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變更設計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61號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劉雅洳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林清源律師 參 加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變更設計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A、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武雄變更為丙○○,有行政院96年7 月30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62929號令在卷可憑,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臺中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係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新建工程,其工程款及相關費用均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支應,因相關眷村改建業務係由參加人統籌辦理,被告僅係受託執行單位,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該等款項仍應由參加人給付之,堪認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具狀表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B、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6 月1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承攬「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1億5,700 萬元,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本院卷第16頁)。被告於必要時得於契約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原告變更契約,被告於接受原告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因事實需要,有隨時書面通知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原告不得異議,變更設計後,原契約有此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兩造議定之單價計算(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本院卷第21頁)。 ㈡系爭工程契約圖說金屬門窗詳圖規範第5 條原約定「甲種防火門須採用正字標記產品,該產品須通過甲種防火門之測試合格並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合格內銷登記」,因防火門並無正字標記之產品,且限取得正字標記而未允同等品競標,違反政府採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乃於93年2 月12日將上開規範修正為「甲種防火門CNS-7184-A2101鋼製門正字標記產品同意以同等品方式資料送審」。茲甲種防火門並無正字標記之產品,依民法第111 條、採購契約要項第22條第1 項除去該部分,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規定,應將該「正字標記」等字樣刪除,刪除後,即指「甲種防火門」。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第1 項規定,「甲種防火門」應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另依內政部88年5 月24日台內營字第8873296 號函釋,防火性能為60A 、60B 、120A、120B者,均屬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甲種防火門」,且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07400 防火門工程一般規定,亦規定甲種防火門僅須提供依 CNS-11227-A3223 「建築用防火門耐火試驗法」60分鐘檢驗合格證明即可,依此可知,防火性能僅需符合60B 即符合甲種防火門之規定。迺被告竟指定須使用防性能60A 之防火門,此部分自已超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因此增加之費用。 ㈢系爭工程金屬門窗工程自92年4 月24日提送施工計畫書等資料供被告審查,共修正8 次,監造單位於第8 次修正始表示「硫化銅門」為「甲種防火門」,嗣監造單位更於93年5 月13日來函,要求硫化銅門不僅為甲種防火門,且須符合90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甲種防火門應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標準,防火性能60A 。惟依系爭工程圖說金屬門窗詳圖斷面,及施工說明書07600 鋼板門工程、07700 五金工程規範之五金材料,就鋼板厚度內填充材及五金材料,顯示07600 施工說明書規範之硫化銅門係屬鋼板門,且無耐火試驗或防火性能60A 之要求。再者,依系爭工程圖說金屬門窗詳圖硫化銅門剖面結構觀之,亦無法達到90 年1月1 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之標準,系爭工程投標文件所要求之硫化銅門並非甲種防火門,被告將之變更為甲種防火門,屬契約變更,自應補償原告因此增加之費用。 ㈣兩造業於93年4 月27日召開「臺中市陸光七村眷村改建材料及設備爭議協調會」,就硫化銅門、甲種防火門,分別作成「因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法條變更,由唐榮提出圖說爭議,經設計監造單位澄清後,進行變更設計程序」、「由唐榮公司向監造單位提出疑義,由監造單位函文國防部總政戰局眷服處比較其他眷改案件採防火時效60A 或60B ,唐榮比照辦理」之會議結論,兩造確已達成變更設計之共識,詎被告事後竟拒絕履行。 ㈤原告因上開「甲種防火門」、「硫化銅門」工程之變更,增加直接工程費用25,253,398元(詳如本院卷第14頁),加計間接費用1,136,403 元〔「營造綜合保險費」(0.4%)、「勞工安全衛生費」(0.8%)、「工程品質管理費」(0.3%)、「包商管理費及利潤」(4.5%),詳如本院卷第13頁〕,及5%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計28,107,032元[(25,253, 398+1,136,403)x5%=28,107,032]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5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內政部90年1 月4 日台內營字第9082022 號函解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有關防火門窗之規定,雖經內政部於89年7 月14日修正發布,自90年1 月1 日始正式施行,是89年12月31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者,仍得適用修正前之法規,系爭工程雖於90年3 月7 日起至90年3 月13日止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並於90年5 月29日開標,原告得標後,兩造於90年6 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惟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係在89年12月31日前申請並取得,依上開函釋,本件仍應適用90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甲種防火門窗:㈠鋼鐵製門窗框、門窗扇,兩面均以厚度0.5 公厘以上之鋼鐵板包覆者。㈡鋼鐵板製,其厚度1.5 公厘以上者。㈢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認為具有同等防火性能者。」之規定,被告抗辯應適用90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不足採信。 2.甲種防火門與鋼製門之規範不同,無法相互認定,鋼製門不等於甲種防火門,鋼製門有正字標記產品不等於甲種防火門有正記標記產品,被告以鋼製門進行搜尋,並抗辯甲種防火門有正字標記產品,系爭工程甲種防火門應符合正字標記產品60A 之防火性能,尚不足採。 3.依系爭工程圖說金屬門窗詳圖斷面及施工說明書07600 鋼板門工程、07700 五金工程所規範之五金材料,就鋼板厚度內填充材及五金材料,可明確顯示施工說明書07600 所規範之硫化銅門係屬鋼板門,被告亦自認硫化銅門為表面經硫化銅處理鋼板製作,系爭施工說明書07600 鋼板門工程並無耐火試驗或防火性能60A 之要求,被告以系爭工程詳細表(五)門窗工程第22項次D2名稱為「雙玄關甲種硫化銅門」,及門表(圖號A6-1)D2「雙玄關甲種硫化銅子母門」、各層平面圖D2硫化銅門旁均有標示「甲」字,該「甲種」、「甲」字即指「甲種防火門」為由,抗辯系爭工程硫化銅門為甲種防火門,尚非可採,此自系爭工程乙基地門表 (圖表A6-1)D10「烤漆鋼板門」上圖示標示旁亦有「甲」字,惟非「甲種防火門」觀之自明。再者,依系爭工程圖說硫化銅門之剖面結構觀之,門內填充材為「蜂巢板」,外門為「格柵門」,根本無法通過耐火試驗,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硫化銅門為甲種防火門,確非可採。 4.原告於標得系爭工程後,於92年1 月14日與訴外人大鈿金屬不銹鋼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金屬門窗專業工程」分包工程採購契約,其中關於甲種防火門、硫化銅門之契約金額為26,393,250元,被告變更契約,要求甲種防火門、硫化銅門均須具備60A 防火性能,此部分之契約金額已變更為52,419,250元,其間有26,026,000元之價差。而原告搜尋與系爭甲種防火門、硫化銅門相關之參考物價,僅有防火門之平均價格,雖未區分甲種或乙種防火門,亦未細分防火性能為30A 、30B 、60A 、60B 、120A、120B,惟與系爭工程規格相同(W=1000、H=2100MM)之防火門平均價格高達25,665元,高於系爭工程契約價格20,068元、20,913元,至規格(W=1300、H=2100MMM) 之防火門平均價格則高達30,568元,與原告主張30,624元、31,059元之價格相當。 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7,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金屬門窗詳圖規範、施工說明書約定,甲種防火門應符合:1.正字標記,2.須通過甲種防火門之測試合格並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合格內銷登記,3.提出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CNS-11227-A3223 「建築用防火門耐火試驗法」60分鐘檢驗合格證明之承製廠商,4.符合CNS-7184 A2101標準,5.經CNS-11227-A3223 檢驗通過應符合C 字軌標章,礙於政府採購法不得僅限指定「正字標記」產品,建築師因而放寬標準,修正為「同意以同等品方式資料送審」,其餘標準仍同。而系爭甲種防火門均為鋼製,須採用正字標記產品,以鋼製門搜尋中央標準局資料,正字標記產品之廠商,分別為宇祥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祥鋼鐵)、尖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尖美實業)、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亞金屬)、盈昌金屬建材行工廠(以下簡稱盈昌金屬),查詢各家正字標記產品均記載A 種或A Class ,其防火性能均為A 級,而A 級防火門有60A 、120A兩種,足見兩造約定之甲種防火門應具有60 A以上防火性能。 ㈡「硫化銅門」為表面經硫化銅處理鋼板製作,系爭工程契約詳細表 (五)門 窗工程第26、22、27項D2名稱為「雙玄關甲種硫化銅子母門」中之「甲種」即指「甲種防火門」,此自門表 (圖號A6-1) D2「雙玄關硫化同子母門」、各層平面圖D2硫化銅門旁均有「甲」字之標示,即表示為「甲種防火門」,而承前所述,「甲種防火門」應具有60A 以上防火性能,「雙玄關甲種硫化銅子母門」既為甲種防火門之一種,亦應具有60A 以上防火性能。 ㈢縱認依兩造之約定無法確認系爭甲種防火門之防火標準,惟依民法第200 條第1 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而甲種防火門之種類依序有120A、120B、60 A、60B 等4 類,均符合CNS-11227-A3223 「建築用防火門耐火試驗法」60分鐘檢驗之檢驗標準,60A 居第三位,屬中下品質,原告主張其僅須提供具備60B 以上防火性能之甲種防火門即可,顯非可採。 ㈣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 ㈠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為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所明定,換言之,倘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標明可採用同等品者,即使規範上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事,其規定仍非無效,承商自得依據規範所示之標準,取得同等品為契約應交付之標的。系爭工程施工說明對於同等品已有明確之規定,茍符合設計原意、品質相當、規格性能相符者,經監造與業主審查通過,即可使用於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實已允許原告提供同等品,原告嗣就甲種防火門之規範有所疑問,監造單位亦同意採用同等品,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規範無效之情形。 ㈡系爭工程「金屬門窗詳圖」不僅標明「甲種防火門須採正字標記產品,該產品需通過甲種防火門之測試合格並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合格內銷登記」,更載明「本圖樣斷面形式僅供參考,承商得另提同等功能之同級品,經工地主管工程師、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核認可後採用」,是以,關於金屬門於規範中已註明得採用同等品,惟須經工地主管工程師、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核認可,參照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但書規定,系爭規範要求應有正字標記之防火門,顯為僅供參考之用之例示,目的在於便於原告了解防火門應具備之品質,該規範自為有效,原告即使未提出具有正字標記之防火門,其所提出之同等品,亦應具備與市面上正字標記之甲種防火門同等級之品質,始符合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有關工程變更之約定,請求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程款,自無理由。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標單中之詳細表亦為契約文件之一,硫化銅門於詳細表中已註明為「雙玄關甲種硫化銅門」,而門表中亦標明「甲」字,與同一表中其他經標明為防火門者,其同一位置均有相同之「甲」字標示,顯見系爭工程契約確係要求硫化銅門應具備與甲種防火門相同之品質,否則如何解釋該「甲種」、「甲」字之標示,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有關工程變更之約定,請求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程款,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增加給付之直接工程款為25,253,398元,加計一式計價之間接費用後,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為28,107,032元,惟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難謂其對請求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其就有何變更設計及變更設計因而增加工程款一事,既未證明其因果關係,及需增加工程款之真實性,僅憑一己主觀之臆測,即認為必然增加工程款,顯無理由。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0年6 月1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承攬「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21億5,700 萬元(本院卷第15-48 頁),該工程於96年1 月9 日竣工,自96年1 月22 日 進行各區驗收作業(本院卷第49頁)。 ㈡系爭工程於89年8 月24日、89年10月16日、89年8 月24日取得建築執照(本院卷第167-169 頁),自90年3 月7 日起至90 年3月13日止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於90年5 月29日開標(本院卷第158- 159頁),兩造於90年6 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㈢系爭契約文件包括:1.契約條款,2.契約附加條款或補充說明,3.決標文件〔⑴招標公告、投標須知、開標紀錄等,⑵標單(包括:工程詳細表、標單總表、分項工程明細表、單價分析表、供給材料表等),⑶說明書(包括:施工說明書總則、施工說明書、補充施工說明書、工程材料及設備規範),⑷投標前澄清、釋疑文件及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⑸投標廠商聲明書,⑹施工品質管理制度〕,4.工程設計施工圖表,5.其他決標要項,6.綜合保險補充規定(本院卷16-17 頁)。 ㈣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本院卷第16頁)。 ㈤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於必要時得於契約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原告變更契約,被告於接受原告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被告因事實需要,有隨時書面通知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原告不得異議,變更設計後,原契約有此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兩造議定之單價計算(本院卷第21頁)。 ㈥系爭工程契約圖說金屬門窗詳圖規範第5 條原約定「甲種防火門須採用正字標記產品,該產品須通過甲種防火門之測試合格並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合格內銷登記」(本院卷第50頁)。 ㈦系爭工程契約圖說金屬門窗詳圖規範第6 條約定「本圖樣斷面型式僅供參考,承商得另提同等功能之同級品,經工地主管工程師、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核認可後採用」(本院卷第50頁)。 ㈧系爭工程契約標單詳細表門窗工程第26、22、27項D2名稱為「雙玄關甲種硫化銅子母門」(本院卷第124-126 頁),門表 (圖號A6-1) D2「雙玄關硫化銅子母門」、各層平面圖D2硫化銅門旁,均有「甲」字之標示(本院卷第128-130 頁、第132-139 頁)。 ㈨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07400 防火門工程」,其中「二、一般規定」之 (一), 明定:甲種防火門於施工前應先提出通過經濟部標準局,依CNS-11227-A3223 「建築用防火門耐火試驗法」60分鐘檢驗合格證明之承製廠商,其中「五、檢查」,明定:所有出廠鋼製門應符合CNS-7184-A2101標準,防火門須經CNS-11227-A3223 檢驗通過並附合格C 字軌標章(本院卷第63-64 頁)。 ㈩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07600 鋼板門工程」,並無防火性能之規定(本院卷第66頁)。 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於93年2 月12日,以(93)建師中字第38號函,就「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設計圖說之甲種防火門正字標記規範釋疑案,同意增修文字為「正字標記或同等品」,並闡釋有關CNS7184A2101,防火性能測試項目為:⑴抗風壓強度,⑵氣密性,⑶水密性,⑷防火性,⑸開啟力,⑹耐衝擊性等6 項,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網上正字標記產品CNS-7184-A2101資料顯示,有關抗風壓強度至少需160KGF/M2 以上,防火性能需為A 種(本院卷第51頁)。 兩造於93年4 月27日召開「臺中市陸光七村眷村改建材料及設備爭議協調會」,就硫化銅門、甲種防火門,分別作成「因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法條變更,由唐榮提出圖說爭議,經設計監造單位澄清後,進行變更設計程序」、「由唐榮公司向監造單位提出疑義,由監造單位函文國防部總政戰局眷服處比較其他眷改案件採防火時效60A 或60B ,唐榮比照辦理」之會議結論(本院卷第371頁)。 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於93年5 月13日,以(93)建師中字第172 號函,就「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承商提出硫化銅門圖說疑義,澄清依系爭工程硫化銅門法規要求,無論於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採用甲種防火門(本院卷第80-8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防火性能為60B 之防火門,亦屬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甲種防火門」,而系爭工程之硫化銅門屬鋼板門,並無耐火試驗或防火性能60A 之要求,被告指定系爭工程甲種防火門、硫化銅門均須使用防火性能60 A之防火門,已超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兩造業於93年4 月27日達成變更設計之共識,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增加之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達成變更設計之共識?㈡系爭工程是否因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之修正而生變更設計情事?㈢被告指定系爭工程甲種防火門應使用防火性能60A 之防火門,是否超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㈣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硫化銅門是否亦為甲種防火門?㈤被告指定使用防火性能60 A之防火門如已超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其增加之費用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93年4 月27日召開「臺中市陸光七村眷村改建材料及設備爭議協調會」,就硫化銅門、甲種防火門,分別作成「因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法條變更,由唐榮提出圖說爭議,經設計監造單位澄清後,進行變更設計程序」、「由唐榮公司向監造單位提出疑義,由監造單位函文國防部總政戰局眷服處比較其他眷改案件採防火時效60A 或60B ,唐榮比照辦理」之會議結論,固有「臺中市陸光七村眷村改建材料及設備爭議協調會會議結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1 頁)。惟觀諸該等會議結論內容,兩造實僅就系爭甲種防火門、硫化銅門工程是否涉及變更設計之處理方式作成決議而已,至是否進行變更設計程序,則須俟設計監造單位澄清後,或由監造單位函文國防部總政戰局眷服處比較其他眷改案件採防火時效60A 或60B 後始得確定,此自該等會議結論載明:「經設計監造單位澄清後,進行變更設計程序」、「由監造單位函文國防部總政戰局眷服處比較其他眷改案件採防火時效60A 或60B ,唐榮比照辦理」等語即明。況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於93年5 月13日,依上開會議結論,就「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原告所提硫化銅門圖說疑義加以澄清,認依系爭工程硫化銅門法規要求,無論於建築技術規則第76 條 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採用甲種防火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所 (93) 建師中字第172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0 -81頁),足徵兩造並未達成變更設計之共識,否則監造單位何須提出澄清?其澄清之結果又何以認定無變更設計之問題?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變更設計之共識,被告片面拒絕履行等語,尚非可採。 ㈡次查內政部固於90年1 月4 日,以台內營字第9082022 號函,就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有關防火門窗之規定,函釋上開規定雖經內政部於89年7 月14日修正發布,並自90年1 月1 日正式施行,惟於89年12月31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者,仍得適用修正前之法規(本院卷第166 頁)。惟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有關防火門窗之規定,修正前係以鋼板厚度,修正後改以防火時效1 小時加以規範(本院卷第164-165 頁),兩造就系爭工程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系爭防火門之防火時效應為1 小時一事事實上並未爭執,渠等所爭執者為系爭甲種防火門工程之防火性能應為60A 或60B ,及被告指定使用防火性能60A 之防火門是否涉及變更設計之問題,此觀諸原告亦援引修正後之規定,主張其僅需提供防火性能60B 之防火門即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即明(本院卷第7 頁),兩造就系爭防火門之防火時效應為1 小時一事既未加爭執,堪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有關防火門窗之規定之修正,於系爭工程是否變更設計之爭執,不生影響。實則,建築技術規則為主管機關就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規定之最低標準,於當事人之約定低於該標準時始有其適用,上開函釋僅係就89 年12 月31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者,闡釋仍得以修正前之法規為最低標準而已,至是否適用修正前之法規,仍應視當事人約定之內容而定,如已約定適用修正後之法規或標準,自不得以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之時點在89年12月31日前,即遽論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法規。本件工程係於90 年3月7 日起至90年3 月13日止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並於90年5 月29日開標,原告得標後,兩造於90年6 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而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07400 防火門工程」所載,系爭防火門工程施工前應提出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CNS-11227-A3 223「建築用防火門耐火試驗法」60分鐘檢驗合格證明之承製廠商,亦有該施工說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則自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有關防火門窗之規定,修正前係以鋼板厚度,修正後改以防火時效1 小時加以規範,而系爭工程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辦理招標、開標及簽訂契約,並以修正後之規範加以明定等節以觀,足見系爭工程並無適用上開函釋及修正前規定之餘地,原告以系爭工程應適用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主張本件有變更設計情事,尚不足採。 ㈢甲種防火門部分: 1.按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為行政處分,如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其內容有不當或違法,於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民事法院亦不能否認其效力。本件工程招標、審標、決標之行為,既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契約即非當然無效,原告以系爭工程契約圖說金屬門窗詳圖規範第5 條規範違反政府採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主張該「正字標記」字樣無效,已非無疑。實則,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招標文件固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惟如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則非法所不許。查系爭工程契約圖說金屬門窗詳圖規範第5 條固規定「甲種防火門須採用正字標記產品,該產品須通過甲種防火門之測試合格並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合格內銷登記」,惟該規範第6 條業已明定「本圖樣斷面型式僅供參考,承商得另提同等功能之同級品,經工地主管工程師、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核認可後採用」,有上開金屬門窗詳圖規範第5 條、第6 條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頁),顯見系爭工程業經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允許原告以同等品資料送審,按之上開規定,本件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情事。況縱認上開規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惟政府採購錯誤行為如可改正,政府機關非不得予以改正,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於原告就系爭工程甲種防火門之規範提出疑義後,旋於93年2 月12日以 (93) 建師中字第38號函,同意增修文字為「正字標記或同等品」,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既已允許原告以「同等品」資料送審,而未限取得「正字標記」產品,本件即與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條規定無所違背,原告以上開規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主張該「正字標記」字樣為無效,應予刪除等語,尚非可採。 2.查系爭甲種防火門應符合:⑴正字標記,⑵通過甲種防火門之測試合格並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合格內銷登記,⑶提出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CNS-11227-A3223 「建築用防火門耐火試驗法」60分鐘檢驗合格證明之承製廠商,⑷符合CNS- 7184- A2101標準,⑸經CNS-11227-A3223 檢驗通過應符合C 字軌標章之要件,或具備同等標準、要件、品質之「同等品」,有系爭工程契約圖說金屬門窗詳圖規範第5 條(本院卷第50頁)、07400 施工說明書(本院卷第63-64 頁)、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93年2 月12日 (93) 建師中字第38號函(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憑。而經搜尋中央標準局之資料,符合鋼製門正字標記產品之廠商計4 家,分別為宇祥鋼鐵、尖美實業、金亞金屬、盈昌金屬,各家廠商均記載防火性能為A 種或A Class ,復有正字標記產品品目查詢、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正字標記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2 0頁)。又依CNS-7184-A2101國家標準,所謂A 種防火門係指防火性能30A (30分鐘加熱)、60A (60分鐘加熱)、12 0A (120 分鐘加熱)之防火門,B 種防火門則指防火性能30 B(30分鐘加熱)、60B (60分鐘加熱)、120B(120 分鐘加熱)之防火門,亦有CNS-7184-A2101國家標準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2 頁)。參以系爭甲種防火門應為正記標記或同等級產品,而符合正字標記產品之鋼製門,其防火性能應為A 種等情,並衡以所謂A 種防火門係指防火性能30A (30分鐘加熱)、60A (60分鐘加熱)、120A(120 分鐘加熱)之防火門,而系爭甲種防火門須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11227-A3223 「建築用防火門耐火試驗法」60分鐘檢驗合格證明等節,足證兩造約定之甲種防火門應具有60 A以上之防火性能,被告指定系爭工程甲種防火門應使用防火性能60 A之防火門,難謂有變更設計情事,原告主張防火性能60B 者亦為甲種防火門,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情事,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增加之費用等語,尚不足取。 3.雖原告主張:經以「甲種防火門」搜尋結果,甲種防火門並無正字標記產品等語。惟查:甲種防火門有無正字標記產品係屬事實問題,不因搜尋字串之不同而異其結果,系爭甲種防火門為鋼製門,生產符合正字標記標準鋼製防火門者,確有宇祥鋼鐵、尖美實業、金亞金屬、盈昌金屬等4 家廠商,其防火性能均為A 種或A CLASS ,已如前述,顯見甲種防火門確有正字標記產品,系爭工程契約之甲種防火門既須採用正字標記產品或同等品,被告指定應使用防火性能60A 之防火門,自屬有據,原告以搜尋字串不同,主張:系爭甲種防火門並無正字標記產品等語,容有誤會。 ㈣硫化銅門部分: 1.按系爭工程契約,其契約文件包括:⑴契約條款,⑵契約附加條款或補充說明,⑶決標文件〔①招標公告、投標須知、開標紀錄等,②標單(包括:工程詳細表、標單總表、分項工程明細表、單價分析表、供給材料表等),③說明書(包括:施工說明書總則、施工說明書、補充施工說明書、工程材料及設備規範),④投標前澄清、釋疑文件及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⑤投標廠商聲明書,⑥施工品質管理制度〕,⑷工程設計施工圖表,⑸其他決標要項,⑹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定有明文(本院卷16-17 頁)。而系爭工程標單詳細表有關硫化銅門之記載業註明為「雙玄關『甲種』硫化銅門」(本院卷第124-126 頁),且門表(圖號A6-1)D2「雙玄關硫化銅子母門」(本院卷第128-130 頁)、各層平面圖D2硫化銅門旁(本院卷第132-139 頁),均有「甲」字之標示,亦有上開詳細表、門表、各層平面圖在卷可稽。則自系爭工程相關圖說文件業已標明系爭硫化銅門為甲種硫化銅門,而硫化銅門並無甲種、乙種之分等節以觀,即足徵該「甲種」「甲」字即指「甲種防火門」,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硫化銅門亦屬甲種防火門,其應具備與甲種防火門相同之品質,應堪認定。茲系爭甲種防火門應具備防火性能60A 之品質,業如前述,則系爭硫化銅門亦應具備同一品質,被告指定系爭硫化銅門之防火性能應為60A ,自未逾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原告主張:系爭硫化銅門並無耐火試驗或防火性能60A 之要求,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費用等語,尚非可採。 2.雖原告主張:系爭硫化銅門應為鋼板門,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07600 鋼板門工程」(本院卷第66頁)所載,並無耐火試驗或防火性能60 A之要求,且依系爭工程金屬門詳圖(圖號A6-7)硫化銅門之剖面結構(本院卷第50頁)觀之,門內填充材為「蜂巢板」,外門為「格柵門」,根本無法通過耐火試驗等語。惟承前所述,系爭工程金屬門窗詳圖(圖號A6-7)規範第6 條,業明定「本圖樣斷面型式僅供參考,承商得另提同等功能之同級品,經工地主管工程師、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核認可後採用」(本院卷第50頁),是以,圖說所載門內填充材僅供承商參考,尚難僅以其所記載之填充材無法通過耐火試驗,即遽論系爭硫化銅門非屬防火門。實則,觀諸上開金屬門窗詳圖(圖號A6-7)詳細大樣圖18、20,其上已記載「防火00墊條」、「複合式防火材」等字樣,比對同一圖說規範第4 條「『甲種防火門』均使用『複合式防火材』作為門扇內填充物」之規定(本院卷第50頁),益見系爭工程契約就硫化銅門確有耐火試驗之要求,且其防火性能應具備甲種防火門之品質,依此,有關系爭硫化銅門之施作,自應按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07400 防火門工程」為之,原告主張:系爭硫化銅門應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07600 鋼板門工程」施作,該等工程並無耐火試驗或防火性能60A 之要求等語,容有誤會。 ㈤綜上,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情事,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增加之費用,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㈥系爭工程既無變更設計情事,原告為本件請求即屬無理由,就原告因使用防火性能60A 之防火門是否增加費用、金額為何等事項,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107,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