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87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及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1年8月、73年 5月及78年5月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美金共1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新台幣15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用以擔保其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附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㈠新台幣1,061,622,650元及美金2,197,198元、㈡新台幣305,453,000元、㈢新台幣182,000,000元及衍生之利息暨違約金遲未清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14184號、95年度促字第14198號及95年度促字第497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14184號、95 年度促字第14198號及95年度促字第497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陳稱:相對人與全體銀行債權人間,已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會議以進行債權債務協商,並依93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中華民國銀行工會 會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辦理,且目前相對人已提出全盤解決方案,並獲大多數銀行同意,如將本件債權納入處理,當可增加債權金融機構之受償率。又上開債權金融機構亦曾於91年9月2日協議不個別或處分債務人提供之擔保品,或破壞協商進行等追償程序,是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亦屬不得進行之程序。另聲請人違反上開債權債務協商機制,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顯屬違法行為,應予禁止;況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已就本件債務進行和解等相關事宜,且雙方已幾近達成共識,是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實已無必要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另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符合上開規定,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聲請人已進行債務協商,並幾近達成和解協議云云,係屬實體法上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由相對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因此,相對人上開所辯,洵無足取,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