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262號原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日商鐵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福田徹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 乙○○ 被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癸○○ 戊○○ 被 告 遠鴻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江孟貞律師 孫煜輝律師 被 告 臺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尤成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尤成為被告臺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被告臺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庚○○,嗣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變更為沈尤成,有經濟部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九一號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該被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訴訟代理人,該第一審訴訟程序不因其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送達於該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三第三三八頁),茲該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沈尤成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