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昭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乙○○ 丙○○ 甲○○ 丁○○ 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朱瑞陽律師 張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稅捐稽徵機關以偏高之同業利潤標準核課所得稅額,且往來廠商所開立之本票、支票未能兌現,經營陷入困難,於民國89年間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以89年11月22日建商二字第89350378號函核准在案。經聲請人清查財務狀況,目前資產為銀行存款209,211 元、運輸設備395,510 元、各類存貨30,630,400元,合計31,235,121元。此外,雖有吳麗雪等8 人積欠聲請人貨款債權計29,397,690元,惟迭經催償,未獲置理,且貨款債權、用以擔保之本票、支票等均已罹於時效而回收無望。就債務人部分,除積欠日本丸紅商社非金屬部門美金251,40 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8,296,200 元外,另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32,644,475元,合計40,940,675元。聲請人現既無營業活動,且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抵償負債,聲請人確已無清償之能力,為早日清理負債,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破產,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故如無多數破產債權人存在,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又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或納稅義務人欠繳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按之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於破產程序中,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如債務人公司資產尚不足清償積欠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同一優先順位復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而不得聲請宣告破產。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抵償負債,聲請人確已無清償之能力等情,固據其提出存摺、新領牌照登記書、庫存清冊、本票、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催繳信函、欠稅情形表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之欠稅情形表所載,聲請人積欠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計32,644,475元,而聲請人現有資產為31,235,121元,則有聲請人所提之存摺、新領牌照登記書、庫存清冊等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現有資產尚不足清償上開稅款、罰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稅款、罰鍰既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此外,復查無其他優先債權人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尚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