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64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因投資經營防盜設備生意,邀請聲請人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生意失敗,導致積欠大筆債務,聲請人現總負債新臺幣(下同)2,661,728元,每月 之利息逾40,000元,聲請人就算再怎麼賺,縱使不吃不喝,一輩子都不可能還到任何本金,顯已無力清償目前所負之 高額債務,應已符合破產之要件,爰聲請本院依據破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裁定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清冊等件為憑。 二、按破產者,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57條及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法院調查結果,認為債務人並無財產 ,則破產財團無法能構成;或者破產財團雖得成立,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 破產宣告之聲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57號裁定)。本件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2,661,728元,其現有財產為253,000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就破產之聲請自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以探究聲請人有無符合破產之要件。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總歸戶資料與最新2年所得稅得 申報資料,得知聲請人 94年度之收入,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永曄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各135,302元、100元、33,385元、72,000元與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利息所得各430元、1元,以上合計253,458元 ;95年度之收入,有執行業務所得7,600元、永曄有限公司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美蒂斯企業社之薪資所得各25, 000元、46,218元、68,790元與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利所得各462元,以及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營利所得11,052元,以上合計159,122元,此有97年 1月30日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足見聲請人 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投資。 ㈡本院依據聲請人所陳報之12家債權銀行,各於97年1月2日發函,委請該等債權銀行查明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及表示有無達成債務協商之可能性。茲依據其中10家債權銀行函日期之先後,依據卷宗之裝訂順序,說明如後: ⒈玉山商業銀行97年1月11日之函覆:聲請人至96年12月止, 積欠信用卡帳款119,347元,不同意聲請人聲請破產等情。 ⒉萬泰商業銀行97年1月8日函覆:聲請人尚積欠信用卡帳款計157,156元(尚不含利息、違約金),本行不同意聲請人所 提之破產之聲請,聲請人應向各債權人協議為清償債務之可能等情。 ⒊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97年1月9日函覆:聲請人有勞工保險基金紓困貸款10萬元,到期日98年1月16日,為勞工保險局 委託放貸。經勞工保險局97年1月22日函覆表示:依據勞保 條例第29條規定,若被保險人有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時,應以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抵銷之。準此,該局採不參與債務協商方式處理。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1月10日函覆:聲請人至97年1月9日 止,計積欠信用卡帳款計684,926元及小額信貸帳款計168, 028元,聲請人曾於95年5月與本行成立債務協商,本行通知各債權銀行,已與聲請人達成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6%,月付26,386元,然聲請人於96年3月5日毀約。聲請人應當力求生活簡樸、減少消費,今僅空言無法負擔即聲請破產,實難以信服。另聲請人未滿50歲,有足夠工作能力,仍具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自不應准許破產之聲請等情。 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7年1月14日函覆:聲請人於95年5月24日辦理債務協商機制,然96年4月3日由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通知聲請人協商毀諾復催,至97年1月9日止,積欠無擔保信用貸款96,161元,協商債款期付金額為26,386元,非聲請人所述之4萬元,並非無法清償債務,請求駁回破產 之聲請等情。 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97年1月14日函覆:聲請人至今積欠帳 款計238,721元及遲延利息,不同意其破產聲請等情。 ⒎大眾商業銀行97年1月15日函覆:聲請人至96年1月19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計193,235元及遲延利息,聲請人與本行曾 簽訂協商還款方案,惟未依約履行,聲請人年僅43歲,仍有工作能力,亦具備將來發展性,尚難認不能清償債務,不符破產要件,請求駁回其破產聲請。 ⒏聯邦商業銀行97年1月15日函覆:聲請人至97年1月9日止, 積欠信用卡帳款計170,061元,聲請人聲請破產恐係利息、 違約金持續累計致使負債擴大,惟現今銀行機制多有零利率分期攤還之個別還款專案,依聲請人之年歲,縱無財產,如有優銀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非無清償之可能,請求駁回其破產聲請,由聲請人與各債權人個別協商以處理債務為妥。 ⒐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1日函覆:聲請人至 96年1月2日止,仍積欠信用卡帳款計161,213元及利息、違 約金等情。 ⒑中華商業銀行97年1月24日函覆:聲請人至97年1月22日止,仍積欠現金卡消費款計159,369元(其中本金133,700元、利息25,669元)等情。 ㈢依據前揭10家銀行函覆資料與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清冊,可知聲請人積欠10家債權銀行之債權計2,248,217元(計算式 :119,347元、157,156元、100,000元、684,926元、168,028元、96,161元、238,721元、193,235元、170,061元、161,213元、159,369元),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總額雖高達2,661,728元之債務,然其為單方之陳述,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故本院依據債權銀行所函覆之結果,作為聲請人總債務之基準。就聲請人依其自行申報之財產,其有現金253,000元,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 其資產之證明,惟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定有明文。職是,破產制度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 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倘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處理時,即無藉由宣告破產之必要性,始得衡平當事人之利益,否則任由債務人聲請破產,以免除絕大部分之債務,將該損失轉嫁於債權人,甚至由社會大眾承擔,顯非破產法立法之本意。是本院依據前揭所查明之債務與財產情況,參照聲請人之工作能力與債權人之利益,並斟酌社會之公益,以認定本件是否聲請破產之原因存在。經查: ㈠聲請人為54年1月2日出生,年歲43,正值壯年,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聲請人之所得資料,聲請人有薪資所得,此有該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亦未陳明有何身體殘缺,抑或其他情事致無法繼續工作,則依上述條件下觀察,聲請人既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復無未能工作之情事,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聲請人之勞動年數仍有17年。準此,就聲請人之年齡而言,其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甚明。聲請人既然自陳有253,000元之資產及相當之工作能力,以聲請人94年度之薪資所 得240,787元與95年度之薪資、營利及執行業務所得158,660元以觀,聲請人積欠之2,248,217元債務,以17年之工作期 間分攤償還,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 ㈡參諸聲請人之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債務種類均為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貸款契約等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函請12債權銀行陳述意見,函覆之10家銀行均表示不同意破產和解,亦有表示願意與聲請人債務協商。而政府機關亦訂有督促金融機關踐行協商債務之機制,並已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在案,已資因應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得藉由其他較為合理之機制為清償事宜之處理,而非以強制免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應係較符合當事人間衡平之方案。準此,聲請人之債權銀行既有表示有意願與聲請人協商,則聲請人得經由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積極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訂立清償計劃。況債權銀行依據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薪資或財產為執行,就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為必要之財產,亦不得為強制執行,藉以維護聲請人及其共同生親屬之基本生活,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 文,故強制執行程序亦不致使聲請人陷於生活絕境中。是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工作能力及薪資狀況,並非無償還債務之可能。既然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性,其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 四、按財團費用有四: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亦有四: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縱認聲請人現有253,000元之現金資產故得成立破產財團, 惟財團費用應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是本院自應審究該破產財團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以判定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經查: ㈠倘本件准予宣告破產,自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財政部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條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事件之報酬, 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之。故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為 22,770元(計算式:253,000元×9﹪)。就破產程序與一般 訴訟程序而論,前者之繁複與期間之冗長,通常勝於後者。故不足22,770元之報酬,恐難有律師願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除非具有公益性格者,否則難覓適當之人選。 ㈡按直系血親間與夫妻間互負撫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與第1116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之父母均健在,聲請 人已婚,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撫養父母與配偶之義務。退步言,縱使聲請人之父母或配偶尚有財產,得以維持其等生活,而無須聲請人扶養。然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於破產期間仍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 疑,其必要生活費之計算方式有二: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1日公告修正後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聲請人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為414, 720元(計算式: 17,280元×24月)。⒉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5年度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425元計算,聲請人於2年期間應 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為418,200元(計算式:17,425元×24 月)。依據前開之計算金額,均遠逾聲請人現有之現金資產僅253,000元。至於申報所有稅之有關個人免稅額,僅為申 報所得稅之扣除依據,並非個人所須之基本生活支出,以目前之物價水準,個人免稅額實難支應生活支出,故本院自不宜以所得稅之個人免稅額,作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礎。㈢聲請人現有之現金資產僅253,000元,倘進入破產程序後, 將陸續產生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暨召開債權人會議或行使其他權限等,均須仰賴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而基於聲請人生存權之法益優於債權人之債權法益之考量,本院認為聲請人縱使有固定收入來源,惟是否可持續取得,恐有諸多變數,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必須先提列在破產財團中,其難以仰賴未來尚未取得之金額支應。從而,按照聲請人現有財產253,000元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22,770元,僅賸230,230元,實不足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 (計算式:23,230元-414,720元或230,230元-418,200元) ,更遑論盡扶養父母與配偶之義務。準此,本件自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實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其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五、按破產制度在使債務人有更新之機會,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以防止社會經濟混亂,進而維持市場經濟之機制。故債權人恣意消費,而意圖藉破產之途徑,將債務轉嫁與債權人承擔,無異鼓勵不當消費,甚至引發道德危險,嚴重戕害社會經濟,誠不符合誠信原則。本院審視聲請人信用卡之消費記錄,有多筆非生活必要之奢侈消費,其不考慮其經濟能力,以信用款消費之方式,進行超乎個人能力之奢侈享受。負債累累後,亦未主動與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甚至置之不理。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顯然係以債養債,猶不知節制,導致積欠龐大之債務,事後提出形式上似乎符合宣告破產要件之財產,藉破產程序以免除龐大之債務。倘本院准許破產聲請,於不考慮支應財團費用之情況下,聲請人將可免除逾97﹪之債務(計算式:124,000元現金資產/4,764,209元債 務),將使債權銀行之債權,幾乎於難以獲得任何清償下歸於消滅,令投資債權銀行之社會大眾,蒙受重大之損失,其結果無異由全民共同承擔該惡果。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現今負債者激增,已衍生為社會問題,為使負債者得依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負債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立法院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96年7月11日公布,97年4月11日生效施行,是聲請人於該法生效施行後,經由該條例獲得更生之機會,附此敘明。 七、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