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字第22號原 告 喬崴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 告 燁泰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受告知人 德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受告知人 德豐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成泰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 複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被 告 廣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廣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廣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廣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燁泰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燁泰公司)應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於民國95年7月間為出口VISION WIDE MACHINING CENTER WITH FANUC 18I MB MODEL VF-6062(下稱系爭機器)一台至泰國曼谷,委請被告廣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慶興公司)將系爭機器包裝於一只鐵櫃內。原告再委請被告燁泰公司負責運送。該只鐵櫃於同月22日在高雄港第34號碼頭進行裝船作業時,因負責裝載之成泰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泰公司)預留船艙空間過小,導致該只鐵櫃迴旋時撞擊船艙而發生撕裂凹陷等結構性損害,原告託運時已告知燁泰公司該只鐵櫃長度為1290公分,然承運船船舶所獲得之訊息竟為12公尺,燁泰公司傳遞重要訊息有明顯錯誤,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有過失自明,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系爭機器遂連同受損鐵櫃運回廣慶興公司,由相關當事人共同會勘。系爭機器嗣後再運回原告工廠檢驗、校正並經泰國客戶驗機後,復由廣慶興公司重行包裝,再於同年9月1日出口予泰國客戶。因該只鐵櫃撞擊受損,原告計支付系爭機器檢驗、校正及客戶驗機等費用新台幣(下同)73,500元;退關、報關費6,83 0元;運回台中之運費及重行包裝等費用736,208元;貨櫃吊車及裝卸監 督費21,000元;泰國客戶旅費及倉儲等費用152, 275元;公證費用79,800元及其他雜資1,559元。原告因此總計損失1,071,172元。貨損發生後,原告曾請求被告燁泰公司賠償損失,但燁泰公司以鐵櫃包裝不固為由,拒不理賠。本件原告既已證明貨損發生,則舉證責任轉由被告負擔。又系爭貨物重量為57,000公斤,即本件運送人之責任限制約為新台幣547 萬2千元(以1個SDR折合1.5美金,1美金折合新台幣32元計 算。計算式如下:57,000 x 2 x 1.5 x 32),遠超出原告 求償之金額,故本件並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又公證費乃係運送契約託運人或受貨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與因運送契約之未完全履行所致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此為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㈡、被告成泰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依德洋海運辛○○○○泰公司丁○○○○,系爭鐵櫃係置放於「德洋湧泉輪」上層貨艙,並以前後向(即縱向)進入船艙然後轉成左右向(即橫向)置放。但「德洋湧泉輪」上層貨艙高度只有3.9公尺,而系爭鐵櫃高度有4.1公尺,因此鐵櫃前後向(即縱向)進入船艙然後轉成左右向(即橫向)時,鐵櫃必然撞擊懸臂樑之側圍板。再者,無論系爭鐵櫃長度為12.9公尺或12.7公尺,按畢氏定理其迴旋長度亦有13.57 公尺或13.32公尺,皆超過艙口寬度13公尺,也因此造 成系爭鐵櫃右上方無縫鋼管因迴轉時撞擊懸臂樑之側圍板而導致凹陷,而在來回旋轉調整中鐵櫃不斷遭受撞擊,超越了正常情況下裝載的動力負荷。因此底座結構受創,導致鐵櫃外包裝檔板因鐵櫃結構受損,部分檔板受擠壓成撕裂狀及右方側邊底座裂開。系爭鐵櫃具有超長、超寬、超高、超重、移動困難、易損壞的特點,成泰公司對於貨物裝卸應具有相當經驗及專業知識,且須力求貨物的安全平穩,在迴轉長度明顯不足下,仍勉強貨品裝載導致鐵櫃遭受撞擊,其對系爭貨損顯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就貨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貨物屬散裝貨物,並非裝載於貨櫃內運送: 系爭貨物因長、寬、高各為12.9公尺、4.2公尺、4.1公尺,縱四十呎之超高貨櫃;四十呎超高貨櫃長、寬、高分別為12.032 公尺、2.352公尺、2.69公尺),系爭貨物亦無法裝入。依受損鐵櫃之照片可知,系爭鐵櫃右下方H型鋼嚴重凹陷 (圖2、5、6),右上方無縫鋼管凹陷(圖13),左下方無 縫鋼管凹陷(圖9、11、12),外包裝擋板擠壓撕裂(圖1、3、4、7、8、10、14),足證系爭鐵櫃裝載上船之際確與船艙多次撞擊。 ㈢、被告廣慶興公司應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公司生產之機器因超大、超重之特性,無法裝入一般40呎貨櫃。為避免運送過程中損壞機器,原告出貨時向來委請廣慶興公司為機器訂製鐵櫃,並約定由原告取得鐵櫃所有權系爭鐵櫃既由原告向廣慶興公司定作並給付報酬,雙方間有承攬契約。依公證報告,本件貨損原因應係被告燁泰公司及成泰公司裝船時之過失所致,然倘鈞院認定貨損係因鐵櫃包裝不固所致,原告則請求廣慶興公司依上揭法條,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聲明:⑴被告燁泰運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萬1,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成泰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萬1,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廣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萬1,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前開任一被告倘已為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燁泰公司答辯: ⒈被告受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後,即已選任著名之船運公司,即德秀有限公司(下稱德秀公司)、德豐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德豐公司)負責本件貨物運送事宜,且系爭貨物亦已安全地送交至裝載港高雄港等待裝船,足證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並無過失。被告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選定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既已盡必要之注意,因此,縱使系爭貨櫃於裝船過程中,有貨櫃碰撞受損情事,被告亦得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縱認被告應負運送人責任,不論本件貨損,係因廣慶興公司之包裝不固,或是因成泰公司裝載失誤所致,被告就系爭貨物損害,並無任何過失情事,且不論係成泰公司或成泰公司所屬裝卸人員均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或受雇人,被告得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主張免責。 ⒉縱認被告應就系爭貨物損害,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託運人於貨物裝載前,並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且記載於系爭載貨證券,被告自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 主張每件666.67個特別提款權之單位責任限制,本件受損貨物為一個鐵櫃,亦即本件貨物件數為一件,被告之責任限制為666.67個特別提款權,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再縱認被告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依民法第638 條規定,被告亦應僅就貨物依目的地價值所減損之數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成泰公司答辯: ⒈原告主張被告燁泰公司明知系爭鐵櫃之長度有12.9公尺,卻錯誤告知被告及船方長度為12公尺,導致船方為系爭鐵櫃預留之船艙空間太小,以致被告將系爭鐵櫃裝載到船艙之過程中,發生鐵櫃撞擊船艙,鐵櫃因此凹陷之事故。惟依公證報告第二頁之目擊者說法,包括被告副總經理乙○○○○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洋公司)代表辛○○○○重機操作員丁○○○○陳稱:本件因為原來通知之鐵櫃長度有誤差,以致預留之艙間有限,實際作業時很難將鐵櫃放入預留之艙間,當還在調整鐵櫃位置時,即發現鐵櫃底座裂開,於是馬上將鐵櫃吊回碼頭,運回原告之場地重新配置包裝。由此可知,三位目擊者皆未發現系爭鐵櫃有遭受船艙撞擊之情形。原告竟忽視目擊者之陳述,另主張系爭鐵櫃恐係受船艙撞擊而受損,可見其主張純屬臆測,顯屬乏據。且依據公證報告,系爭鐵櫃之尺寸為「長12.9公尺,寬4.2公尺」,而艙口 之尺寸為「長25.9公尺,寬13公尺」,因此被告依專業判斷,將系爭鐵櫃以「前後向」通過艙口、進入船艙,「待系爭鐵櫃進入船艙之後」,再轉為「左右向」,此可參照公證報告第二頁目擊者辛○○○○述。由上述可知,艙口之尺寸顯然足以讓系爭鐵櫃以前後向之方式通過,系爭鐵櫃不致碰撞到艙口。而系爭鐵櫃是通過艙口後,才旋轉成左右向,並非在艙口處即進行旋轉,故艙口之大小與系爭鐵櫃能否順利迴旋,並無關係。原告主張艙口之寬度僅13公尺,不足以滿足鐵櫃之迴旋長度13.7公尺,推論系爭鐵櫃必定遭受撞擊,顯然無從採信。3.又原告雖主張預定放置系爭鐵櫃之上層貨艙高度只有3. 9公尺,而鐵櫃高度有4.1公尺,因此鐵櫃於迴 轉時必定會遭受撞擊云云。惟查,倘真如原告所言,則系爭鐵櫃之頂部應該會突出於艙口以外,根本無法全部放入貨艙,更遑論在貨艙內迴轉,而於迴轉時遭受撞擊。足見原告所稱鐵櫃於迴轉時必定會碰撞到懸臂樑之側圍板,顯非真正。⒉另依公證報告第二頁目擊者辛○○○○述:系爭鐵櫃尚未放置於船艙中預定位置之前,即發現鐵櫃底座裂開。由此可知,系爭鐵櫃底部裂開,顯然非因系爭鐵櫃放置時,底部遭受撞擊所致。系爭鐵櫃之底部既不可能遭受撞擊,則為何系爭鐵櫃是從底部裂開?由此可知,系爭鐵櫃之所以受損,全因鐵櫃支撐強度不足和貨載不均,以致系爭鐵櫃自底部裂開,。綜上,被告吊運系爭鐵櫃時,並未忽略吊運系爭鐵櫃所需之迴旋空間,更未導致系爭鐵櫃受到船艙之撞擊,故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不能責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廣慶興公司答辯: 系爭機器於95年7月22日在高雄港第34四號碼頭進行裝載作 業時,因裝載不慎導致貨品外包裝受破損,經送正偉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作成公證報告,該公證報告記載事故原因為:「⒈預留艙間不足:因此無論鐵櫃長12.9公尺或是12.7公尺其迴旋長度皆超出艙口寬度13公尺,也因此造成鐵櫃右上方無縫鋼管因迴轉時撞擊懸臂樑的側圍板而導致凹陷,就在來回旋轉調整中鐵櫃不斷的遭受撞擊下,依應用力學之動力學原理,鐵櫃遭受不斷的撞擊之下,超越了正常狀況下裝載的動力負荷,鐵櫃無法承受不正常的動力負荷,因此底座結構受創,導致鐵櫃外包裝檔板因鐵櫃結構受損,部分檔板受擠壓成撕裂狀及右方側邊底座裂開。因預留迴轉長度不足,且鐵櫃具有超長、超寬、超高、超重、移動困難、易損壞的特點,裝卸公司對於貨物裝卸應具有相當經驗及專業知識,且須力求貨物的安全平穩,在迴轉長度明顯不足下,理應不能勉強貨品裝載導致鐵櫃遭受撞擊。⒉底座遭受到撞擊:裝船前包裝情形:本案鐵櫃內裝機械出廠前已固定穩當,重心固定,亦已明顯畫出繫繩垂吊位置,且外裝之鐵櫃業經歷工廠內吊運,其結構強度應已足夠,合先陳明。就本案鐵櫃破損情形研判:就破壞現狀言,鐵櫃右下方H型鋼離端緣約2公尺始凹陷,顯係撞擊點非端點處碰撞而是大面積之底面偏側碰撞,此碰撞衝擊負荷理論上為物重之2倍大,是故足以造成H型鋼樑凹陷,又因非質心碰撞必然使鐵櫃側向轉動造成非預期性碰撞而致右上方、左下方無縫鋼管凹陷,以上主結構樑柱受損勢必使外包裝檔板承受外力受壓擠凹、受損破裂。以上,可能係造成貨品鐵櫃受損原因。」,是依此公證報告,貨物受損的原因為「⒈預留艙間不足⒉底座遭受到撞擊」,與被告對於貨品的包裝並無關係,故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委請被告廣慶興公司將系爭貨物(機器一台)包裝於一只鐵櫃內,燁泰公司負責運送,成泰公司負責裝載,系爭貨物運送過程中,系爭貨櫃包裝損壞,系爭貨物並無損壞,因該只鐵櫃受損,有正偉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22頁、第212-219頁)。 ㈡、燁泰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德秀公司、德豐公司負責本件貨物運送,成泰裝卸公司受德秀公司、德豐公司委託,負責系爭貨物裝載作業,系爭貨櫃損壞,船方並未出具損壞證明書、海事報告或事實報告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委請被告廣慶興公司將系爭機器包裝於一只鐵櫃內,再委請被告燁泰公司負責運送,成泰公司負責裝載,於裝載時鐵櫃發生撕裂凹陷等結構性損害,運回原告工廠檢驗、校正並經泰國客戶驗機後,復由廣慶興公司重行包裝,再於同年9月1日出口予泰國客戶,因該只鐵櫃撞擊受損,原告計損失1,071,172元,主張被告燁泰公司應對原告依運送契 約及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成泰公司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廣泰興公司應依承攬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燁泰公司、成泰公司、廣慶興公司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裝載貨物之鐵櫃受損,係因包裝不固或裝載時撞擊船艙,致發生損害?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裝載貨物之鐵櫃受損,係因包裝不固或裝載時撞擊船艙,致發生損害?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系爭VISION WIDE MACHINING CENTER WITH FANUC18I MB MODEL VF-6062機器,淨重52,000公斤,總重57,000公斤,又系爭鐵櫃長度12.9公尺、寬4.2公尺、高4.2公尺,有原告提出之裝載明細、被告燁泰公司裝載通知、受告知人德秀/德豐之裝船通知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8頁、 第9頁、第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鐵櫃有超重、超長、超寬之特點。 ⒉再查,系爭貨物裝載人員,即證人辛○○○○:伊在德秀公司任職,負責現場作業,伊有參與本件作業,當時機械已經遇(應為越)過船舷在船艙上方還沒有到艙底,就發現包裝底部塌陷,就立刻吊離船艙,裝船時沒有碰撞到任何物品,後來一塌陷就開始前後晃動,稍微碰撞到艙壁,吊出去時沒有碰撞到東西。看到底部塌陷時已經進入船艙,還沒有放下來,在吊的過程中對於這種比較長的貨物,到艙內一定高度的時候會用人力去轉向,從起吊到我看到塌陷大概是十幾分鐘,發現塌陷之前整個是沒有問題等語。又證人乙○○○○:伊在成泰公司擔任總經理,裝船時伊有在場,當天底座不堪負荷就變形彎掉,伊在碼頭上沒有看到底部塌陷的情形,我有看到在吊起來的時候包裝外面的槽鋼有彎曲現象,依照我吊十幾年的經驗就是槽鋼條本身已經到所能承受重量的最高點,而且伊看到吊桿的鋼索以突然向下很大的震動,跟平常鋼索吊重物有規律的震動不一樣,伊看到後就問說裡面發生什麼事,辛○○○○我說底部塌陷了,從吊起來到裝船。伊在碼頭上沒有看到裝船有無碰撞到,而且艙內是用人的手力在轉向,就算有碰到船艙也沒有辦法碰撞成這樣,而且撞到是包裝下面的四個點,也不會像本件是在包裝的上面。伊看到外包裝的槽型鋼順著吊點有微微彎曲的情況,這個時候鐵皮就有縐摺了,但那個是沒有關係可以進去,伊沒有看到往內凹的情形。吊點應該是訂做箱子的人指定的,因為他們在箱子外面有噴漆指定等語。再證人丁○○○○:伊在成泰公司任職吊桿手,本件貨物是伊吊的,當時我們是正常吊,所有貨物吊起來時本來就會晃,他們叫伊停一下要看,後來伊就把它吊進船艙,伊吊的時候沒有撞到船艙或其他東西,吊進船艙內時他們用手再轉向,伊沒有感覺有撞到東西。吊出來時也沒有撞到東西。貨物吊進船艙時沒有接觸過艙底等語(本院卷二97年11月17日筆錄)。綜合上述證人辛○○○○○○○○培杰證述之情節:系爭鐵櫃於吊起時底部開始產生塌陷,並沒有碰到船艙,塌陷後突然向下震動,開始前後晃動,稍微碰撞到艙壁,吊出去並沒有碰撞等節,互核一致,且依系爭貨櫃受損照片,底部鋼樑向上微彎、裂開,上方右側鋼樑微彎,貨櫃部分鐵皮皺摺或撕裂狀裂開(本院卷一第90-96頁),四面端點並無碰撞處,且如系爭貨櫃有與船 艙撞擊,致生損害,運送船舶應出具損壞證明書、海事報告或事實報告書,惟本件運送船舶並未出具上開證明書,足見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述尚堪採信。 ⒊至於正偉海事公證報告雖記載鐵櫃遭受強烈撞擊云云,惟該報告乃係於事後訪談目擊者即上開三位證人,該報告製作者並未在場見聞,且該公證報告上所載之目擊者乙○○○○燦郎、丁○○○○陳稱進船艙時難以進入預留的艙間,並未陳稱系爭鐵櫃有撞擊船艙或艙底,又該公證報告事故原因分析,亦僅記載鐵櫃受損原因有下列幾種可能:1預留艙間不足;2底座遭受到撞擊,大面積之底面偏側碰撞云云,並未確定系爭鐵櫃受損之原因為何?而系爭鐵櫃底部僅一處向上微彎,並非大面積受損,參以系爭鐵櫃具有超長、超重、超寬特點,裝卸人員吊起時,通常均會謹慎為之,吊起後進入船艙前,再輔以人力轉向,不致於艙間不足之情況,猶一再來回旋轉導致鐵櫃不斷遭受撞擊,而未發覺,況如系爭鐵櫃有大面積底部偏側碰撞艙底,則本件貨櫃受損之情形應更為嚴重,且本件運送船舶並未出具損壞證明書、海事報告或事實報告書,是本件正偉海事公證報告認定系爭貨櫃受損之原因為預留艙間不足,底座遭受撞擊云云,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鐵櫃受損之原因應為系爭鐵櫃之鋼樑無法承受系爭貨物之重量,導致吊起時變形,應屬包裝不固所造成,而系爭貨物即鐵櫃之包裝乃被告廣慶興公司接受原告承攬,並非被告燁泰公司、成泰公司負責,被告燁泰公司、成泰公司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則被告燁泰公司、成泰公司對於系爭貨物及鐵櫃之受損,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民法第661條、第185條規定,不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系爭鐵櫃損害應由被告廣慶興公司依承攬契約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廣慶興公司承攬原告之系爭貨物鐵櫃之包裝,就該鐵櫃裝載貨物鋼樑所能承受重量之強度不足,致原告支付系爭機器檢驗、校正及客戶驗機等費用共73,500元;退關、報關費6,830 元;運回台中之運費及重行包裝等費用736,208元;貨櫃吊 車及裝卸監督費21,00 0元;泰國客戶旅費及倉儲等費用152, 275元;公證費用79, 8 00元及其他雜支1,559元,合計107萬1,172元,有系爭機器額外費用表、報關、退關費用憑證、運費及重行包裝統一發票、公證費及雜支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26頁、卷二第220-237頁),上開費用及公證費用乃係因本件貨櫃受損導致裝載之貨物必須重新檢驗、校正及包裝所必要,且為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與因運送契約之未完全履行所致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廣慶興公司賠償損害(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廣慶興公司賠 償其損害金額107萬1,1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運送、承攬運送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燁泰公司、成泰公司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廣慶興公司賠償其損害107萬1,1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之翌日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廣慶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