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字第20號原 告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淑珍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 告 威爾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劉貞鳳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靖芬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乙○○○○○○○○○公司為非依我國法律所成立之法人, 故關於本件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有無及準據法之適用,即有先予認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裁判之公平、經濟、有效與當事人間平等待遇等訴訟法上之理念,無論是國內民事訴訟法與國際民事訴訟法應無不同,因此對於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判斷,原則上應類推適用國內民事訴訟法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加以補充之。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契約關係主張權利,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再由被告乙○○○○○○○○○公司所 簽發之載貨證券觀之(參本院卷第6頁),原告委託被告乙○○ ○○○○○○○公司運送貨櫃之目的地為我國,故依上開說明,我 國法院就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認定,應得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由我國法院取得裁判管轄權。 三、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公司 並未就準據法之適用有所約定,且雙方均屬不同國籍,依上開規定,應以行為地法為當事人間之準據法。本件原告係在我國向被告乙○○○○○○○○○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威爾森公司委託 運送貨櫃,亦由被告威爾森公司在我國簽發載貨證券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發生債之關係之行為地係位於我國,故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明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承公司)於民國91年7月間,委託原告自臺灣運送24只貨櫃至越南胡志明 市,原告於受託運送後,即將上開貨櫃委託予被告乙○○○○○○○ ○○(Vietnam) Co., Ltd(下稱乙○○○○○○○○○公司)代為運送, 並由被告威爾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森公司)代理被告乙○○○○○○○○○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予原告。詎上開24只貨櫃 於運送過程中,竟有14只貨櫃因故落海,原告並因此遭訴外人明承公司就上開落海之貨櫃請求損害賠償;惟乙○○○○○○○○○ 公司既為貨物之運送人及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即應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負有使船舶及貨物具堪航能力之義務,以及在運送貨物期間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又海商法係採運送人推定過失責任,故除運送人能舉證本件貨損係因法定免責事由所致外,倘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滅失等情事,運送人即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因被告乙○○○○○○○○○公司 就本件運送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訴外人明承公司新臺幣(下同)5,752,410 元之損害賠償,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可 稽。綜合上述,原告爰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乙○○○○○○○○○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乙○ ○○○○○○○○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威爾森 公司以被告乙○○○○○○○○○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締結本件運送契約 ,並代理被告乙○○○○○○○○○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威爾森公司與被告乙○○○ ○○○○○○公 司自應就本件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52,41 0元及自9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威爾森公司則以: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可 知,貨物之一部或全部發生毀損或滅失時,必須自貨物受領之日或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起訴請求賠償,否則運送人或船 舶所有人即解除其責任;再參照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立法 理由可知,該條規定係參考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修正,而改採除斥期間之立法例,故不許有「時效中斷」之制度存在,是原告主張本件時效期間已因告知訴訟而中斷,並不足採。又民法第129條第2項雖規定:「告知訴訟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此乃係指此兩者均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並非謂其具有相同之法律意義及性質。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認其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求償時,並無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該判決作 成之時點係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修法之前,在海商法 於88年修正之後,自不應再做如此解釋。又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限制之客體,係包括基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所生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並無理由。另原告雖受訴外人明承公司求償,惟原告迄今尚未賠付任何金額予明承公司,顯見原告並未受到任何實際損害,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損害賠償法理,原告之請求即於法不合。再就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觀之,被告威爾森公司係依據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之規定,方才揭示被告乙○○○○○○○○○公司之名義於其所開立之載貨證 券上,此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情況並不相符,故不需與被告乙○○○○○○○○○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言詞或書狀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明承公司於民國91年7月間,委託原告自臺灣運送24 只貨櫃至越南胡志明市,原告於受託運送後,即將上開貨櫃委託予被告乙○○○○○○○○○公司代為運送,並由被告威爾森公司 代理被告乙○○○○○○○○○公司簽發載貨證券,其上載明託運人及 受貨人均為原告(本院卷第6頁)。 ㈡、於被告乙○○○○○○○○○公司運送途中,其中14只貨櫃因故落海, 原告因此遭訴外人明承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目前仍訴訟繫屬中,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 卷第9-19 頁)。 ㈢、原告於92年6月25日,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2 號案件審理中聲請向被告2人告知訴訟,被告2人並於同年9月18日參加訴訟,有告知訴訟狀及(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1322號案件卷第67、86頁)。 ㈣、被告乙○○○○○○○○○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五、本件之爭點: ㈠、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1年期間,應為除斥期間或時效期間?又告知訴訟是否為該條所稱之「起訴」? ㈡、侵權行為之時效期間是否受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1年期間,應為除斥期間或時效期間?又告知訴訟是否為該條所稱之「起訴」? 1、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本條法律用語係「 一年內未起訴者…解除其責任」,與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法條用語均為「請求權…因…年不行使而消滅」並不相同,顯見本條規定之期間與消滅時效期間具有不同之意義,因此立法者方才於此處使用不同於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立法文字;再就修法沿革觀之,88年修正前之舊海商法第100條第2項原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領貨物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該條之用語可知,我國海商法就本條規定於修法前係採取時效期間之立法制度,惟於88年修法後,已採取全然不同於舊法之立法文字,益可見修法者有意與舊法時期採取時效期間之立法制度有所區別。另就海商法第21條有關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第69條運送人免責事由、第72條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等等規定觀之,海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發展航運及保障運送人利益,因此倘將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解為除斥期間,可早日 解除運送人為他人追索賠償之責任,對於運送人之保護及航運之發展,亦有所助益。因此綜合上述理由,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1年期間,應認為係除斥期間之規定,較為妥適。查本件原告所託運之貨櫃原應於91年7月11日送達目的地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卻於96年8月方才起訴請求賠 償,顯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規定之1年期間,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屬有據。 2、況縱認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1年期間為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惟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四、告知訴訟。…」,僅係在中斷時效事由之範圍內,將「告知訴訟」擬制為與「起訴」相同,賦予其中斷時效之效力,然並未將「告知訴訟」為「起訴」兩者之法律意義、性質及效果均予以同視。換言之,「告知訴訟」與「起訴」雖均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起訴」後者係指權利人為確定私權而請求法院開始審判程序之謂,而「告知訴訟」係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之意,告知訴訟,並非即對之起訴,請求法院審判,是兩者之法律意義及效果均顯有不同。是原告主張「告知訴訟」與「起訴」具有相同意義,原告已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之1年期間內告知訴訟,應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殊不足採。原告未於1年內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應有理由。 3、另原告主張其並非實際提領貨物者,亦非貨物之所有權人,其係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就被告乙○○○○○○○○○公司違反 運送契約,致原告應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所受之損害為請求,此為民法上之責任,並無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云云。惟查,海商法係專為規範海上貿易事件所訂定之特別法,因此就海商事件所生之爭議而言,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較民法為優先適用,方為正確;又本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向被告乙○○○○○○○○○公司訂定海上運送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載貨證券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6頁),故即使原告並非實際提領貨物者,亦非貨物 之所有權人,亦無礙於原告與被告乙○○○○○○○○○公司間運送契 約之成立,倘因此契約發生爭議,依前述「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特別法即海商法加以解決為是,殊無捨特別法不用而逕行適用普通法即民法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侵權行為之時效期間是否受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 按我國海商法於88年修正時,將舊法第5章之「運送契約」 ,更改為新法第3章之「運送」,並於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章內容,非僅限於契約之規定。並參考其他立法相當章節,例如鐵路法第五章『運送』,公路法第三章『公路運輸』,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六節修正為『運送』等,以表彰本章之內容。」顯見立法者於修法時,有意將侵權行為請求權亦納入本章規範之範圍,並使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受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且就海商法之立法目的觀 之,乃在於發展航運及保護運送人,已如前述,是以倘認為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不受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 拘束,則權利人即使未於該條規定之1年期間內起訴求償, 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另行起訴,如此無異使海商法第56條之規定成為具文,立法目的落空,更與世界之立法趨勢背道而馳。故綜合上述理由,應認侵權行為之時效期間亦受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較為妥適,是原告所為主張, 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被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蘇炫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