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7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被 告 高帽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禁止被告高帽子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7SET-22-104、7SET-22-152、7SEP-22-053、7SKE-22-303、7SKE-22-304、7SKE-22-305、7SKE-22-307、7SKE-22-308、7SKE-22-321、7SKE-22-322、7SKE-22-323之雨傘產品。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肆萬陸仟零肆拾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告高帽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帽子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決第一項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就本判決第二項如以新台幣伍佰叁拾肆萬陸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起訴請求時所列被告販售之11款雨傘產品型號後四碼為顏色編號,不涉及本案產品之技術內容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故原告據而更正陳述及聲明之陳述,核乃基於同一訴訟標的下所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揆諸上開規定,自非訴之變更,於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第207608號專利證書「傘具開傘扣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按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未經原告同意,均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新型專利物品。原告於民國96年3、4月左右,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等各大百貨公司專櫃,發現由被告高帽子公司所經銷,以「ELLE」及「ESCAN」為銷售品牌, 型號分別為7SET-00-000-0000、7SET-00-000-0000、7SEP-00-000 -0000、7SKE-00-000-0000、7SKE-00-000-0000、7SKE-00-000-0000、7SKE-00-000-0000、7SKE-00-000-0000、7SKE-00-000-0000、7SKE-00-000-0000、7SKE-00-000-0000 之雨傘產品(下稱系爭雨傘),其技術特徵明顯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是被告高帽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銷系爭侵權產品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 ㈡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96月3、4月左右,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等各大百貨公司專櫃,「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系爭雨傘,是本件客觀上被告公司「販賣」、「為販賣要約」系爭雨傘之事實既屬無疑,足認其「製造」、「使用」及「進口」系爭雨傘這樣的侵害危險狀況極可能於日後接續發生,原告既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第108條新型專利準用之規定,為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基礎,訴請禁止被告公司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雨傘。原告更得援用專利法第8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規 定為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基礎,主張被告因侵害系爭專利 行為所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34萬6040元,而請求損 害賠償。 ㈢被告乙○○既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雨傘之製造加工及買賣與進出口貿易」,是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即應對被告高帽子公司所為業 務上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聲明: ⒈禁止被告等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7SET-22-104、7SET-2 2-152、7SEP-22-053、7SKE-22-303、7SKE-22-304、7SKE- 22-305、7SKE-22-307、7SKE-22-308、7SKE-22-321、7SKE -22-322、7SKE-22-323之雨傘產品;或以廣告、推廣或促銷之方式侵害原告所有專利證書號第207608號「傘具開傘扣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物品之行為。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34萬60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型號7SET-00-000-0000、7SET-00-000-0000、7SEP-00-000-0 000、7SKE-00-000-0000、7SKE-00-000-0000、7SKE-00-000- 0000、7SKE-00-000-0000、7SKE-00-000-0000、7SKE-00-000 -0000、7SKE-00-000-0000、7SKE-00-000-0000為被告自行編 定之商品編號,原告無權禁止被告以該編號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開目的而進口雨傘。 ㈡被告從未以廣告、推廣或促銷之方式侵害系爭專利,亦無從以廣告、推廣或促銷之方式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計畫。㈢被告在百貨公司專櫃販賣之系爭雨傘,乃批發自訴外人建來有限公司(下稱建來公司),其係經訴外人美奇洋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奇公司)授權,使用美奇公司之新型第226311號專利(下稱據爭專利)製造雨傘下巢結構,原告與美奇公司之專利為不同專利,依法並存而互不構成侵權。故而原告於美奇公司申請據爭專利時,雖提出異議,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兩者之構造、技術特徵不同,故而審定異議不成立,顯然依據據爭專利製造之雨傘不應被認定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㈣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所編定之「專利鑑定侵害要點」,要確定是否侵害專利權,首應確定申請專利範圍,並解析被控侵權物品之構成元件。其次,將申請專利範圍與被控侵權物品之構成原件逐一比對。被控者倘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元件,則構成文義侵害,此時進一步以逆均等理論檢驗之。如被控者以實質上不同之方法表現出同一或類似機能,仍不構成專利侵害。本件兩造物品之構造及技術特徵不同,被告雨傘以「彈性支撐塊可由其與環狀樞軸節點為支點樞轉,開傘時,傘骨帶動彈性支撐塊向下巢中心壓迫,而將傘中骨之上管推向按鍵方向,使上管之彈性卡溝可將下巢卡得更牢固」,並無「延伸凸桿」;而原告專利有「延伸凸桿」但無「彈性支撐塊」。本件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鑑定報告對系爭雨傘分析項對應於原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要件所區分出之9個分析項,並未對「彈性支撐塊 」為分析,卻認定被告產品有「延伸凸桿」,鑑定顯有缺失。 ㈤被告主張系爭雨傘係利用美奇公司之據爭專利技術製作,並請求鑑定時,將智財局專利異議審定書及226311號新型專利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一併送鑑定,即已主張逆均等論,鑑定報告認待鑑樣品落入原告專利權範圍,係因當事人未主張逆均等論,顯見鑑定報告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雨傘之進貨數量及銷售單價並不實在。況被告向建來公司批發系爭雨傘必須支付價金外,在百貨公司銷售,除銷售費用,尚須給百貨公司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 ㈦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加害人必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依據民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就被告有故 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被告公司係自建來公司批發系爭雨傘,建來公司係獲美奇公司授權而製造系爭雨傘,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㈧原告新型專利為「傘具開傘扣合結構改良」,並非整支雨傘,縱認被告有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以原告授權他人實施每枝「傘具開傘扣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對價,乘上系爭雨傘數量。 ㈨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被告公司有銷售系爭雨傘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 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系爭雨傘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系爭雨傘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又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系爭雨傘為據爭專利之專利物品是否仍會構成對原告專利之侵害。㈡如本件侵權行為成立時,原告主張排除侵害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妥適。現就本件之主要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公司是否構成對原告專利權之侵害: ⒈本件基於全要件原則,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系爭雨傘已落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內,而符合文義侵權之情形: ⑴查關於專利侵權案件之判斷,應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比對解釋後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落入申請專利之範圍。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傘具開傘扣合結構改良, 係指用於多折傘具之開傘扣合結構,係由傘面、上巢、下巢、中棒、傘骨及延伸凸桿所構成,其中該上巢周緣樞設有若干主傘骨,以支撐傘面,而下巢周緣樞設有若干支傘骨,以支撐主傘骨,該中棒係呈多折形式,其最小管徑中棒上端配接固定於上巢,又該中棒則穿設於下巢,令下巢可在中棒上進行上、下滑動;其特徵在於:支傘骨與下巢樞接處一端上設有一延伸凸桿,其下巢與傘骨樞接處,配合該延伸凸桿處設有一穿孔部,該延伸凸桿在開傘時,可經由下巢穿孔部適當頂住中棒,使中棒不會任意晃動偏向,而使得中棒上之開傘扣弓與下巢支撐都能有較大之相互支撐面,而確實頂住下巢支撐部,進而順利的打開多折傘具,藉由上述構件之結構設計,使其更方便及順利穩固的開啟使用多折傘具者。」(見本院卷第85頁)。如解析此一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應可拆解如下:①一種傘具開傘扣合結構改良,係指用於多折傘具之開傘扣合結構,係由傘面、上巢、下巢、中棒、傘骨及延伸凸桿所構成,其中該上巢周緣樞設有若干主傘骨,以支撐傘面,而下巢周緣樞設有若干支傘骨,以支撐主傘骨,該中棒係呈多折形式,其最小管徑中棒上端配接固定於上巢,又該中棒則穿設於下巢,令下巢可在中棒上進行上、下滑動;②支傘骨與下巢樞接處一端上設有一延伸凸桿;③其下巢與傘骨樞接處,配合該延伸凸桿處設有一穿孔部;④該延伸凸桿在開傘時,可經由下巢穿孔部適當頂住中棒,使中棒不會任意晃動偏向,而使得中棒上之開傘扣弓與下巢支撐都能有較大之相互支撐面,而確實頂住下巢支撐部,進而順利的打開多折傘具。 ⑵至由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系爭雨傘,相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均可分析如下:①一種傘具開傘扣合結構改良,係指用於多折傘具之開傘扣合結構,係由傘面、上巢、下巢、中棒、傘骨(包含主傘骨及支傘骨)及延伸凸桿所構成,其中該上巢周緣樞設有若干主傘骨,以支撐傘面,而下巢周緣樞設有若干支傘骨,以支撐主傘骨,該中棒係呈多折形式,其最小管徑中棒上端配接固定於上巢,又該中棒則穿設於下巢,令下巢可在中棒上進行上、下滑動;②支傘骨與下巢樞接處一端上設有一延伸凸桿;③其下巢與傘骨樞接處,配合該延伸凸桿處設有一穿孔部;④該延伸凸桿在開傘時,可經由下巢穿孔部適當頂住中棒,使中棒不會任意晃動偏向,而使得中棒上之開傘扣弓與下巢支撐都能有較大之相互支撐面,而確實頂住下巢支撐部,進而順利的打開多折傘具。 ⑶綜上,如依據全要件原則適用分析,以文義讀取分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所有技術特徵完全皆對應表現在系爭雨傘中,自應可判定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系爭雨傘已構成文義侵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192至237頁)。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單位未將系爭產品具有之「彈性支撐塊」列入比對,且系爭產品不具「延伸凸桿」之構件云云,惟系爭產品具有「延伸凸桿」,此有鑑定報告所附之系爭產品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08至218頁);又所謂「全要件原則」,乃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所有技術特徵須完全對應表現在被控侵權物品中,而非謂被控侵權物品之所有技術特徵須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故縱被告所辯其產品具備之「彈性支撐塊」未列入比對乙節屬實,亦與認定系爭雨傘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⒉本件並無適用消極均等論分析之情形: 按所謂「消極均等論」,係為防止專利權人任意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而對文義範圍予以限縮。若待鑑對象已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所涵蓋,但待鑑定對象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時,則阻卻「文義讀取」可認定為未落入專利權之範圍。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雨傘是使用據爭專利製作而有消極均等論之適用云云,惟按專利權係一種「排他」權利而非「專有」權利,故專利權人在一定期間內,享有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從而,擁有專利權與依此專利內容實施之產品是否會侵害他人專利是兩回事,更與是否有「消極均等論」之適用無涉,被告復未陳述是否有消極均等論適用之具體內容,是難認本件有何應適用消極均等論而阻卻被告侵權之可能。被告就此聲請鑑定系爭雨傘是否係依據爭專利所製造,揆諸上揭理由,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無法證明其並無侵害原告係爭專利之故意、過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專利法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而制定(專利法第1條參照)。故對 於專利權人而言,專利法自應屬保護其權利之法律,故如侵害專利之行為人欲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舉證證明其行為無故意、過失。查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系爭雨傘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因其所販售之系爭雨傘為據爭專利之專利物品,故主觀上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云云。然專利權為專利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性權利,已如前述,所謂排他權之意涵在於專利權人取得專利權後,專有排除他人實施其專利權,但不當然享有實施其專利權之權利,若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權會抵觸他人之專利權範圍,則不得實施,否則仍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虞,故無法僅因被告前揭辯詞,遽認定其無過失侵害原告之情事,被告既有過失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方面: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專利權人依上開條文請求損害 賠償時,得就選擇或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或依侵害人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85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第4 款規定,當事人就商業帳簿有提出之義務;而同法第345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⒉查被告公司既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聲明請求禁止被告公司自行或 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7SET-22-104、7SET-22-152、7SEP-22-053、7SKE-22-303、7SKE-22-304、7SKE-22-305、7SKE-22-307、7SKE-22-308、7SKE-22-321、7SKE-22-322、7SK E-22-323之雨傘產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上開型號為被告自行編定之商品編號,原告無權禁止被告以該編號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開目的而進口雨傘云云,尚屬無稽。販賣系爭雨傘之行為人為被告公司,被告乙○○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乙○○本身既未為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原告同時對被告乙○○為排除侵害之主張,即無理由,此部分不予准許。又原告雖同時聲明本院判決禁止被告等以廣告、推廣或促銷之方式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惟「廣告、推廣或促銷」如該當於販賣、販賣之要約、製造、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即已包含在本院前開允准之範圍內,而無再予允准之必要;如不該當於販賣、販賣之要約、製造、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則原告無由請求本院判決准其此部分之請求,是無論何者,本院均難以准許原告此一部分之聲明,而應予駁回。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銷售系爭雨傘所得之利益為5,346,040元等語,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被告公司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稅捐稽徵機關96年度對被告公司所發之稽徵文書、被告公司記載96年度進貨、販賣系爭雨傘所得之商業帳簿及電腦紀錄之進銷存貨明細資料等文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命被告提出上開文件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是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4 5條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銷售系爭雨 傘所得之利益為5,346,040元乙節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 向建來公司批發系爭雨傘必須支付價金及管銷費用云云,惟並未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原告自得以被告公司銷售系爭雨傘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被告雖又抗辯以系爭專利為「傘具開傘扣合結構改良」,並非整支雨傘,故原告所受損害亦為其授權他人實施每支系爭專利之對價再乘以系爭雨傘之數量云云,惟此一抗辯實違反上開專利法所定原告就損害賠償之金額有選擇計算方式之權利,洵不足採。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所是認,且經核系爭雨傘之銷售應確屬被告乙○○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內,今如前述其既有違反專利法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乙○○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34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