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消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消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胡文欽為被上訴人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6條第1項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上訴程序中,始 追加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胡文欽為被上訴人,請求渠等應對另行追加之被上訴人甲○○之行為負責。惟上訴人並未於原審主張或提出相關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現於本院審理中始為追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有損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胡文欽之審級利益,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