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21號抗 告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丙○○ 抗 告 人 金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抗 告 人 兆鴻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萬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抗 告 人 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本院裁定(96年度票字第68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 、第95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3月29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億7,5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0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96年9月27日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其餘 30,249,834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僅有本票一紙,是其所稱曾於96年9月27日提示云云,顯非事實。且相對人當時來 函並未提及任何與本件本票有關之事項,遑論提示,此亦有存證信函可稽等語。本件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即難認為有理由,自不影響相對人得對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