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90號原 告 台灣吉特百貨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壬 ○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乙○○ 辛○○ 被 告 新御成智庫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吉特公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正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元正,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被告等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三大報登載判決書內容之全部。嗣於訴訟繫屬之民國(下同)97年1月25日曾具狀變更,又於98年5月13日又具狀變更如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況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如下訴之聲明所示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中屢經更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最後一次變更為己○○,並經己○○於98年5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交通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併此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台灣吉特百貨有限公司(原名為台灣吉特椅套有限公司,下稱吉特公司),以椅套設計圖為原告公司之商標權並享有著作權,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則為專利新型第M256084號、新型名稱為「一種軟質布帽體之傾角簷面定型 結構」之專利權人。另被告吳民佑係為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則為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為侵權行為時之負責人,被告壬○則任職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採購課課長;而被告甲○○則為被告新御成智庫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新御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於94年9月間為促銷該公司「郵政簡易人壽松柏長青定期壽險」提供贈品而公開招標。被告新御成公司得標後,被告壬○便提供原告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註冊登記且由原告吉特公司取得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及原告丁○○取得專利權之漁夫帽的樣本給得標之被告新御成公司,被告新御成公司及被告甲○○明知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等未得原告等之授權或同意,卻仍依上開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方法製造其上印有上開所示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之漁夫帽交付予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嗣於94年12月間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將被告新御成公司所完成交付之仿品作為「郵政簡易人壽松柏長青定期壽險」之贈品,分別於94年12月及95 年1月贈送予參加「郵政簡易人壽松柏長青定期壽險」之投保人即訴外人陳淑娟、侯文風、鄭莞鈴等。原告等於知悉後即於95年1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等要求停止其侵權 行為,經被告等於95年1月14日查收。原告等嗣於95年1月25日又查得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將仿品作為贈品交付予訴外人陳雅蘋,被告等侵害原告等著作權、商標權及專利權之行為甚明。原告丁○○又分別曾於95年2月7日至2月15日親自與被 告壬○聯繫請其停止侵權行為,惟被告等仍置之不理。 (二)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 被告壬○乃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採購課課長,負責該公司推展「郵政簡易人壽松柏長青定期壽險」之招標事宜,明知系爭漁夫帽為原告等分別向智財局登記註冊取得著作權、商標權及專利權之產品,被告等並未取得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竟將漁夫帽提供予被告新御成公司作為樣本,予以重製生產,被告壬○、被告新御成公司各因民法第184條因故意侵害 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即 被告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即被告中華郵政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中華郵政、被告壬○與被告新御成公司共同侵害原告等之權利,亦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本件被告丙○○乃被告中華郵政侵權時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新御成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中華郵政及被告新御成公司就侵害原告等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 1.有關侵害著作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原告因不易證明實際之損害額,爰依法請求鈞院酌定100萬元之賠 償額。 2.有關侵害商標權部分:有關被告等仿冒原告公司所有商標之漁夫帽,其銷售價格為每件499元,依商標法第61、第 63條之規定,原告公司除得請求排除侵害外,且因被告等重製之產品高達1萬件,侵害公司權益不可謂不鉅,爰請 求鈞院以每件499元乘以1500倍計算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 。 3.有關侵害專利權部分:有關系爭新型專利第M256084號「 一種軟質布帽體之傾角簷面定型結構」為原告花費時間及金錢研發之專利技術,被告等不花任何費用仿冒生產高達1 萬件之產品,嚴重侵害原告丁○○之權益,爰依專利法第85條規定,以每件499元乘以1萬件,即499萬元之範圍 內中之100萬元為原告丁○○之損害額。 (四)聲明: 1.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新御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吉特公司新台幣10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壬○就上 開給付分別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連帶負責。被告甲○○就上開給付與被告新御成公司連帶負責。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負其給付責任。 2.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新御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10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壬○就上開 給付分別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連帶負責。被告甲○○就上開給付與被告新御成公司連帶負責。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負其給付責任。 3.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新御成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五號黑色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各壹日。 4.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被告丙○○、被告壬○辯以: 1.緣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於94年間辦理漁夫帽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作為該公司壽險保戶之贈品,嗣由被告新御成公司得標,得標金額為22萬7千8百元整。系爭採購案之樣本係由訴外人羚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羚揚公司)所提 供,而系爭採購案之契約書中所附之規格書,並未要求得標廠商即被告新御成公司「製作布標」,該布標係被告新御成公司「自行」依樣本製作。 2.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在辦理系爭採購案時,被告丙○○雖係被告中華郵政之董事長,惟董事長之職責係決定公司之經營政策與議決重大之議案,並不涉及個別採購案件之進行,系爭採購案並無須上報董事長,故被告丙○○對系爭採購案並無所悉,自無侵害原告等二人之著作權、商標專用權或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再被告中華郵政係國營企業,依政府採購法令辦理系爭採購案,係單純之商品買受人,並非製造商或販售商,而被告壬○僅係被告中華郵政之採購部門員工,並非採購課課長,其係依職掌辦理採購招標程序之事務性工作(如上網公告、製作開標紀錄、申請付款等),工作內容並無涉採購標的物規格之訂定或修改,其亦無訂定或修改規格之權限,是以,被告中華郵政、壬○亦自無侵害原告等二人之著作權、商標專用權或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3.被告等人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原告等所主張之著作權,其著作人係洪美莉,著作權人為台灣吉特公司,原告等並非系爭著作權之著作權人,從而原告等自無從主張其著作權遭侵害。 4.被告等人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原告吉特公司所註冊之第00000000號商標之商品名稱為「粘扣帶、鈕扣、拉鍊」,商標權期間為79年2月16日至89 年2月15日,其商標專用期限已於89年2月15日屆至,原 告吉特公司未依商標法第28條規定延展註冊,依商標法第39條第1款規定,其商標權當然消滅,從而原告吉特公司 自無商標權受他人侵害之可能;又原告吉特公司所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之商品名稱為「安全帽」,其商標權期間為85年4月1日至95年3月31日,而本件系爭商品為「漁夫 帽」,與「粘扣帶、鈕扣、拉鍊」或「安全帽」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是以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吉特公司之商標權。另原告吉特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主張被告丙○○、壬○、甲○○等三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偵字第1067號偵查終結,認被告丙○○等三人均無侵害原告吉特公司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併為說明。 5.被告等人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1)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採購,均遵守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以公開招標為原則,限制性招標為例外。本件採購漁夫帽案,屬財物採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程序將採購需求及規格上網公告,案關投標須知第51條列明採購標的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本公司取得「全部」權利,係指得標廠商所生產之產品,如取得智慧財產權者,應全部讓與本公司,如無智慧財產權時,則不適用,用以保障採購機關之權益,此亦為政府採購法之基本精神。至於投標廠商販售之物品是否涉及專利,應由投標廠商自行依法取得交貨。被告中華郵政於辦理財物採購公開招標時,既屬公開招標,並未指定廠牌,即無查明採購之物品有無專屬權利之義務。如因投標廠商無法取得標的物而無法投標,致參與投標廠商不及三家時,招標機關即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改採限制性招標,而當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程序將採購需求及規格上網公告後,一共有振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御成智庫股份有限公司、紘新有限公司、羚揚公司,碧研企業有限公司計達5家廠商投標, 顯見市場上有多家販受情形。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不論採購標的是否具有專利權,仍得依公開招標程序辦理採購。 (2)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招標文件不得 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 」依上開規定,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公開招標既不得提及特定之商標、專利、生產者或供應者,投標廠商於投標前自應先查明被告公告採購之商品有無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等情形,以確認得標後能履行交貨義務。準此,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僅為商品買受人,依法定程序將採購規格上網公告後,任何符合銷售規格產品之廠商均得來投標,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等實無事先查明商品有無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等情形之義務。縱令政府採購法確有規範招標機關負有查明擬採購之商品有無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等義務,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等採購之案關「漁夫帽」,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並未落入原告第M25608號「一種軟質布帽體之傾角簷面定型結構」新型專利之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申請專利範圍,有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7年12月12日鑑定報告可稽,足證被告等確未侵害原告等之新型專利權,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等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顯屬無據。 (3)而被告壬○係中華郵政採購部門員工,其職掌僅係辦理採購招標程序之事務性工作(含上網公告、製作開標紀錄、申請付款等),其工作完全不涉及採購標的物之選擇及規格之訂定,縱令聽聞外界對某採購標的物認有涉及智慧財產權之說詞,因未見原告提供書面專利證書,不可能確認專利之存在;即便已確認採購標的具有專利權,因其經銷商可能不止一家,各機關仍應以公開招標為原則,除非於招標公告期間獲廠商表示該採購標的物確有專屬權利且獨家供應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方得簽報改採限制性招標。被告壬○實無事先查明商品有無智慧財產權之義務,亦無任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顯屬無據。 (4)另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專利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原 告丁○○並未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不符行使新型專利權之要件,依專利法第104條規定及前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著有96年智字第28號判決之見解,原告自不得僅憑系爭新型專利曾經形式審查而公告之事實,並基於其本身之憶測與判斷,即認定被告等人有侵害其新型專利權。 6.退步言,縱認被告等五人確有侵害原告丁○○之新型專利權,且原告丁○○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惟系爭採購案之契約價金僅22萬7千8百元整,本件被告新御成公司於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其所得之利益顯低於22萬7千8百元,原告丁○○應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是以,其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二)被告新御成公司、被告甲○○則辯以: 1.公開招標之漁夫帽係由訴外人羚揚公司提供給被告中華郵政公司 (訴外人羚揚公司之產品來源即為本件原告),訴 外人羚揚公司明知此招標案預算金額只有每件30元,且屬公開招標案,卻未於招標案中註明本產品涉及專利及商標。本公司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合理價格投標得標,並依得標後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所提供給本公司之樣本及合約中所規定之尺寸顏色製作。其中所涉及著作權之布標,本公司自始至終就以為是一張全英文made in china之產地標, 從未有仿冒商標之念頭,而製作時本公司並依合約指示先提供打樣品交於給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確認認可後才進行1 萬個數量之製造,並於製造生產完成後,依約請2位被告 中華郵政公司人員至本公司驗收,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人員一一細查准予驗收通過後即依合約交給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本公司直到95年1月收到原告等之律師才知此漁夫帽可 能涉及商標問題,並派執行業務南下與原告等律師協商,並多次表達希望和解,足見本公司並非置之不理。 2.原告吉特公司所主張之商標專用權 (註冊號00000000)並 未標明產品上其擁有之商標註冊號,該布標上之個符號,本公司並不知此符號為商標,且其專用期限已於89年2月 15 日屆至,原告並未依商標法第28條規定延展註冊,依 商標法第39條第1款規定,其商標權當然消滅,從而原告 等自無商標權受他人侵害之可能。另原告所主張之著作權,其著作人為洪美莉,著作權人為台灣吉特公司,原告等二人均非系爭著作權之著作權人,從而原告等二人自無從主張其著作權受侵害。 3.縱被告等確有侵權,本產品本公司從未曾於市面上見過,經查詢奇摩雅虎網站搜尋也找不到,根本無市價或相關文件可供參考。而當初招標訴外人羚揚公司提供樣品時已知預算只有每件30元,訴外人羚揚公司之貨源即為原告,從而得知原告本商品批發賣價一定低於30元,而本公司以每件22.78元含稅得標,扣除商品成本每件20.475元含稅 ( 未稅成本價19.5元),製作1萬個利潤為23050元,原告請 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且原告先前提出刑事訴 訟,業經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偵字第1067號偵查終結認被告等均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而為不起訴處分,綜上原告等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採用之。 (三)被告等聲明均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吉特公司係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其專用期間自79年2月16日起至89年2月15日止,專用商品類別為粘扣帶、鈕扣、拉鍊;又原告吉特公司亦係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其專用期間自85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其商品類別為安全帽 (見原 證1)。另原告吉特公司曾取得執照字號台內著字第97782 號著作權,其著作名稱為椅樣設計圖 (見原證2)。再原告丁○○依專利法規定通過形式審查,取得新型第M256084 號專利,其名稱為一種軟質布帽體之傾角簷面定型結構,專利權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103年4月6日止 (見原證3) 。 2.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於民國94年間辦理漁夫帽採購案,以作為該公司壽險保戶之贈品,經公開招標後,由被告新御成公司得標,被告新御成公司並依照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提供之樣本及合約中所規定之尺寸顏色製作出成品1萬個成品 後,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將被告新御成公司所完成交付之系爭成品分別於94年12月及95年1月贈送予參加「郵政簡易 人壽松柏長青定期壽險」之投保人即訴外人陳淑娟、侯文風、鄭莞鈴等。原告等於知悉後即於95年1月13日委請律 師發函予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要求停止其侵權行為,經被告於95年1月14日查收。原告等嗣於95年1月25日又查得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將系爭成品交付予訴外人陳雅蘋以作為投保之贈品。 (二)本件爭點: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現行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108條、第12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商標法及專利法之規定,雖未規定對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之主觀要件,惟查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事實所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則採有責主義,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亦即故意或過失是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損失僅係計算賠償額之標準。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是在現行之商標法、專利法未明文規定侵害商標權、專利權之損害賠償,毋須論侵害人之主觀要件的情形下,商標權、專利權受侵害,應與其他權利受侵害等同觀之,故須侵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商標權人、專利權人始得對其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綜合上述,無論原告之系爭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是否仍有效存在,本件原告仍應證明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丙○○、擔任招標工作之被告壬○,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94年公開招標漁夫帽之採購案中,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上開權利之行為。原告並應證明被告新御成公司於得標後,依照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交付之訴外人羚揚公司所提供之樣品製作出漁夫帽,成品包含帽子本身以及內層布標等行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上開權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明知且有意造成他人損害,而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能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輕重之別。通常以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即所謂抽象過失為基準予以減輕或加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再所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應注意者,係一客觀判斷標準,應依事件種類、行為類型、行為人(管理人)之專業能力、甚至社會生活範圍等,依個案判斷其應注意義務之範圍,故稱為抽象過失。此與稱為具體過失之標準,即行為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標準,應依行為人本身之主觀判斷標準不同。就智慧財產權侵權事件而言,法律雖未明文規定,但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經銷商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就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情形或競爭關係等予以區分其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有無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過失。 2.經查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於民國94年間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系爭漁夫帽採購案,被告壬○時任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採購部門員工,負責上網公告、製作開標紀錄、申請付款等等。為配合壽險部門新商品之促銷活動,被告壬○循往例於招標前,請廠商提供若干商品,經決定採購何種商品,再請廠商提供商品規格,俾供辦理商品採購之參考。本件即係經訴外人羚揚公司提供其購自原告生產之系爭漁夫帽,被告壬○即以此為採購之商品,並於94年9月12日為決標 公告,決標之標的及數量為漁夫帽10000頂(見卷附決標 公告)。而依據系爭投標須知第十一點之規定,採購標的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本公司(即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取得全部權利。亦即如投標標的涉及智慧財產權時,一旦得標,則即由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取得該標的上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而依據該投標須知所附「購買漁夫帽規格書」,詳細記載該採購標的之規格,並註明樣品現場參看,其中並未提及該樣品有涉及智慧財產權之事,有該規格書一份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被告壬○於94年9月19日決標前曾打電 話就系爭漁夫帽上有無專利,詢問原告連正文及訴外人羚揚公司,經告知有專利等語云云,惟查無論被告壬○是否知悉系爭商品尚有任何著作財產權存在,其所為之投標公告係公開招標,而非限制性招標,縱所得標之商品上有著作財產權,亦如投標須知第十一點所規定,於得標後其著作財產權歸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所有,故無論被告壬○是否知悉得標之採購商品上有無著作財產權,均不能認被告壬○有何明知且有意造成原告損害之故意或違背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壬○既非製造商,亦非經銷商,縱其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注意所採購之標的,是否屬專屬權利或獨家製造等,應採限制性招標,亦僅其有無違反法規招標之問題,而非其有應預防及避免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注意義務。況原告主張其享有智慧財產權之漁夫帽,並非由原告獨家提供,被告壬○以公開招標,於法並無不合,得標廠商亦可自行設法取得授權,抑或避開侵害原告所稱其所享有智慧財產權之產品設計,故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壬○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稱權利之行為。 3.次查被告新御成公司於得標後,即參照投標規格書及訴外人羚揚公司提供予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樣品製作系爭漁夫帽,以致其製造出之產品與原告所稱享有智慧財產權之產品,雖材質不完全相同,但外觀上非常近似,且附有標示原告所主張之著作權圖樣及「Patent Product、Made in China」等英文字樣織布標,系爭投標規格書上並無此布 標之要求,係被告新御成公司自行參照樣品所為。然因系爭投標須知並未載明該樣品有原告所稱之智慧財產權,而原告台灣吉特公司亦非參與投標之廠商,且提供該樣品之訴外人羚揚公司於公開招標時,亦未主張該樣品上之智慧財產權,致被告新御成公司無從得知一旦製作如樣品所示之產品,即會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況被告新御成公司所營事業與本件有關為圖書、文具等批發、零售業,而原告臺灣吉特公司則為帽類批發業,尚難認兩者具同業競爭關係,亦無經銷關係,被告僅係單一之投標行為,並非以此產品製造、販賣為業,故被告辯稱其並不知該樣品上有智慧財產權存在,應可採信。且被告僅係單純投標之人,雖其可能於得知該樣品有智慧財產權後,盡注意義務取得授權後製造,但因其並不知情,且依其專業能力、所營事業等社會往來生活,並無此注意義務,且其亦無從得知,故被告新御呈公司抗辯其無故意或過失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堪可採信。又原告主張於95年1月13日發函被告中 華郵政公司告知系爭漁夫帽係侵權產品等,該函於95年1 月14日送達,而原告於同年月25日發現被告中華郵政尚有在發送該漁夫帽為贈品,顯然侵害原告之智慧財產權等語云云。惟查被告中華郵政為一大型企業,其於收受該信函後,尚須經過分層負責後作出決定,而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於95年2月23日函覆原告,該公司僅係採購贈品,並無意 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等語,尚屬合理之函覆時間,且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所營地點眾多,故其自陳於收受原告臺灣吉特公司律師函後,即通知所營地點停止發送,但無法確知為後一件送出之資料,見卷附該公司96年9月21日函, 故於此合理時間內,仍不能認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智慧財產權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主觀上有故意侵害原告等之智慧財產權並販賣或使用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注意義務,並因而違反,致侵害原告所稱之權利,是原告等主張其著作權、商標權及專利權受侵害,因被告等缺乏主觀侵權要件,並無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不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如原告等之聲明連帶給付原告等各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刊登判 決內容等部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暨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駱俊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