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消字第16號原 告 甲○○ 丁○○ 丑○○ 樓 辛○○ 樓 辰○○ 戊○○ 樓 乙○○ 卯○○ 己○○ 1 庚○○ 癸○○ 子○○ 壬○○ 丙○○ 前列14人共 鄭丹逢律師 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被 告 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上列 2人訴 姚文勝律師 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生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丁○○476,000 元、丑○○373,888 元、辛○○60萬元、辰○○478,280 元、戊○○588,404 元、乙○○531,782 元、卯○○483,520 元、己○○407,100 元、庚○○508,266 元、癸○○675,400 元、子○○505,880 元、壬○○425,192 元、丙○○585,88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96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休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太生公司與被告太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辛○○6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此一追加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22 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嗣原告於97年4 月18日復具狀變更第2 項聲明為:被告太生公司應給付原告甲○○537,996 元、丁○○476,000 元、丑○○373,888 元、辰○○471,680 元、戊○○618,404 元、乙○○531,782 元、卯○○483,520 元、己○○407,100 元、庚○○501,266 元、癸○○475,400 元、子○○505,880 元、壬○○425,192 元、丙○○585,88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太生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4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甲○○、丁○○、丑○○、辰○○、戊○○、乙○○、卯○○、己○○、庚○○、癸○○、子○○、壬○○、丙○○等13人自89年至92年間陸續與被告太生公司簽立太平洋SO GOOD 白金卡會員申請書,約定原告等繳交40萬元入會費後,由太生公司提供會員專屬之休閒、生活、飯店住宿及旅遊等服務。原告辛○○則與太休公司簽立太平洋SO GOOD 會員契約,由太生公司提供其會員專屬之休閒、生活、飯店住宿及旅遊等服務。詎太生公司並未依契約內容履行義務,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履行不低於廣告內容之義務,其主要欺騙及違約事項有①服務非專屬於會員②會員消費價格高於非會員③事後改稱會籍並非終身。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太生公司於招攬會員時均宣稱太平洋集團所屬之翡翠灣、石門水庫、新竹太平洋鄉村俱樂部、中壢SOGO都市俱樂部、高雄SOGO都市俱樂部等,均「專屬」會員使用,廣告文宣並以「獨享太平洋都會生活俱樂部尊榮服務」、「獨享太平洋湖濱會館白金套房尊榮服務」為標題,太生公司製作之會員權益內亦載明:「專屬白金客、套房:太平洋SO GOOD 白金會員享有專屬的白金客、套房,地點均位於風景優美的休閒旅遊勝地」,此「會員專屬」乃太生公司行銷重點,亦為原告願意支付40萬元入會費之原因。詎自93年起,太生公司所屬之「太平洋海灣會館」、「太平洋溫泉會館」均開放予一般民眾消費使用,致使會員需與非會員爭食有限之觀光休閒資源,原告至少須於3 個月前預訂住宿旅館,始能訂到客房,相同情形亦發生在中壢及高雄SOGO都市俱樂部,太生公司所保證之「尊榮感受」已蕩然無存。 ⒉被告太生公司之「會員制度說明」載明:「快樂消費極優惠:讓會員可以低於市價的優惠使用在會館及加盟度假景點」,但原告嗣後赫然發現太生公司所推出非會員亦可使用之旅遊休閒專案之價格竟低於原告以消費點數扣抵之價格,而原告如欲以非會員之身分享有該開放予非會員之旅遊休閒專案,則必須以現金消費,不能以點數消費,且太生公司接續不斷推出類以之優惠專案,其違約事實甚為明確。 ⒊被告太生公司於簽約當時所告知原告,並以之為行銷重點者乃繳交40萬元入會費即具終生會員資格,而每年繳交之3 萬元會費僅為享受會員權益之代價,但太生公司竟違約主張原告所繳40萬元入會費之有效期間僅5 年,嗣後須每年繳交3 萬元之會員始能延續會員資格,此與原告之認知有極大之差異。 (二)原告辛○○雖係與被告太休公司簽立會員契約,但其每月均收到被告太生公司之宣傳文宣,且太生公司以其名義製作辛○○之會員證,太生公司顯是加入太休公司為該契約之債務人,自應與太休公司負連帶履行之責任。 (三)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為一繼續性契約,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應提供原告完善之專屬服務,卻因被告之違約行為,使原告無法享有白金會員之優惠服務,喪失與家人一同慶生、一同度過特別節日及闔家出遊之機會,自符合民法第255 條所規定依契約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要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第254 條規定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227 條準用231 條、227 條之1 準用19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回復原狀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太生公司與被告太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辛○○6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太生公司應給付原告甲○○537,996 元、丁○○476,000 元、丑○○373,888 元、辰○○471,680 元、戊○○618,404 元、乙○○531,782 元、卯○○483,520 元、己○○407,100 元、庚○○501,266 元、癸○○475,400 元、子○○505,880 元、壬○○425,192 元、丙○○585,88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太生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辛○○乃被告太休公司之會員,非被告太生公司之會員,原告辛○○與太生公司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太生公司賠償損害,實屬無據。 (二)太生公司並未與原告約定太生公司原有及增設之一切客房、設備均應「全部」專屬會員使用,原告所提出之媒體報導及碩士論文均非兩造合約之內容,且客房數量自88年至96年期間,自24間擴增至190 間,其中103 間均保留予會員專屬使用。且太生公司為維護全體會員權益,避免會員於假日因人潮擁擠導致訂房困難,於會員權益中業已載明會員於假日訂房應於1 個月前訂房,平日應於2 週前訂房,原告僅泛稱有3 個月前訂房未果之情,惟其有無遵守會員權益中記載之訂房流程?係於何時預訂何日之客房未果?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縱使原告依訂房流程訂購某一旅館之客房而偶遇客滿情形致訂房未果,其仍得選擇其他之旅館或改預約他日,實難僅因其偶一訂房未果即遽認被告有違約情事。 (三)原告於入會前5 年每年均可免繳3 萬元年費,且太生公司均依約於每年度定期配發消費點數供原告使用,並於會員資格有效期間內得遞延使用,且原告享有海灣會館之訂房及海療SPA 優惠等36項之優惠,其會員權益已獲得保障。而太生公司所推出吸引非會員之專案,會員亦得以此優惠價格享有該專案之服務,並未將會員排除在外,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損害。 (四)會員權益內已載明「白金會員優惠前5 年免繳年費,自第6 年起繳交年費繼續享有會員權益」等語,會員規章載明:「第6 年起繳交年費,繼續享有會員各項權利」、「肆、會籍終止:…三、未按期繳納年費達2 個月,經書面催告仍未履行者」等詞,顯見兩造並無終生會員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甲○○等13人自89年至92年間陸續與被告太生公司簽立太平洋SO GOOD 白金卡會員申請書,約定繳交40萬元入會費後,由太生公司依約提供服務,而原告辛○○則與太休公司簽立太平洋SO GOOD 會員契約,由太生公司每月寄發太生公司之宣傳文宣、製作原告辛○○之會員證,並提供相關之服務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甲○○等13人之太平洋SO GOOD 會員證書及原告辛○○之太平洋SO GOOD 白金會員卡、會員規章、會員權益手冊、入會契約書、宣傳文宣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112 頁及後附2006會員權益手冊、第127 頁至148 頁、第164 、165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辛○○與被告太生公司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被告自93年起將「太平洋海灣會館」、「太平洋溫泉會館」等開放予非會員消費使用,有無違反契約義務? (三)被告推出之優惠專案有無違反契約義務? (四)兩造間是否約定原告繳交40萬元入會費後,無須繳交年費即可享有終身會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辛○○與被告太生公司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部分: ⒈按債務承擔契約,係由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由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此觀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規定甚明,是所謂之債務承擔契約,必由該承擔債務之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始足當之;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原告辛○○主張其雖係與太休公司簽立會員契約,但太生公司加入太休公司為該契約之債務人,自應與太休公司負連帶履行之責云云,惟此為被告太生公司所否認,而太生公司雖寄發宣傳文宣及會員證予辛○○,憑此至多僅能認定太休公司係藉由太生公司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而由太生公司寄發宣傳文宣,及使用期限為92年12月至97年12月之太平洋SO GOOD 白金會員卡予辛○○,太生公司為太休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太生公司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太休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足遽論太生公司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原告辛○○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太生公司間、或太生公司與太休公司間,訂有債務承擔之契約,其主張太生公司已為債務承擔云云,即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自93年起將「太平洋海灣會館」、「太平洋溫泉會館」等開放予非會員消費使用,有無違反契約義務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事人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453 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招攬會員時宣稱太平洋集團所屬之翡翠灣、石門水鄉、新竹太平洋鄉村俱樂部、中壢SOGO都市俱樂部、高雄SOGO都市俱樂部等,均「專屬」會員使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主張被告太生公司所印製之會員權益載明:「專屬白金客、套房:太平洋SO GOOD 白金會員享有專屬的白金客、套房,地點均位於風景優美的休閒旅遊勝地」,乃太生公司所屬俱樂部之相關設施均「會員專屬」之約定云云,惟查,參諸太生公司所印製之會員權益之前揭內容,依其文義僅約定原告享有「專屬之白金客、套房」,並未約定太生公司所屬之俱樂部之其他客、套房或其他設備、設施亦均為會員專屬,不得開放予非會員使用。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廣告文宣(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其上固記載有「獨享太平洋湖濱會館白金套房尊榮服務」、「獨享太平洋都會生活俱樂部尊榮服務」、「獨享飛宏象山國際聯誼中心尊榮服務」、「獨享太平洋建設購屋尊榮優惠」、「獨享太平洋保全尊榮優惠服務」、「獨享太平洋SOGO百貨、太平洋百貨購物及餐飲優惠」等內容,惟依其字義,主要係強調會員可獨享尊榮的優惠與服務,而依原告提出之會員權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7、31、32頁),會員可享有之優惠與服務並非僅有專屬之白金客、套房,尚包括可以每點1 元增購點數、點數期限可遞延、專屬生活秘書提供服務(可提供休閒旅遊規劃、都會、鄉村俱樂部預約訂房、貴賓券訂購、生活休閒資訊提供、太平洋建設集團之不動產買賣、仲介、百貨購物、投資理財、保全等之諮詢、健診、法律顧問諮詢、各聯盟廠商優惠內容諮詢等服務)、每季免費太平洋SO GOOD 雜誌、不定期之太平洋SO GOOD 會訊等,且可享有者包括太平洋建設、太平洋房屋、太平洋證券、太平洋保全、太平洋都會生活俱樂部、聯盟廠商如晶華、福華、老爺等飯店、PGA32 座高爾夫球場等所提供之優惠服務,是被告太生公司所印製之會員權益介紹、廣告文宣等雖使用「專屬」、「獨享」等文字,惟綜觀該文件整體之內容,主要係強調會員可專屬、獨享前開諸多之優惠與服務,並無太生公司所屬旅館、俱樂部等之全部客房、硬體設施均為會員專屬,不開放予非會員使用之明文約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非會員除可訂房外,亦可享有前開之優惠與服務,則其主張被告自93年起將「太平洋海灣會館」、「太平洋溫泉會館」等開放予非會員消費使用,有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云云,即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太生公司所屬之俱樂部均為會員專屬,有媒體報導及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所寫碩士論文可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媒體報導及碩士論文乃私文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65頁),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284 頁至第285 頁),況所謂媒體報導縱形式上為真正,仍屬記者對於事實之解讀,並非必然為事實本身之呈現,原告以媒體報導內容為證,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訴外人所撰寫之碩士論文乃其學術之著作,參雜研究者所認知之事實與研究意見之判斷,原告引用該論文所寫之內容,推論太生公司與原告之契約內容,亦無可取。 ⒋原告主張太生公司自93年起將「太平洋海灣會館」、「太平洋溫泉會館」均開放予一般民眾消費使用,違反「會員專屬」之約定,致原告有3 個月前訂房未果之情事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證渠等確有3 個月前訂房而未果之情事,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太生公司會員權益及會員權益手冊所載,會員訂房流程為會員去電訂房、太生公司規劃適當之白金客、套房、太生公司傳真或EMAIL 確認單予會員確認、會員確認回傳後始完成訂房手續,且假日訂房應於1 個月前訂房,平日應於2 週前訂房,一般平、假日訂房確認單需於入住日3 天前簽名回傳,寒暑假假日、連續假日、國定假日前夕訂房確認單需於入住日7 天前簽名回傳,春節訂房確認單則需於入住日14天前簽名回傳,未如期簽回訂房確認單,則無法保留預訂房間(見本院卷第31頁、會員權益手冊第3 頁),可見太生公司並未擔保所有之白金會員於任何時間皆可訂得所需求之白金客、套房,是原告縱有訂房未果之情形,亦難遽認被告有違約情事。 ⒌原告主張其花費40萬元入會費即係為了會員專屬之資格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之太生公司白金家庭會員權益簡介所載,會員繳付40萬元之入會費後,所得享有之權益包括:前5 年免每年3 萬元之年費、贈送消費點數20萬點、點數期限可遞延、以優惠價格增購點數、享認股選擇權、可申請免年費白金信用卡、滿2 年會籍可轉讓、專屬白金客、套房、專屬生活秘書等,業如前述,復依原告所自行計算之前開消費點數換算標準,前開消費點數每點價值約1.5 元至2 元之間(見本院卷第317 頁、第318 頁),是原告入會所繳付之40萬元,不計其他服務,所換得之消費點數達20萬點,價值約30萬元至40萬元之間,以兩造所各支付之對價核算,原告繳付40萬元取得太生公司相關服務價值亦近於40萬元,是兩造所謂之入會費,無非是預付或預買將來5 年之消費與服務之代價,至於會員資格乃附帶取得,原告繳付之40萬元,並非僅獲得會員資格,別無所得,是原告主張其繳付40萬元之入會費係為了會員專屬之資格,太生公司所屬旅館、俱樂部之相關設備均僅能提供原告等會員專屬云云,實有誤會。 (三)關於被告推出之優惠專案有無違反契約義務之部分: 原告主張太生公司之會員制度說明載明:會員可以低於市價的優惠使用在會館及加盟度假景點,但太生公司開放予非會員亦可享有之旅遊休閒專案之價格竟低於原告以消費點數扣抵之價值等情,固據其提出湯御守─「湯加餐」優惠專案、湯御守─雅筑御守住宿專案、超級星期一「湯加餐」優惠專案、藍色情人月優惠專案及喜從天降一路發優惠專案等廣告文宣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4頁),惟前開專案一次須同時購買湯屋「及」餐點,無法分拆,自難以會員價分購湯屋、餐點合計比較。且前開優惠專案並未排除會員亦可選擇該等專案以享有該優惠價格,縱使會員如欲選擇前開專案,必須以現金消費而不能以點數扣抵,惟依會員權益所載,會員之消費點數本可於會員資格有效期間內遞延使用,尚難認被告確違反上開關於會員可以低於市價的優惠使用會館及加盟度假景點之約定。又前開超級星期一「湯加餐」優惠專案之日期為每週一,湯御守─「湯加餐」優惠專案、湯御守─雅筑御守住宿專案之專案日期為自94年11月1 日至95年3 月31日,藍色情人月優惠專案之日期為95年2 月14日至同年3 月14日,喜從天降一路發優惠專案之日期為自95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31日,前開旅遊休閒專案或無法拆買,或僅限於特定時間、地點始能使用,與原告於任何時間、任何地點皆得使用其白金會員卡及消費點數之情況,二者適用之情況不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太生公司推出前開專案,對其使用白金會員卡之權益有何重大影響,自不能遽認太生公司有違約之情事。 (四)關於兩造間是否約定原告繳交40萬元入會費後,無須繳交年費即可享有終身會籍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太生公司稱40萬元入會費之有效期間僅5 年,嗣後須每年繳交3 萬元之會費始能延續會員資格,違反兩造之約定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之太生公司白金家庭會員權益簡介載明:入會費40萬元、年費3 萬元、前5 年優惠免年費,第6 年起開始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所提出之會員規章亦載明:入會費40萬元、年費3 萬元,入會後享有前5 年免會員年費優惠,第6 年起繳交年費繼續享有會員各項權利;未按期繳納年費達2 個月,經書面催告仍未履行者,會籍即告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清楚載明原告繳交40萬元入會費後,僅前5 年可免繳年費,自第6 年起須繳交年費始得繼續享有會員各項權利,未按期繳納年費達2 個月,經書面催告仍未履行者,會籍即告終止,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兩造前揭約定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雖以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所寫碩士論文為證據,然該碩士論文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碩士論文乃其學術之著作,參雜研究者所認知之事實與研究意見之判斷,原告引用該論文所寫之內容,推論太生公司與原告之契約內容,亦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之情形,則其主張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並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主張權利,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第254 條規定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227 條準用231 條、227 條之1 準用19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