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1526號聲 請 人 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九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九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簡易庭法 官 黃桂興 ┌──────────────────────────────────────────────────────┐ │附表: 96年度票字第51526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備考│ ├──┼─────────┼─────────┼─────────┼─────────┼────────┼──┤ │001 │95年9月6日 │137,021元 │96年1月28日 │96年1月28日 │BA0000000 │ │ ├──┼─────────┼─────────┼─────────┼─────────┼────────┼──┤ │002 │95年9月26日 │253,698元 │96年1月28日 │96年1月28日 │BA0000000 │ │ ├──┼─────────┼─────────┼─────────┼─────────┼────────┼──┤ │003 │95年10月16日 │132,633元 │96年2月28日 │96年2月28日 │BA0000000 │ │ ├──┼─────────┼─────────┼─────────┼─────────┼────────┼──┤ │004 │95年10月16日 │194,074元 │96年2月28日 │96年2月28日 │BA0000000 │ │ ├──┼─────────┼─────────┼─────────┼─────────┼────────┼──┤ │005 │95年11月6日 │28,771元 │96年1月28日 │96年1月28日 │BA0000000 │ │ ├──┼─────────┼─────────┼─────────┼─────────┼────────┼──┤ │006 │95年10月26日 │177,982元 │96年2月28日 │96年2月28日 │BA0000000 │ │ ├──┼─────────┼─────────┼─────────┼─────────┼────────┼──┤ │007 │95年10月26日 │131,728元 │96年2月28日 │96年2月28日 │BA0000000 │ │ ├──┼─────────┼─────────┼─────────┼─────────┼────────┼──┤ │008 │95年10月26日 │120,442元 │96年2月28日 │96年2月28日 │BA0000000 │ │ ├──┼─────────┼─────────┼─────────┼─────────┼────────┼──┤ │009 │95年11月6日 │78,019元 │96年2月28日 │96年2月28日 │BA0000000 │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孫志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