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41號原 告 餘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江孟貞律師 孫煜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斯圖爾特柯,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業經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其聲請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基於其為被告派遣點工工人之事實,依兩造間點工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工資新臺幣(下同)755,625元及遲延利息,嗣追加不當得利及無因 管理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為被告派遣點工工人並給付代墊工資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5日簽訂臺北101摩天大樓瑕疵修繕 工程承攬契約(Small Work Sub-Contract Agreement工程契約,下稱主契約),約定由原告以600萬元之價額承作臺 北101大樓35樓至89樓(不含34、42、50、58、66、84、92 層之機械層)玻璃帷幕外牆存在如該契約附件所列之瑕疵修補工程,嗣於94年1月18日被告再與原告增訂編號CO-001契約(Sub Contractor Change Order,下稱追加契約),將 主契約所定瑕疵修補樓層,追加69樓至73樓、75樓至81樓及83樓至89樓,共計19層,約定完工期限為被告報請臺北101 大樓業主驗收前5日,工程價款約定為380萬元,原告於94年5月間完工後,被告依約應給付全部工程款。 ㈡本件原告承攬之樓層係35樓至89樓,且不含34、42、50、58、66、84、92等機械樓層,被告稱21、24、34、42、50、58、66等樓層存有之瑕疵,確不在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內,另原告與被告訂定之瑕疵修繕工程中,並無瑕疵油漆工程修補項目,亦非原告承攬之範圍。被告稱原告施作時,焊接作業不當,致焊接火星造成外牆玻璃受有輕度及中度損壞,故認原告應負擔其修繕費用並主張抵銷,然受損壞之玻璃是否位於原告承攬之修繕樓層內,被告並未明確說明,況原告承攬之修繕項目,並無需使用焊接技術施工,被告所稱焊接火星所造成之玻璃損害,實非原告所為,被告所認之工程瑕疵,均非屬系爭工程範圍故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之情形下,自無理由抑留原告應得知工程款,原告於94年5月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工作時,依法被告即應將承攬報酬全 部給付原告。核計,主契約工程尚欠72萬元工程款未付,追加工程部分,尚欠58萬元未付,原告並代墊工資755,625元 ,總計2,055,625元(計算式:720,000+580,000+755,625=2,055,625)。 ㈡兩造間訂定之主契約及追加契約,原告並未遲延完工: 關於主契約部分,依據契約付款條件約定,原告應於工程完工後始得請款,被告收受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後,應於30日內付清全部付款。是如原告未完成工作,被告即無須付款。系爭主契約工程款項,被告已給付528萬,是依上開付款條件 ,苟原告未完工,被告焉會支付原告528萬款項?故依系爭 主契約工程被告已支付528萬工程款之事實,即可證原告確 已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另追加契約,追加69樓至73樓、75樓至81樓及83樓至89樓,共計19層之瑕疵修補工程,如兩造93年12月15日所定之主契約工程原告未能依限完工,則被告怎可能再與原告另行追加19個樓瑕疵修補工程;關於追加契約部分,約定完工期限為被告報請101大樓業主進行驗收前5日,原證五第18頁末行手寫「Works shall be completed one week before the application of take-over in- spection data(blue blocks)」註記甚詳。其付款條件約定為「依每月進度付款」。依追加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如原告未能於被告報請101大樓業主驗收前5日完工,則業主絕不可能進行驗收程序,依提出之101大樓業主驗收記錄,即可 證原告於被告報請驗收前,確已全部完工。 ㈢原告完工之工作並無瑕疵: 被告抗辯「鋁料刮傷色差、色差」、「玻璃刮傷」等瑕疵,非屬系爭契約工作範圍,亦非原告施工不當所造成。惟上開物件損傷瑕疵縱屬事實,被告並無證據證明確為原告施工時所造成。兩造約定之瑕疵修補範圍均為室內,室外部分則非系爭合約範圍,被告要求原告對於外牆油漆所存瑕疵,應負修補責任,顯屬無據。又SCFD1470「分包合約現場指示」內容,係要求原告按被告指定之時間、地點派遣工人供被告指揮進行預定之工作項目,故該指示單之性質乃屬後述「點工」爭議部分,而非承攬契約,且被告提出工作照片之拍攝地點係位於室內,顯非進行被告陳稱之外牆修補工作,是該照片自不能證明原告有為被告進行外牆油漆瑕疵修補工程,該照片係原告指派工人受被告指揮進行工作時所攝,故該照片僅證明工作之工人為原告所派遣,而不能證明施作工作項目即屬系爭合約範圍。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755,625元工資: ⒈被告固曾以編號SCFD1465、SCFD1470及SCFD1478分包合約現場指示單要求原告試作報價,惟原告報價後被告認為價格過高,遂要求原告改以提供技術工人與被告,由被告直接指揮工人施作,其工資部分口頭約定每人每日以3,000元計算, 兩造間確有成立「點工契約」之意思合致。 ⒉又上開編號SCFD1465、SCFD1470及SCFD1478分包合約現場指示單,被告雖已詳載原告應調度與被告之工人人數,惟就工人每日工資數額,被告卻未明載,然兩造同意將原承攬計畫變更為點工性質時,即已口頭約定工人工資以每日3,000元 計算,此事實衡諸社會一般人締約經驗判斷,如工人工資於派遣前未予約定,被告怎可能會要求原告為其調度工人?且原告又怎可能同意指派工人與被告使用?依系爭點工明細表所列被告提出派工指示單,及原告確已依該指示派遣工人供被告使用之事實,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點工契約之意思合致。 ⒊退步言之,若系爭點工明細表所列被告要求原告派遣工人之分包指示單,尚不足認兩造間有成立點工契約之意思合致。惟該分包指示單之意思內容及目的,係要求原告按其指示派遣工人外,尚包含關於工人薪資等有關雇主對於勞工應履行之義務及責任等管理事務,亦明示由原告負責處理,從而,原告基於為被告管理工人事務上,發放予工人之工資,誠屬有利被告之事項,且工資墊付亦未違反被告付予原告系爭點工明細表分包指示單明示之意思,原告亦得依民法172條無 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755,625元工資。 ⒋再退步言,若認原告為被告代墊工資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無契約關係及無因管理事由),則原告基於確有為被告支付755,625元工資之事實,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財產上受有755,625元之損害。 ㈤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括轉角處瑕疵修補工作: 原告修補之瑕疵,係新加坡原承包商工程團隊因在本國工作期限屆滿,全部撤回新加坡後,所遺留已完工部份之瑕疵,然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已完工部分僅限於樓層平面部分,其餘轉角部分尚未施作,並無瑕疵可茲修補,故轉角部分並非在系爭瑕疵修補契約之範圍。轉角部分帷幕牆安裝工作,被告係於原新加坡工程團隊撤離本國後,另委由訴外人順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廣公司)承作,被告就此部分雖提出其與順廣公司所定承攬契約(下稱順廣合約),予以否認,惟依據94年2月22日被告報請101大樓業主驗收記錄所示,原告驗收代號為「KCH」;順廣公司驗收代號為「SG」, 其驗收項目有關「soffit」(連接盒)部分瑕疵,有註記 KCH者,亦有註記SG者,其中屬於SG承作部分之瑕疵,均有 加註「轉角」二字,而相同瑕疵屬於原告(KCH)施作部分 ,則無「轉角」註記,可證轉角部分之瑕疵修繕,確非屬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原告所提順廣合約,僅係其與順廣公司所訂契約之一部分,原證12驗收記錄內關於被告認定應屬順廣公司負責之瑕疵工作項目,並未列於順廣合約工作範圍內。又依據被告製作之驗收記錄所示,被告對於同樓層中同性質之瑕疵,因瑕疵所在位置不同(轉角及非轉角處),分別認轉角處瑕疵應由順廣公司負責修繕,非轉角處則應由原告修繕,承上,101大樓轉角帷幕牆確係由訴外人順廣通司興建 ,其完工後所存瑕疵,自應由承攬人順廣公司負瑕疵修補責任,故轉角處之瑕疵,確非屬兩造所定工程契約約定承攬範圍。 ㈥依兩造間主契約及追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130萬元,與依兩造間之點工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點工工資755,625元,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遲延完工: 依主契約第3頁第4項約定:「分包商(即原告)應獨自負擔全責通過點交檢驗以及取得所有人核准接收檢驗之文件」、與第4頁「Programme」約定:「分包商應執行本工程之施工作業並在93年12月31日之前完工,包括取得所有人核准點交檢驗之簽署文件等作業」,以及「Liquidated Damages forDelay」約定:「倘分包商無法在93年12月31日之前將本工程完工,則承包商將從另外應付給分包商之應付款項扣除給付賠償額,而不採罰款方式。罰款金額以實際延誤日數為基礎按下列公式計算之:給付賠償額=延誤日數×0.3﹪×分 包合約金額」。是原告所施作之主契約修繕工程應於93年12月31日完成並取得業主之點交檢驗核准文件。惟原告所施作之主契約修繕工程,經臺北101大樓之業主查驗後,仍有多 項工程未完成,以及施工品質不良,且經總承包商95年3月 30日通知函檢附臺北101大樓工程業主95年3月29日MTM34237號函檢附驗收缺失表中,仍指出有四大缺失。被告另行委託其他廠商修繕後,經業主最後複驗之日期為95年1月12日。 原告遲延主契約修繕完工日期至少365+12=377日以上,應 給付賠償額為:377×0.3﹪×6,000,000=6,786,000元。縱 採原告自認之完工期限即94年5月,則原告之完工日期仍遲 延達31+28+31+30=120日以上,應給付賠償額為:120×0.3 ﹪×6,000,000=2,160,000元。是原告遲延完工日期所應給 付予被告之賠償金額,依前所述,均已超出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原告均得依兩造間主契約之約定予以扣除。 ㈡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 ⒈原告承包修補瑕疵的範圍是包括每一層樓的缺失,業主驗收缺失總表或業主驗收紀錄所列之缺失,大部分係屬原告應修補瑕疵而未修補之工作項目。依兩造間主契約第3頁「ScopeWorks」第4項約定:「分包商(即原告)應獨自負擔全責 通過點交檢驗以及取得所有人核准接收檢驗之文件」、與第4頁「Programme」約定:「分包商應執行本工程之施工作業並在2004年12月31日之前完工,包括取得所有人核准點交檢驗之簽署文件等作業」,原告自始既未通過點交檢驗以及取得所有人核准接收檢驗之文件,依約原告並未完成承攬之工作,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⒉原告所施作之主契約及追加契約有「窗台板接縫收編銳利」、「鋁料刮傷」、「窗面軌道背面部分烤漆品質不良」等瑕疵,以及部分牆角檔水工程未施作,經被告通知修補而原告拒絕修補及完成未完工之部分工程,被告乃分別委託欣成工程企業社、鴻一工程行進行內部帷幕牆之油漆工程,以及委託順廣公司裝設額外鋁條以填覆牆角檔水工程間隙,以上工程費用共1,081,500元,應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⒊原告施工時不慎造成帷幕玻璃遭受電焊產生之火星所損,該等受損玻璃之修繕方式,若能以拋光擦亮方式處理,預估費用為1,543,864元,若損壞情形嚴重必須全部更換玻璃者, 預估費用為4,360,384元,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㈢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工資755,625元,並無理由: ⒈「17區漏水矯治工程」係為SCFD1465之施工項目,「第34、42、50、58、66、74、82、90等樓層陽台外牆牆面油漆改善工程」則為SCFD1470之施工項目;再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亦以「漏水」及「油漆」兩份報價單分開報價。原告已自認其所主張「17區漏水矯治工程」(即SCFD1465)及「第34 、42、50、58、66、74、82、90等樓層陽台外牆牆面油漆改善工程」(即SCFD1470),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故理應自所請求之點工工資扣除。 ⒉依被告交付之SCFD1465、1470分包現場指示單,僅要求原告為報價之目的先行試作,並未記載要求原告應為被告雇請工人。且被告於94年4月18日即交付原告SCFD1465分包現場指 示單,惟原告早依兩造口頭協議,於4月14日即開始試作; 原告卻遲於94年5月10日始提出報價單予被告,且試作期間 竟有94年4月14日至16日、20日至23日、25日至30日及5月2 日至7日、9日至14日、16日至21日以及23日之多,亦非符合常理。原告所雇請工人於現場進行施作,均係接受原告之指示施作,並非供被告使用。被告既未同意原告施作及計價方式,兩造對該追加工程即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⒊另依原告所提出之「DAYWORK RECORD SHEET」表中,被告於確認欄位中特別加註「Mock-up試作,請報價,並每日紀錄 並拍照」等字,足見原告派工部分僅為試作性質,兩造對價款尚未合意。 ⒋縱認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合法,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是否得利、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被告所獲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顯無以證明不當得利之存在。另縱認原告追加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基礎合法,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依被告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被告是否因此獲有利益,亦不足以證明成立無因管理關係。且依據分包合約現場指示單之記載,僅要求原告試作,應另行報價後經被告同意始能正式施工,原告違背被告之意思,實際上不能正式施工,卻予以施工,原告自未完成任何工作,被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其追加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契約所定之瑕疵修繕範圍包括轉角處之瑕疵: 依兩造所簽定之主契約及追加契約,對於原告修繕瑕疵工程之範圍,並未有明文排除帷幕牆轉角處之瑕疵。且依契約對於價金之約定,係以1個樓層20萬元方式統包交由原告修繕 契約附件所列之瑕疵,並無特別排除帷幕牆轉角處。是原告所述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依原告所提原證11之檢驗記錄,足證系爭工程確有被告於被證7及 被證8所列之「鋁料割傷、色差」、「窗台接縫不一」、「 玻璃焊傷」等之各項瑕疵,復依樓層平面圖所示,被告所指之「鋁料割傷、色差」、「窗台接縫不一」、「玻璃焊傷」等之瑕疵,亦有顯示其位置並非位於轉角處,舉如第41樓層「玻璃焊傷」,第53樓層「窗台蓋板接縫不一」、「燈盒收邊未作」、「燈盒短料進出不一」,第84樓層「窗外鋁壓條烤漆不良」、「窗格刮傷」,第88樓層「窗格板烤漆品質不良」等。且依據兩造所簽定之契約,主要是修補契約所約定之樓層於契約附件中所示之瑕疵,而依樓層平面圖所列之缺失,於轉角處或直線處均有存在瑕疵,足見原告並未修繕完成或修繕之後仍存有瑕疵。被告提出之備忘錄主旨中所列之四大缺失,被告係主張其中之「玻璃焊傷及污染」為原告施作之重要缺失,其他應由原告負責之缺失(包括:「鋁料割傷、色差」、「窗台接縫不一」、「窗外鋁壓條烤漆不良」、「窗格刮傷」等)詳見於附件驗收缺失表,被告並未主張「帷幕牆蓋板烤漆脫落」、「塔裙樓外推門故障變形」、「塔裙樓帷幕外牆漏水」之缺失係為原告負責修繕之缺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元12月15日簽訂Small Works Sub-Contract Agreement主契約,由原告負責修繕臺北101大樓自第35樓1、到第89樓,包括第35樓至41樓、43樓至49樓、51至57樓、59至65樓及67、68樓等,不包括機械樓層,共30樓樓層之瑕疵工程,並應於93年12月31日修繕完成,包括須通過業主之驗收。承攬報酬為每層20萬元,總計600萬元,被告尚未給付金額 為72萬元。此有主契約書及其中文譯文可證(本院卷一第5 至10、80至86頁)。 ㈡兩造於94元1月18日簽訂編號CO-001「SUBCONTRACTOR CHANGE ORDER」追加契約,由原告負責修繕修繕臺北101大樓第69樓至第73樓、第75樓至第81樓、及第83樓至第89樓,共19樓層之瑕疵工程,承攬報酬為380萬元。被告尚未給付金額為 58萬元。此有分包合約指示及其中文譯文為憑(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本院卷二第61頁) ㈢被告另於94年1月2日及7月19日將其他樓層之修繕工程分包 予原告,兩造簽署編號CO-002與CO-003「SUB CONTRACTOR CHANGE ORDER」即SCFD1477及SCFD1478之「分包合約指示」,款項分別為361,875元及87,375元,被告已完全給付予原 告。此有分包合約指示及其中文譯文為憑(本院卷一第90、91頁,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 ㈣兩造於94年8月16日簽訂編號CO-004「SUB-CONTRACTORCHAN GE ORDER」即SCFD1478之「分包合約指示」,承攬報酬為185,625元。被告尚未給付。此有分包合約指示及其中文譯文 為憑(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65頁)。 ㈤被告另於94年4月18日及5月4日分別交付原告二件編號為SCFD1465及SCFD1470之「分包合約現場指示」,請原告針對第17區漏水矯治工程以及34、42、50、58、66、74、82與90樓 層陽台外牆牆面油漆改善工程部分,先行試作以評估成本後,再提供報價予被告。此有分包合約指示及其中文譯文為憑(本院卷一第93、94頁,本院卷二第66、67頁)。 ㈥業主就本件工程曾分別出具第一次驗收紀錄(詳原證11)、第二次複驗紀錄(詳被證20)及驗收缺失明細表(詳被證8 )。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主契約及追加契約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130萬元,以及依兩造間之契約、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點工工資755,625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就94年4月18 日及5月4日之編號為SCFD1465及SCFD1470之「分包合約現場指示」是否有達成合意?本件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是否有包括轉角部分?原告是否有遲延完成主契約工程?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是否有瑕疵?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就94年4月18日及5月4日之編號為SCFD1465及SCFD1470 之「分包合約現場指示」是否有達成合意?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以編號SCFD1465、SCFD1470及SCFD1478分包合約現場指示單要求原告試作報價,原告報價後被告認為價格過高,遂要求原告改以提供技術工人與被告,由被告直接指揮工人施作,其工資部分口頭約定每人每日以3,000元計 算,兩造間確有成立「點工契約」之意思合致之事實,並提出原證6、7、8、9之請款單、分包合約現場指示、請款明細表、每日工作紀錄表(DAYWORK RECORD SHEET)及原證10針對編號SCFD1465之報價單為憑。查原證6之編號SCFD1465分 包合約現場指示,價款195,000元;原證7之編號SCFD1470分包合約現場指示,價款147,000元;原證8之編號SCFD1470分包合約現場指示,價款228,000元;原證9之編號SCFD1478分包合約現場指示,價款185,625元,以上共計755,625元。惟被告自認兩造合意成立SCFD1478之「分包合約指示」,報酬為185,625元,且被告尚未給付之事實。因此,茲有爭議者 ,是兩造就編號SCFD1465及編號SCFD 1470分包合約現場指 示,價款共計570,000元,是否有達成合意? ⒉依原證6至8之記載,「17區漏水矯治工程」係為SCFD1465之施工項目,「第34、42、50、58、66、74、82、90等樓層陽台外牆牆面油漆改善工程」則為SCFD1470之施工項目,又原證6至8之分包合約現場指示之「指示原由」中記載:「Thisinstruction onlyfor carry out the mock up to have anunderstanding the work for quotation purpose」(本指示僅為先行試作,以了解工作,俾利進行報價)即明,及該指示原由之下記載:「分包商應即刻依從此指示辦理。倘若分包商認為此指示不屬於分包商合約範圍內,或應屬於工程追加部分,則該分包商須於此指示收到14天內通知專案經理,專案經理將評估該分包商之訴求,並將發出正式文件確認追加部分或載明理由予以否決」等語,以及原證6之94年4月21日之每日工作紀錄表中,被告於確認欄位中特別加註「 Mock-up試作,請報價,並每日紀錄並拍照」等字。 ⒊原在原告公司任職之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點工時被告一定會開點工單,包括現場指示單、點工紀錄表及施工日報表,原證6至9之分包合約現場指示單即屬之。(每日)工作記錄表有寫到「試作請報價,並每日紀錄並拍照」(提示原證6)是因為沒有基準,所以希望原告以天數作為報價基準 ,原告大概第2、3天後針對此部分有報價,原告一開始有簽點工的書面契約,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的工程都是以1天每人3千元計價,有2、3年的時間,兩造間以前的合約都有註明點工就是每天每人3,000元,就算沒有合約的部分被告還是付 原告3,000元,所以原證6也是付3,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16至118頁),是依證人戊○○證言,原告有試作並向被告 報價,且兩造之前均是以每天每人3,000元計價。 ⒋證人丁○○固於本院結證稱:伊是被告公司專案經理,主要負責101大樓後期移交、缺失修繕工作,期間從92年5月到95年10月。伊有原證6、7分包合約現場指示單上簽名後交給原告公司,目的在瞭解工作內容及知道多少人作工程,此指示是純粹做樣品,等瞭解後再做準確報價,沒有確定工程就是要給原告施作。每日工作記錄表紀錄每天工作派多少工人,主要是用來將來評估報價是否合理,不是用多少工給多少錢。原證10是原告公司提出的報價單,被告不同意原證10報價單內容。被告不同意原告因為價格太高,要求原告再調整價格,原告一直拖,到現在都沒有回覆,後來發生瑕疵沒有修補,就沒有再報價等語(本院卷三第110至112頁)。但參諸原證6至原證8之每日工作紀錄表,被告公司之丁○○均有在其上簽名,且原告派遣工人期間自94年4月14日至16日、20 日至23日、25日至30日及5月2日至7日、9日至14日、16日至21日以及23日之多,若被告不同意委由原告派遣工人施作,為何任由原告施作期間逾1個月餘,堪認被告確實同意原告 派遣工人施作該等部分之工程,只是對於點工之報酬,雙方尚有爭議,又兩造間若合意成立點工契約,其性質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顯為受報酬,始為被告派遣工人施作,而據證人戊○○之證言,兩造之前就點工部分是以每天每人3,000元計價,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應以每天每人3,000元計價,自屬有據。 ⒌據上所陳,兩造間有成立原證6之編號SCFD1465分包合約現 場指示,價款195,000元;原證7之編號SCFD1470分包合約現場指示,價款147,000元;原證8之編號SCFD1470分包合約現場指示,價款228,000元;原證9之編號SCFD1478分包合約現場指示,價款185,625元之契約,以上共計755,625元,被告均尚未給付,再加計主契約部分72萬元及追加契約58萬元,被告尚有2,055,625元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 ㈡本件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是否有包括轉角部分?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工程範圍沒有包括轉角部分,然惟被告所否認。查: ⒈依據兩造所簽定之主契約及追加契約等約定,對於原告修繕瑕疵工程之範圍,並未有明文排除帷幕牆轉角處之瑕疵。且依主契約對於價金之約定,係以1個樓層20萬元方式統包交 由原告修繕該等契約附件所列之瑕疵,並無特別排除帷幕牆轉角處。是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工程範圍沒有包括轉角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業主就本件工程曾分別出具第一次93年12月24日起之驗收紀錄即原證11、第二次94年12月15日起之複驗紀錄即被證20,依其內之樓層平面圖,驗收缺失部分包括轉角及非轉角部分。又被告提出其與順廣公司間有關帷幕牆鋼架支撐安裝工程(Installtion of Steel Support Work)之承攬契約書(本 院卷二第247至321頁),雙方係於91年3月12日簽署意向書 (詳參該契約書附件19),由被告將該安裝工程交予順廣公 司施作,並自該日起由順廣公司開始施工(詳參該契約書第2頁第3.1條約定),並應依據業主所定相關工程之完工日期,最遲應於91年10月18日完成相關工程(詳參契約書附件二一般條款第7.1條以及附件四),而原告陳稱被告與順廣公 司間另有關於內牆施作之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再參諸證人石東賓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現在中麟營造工務所任職,之前在順廣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從91年1月到94年7月,當時承包被告公司101大樓帷幕牆的安裝工作,作鐵件的 安裝,還有一些零星工程的安裝,工程地點在101大樓的群 樓跟塔樓,有作鐵件跟轉角的天花,鐵件就是要掛帷幕牆的鐵件,四周及包括轉角,但是順廣公司只有作鐵件,帷幕牆是新加坡公司做的。轉角的天花板(內部)當時是這家新加坡公司承攬的,該公司因為工作證到期,主要的工作也結束,剩下收尾工作就由順廣公司處理,就是轉角天花板的部分,直線部分天花板原告做的。順廣公司與原告有同時施作,因為伊在施作的時候,都會碰到原告的人。轉角處的材料瑕疵由被告負責,工作瑕疵由順廣負責,我們做四個角落,有瑕疵就是我們負責,平面部分不是我們負責。被告公司交付轉角部分予順廣公司作,有1個工程聯絡單。當初被告驗收 時,沒有說哪些瑕疵要修補,順廣公司完工後沒有再作其他修補動作,被告沒有通知我們要修補。伊沒有看過原證11驗收紀錄,原證11裡面所列轉角部分的瑕疵,都是材料受損,漏水則是帷幕牆的問題,所以不是順廣公司應該修補的。材料本身的問題是被告要負責的,順廣公司只是負責把材料裝上去。轉角的窗台部分也是在順廣公司的承攬範圍,但轉角部分天花跟柱子間的縫隙過大及窗台板接縫收邊銳利,,是被告設計的問題,與我們施工沒有關係;窗簾燈座底板縫隙過大,與我們施工沒有關係,我們沒有做窗簾,我們也沒有做燈盒,所有跟窗簾有關的跟我們都沒有關係;天花鐵件缺螺絲,那是我們要負責把螺絲鎖上去,及天花接縫處缺螺絲及收尾作業,只有轉角部分是我們應該負責;NCR是被告公 司開出來的缺失單,我們會針對NCR處理,要看NCR才知道有哪些缺失;窗簾軌道部分不是我們應該負責,我們沒有做窗簾;橫料不是我們應該負責,這是材料的問題;橫料組裝不良要看是那裡的問題,有的是材料的問題沒有辦法裝,也有可能是施工的問題;鋁料部分不是我們應該負責,這是材料;烤漆是被告負責,因為我們單純做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至208頁)。是依證人石東賓之證詞,僅轉角部分之天花鐵件缺螺絲與天花接縫處缺螺絲及收尾作業,才是順廣公司承作之範圍。 ⒋原告雖提出原證12之驗收紀錄內之驗收缺失表(本院卷三第13、16、23、24頁),主張其上所載原告驗收代號為「KCH 」、順廣公司驗收代號為「SG」,其驗收項目有關「soffit」(連接盒)部分瑕疵,有註記KCH者,亦有註記SG者,其 中屬於SG承作部分之瑕疵,均有加註「轉角」二字,而相同瑕疵屬於原告(KCH)施作部分,則無「轉角」註記,且原 證12驗收記錄內關於被告認定應屬順廣公司負責之瑕疵工作項目,並未列於順廣合約工作範圍內等情,惟順廣公司確實有承作轉角部分之鐵件等安裝工程,而主契約附件所列原告應修改缺失之範圍,僅轉角部分之天花鐵件缺螺絲與天花接縫處缺螺絲及收尾作業,才是順廣公司承作之範圍,以及原證11驗收紀錄所列轉角部分的瑕疵,都是材料受損部分,與順廣公司無關之事實,業據證人石東賓證述明確,至於原證12既然驗收缺失表,當時驗收者或檢驗者所製作,未必明瞭兩造及順廣公司間之關係,尚難因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⒌據上所述,依兩造間主契約及追加契約等約定之記載,原告承攬之範圍並未排除轉角部分,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工程範圍沒有包括轉角部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述主張,尚難採信。 ㈢原告是否有遲延完成主契約工程? ⒈依兩造間主契約第3頁「Scope Works」第4項約定:「分包 商(即原告)應獨自負擔全責通過點交檢驗以及取得所有人核准接收檢驗之文件」、與第4頁「Programme」約定:「分包商應執行本工程之施工作業並在2004年12月31日之前完工,包括取得所有人核准點交檢驗之簽署文件等作業」,以及「Liquidated Damages for Delay」約定:「倘分包商無法再2004年12月31日之前將本工程完工,則承包商將從另外應付給分包商之應付款項扣除給付賠償額,而不採罰款方式。款金額以實際延誤日數為基礎按下列公式計算之:給付賠償額=延誤日數×0.3﹪×分包合約金額」。基此,原告所施 作之主契約修繕工程應於2004年12月31日完成並取得業主之點交檢驗核准文件,若有遲延,被告依約得依前述計算方式,從另外應付給原告之應付款項扣除給付賠償額。 ⒉查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點自陳「2005年5月原告完 工後」,則原告之完工日期仍遲延達31+28+31+30=120日,應給付賠償額為:120×0.3﹪×6,000,000=2,160,000元。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契約亦為契約之一,依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約定之金額,無論高低,皆有其自由,法院不得干涉,然如固執此一原則,有時對債務人未免保護不周,因於訂約之際,債權人所要求之違約金,往往過高,而債務人又不得不忍受,否則當時若竟拒絕,則一似自始即存心不履行債務,故為表示履行之決心,縱金額過高,亦毅然接受,豈知此一色厲內荏之弱點,即為債權人所利用,將違約金之數額,從高約定,無異巧取利益,故我國民法乃仿德(民法343條第1項)、瑞(第163條第3項)立法例,允許法院為之酌減。可知,我國民法係採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數額,以保護債務人利益之立法例,而非完全由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定之。再「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原告主張主契約前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語,查依主契約之約定,遲延1日之違約金金額1×0.3﹪×6,000,000=18,000 元,惟原告已依約完成大部分之工作,僅因某些瑕疵修補未符契約要求,致完工日期有所延誤,且被告所承攬之101大 樓工程尚有其他部分之缺失,被告未能如期經業主複驗完成,亦非僅原告一方之因素,綜上,本院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每日18,000元,顯屬過高,本院爰審酌前開所述之情形,原告已履行大部分,且被告101大樓工程之遲延,非全可歸責 於原告,及依其他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認應將該違約金酌減至遲延1日之違約金金額1×0.15﹪×6,000,000 =9,000元,始屬相當。準此,原告應負擔之違約金額為120×0.15﹪×6,000,000 =1080,000元。 ㈣原告所施作之修繕工程是否有瑕疵? ⒈原告未施作填覆牆角檔水工程間隙,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抗辯原告之施工仍有驗收缺失表所列「鋁料刮傷,色差」例如第85層等缺失,係原告施工有瑕疵所致,並提出被證7 及被證20之驗收紀錄(本院卷一第100至114頁,本院卷二第99至176頁)及被證8為證,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施作範圍不包括油漆部分,然被告提出原告施作時有使用油漆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44、145頁),且欣成工程企業負責人即證人盧文明於本院結證稱:我是向被告直接承包101大 樓工程,是窗臺金屬框噴漆的部分,因為有磨損,大部分都是刮傷,被告有圈出損傷的部分,就是被證10、11採購單,兩個採購單都是作一樣的事情,是分批承包,工程款項已經直接匯到戶頭,有開發票。修補最主要是油漆的瑕疵,有處理到窗台板接縫收邊銳利部分,要磨平,磨的時候會刮傷漆,要再漆,鋁料刮傷就是有刮傷、刮痕等語(本院卷三第220、221頁),足證原告原承攬之鋁料刮傷等部分瑕疵之修補,是需使用到油漆。 ⒉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伊是被告公司專案經理,主要負責101大樓後期移交、缺失修繕工作,期間從92年5月到95年10月。原告做了修補瑕疵的工程後,仍有些瑕疵未經業主(即101大樓)驗收通過,業主有發被證8這個函給被告,被證8 後面有一個驗收缺失總表,原告承包修補瑕疵的範圍包括每一層樓的缺失,原告修補後缺失還在,例如:第5頁88樓 窗台板接縫處大小高低不一、88樓鋁料刮傷色差、87樓窗台板接縫水平進出不一致、鋁料刮傷色差。原證11是業主的驗收紀錄,原證11是比較早期的階段,被證20是後期有複驗的結果,被證20是在第一次驗收後有缺失,再做驗收的動作,這次驗收有大部分通過,例如:88樓中第1、2、4項都已經 通過等語(本院卷三第110至112頁)可資參佐。 ⒊被告稱:其曾於94年4月29日傳真予原告公司,內容為:「 附上瑕疵檢查紀錄,請貴公司儘速修改瑕疵。如果有任何問題,請與嘉特納公司聯絡。任何延遲均可能影響瑕疵修補完成之日程表。即刻需要貴公司的立即行動。謝謝。」(本院卷二第98頁),以書面要求原告進行修繕,惟原告拒絕修繕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前開傳真為證(本院卷二第98頁)。 ⒋被告抗辯因原告拒絕修補,其乃另行委託其他廠商進行修繕被告乃另外僱請其他包商修補瑕疵以及原告未施作之工程部分,分別如下 ①43至49與59至65樓層內部帷幕牆之油漆工程,委託欣成工程企業社施工,金額為319,800元,並提出該部分採購單及提 款單即被證10為證(本院卷一第146至150頁),且經證人盧文明證述明確。 ②75至92樓層內部帷幕牆之油漆工程,委託欣成工程企業社施工,金額為488,150元,並提出該部分採購單及提款單即被 證11為證(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且經證人盧文明證述明確。 ③35、36、38至41、52、55至57樓層內部帷幕油漆工程,委託鴻一工程行施工,金額為209,150元(扣除21樓之850元以及24樓之3,400元),並提出該部分採購單及提款單為憑(本 院卷一第156至159頁) ④裝設額外鋁條已填覆牆角檔水工程間隙,委託公司,金額為64,400元,並提出該部分分包合約現場指示、為憑(本院卷一第160至168頁)。 以上總金額為1,081,500元,被告另行委託其他廠商修繕原 告未完成以及瑕疵部分之工程費用,依約得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⒋玻璃焊傷部分 原告該等玻璃焊傷是其所造成,而被告是因焊傷之玻璃比較接近原告焊接的地方,所以認為是原告所造成(本院卷二第81頁),乃係臆測之詞,且被告稱該等受損玻璃之修繕方式,若能以拋光擦亮方式處理,預估費用為1,543,864元,若 損壞情形嚴重必須全部更換玻璃者,預估費用為4,360,384 元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前述費費應由原告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055,625元,扣除被 告所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1,081,500元及1080,000元逾期違 約金,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主契約及追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130萬元,與依兩造間之點工契約、無因管 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點工工資755,625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