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1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1525號聲 請 人 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七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簡易庭法 官 劉台安 ┌───────────────────────────────────────┐ │附表: 96年度票字第51525 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 號 │ ├──┼──────┼─────────┼──────┼──────┼─────┤ │001 │95年7月25日 │996,221元 │95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BA0000000 │ ├──┼──────┼─────────┼──────┼──────┼─────┤ │002 │95年7月25日 │1,644,551元 │95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BA0000000 │ ├──┼──────┼─────────┼──────┼──────┼─────┤ │003 │95年8月25日 │345,110元 │95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BA0000000 │ ├──┼──────┼─────────┼──────┼──────┼─────┤ │004 │95年9月20日 │586,416元 │96年1月31日 │96年1月31日 │BA0000000 │ ├──┼──────┼─────────┼──────┼──────┼─────┤ │005 │95年10月5日 │174,914元 │96年2月28日 │96年2月28日 │BA0000000 │ ├──┼──────┼─────────┼──────┼──────┼─────┤ │006 │95年10月26日│692,439元 │96年2月28日 │96年2月28日 │BA0000000 │ ├──┼──────┼─────────┼──────┼──────┼─────┤ │007 │95年11月10日│817,341元 │96年3月31日 │96年3月31日 │BA0000000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