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49號抗 告 人 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相 對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6月1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員會前持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8635號判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5) 高民終字第580號判決(下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07號裁定認可,伊不服提起抗告,惟經駁回 確定,抗告人持該認可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已遭查扣在案。嗣伊於2006年6月發現前述大陸地區判決有相對人 不具當事人資格及法院認事用法錯誤等之新證據,乃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8至184條等規定,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聲請再審,該法院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符合法律規定,作出(2007)高民監字第7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載明:(一)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二)於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即前述大陸地區判決)之執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0、141條規定,中止或終結之裁定不得上訴,是系爭裁定已經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認可系爭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系爭裁定理由為:「原審原告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員會與原審被告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不履行對公司債務糾紛一案,本院於2005年6月14日作出(2005 )高民終字第580號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漢唐集成股 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經審查認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審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的再審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1)項、第183條的規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之執行」等語,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按,並無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 月22日公告在案,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認可大陸地 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定,必須提出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以供審認,惟相對人就系爭裁定聲請認可時,並未提出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因此系爭裁定是否為大陸地區之確定裁定,有待詳查。且上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本於相同 之立法精神,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之見解,應可適用於上開規定。準此,依兩岸條例第74條所得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限於解決當事人紛爭之實體裁判,若僅是處理程序爭議而未解決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紛爭者,自不屬之,原審竟未詳加調查,逕為准許之裁定,顯屬違誤等語。 四、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認可系爭裁定,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節錄條款、再審聲請狀、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系爭裁定書、公證書為證。經查: ㈠、系爭裁定書記載:「……本院於2005年6月14日作出(2005 )高民終字第580號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漢唐集成股 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經審查認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審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的再審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1)項、第183條的規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之執行」等語。又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 0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可知除了第1款第1、2、3項之裁定,可以上訴外,第1款第8項:終止或者終結執行之裁定,乃不可以上訴,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在卷可查(見本院抗字卷第11、12頁),是系爭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已然確定。本院從形式上審查亦可判斷系爭裁定業已確定,自無須再命相對人提出上開大陸地區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出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不應認可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抗告意旨主張兩岸條例第74條所得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限於解決當事人紛爭之實體裁判,若僅是處理程序爭議而未解決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紛爭者,自不屬之云云。惟查,兩岸條例第74條既已明定得聲請認可者為民事確定裁判,而非僅民事確定判決,且亦未限於解決當事人紛爭之實體裁判,抗告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至抗告人引用之論著乃係認為具有執行力之外國法院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因無最後確定實體權利義務之既判力,我國法院不能承認其效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我國法 院得加以承認者,應限於有既判力之外國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抗告卷所附之陳榮宗、林慶苗教授民事訴訟法),可見學者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應限於有既判 力之外國裁判,乃因其始具有最後確定實體權利義務之既判力,故應賦予執行力,惟系爭裁定僅係中止原判決之執行,並無最後確定實體權利義務之既判力,故未賦予執行力,上開立論,自無比附援引之可言。則抗告意旨主張得聲請法院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限於解決當事人紛爭之實體裁判,程序裁判應不屬之云云,並無可採。 ㈢、末查,系爭裁定並無違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22日公告在案,從而,原審依兩岸條例第74條,裁定准 許相對人之聲請認可系爭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