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21號
- 抗告人
-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金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抗告人
- 兆鴻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抗告人
- 萬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抗告人
- 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相對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30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本院裁定(96年度票字第68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3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億7,5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0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6年9月27日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其餘30,249,834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僅有本票一紙,是其所稱曾於96年9月27日提示云云,顯非事實。且相對人當時來函並未提及任何與本件本票有關之事項,遑論提示,此亦有存證信函可稽等語。本件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即難認為有理由,自不影響相對人得對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