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53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5年11月失業至今,除從95年12月至96年5月間每月新臺幣(下同)25,770元之失業補 助金外,無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計積欠每月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5,000元、匯豐商業銀行196,000元、花旗銀行 21萬元、兆豐商業銀行139,000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20萬 元,合計80萬元。聲請人於95年11月仍向臺北市勞保局聲請失業補助,且連續6個月先後向正文科技、友勁科技華碩科 技、英代爾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應徵工作職務,至96年4月 份尚未找到工作,確已清償能力,為此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 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 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 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有新竹縣橫山鄉○○段3地號等17筆及同縣寶山鄉○○○段寶 斗仁小段297地號、同鄉○○段75地號等4筆,合計22筆土地,其中新竹縣橫山鄉○○段17筆土地部分價值約20,297元,聲請人持分為1/144,約值141元;寶山鄉○○○段土地價值約4,528元,聲請人持分1/12,約值377元;寶東段等4筆價 值約154,864元。聲請人持分為1/60,約值2,581元。另聲請人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約19,650元,世紀民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約11,110元,以上合計聲請人財產總值約33,859元。聲請人雖每月另有失業補助金匯入其帳戶,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其於96年4月18日時之存摺餘額為0元,則聲請人目前之資產,尚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依前開說明,應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