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60號抗 告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 相 對 人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96年度票字第725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四二八五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八五七一四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費用新臺幣臺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00元,利息按年息4. 2857%計算,本息逾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加付遲延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於95年9 月29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其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記載之文句定之,抗告人執有之上開本票僅載明本息逾期時加付遲延利息,並無「違約金」之文字,原裁定以該部分請求為違約金,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票上記載「本息逾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按...加付遲延利息」,該約定既載明係遲延利息,因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故僅得就其形式觀之,而不得為實體之探究,法院仍應受其約定之拘束而為准許之裁定。本件抗告人執有之上開本票,其上記載「本息逾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加付遲延利息」,有抗告人所提之本票在卷可憑,該約定既載明係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應受其約定之拘束而為准許之裁定。原裁定以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係屬違約金,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85 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