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3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大躍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酩洋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 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玖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底至95年2 月間,曾多次委任上訴人承攬運送被上訴人自國外進口之紅酒,詎被上訴人卻以於94年11月間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之15箱紅酒(下稱系爭貨物)中短少2 箱為由,拒絕給付自94年11月至95年2 月止之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90,899 元(下稱系爭運費),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二)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於被告運送途中破損之依據,無非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貨物檢驗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記載因部分貨物運抵目的港後,經發現為空盒,且系爭提單上所載之貨物重量,與被上訴人自託運人處取得之貨物商業發票之重量記載不符,從而認定系爭貨物乃係於運送途中短少等語。惟實際上,上述差異乃因託運人自始即未依海商法第5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交運之貨物對運送人為詳實告知之結果。故系爭公證報告並不足以認定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有發生貨物失竊短少之情事,並課以上訴人賠償之責任。 (三)況上訴人迄被上訴人寄交公證報告予上訴人時,始取得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商業發票(下稱系爭商業發票),非如原審判決所述,因上訴人憑此代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於目的港之報關業務,故早已知悉系爭15箱紅酒貨物共計有裝載多少瓶數之情形之存在。惟系爭貨物之內外包裝乃均由被上訴人自行包裝,被上訴人自無從查驗該批包裝完整之15箱木箱內確是否有裝載貨物,此亦為系爭提單上僅單記載系爭貨物之箱數,而未記載瓶數之原因。且系爭商業發票記載系爭貨物包括其外箱包裝之重量為300 公斤,惟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28日通知上訴人發生貨損之函內,即自認系爭貨物於運抵台灣交予彼領取時之實際重量同為300 公斤,其間根本無任何差異或短少之問題存在,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四)再者,系爭公證報告乃訴外人永霖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永霖公證公司),依第三人即報關行之傳聞供述,在未親自在場見證系爭貨物之拆箱檢驗之情形下,僅憑第三人之轉述及拍攝之照片於事後所製作,且未經該製作之人所簽署,故應屬違法而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審法院竟依系爭公證報告即認定貨物係於運送途中短少,且因上訴人於準備狀中曾引用系爭公證報告,即認定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公證報告之真實性,原審判決實有法理及事理之雙重違誤。 (五)綜上,上訴人既已完成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底至95年2 月間所委託之各批貨物之運送,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60 條、第19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0,899 元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90,8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聲明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委託被上訴人運送15箱銘酒每箱12瓶,共計180 瓶。詎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 日前往上訴人所安排指定之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場提貨時,其中有2 箱酩酒竟為空盒,經查明後,所喪失之2 箱酩酒分別為LA TOUR PAUILLA C 1990 及LES FORTS DELATOUR PAUILLAC 1990,有系爭公證報告,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倉儲公司)所出具之「海運進口貨物破損證明書」(下稱系爭貨物破損證明書)可證,且系爭貨物破損證明書內並已註明「會報關行驗閱發現2 Wooden boxes內是空箱」、「任何異議概以出倉公證為憑」等語,足證確有貨物短少之事實。 (二)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之15箱酩酒(連同棧板),短少24瓶後之重量為何,並無人實際秤量。而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28日通知上訴人之傳真函,旨在通知上訴人貨物短少及希望與上訴人協商損害賠償事宜,至該傳真函內所載「…經調查後發現提貨重量(380kg) 以及實際到貨重量(300kg) 重量不符」等語,僅係出於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之主觀臆測,無法說明確有貨物短少之情事,上訴人不得據此傳真即認為被上訴人自認實際到貨重量為300kg 云云。 (三)系爭公證報告係由永霖公證公司所製作,縱系爭公證報告並無公證人親筆簽署並蓋印其之公證書字號,亦不影響系爭公證報告係由公證人親自製作之事實,況公證人就其專業實可依據相關資料包括海關或報關行提供之照片作出公證報告書即有證據能力。且在國際貿易實務上,公證人係在受貨人提貨時發現貨物有短少或瑕疵破損,始經受貨人委託而前往查驗,因此公證人斷不可能在受貨人提貨、拆箱時在場,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公證報告不具證據能力為無理由,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系爭公證報告之證據能力,故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底起至95年2 月間止,曾多次委任上訴人承攬運送被上訴人自國外進口之紅酒,運費合計 290,899 元尚未給付,而系爭15箱紅酒係於94年11月5 日裝船,惟於94年11月28日運抵目的地後,系爭15箱貨物於94年12 月2日經海關關員驗關時發現其中有2 箱為空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提單影本8 紙、發票及收據影本共17紙、「貨物運送航次、發票及收據之編號、金額」明細表1 件、關於系爭貨物之500781號載貨證券影本及譯本各1 件,及經本院函查後之訴外人東亞倉儲公司96年4 月19 日96 歐總行第014 號函1 件該函附件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8頁、第55頁、第83頁至第91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併櫃裝載運送,係指將多家貨主的貨物放在同一個貨櫃運送,此係因各家的貨物量沒有多到可以塞滿一個貨櫃之故;此種方式,在美國被稱為CFS (Container freight station) ,在歐洲則稱為LCL (Less than container load)。併裝貨櫃之運送(LCL/LCL ;CFS/CFS) ,為貨櫃運輸作業方式的一種,係由船公司在出口地貨櫃貨物處理站將託運人交來的貨物裝入貨櫃,運至進口地的貨櫃貨物站,再拆櫃取出貨物交付受貨人的貨櫃運輸方式;亦即起運地的裝櫃作業及目的地的拆櫃作業,均由船公司負責;此種運送方式,多數以重量或材積那一種大為計價標準。經查,本件系爭載貨證券(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8頁)業已載明「LCL/LCL 」之語句,足見系爭貨物於起運地的裝櫃作業及目的地的拆櫃作業,確實均由運送人負責。惟此僅指貨物裝櫃及拆櫃之作業由運送人為之,至貨物之包裝則通常仍係由出口商自行處理。 (三)又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為記載者,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海商法第54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故載貨證券載有類如「Shipper's load and count」、「Said by shipper tocontain …」、「Said to weigh …」或「Saidto be 」的敘述,一般仍視其為清潔的運送單證,此類敘述無法作為貨物數量與運送單證上不一致時的免責依據。換言之,在指定交貨地點運送人所需交付的貨物若與運送單證上的記載不一致時,運送人原則上仍須對受貨人負擔相關的賠償責任,除非運送人能夠舉證該貨物數量的短少非其過失,或係屬運送單證上所記載的免責事由,進而主張其無須對於該貨物的毀損或短少負責。因此,運送人為解決上述困擾,實務作法多會在接管貨櫃或貨物時對該貨櫃或貨物進行秤重,並將該重量記載於運送單證上,俟貨物運抵目的地時再次秤重。若系爭貨櫃或系爭貨物在出口地時加封封鎖、封條未曾被更動、破壞,且在進口地所稱得的貨櫃重量與運送單證上記載一致時,一般即推定運送人已成功完成其運送義務。(四)本件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運費,無非係認上訴人應就短少之系爭貨物2 箱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金額互為抵銷為據。本件上訴人則陳稱:系爭載貨證券亦載明「S.T.C.(Said ToContain,據報內裝)」之語句,足見系爭載貨證券所載「15箱酒, 380 公斤」之內容,均係被上訴人所告知,且系爭貨物均由出口商所裝箱,故系爭貨物短少之損害非上訴人所致等語。經查: ⒈本院於96年3 月30日向訴外人東亞倉儲公司函詢裝載系爭貨物貨櫃之拆櫃報告等相關資料後,訴外人東亞倉儲公司回函稱:「…說明…二、…該貨櫃內提單編號ANZ000000000F 之 貨物(以棧板裝貨用塑膠膜打包)在拆櫃時發現塑膠膜有破損(即上層無密合),但仍足夠維持棧板上箱裝貨物之固定,現場拆櫃人員即將現狀記錄於拆櫃計劃表…後進口商向海關申請驗關,於海關關員驗關時拆除塑膠膜後發現有2 箱是空箱…」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此有訴外人東亞倉儲公司96年4 月19日96歐總行第014 號函1 件存卷可查。而由上開函文所載,固可得知包覆系爭貨物及棧板之塑膠膜有破損之事實,惟由①該函所載「但仍足夠維持棧板上箱裝貨物之固定」等語,及由②被上訴人所提出永霖公證有限公司調查報告所附照片顯示塑膠膜破損之缺口尚小於系爭貨物之包裝木盒(見原審卷第38頁),非拆除該塑膠膜,實無由取出包裝系爭貨物之任1 木箱等情,亦可得知無人曾於海關關員驗關拆膜前自棧板上取出任何1 箱之系爭貨物。 ⒉復依上開東亞倉儲公司回函之附件即海運進口貨物破損證明書上載明:「…⒉拆櫃前已發生(指塑膠膜破損)。⒊封條完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可推知系爭貨物於裝櫃前之包裝,與海關關員驗關時系爭貨物之包裝,實為相同之狀況,否則封條即不可能完整無缺。且由「封條完整」之事實,益證前開「無人自棧板上取出任何1 箱之系爭貨物」之事實。 ⒊再參之①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系爭貨物係由出口商自行封箱包裝之事實(見上訴人96年8 月22日之陳報狀內容、被上訴人96年8 月29日陳報狀內容,及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上訴人之陳述),及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永霖公證有限公司調查報告所附照片顯示塑膠膜外尚貼有包裝單明細(見原審卷39頁)之事實,並③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上亦載明:「數量及重量:…公斤(包含棧板)」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4 ,及原審第83頁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 ,足認系爭貨物之出口商係將系爭貨物裝箱後,復以塑膠膜包覆系爭貨物15箱及棧板之外,以此方式固定系爭貨物於棧板上等情。 ⒋承前所述,系爭貨物之出口商將系爭貨物以木箱裝箱後,復以塑膠膜外包裝而將系爭貨物15箱固定在棧板上,始交由運送人取貨送陸運及海運,直至海關關員驗貨拆除塑膠膜之過程中,既無人自棧板上取出任何1 箱之系爭貨物,則海關關員拆除塑膠膜驗貨後發現系爭貨物中有2 箱為空箱,自難認係運送人或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換言之,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時之狀況與嗣後送達目的地拆箱時之狀況既無不同,故上訴人陳稱系爭貨物之短少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即屬可採。至兩造間雖爭執系爭貨物交付運送時之重量為300 公斤或380 公斤,惟系爭貨物於送達目的地時既未秤重,已無從就此得知系爭貨物於運送前、運送後之重量是否不一致,故此爭點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運費共計290,899 元尚未給付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而系爭貨物之短少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亦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之短少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以此損害賠償權之金額與上訴人請求運費之數額相抵銷,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基於承攬運送人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90,89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