程」部分,付款方式按業主合約付款方式辦理估驗;上述工程及間接工程費二百七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總金額為三千四百九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該工程原告已經依約完工,並辦理估驗、請款,最後一次計價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但被告僅給付其中一千零一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尚短付二千四百八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原告依約應得請求被告給付。3另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期間,以工程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貸款九千五百萬元,其中最後一筆貸款清償期限為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惟被告僅返還其中七千六百一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尚積欠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4又被告就本件工程之保證金曾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證保險,原告為擔保被告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保證保險之保險費債務,曾提供質押物,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保險費,原告為免質押物遭拍賣取償,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為清償保險費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亦得承受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請求被告清償。 5被告短付工程款二千四百八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積欠貸款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並由原告代墊支保險費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合計四千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短付工程款及積欠貸款部分清償期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一日屆至,被告應自翌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兩造間工程採購協議書承攬報酬請求權、借貸契約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受讓之保險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四千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其中四千三百六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自清償期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固曾簽立(被證一)債權讓與契約書,但民航局依然將該契約所讓與原告之工程款項撥付予被告,被告亦拒絕將所收受之款項交付原告,且兩造間債權讓與並未有消滅原告對被告工程款債權之合意,僅係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無即時消滅被告債務之意思,亦即於民航局對原告清償原告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前,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並未經免除,而民航局迄今未向原告為任何清償,被告自無從據以主張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債務已經因清償而消滅(被告關於債權讓與部分之答辯,於另案判決確定後不再主張)。 2估驗結算工程款機制目的在使承攬人融通工程資金運用之便,並不具有定期發生債權之性質,時效起算仍應以最後驗收完成之時為準,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不能起算,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且在驗收時扣減等,故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而依(被證五)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單所載,本工程驗收完畢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是原告九十六年八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二年時效期間。 3本件工程固因遲延四十四日遭業主民航局扣罰違約金,但逾期原因並無證據足認係因電氣工程遲延,被告所提(被證六)監工日報表形式真正已有可疑,亦無從比對、認定原告施工有遲延,且原告未能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完工,係因被告負責之多項工程進度遲延,以致接續工程全部延宕,此由(被證六)監工日報表亦可見,況如原告負責之工程確有遲延進而延滯全部工程完工日期,被告應催促原告依進度施作並釐清雙方責任,甚且要求原告出面說明以降低違約金數額,但被告並未如是為之,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合作協議書、工程採購協議書、(原證二)標單總表、(原證三)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六)央保工程字第0八一號函、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借款部分】(附件一)被告92.08.22(九二)信誼逢字第九二0八二二號函、匯款申請書、(附件二)被告92.09.22(九二)信誼桃航字第一六七號函、支票、本票、借據、(附件三)被告92.10.22(九二)信誼桃航字第一八四號函、支票、本票、借據、(附件四)被告92.11.21(九二)信誼桃航字第二0一號函、支票、本票、借據、(附件五)被告92.12.19(九二)信誼桃航字第二0七號函、支票、本票、借據、(附件六)被告93.05.06(九三)信誼桃航字第二四0號函、支票、(附件七)被告93.06.28(九三)信誼桃航字第二五一號函、支票、(附件八)被告93.09.15信(九三)誼桃航字第二五九號函、【工程款部分】(附件九)存款憑條、統一發票、(附件十)對帳單、統一發票、(附件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存款憑條、統一發票、支票存款單存根、(附件十七)帳務明細表、(附件十八)存款憑條、統一發票、(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庭提)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八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三號民事裁定。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就兩造間借款及原告為被告墊支保險費,以及該部分數額均無意見。 2【先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將所承攬民航局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污水處理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以清償債務,原告已因受讓債權而免除被告所有債務,且另訴請求民航局清償工程款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認定民航局應給付原告四千零一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是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後改稱】此部分已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對民航局之請求確定,此節答辯不再主張。 3且兩造間工程採購協議書第二十四條約定本件合約為統包承攬,第六條亦約定依業主合約付款方式辦理估驗,為階段付款,於每次估驗後請款、付款,被告已依約支付原告十一期報酬一千零一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而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最後估驗、結算工程款,當時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可行使,如被告不付款,原告尚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施作,原告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算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墊款請求權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4且被告短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亦僅為二千一百二十六萬零五百二十五元,此經原告於另案以書狀結算、陳報,原告如欲為不同之主張、請求,應具體說明,又本件工程原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完工,因原告承攬之電氣工程部分施工遲延,直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方完成,造成整體工程逾期四十四日完工,有監工日報表第二二七至第二五二項次、十月份二七六至二八三項次記載可憑,被告因而遭業主民航局計扣違約金一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依雙方間協議書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三項約定,逾期完工所致損失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據以抵銷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債權讓與契約書、(被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八號民事判決、(被證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決、(被證四)工程結算單、(被證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單、(被證六)監工日報表、累計完成數量統計表,並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六號卷宗,及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監工主任戊○○、總經理丁○○、工程監造顧問單位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協議書、工程採購協議書、標單總表、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六)央保工程字第0八一號函、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被告函文、匯款申請書、支票、本票、借據、存款憑條、統一發票、對帳單、支票存款單存根、帳務明細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八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三號民事裁定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決、工程結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單、監工日報表、累計完成數量統計表,及引用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丁○○、專案經理乙○○之證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監工日報表、累計完成數量統計表及證人丁○○部分證述外,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與訴外人磊庭營造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訂立合作協議,約定共同合作投標民航局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污水處理工程,由被告負責承攬,得標後機械、建築、儀電工程由被告承攬,電氣工程及代操作由原告承攬,土木、結構及景觀工程由磊庭營造公司承攬,原告及磊庭營造公司承攬之金額為被告向業主承攬該項工程之金額(加計包商利潤管理費百分之八)(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十至十一頁合作協議書)。 2兩造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訂立工程採購協議書,約定原告以未稅總價三千零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承攬業主民航局位在桃園縣大園鄉客運園區之民航局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污水處理工程其中「電氣電話消防及給排水工程」部分,付款方式按業主合約付款方式辦理估驗(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工程採購協議書)。原告承攬部分工程前經估驗計價請款十一次,被告共支付一千零一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工程款(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三二至四五頁存款憑條、統一發票、對帳單、支票存款單存根、帳務明細表),最後一次估驗計價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迄至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均未就最後一筆工程款向被告請求。 3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前向民航局承攬「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污水處理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二億零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讓與原告,由原告逕將債權讓與事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通知民航局(參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債權讓與契約書)。 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新店郵局第三五五號存證信函通知民航局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經民航局於同年五月十日回覆「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報局核處後,再行辦理」,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四月十四日、五月十六日再次本於受讓之債權請求民航局付款,再經民航局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五月十日、六月十七日以同一理由拒絕付款,原告遂於九十五年間起訴請求民航局給付工程款其中五千萬元,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參見本院卷第十七至二一頁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八號民事判決),民航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民航局應給付原告四千零一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參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八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決),雙方均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一三頁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民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八號廢棄原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參見本院卷第二五五頁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三號民事裁定)。 4兩造承攬之民航局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污水處理工程,原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完工,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實際竣工,經民航局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驗收合格,認逾期九十八日,其中四十四日遭計處違約金一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參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5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三十日、十二月一日、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六月三十日、九月十六日八度以本工程周轉需要為由,向原告貸款一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二千二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三百萬元,合計九千五百萬元(計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數額為七千二百萬元),約定最後之清償期限為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十八至三十頁被告函文、匯款申請書、支票、本票、借據),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五日、七月二十九日、九月六日陸續返還一千萬元、七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一千七百一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五百零七萬零四百一十八元、一千二百五十一萬八千九百一十五元、二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合計返還七千六百一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計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被告返還五千二百一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尚積欠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 6被告就本件工程之保證金曾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證保險,原告為擔保被告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保證保險之保險費債務,曾提供質押物,嗣被告未依約給付保險費,原告為免質押物遭拍賣取償,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被告清償保險費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十六頁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六)央保工程字第0八一號函、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亦有明定。 1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三十日、十二月一日、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六月三十日、九月十六日八度以工程周轉需要為由,向原告貸款一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二千二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三百萬元,合計九千五百萬元,約定最後之清償期限為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五日、七月二十九日、九月六日陸續返還一千萬元、七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一千七百一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五百零七萬零四百一十八元、一千二百五十一萬八千九百一十五元、二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合計七千六百一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尚積欠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已逾約定之清償期限,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十八至三十頁】(附件一)被告92.08.22(九二)信誼逢字第九二0八二二號函、匯款申請書、(附件二)被告92.09.22(九二)信誼桃航字第一六七號函、支票、本票、借據、(附件三)被告92.10.22(九二)信誼桃航字第一八四號函、支票、本票、借據、(附件四)被告92.11.21(九二)信誼桃航字第二0一號函、支票、本票、借據、(附件五)被告92.12.19(九二)信誼桃航字第二0七號函、支票、本票、借據、(附件六)被告93.05.06(九三)信誼桃航字第二四0號函、支票、(附件七)被告93.06.28(九三)信誼桃航字第二五一號函、支票、(附件八)被告93.09.15信(九三)誼桃航字第二五九號函所載一致,並經被告供承屬實,前已述及,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 2被告就與民航局間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污水處理工程之保證金,曾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證保險,原告為擔保被告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保證保險之保險費債務,曾提供質押物,嗣被告未依約給付保險費,原告為免質押物遭拍賣取償,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為清償保險費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此亦經原告陳述翔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十六頁】(原證三)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六)央保工程字第0八一號函、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附卷可稽,並經被告肯認無訛,前業提及,則原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元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保險費請求權,堪以認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總價加計間接工程費及百分之五營業稅後金額為三千四百九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該工程已經完工,最後一次計價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但被告僅給付其中一千零一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短付二千四百八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雖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十至十五頁、第三二至四五頁】(原證一、二)合作協議書、工程採購協議書、標單總表、(附件九至十八)存款憑條、統一發票、對帳單、支票存款單存根、帳務明細表為證,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除兩造間工程採購協議書約定之工程總價數額、工程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業主民航局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驗收合格及被告已付之工程款數額外,俱為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1積欠之工程款數額為二千一百二十六萬零五百二十五元,2原告是項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3本件工程因原告承攬之電氣工程部分施工遲延,造成整體工程逾期四十四日完工,遭民航局計扣違約金一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該違約金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得據以抵銷對原告之工程款及借款債務等語,並提出【本院卷第二九、三十頁、第三九至一九八頁】(被證四)工程結算單、(被證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單、(被證六)監工日報表、累計完成數量統計表,及引用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丁○○、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乙○○之證述為憑。經查: 1就被告積欠之工程款數額部分,原告主張為二千四百八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雖據提出(原證一、二)合作協議書、工程採購協議書、標單總表、(附件九至十八)存款憑條、統一發票、對帳單、支票存款單存根、帳務明細表為證,但該等證據僅足證明兩造間工程契約未稅總價數額為三千零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民航局與被告間「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污水處理工程」原定工程款加計間接工程費、變更設計費、營業稅後之總價數額為四億二千四百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以及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一千零一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數額,惟就積欠之工程款數額在二千一百二十六萬零五百二十五元範圍內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且與原告在另案所提之(被證四)工程結算單所載相符,而「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二千一百二十六萬零五百二十五元,已足認定,逾此範圍部分,尚難遽採。 2兩造間工程採購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付款辦法依業主合約付款方式辦理估驗」,有工程採購協議書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曾載明,而被告與業主民航局間「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污水處理工程」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㈠預付款‧‧‧㈡估驗款(本估驗款為工程採購):①廠商應於得標後,以標單項目金額詳列工程細項經顧問機構及機關審核同意後,做為估驗款請款項目。②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二十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及相關資料,經顧問機構代表核符簽認送請機關核可後於十五日內付款。③土木建築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其他機械、儀錶、電器設施成品或管線材料進場後得以估驗計價該項金額百分之六十,若安裝完成後經顧問機構查驗通過得依該項金額至百分之九十付款;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二十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④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百分之七十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有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八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卷(卷㈠第五三至八一頁)附民航局「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污水處理工程」工程契約可資參佐。本件原告承攬項目為電氣電話消防及給排水工程,業已敘明,要為土木建築以外之項目,依前開約定,原告除得於每月二十日提出估驗明細單請求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亦得於材料進場後估驗計價該項金額百分之六十,於安裝完成經查驗通過後提出統一發票請領百分之九十之款項,但每期估驗款應扣除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且估驗尾款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後二十日內方須給付。 3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㈦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承攬部分工程固曾經估驗計價請款十一次,被告並陸續支付工程款合計一千零一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最後一次估驗計價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此據原告供述詳明,有(附件九至十八)存款憑條、統一發票、對帳單、支票存款單存根、帳務明細表可佐,並經被告坦認不諱,惟兩造承攬之民航局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污水處理工程,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後,民航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開始驗收,遲至九月三十日始驗收合格,此觀被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證五)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即明,是原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驗收合格時起方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完工後之估驗尾款,請求權時效應自是日起算二年;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尾款,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亦足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是項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委無可採。 4本件工程原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完工,實際竣工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逾期九十八日,其中五十四日不計違約金,其餘四十四日遭民航局計扣違約金一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迭經被告指陳翔實,核與(被證五)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吻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仍逐日施作所承攬之電氣電話消防及給排水工程其中「排水溝清理」、「電氣燈具按裝」、「電氣管線施作」、「污水管施作」、「排水溝施工」、「排水溝蓋按裝」、「照明燈具按裝施工」、「電氣拉線施工」、「照明燈具及線槽按裝施工」、「電氣穿線及外管線施工」、「LCP盤體進場施工按裝及路燈拉線」、「線槽施工及路燈拉線」、「電氣線路拉線施工及路燈拉線」、「電氣動力幹線施工及路燈拉線」、「消防管線施工」、「電氣動力幹管RGS施工及電動大門配管施作」、「消防箱施工」、「主幹管拉線箱施作及插座施作」、「消防箱施工及路燈拉線」、「水電及機具施工」、「電氣動力幹管RGS施工及電氣拉線施作」、「廣播器安裝施作」、「感知器、定溫探測器、偵煙感知器安裝施作」、「配電盤拉線施作」、「電氣盤配管施作」、「消防箱安裝及拉線施作」、「消防電拉線施作、RSG配管施作」、「消防水管路施作」、「消防管路施作、高壓電配管施作」、「弱電、插座安裝施作」、「分電箱安裝及電話線拉線施作」、「分電箱端子壓接安裝及電話線拉線施作」、「電源線插座施作」、「MCC5拉線及MCC1結線施作」、「MCC4端子壓接施作」、「分電箱配管拉線、RSG配管」、「分插座、燈座拉線」、「變電室線纜壓接施作、動力配管施作」、「逃生門燈安裝及拉線施作」、「動力拉線施作」、「消防水管線施作」、「MCC5端子壓接入盤施作」、「消防電施工及消防水管試壓施作」、「消防電及插座施工、防爆燈具安裝」、「廣播喇叭及感知器安裝施作」、「逃生燈、感知器、廣播喇叭安裝」、「消防電配件安裝」、「受信總機及電信箱安裝」等項目,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三十一日二日方進行「RSG配管及拉線測試」、「逃生燈、感知器、廣播喇叭測試」、「燈具及MCC2測試」、「開關插座測試」,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甚且發生原告「進場之高功率燈具與送審廠牌不符」情事,電氣設備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累計完成數量方為「1」即全部,有(被證六)監工日報表、累計完成數量統計表可資參佐,該等表單經工程監造單位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簽章認可,此經證人即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乙○○到庭證述明確,證人乙○○與兩造俱無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本件訴訟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偏頗一造、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或必要,其所述自屬客觀可採,則(被證六)監工日報表、累計完成數量統計表所載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確有遲誤完工期限九十八日,且其中四十四日無正當理由,殆無疑義。 5原告雖另稱並無證據足認整體工程遲延係因其所負責之電氣工程遲延導致,其未能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完工,係因被告負責之多項工程進度遲延,以致接續工程全部延宕,被告並未催促原告依進度施作並釐清雙方責任或要求原告出面說明以降低違約金數額,與經驗法則相違云云,並引(被證六)監工日報表之記載及證人乙○○之證述為據,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遲誤約定之完工期限,業如前述,除遲誤期限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外,原告均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其遲誤工期所應負之遲延責任,並不因被告或其他包商亦遲誤工期而當然解免,除原告能舉證證明遲誤工期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外,原告均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而(被證六)監工日報表固亦記載本件工程被告承攬之機械、建築、儀電工項及磊庭營造公司承攬之土木、結構及景觀工項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十月二十九日期間內猶有施作,顯亦未於原訂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期限內完工,但就原告遲誤工期係因前揭被告或磊庭營造公司承攬之工項遲誤所致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遽採,參諸證人乙○○到庭證稱:本件工程之驗收以機械、儀控等設備經過功能試運轉為前提,而電氣設備完成前無法進行功能試運轉,影響竣工日期,而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猶進行施作,前業敘及,是整體工程導致工期延誤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確因原告遲誤工期所致,就本件工程經業主民航局認無正當理由遲誤之工期四十四日,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6本件工程無正當理由遲誤工期四十四日,遭民航局計扣違約金一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迭經載明,就本件工程無正當理由遲誤工期四十四日,原告既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被告乃依兩造間工程採購協議書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三款之約定,主張其遭民航局扣罰之違約金一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均應由原告負責。惟: ⑴兩造間工程採購協議第十八條係約定:「違約條款: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被告)得解除合約,另行招商承辦,乙方不得異議,如因此而使甲方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①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將本工程轉包給他人。②乙方逾期或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完成送審者。③乙方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有不能如期完工之虞者。④乙方不聽指示或有偷工減料情事者。⑤乙方負責人被宣告破產或受徒刑處分,致不能履行承攬義務者。⑥施工中發現工程與施工圖說規定不合,經通知改善而乙方未能照辦者」;第二十條第三款則約定:「運轉試車:‧‧‧③乙方所承作之工程經試車後其結果如無法符合規範之要求,且經再重新調整改正亦無法符合時,則乙方須無條件更換符合規範要求之新品,其如因而延誤工期,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有(原證一)工程採購協議書足徵,原告顯不符合協議書第十八條第一、四、五、六款情形,而第十八條第二款僅限遲誤送審情形,第二十條第三款亦僅限無法如期通過試車之情形,至第十八條第三款則指未能如期開工或有不能如期完工之虞之情形,且第十八條旨在賦予被告解約、另行招商承辦之權利,及關於被告解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與本件原告業已完工、僅無正當理由遲誤工期四十四日,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未經解除,遲誤亦非因試車結果無法符合規範要求情狀迥異,被告不得依該等約款請求原告負擔被告遭民航局扣罰之全額一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違約金。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已有明定。就原告未能如期完工情形,兩造間工程採購協議第九條前段已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即原告)如未能於協議期限內如期完工,則每逾一日須罰總金額千分之三之罰款,此項罰款可在乙方未領之工款中扣除」,有(原證一)工程採購協議書附卷可參,兩造間工程採購協議既已就原告未能如期完工約定有逾期罰款(違約金),該逾期罰款數額應視為原告逾期完工時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被告僅得於該賠償總額範圍內扣抵原告未領之工程款。 ⑶本件兩造間工程採購協議未稅總價三千零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原告遲誤工期四十四日,以每日計罰總金額千分之三計算,被告僅得扣罰原告四百零三萬六千二百零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兩造間工程契約總金額」三千零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乘以千分之三,再乘以「無正當理由遲誤工期日數」四十四日)。7本件被告得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遲誤工期四十四日為由,於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扣罰逾期罰款(違約金)四百零三萬六千二百零八元,則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上述逾期罰款範圍內之工程款,尚非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原告並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承受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保險費請求權,被告另積欠原告工程尾款二千一百二十六萬零五百二十五元,原告是項工程尾款請求權未逾二年短期時效,但本件原告確遲誤完工期限九十八日,且其中四十四日無正當理由,就該遲誤之工期四十四日,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而兩造間工程採購協議第九條前段已約定就原告逾期完工情節,被告得按日計罰總金額千分之三之罰款(違約金),被告得自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四百零三萬六千二百零八元,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工程採購協議及所承受之保證金保證保險契約保險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保證金保證保險費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工程款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計算式:「被告積欠之工程尾款數額」二千一百二十六萬零五百二十五元,減去「被告得扣除之逾期罰款(違約金)數額」四百零三萬六千二百零八元),合計三千七百七十八萬零三百二十元。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消費借貸款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約定最後清償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積欠之保證金保證保險費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被告積欠之工程款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則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驗收合格時起方得請求,並定有二十日之履行期,前曾論述,亦即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前清償,均不構成遲延,應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方負給付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七百七十八萬零三百二十元,及其中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其餘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