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34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 月19日本院96年度司字第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其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若屬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而非全面不行使職權者,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籌。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為日門有限公司(下稱日門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雖以:抗告人為日門公司股東,日門公司僅設董事一人即乙○○。乙○○前代表日門公司與案外人優耐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耐迪公司)簽訂合併協議書,簽約後優耐迪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卻已接收日門公司相關資產及業務,抗告人前以存證信函要求乙○○為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向該公司主張權利,然其卻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協議無法履行,並稱抗告人拒絕與其協商,對其與優耐迪公司交涉之結果不得異議云云。然抗告人並無拒絕協商之情,乙○○為日門公司唯一董事,不但未向日門公司各股東報告履約進度,亦未於優耐迪公司拒絕履約時向該公司主張權利,顯有不為或不能執行董事職務之情形,已對日門公司各股東之權益產生嚴重影響等語,為其論據。 三、惟查,日門公司營業項目包含「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及其同業間對外保證、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之投標報價經銷買賣業務(期貨除外)、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可見日門公司與優耐迪公司簽訂合併協議書一項,並非其公司業務之全部。則縱使乙○○有如抗告人所指,代表日門公司與優耐迪公司簽訂合併協議書後,於優耐迪公司未依約履行時,不對優耐迪公司主張權利,又不向日門公司股東報告履約進度等情,亦僅屬怠於為日門公司行使該項特定權利,及違反其董事報告義務而已,尚難認日門公司之執行機關已陷停頓之狀態。參以乙○○尚以存證信函謂:「日門有限公司與優耐迪實業有限公司合併協議未能執行,目前實質上已無法完全履行,期間之交涉內容均經台端(指抗告人)參與」等語,答覆抗告人之請求,可徵其就該合併之協議,仍有與優耐迪公司進行交涉,並非全無執行董事職權等情,自不能僅憑抗告人認為乙○○未代表日門公司對優耐迪公司主張合併協議之權利,及未向股東報告該特定合約之履約進度云云,即由法院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其董事之職權,否則企業自治原則將受不當之破壞。抗告人以前詞聲請選任日門公司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有未合,自不能准許。至於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另指「乙○○遠走大陸另行經營商業,置日門公司業務於不顧,應認屬積極不行使職權」云云,乃係未於原審提出,至抗告審始提出之新事實。揆諸適用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之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7 日修正時,將原第489 條規定「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條文刪除,其修正理由並謂:「有關第二審上訴之第447 條規定,已修正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外於: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始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依修正之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為求體例上一致,爰將本條刪除」等情,足見非訟事件之抗告,僅於上述例外情形下始得提出新事實。然本件抗告人於抗告審提出前揭新事實,與上開條款所定例外情事,核無相符,則抗告人以之為抗告理由,自非可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