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之夫乙○○於民國93年7月 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蘇振輝即址設臺南市○○路○段146號之新光當舖購得流當之車牌號碼為3600-JG(原車牌號碼8R- 2663)、國瑞廠牌1,998CC、銀色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除付訖價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受領該車及辦妥過戶登記。詎該車原車牌及引擎號碼分別為2220—FC號及1AZ0000000號,屬訴外人陳康酒枝所有,陳康酒枝並向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失竊險。系爭車輛雖於93年1月13日5時30分許在屏東縣華正路160號前遭竊 ,並經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且偽造領牌及出廠證明,惟蘇振輝既為當鋪業者,收當行為並無不法,且系爭車輛於當期屆滿後未獲取贖,蘇振輝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始售與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亦係善意受讓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上訴人以其於案發後已給付陳康酒枝保險金並取得代位權,而向保管該車之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鹽行派出所)要求無償取回該車,並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致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地位有受動搖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原為上訴人之被保險人陳康酒枝所有,該車遭竊後,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康酒枝,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提出新光當舖當票(下稱系爭當票)之內容,並未記載利率及所需費用、滿當日期、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責任保險內容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記載事項有所欠缺,有違當舖業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典當程序自不合法;且系爭 車輛之收當日期為93年4月16日,滿當日期為93年7月16日,應於滿當日後5日即93年7月21日始得列為流當物買賣,惟被上訴人既稱其係於93年7月15日在新光當舖看見系爭車輛並 詢價,並於同年月18日即給付定金5,000元,是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尚非流當物,新光當舖並未取得所有權,買賣程序並不合法;又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載之賣方為蘇振輝,僅蓋有蘇振輝手印,並無記載任何有關新光當舖之字樣或戳章,顯係以個人名義買賣該車,與盜贓物回復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善意購得系爭車輛,及有給付上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8頁)所載甲方即賣方為蘇振輝,並非新光當舖,而系爭合約書上僅蓋有蘇振輝手印,並無記載任何有關新光當舖之字樣或戳章,且交易日期為93年7月19日。 ㈡系爭車輛為以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並偽造領牌及出廠證明之贓車,原屬陳康酒枝所有,車牌號碼2220—FC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93年1月13日5時30分許在屏東縣華正路160號前遭竊。 ㈢系爭車輛由陳康酒枝向上訴人投保失竊險,上訴人已於案發後賠付陳康酒枝並取得代位權。 ㈣系爭當票並無利率及所需費用、滿當日期、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責任保險內容、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之記載。 ㈤本件偽稱張耀基之不知名第三人係於93年4月19日與蘇振輝 簽定系爭車輛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 ㈥依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見原審卷第21頁)記載,系爭車輛之收當日期為93年4月16日。 ㈦本件相關刑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事實認定謝燦宇以55萬元價格將系爭車輛轉賣與不知情之翁振源,並過戶登記在丙○○名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蘇振輝為當鋪業者,收當行為並無不法,且系爭車輛於當期屆滿後未獲取贖,蘇振輝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始售與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亦係善意受讓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車輛之典當過程是否合法?蘇振輝之收當行為是否有效?㈡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時,蘇振輝是否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否為有理由?現析述如次: ㈠系爭車輛之典當過程是否合法?蘇振輝之收當行為是否有效? 按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一質當物之名稱、件數及特徵。二質當金額。三利率及所需費用。四滿當日期。五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六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七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八責任保險內容。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當舖業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業違反第14條規定未備當 票或其格式不符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當舖業法第第31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當票內容並無利率及所需費用、滿當日期、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責任保險內容、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之記載,有系爭當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蘇振輝所備之當票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則系爭車輛之典當過程確有瑕疵。 ⒉當舖業法僅就當鋪業未備當票及格式不符者,處以行政罰,並未謂該收當行為即屬無效,而系爭當票既已載明質當物之名稱、件數及特徵、質當金額、押借期限、及持當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是收當行為之主、客體及對價均足資特定,系爭當票雖漏未記載入當或滿當日期,惟蘇振輝即新光當舖業將系爭車輛資料送主管單位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核備,有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頁),該報表即載明收當日期為93年4月16日,是入當日期及 滿當日期亦足特定,則自系爭當票書面以觀,該收當行為必要之點皆已具備,即難以其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逕認該收當行為為無效。 ㈡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時,蘇振輝是否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又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日期5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 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當鋪業法第21條及第22條定有明文。是當舖業者須於收當後滿3個月又5日,始取得收當物品之所有權而得拍賣或陳列出售。查,本件偽稱張耀基之不知名第三人於93年4月 19 日與蘇振輝簽定系爭車輛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應認系爭車輛係於93年4月19日典當,縱依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記載,系爭車輛 之收當日期為93年4月16日,則滿當日期為93年7月16日,應於滿當日後5日即93年7月21日始得列為流當物買賣,惟被上訴人陳稱其係於93年7月15日在新光當舖看見系爭車輛並詢 價,於同年月18日即給付訂金5,000元等語,且系爭合約書 亦載明交易日期為93年7月19日,而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 各項異動登記單上亦載有相同日期(見原審卷第35頁及第38頁),足認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時,蘇振輝尚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無權處分系爭車輛。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否為有理由?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又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及第95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系爭車輛所有權: 系爭車輛為經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並偽造領牌及出廠證明之贓車,原屬陳康酒枝所有,並於93年1月13日5時30分許在屏東縣華正路160號前遭竊,陳康酒枝向上訴人投保失竊險 且上訴人已於案發後賠付陳康酒枝並取得代位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縱認被上訴人確如其所主張及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對系爭車輛為盜贓物並不知情,上訴人仍得依上揭民法第94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系爭車 輛所有權。 ⒉被上訴人並非自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購得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向蘇振輝購買,且蘇振輝為當鋪業者,已如上述,而當鋪業者顯非屬公共市場亦非專為販賣汽車之商人,又據證人即斯時任新光當鋪經理謝燦宇於93年10月11日在鹽行派出所之警詢(下稱系爭警詢)中陳稱:「我與該兩人(即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是朋友關係,是該夫妻兩人至新光當鋪找我泡茶聊天時看見該部自小客車8R-2663號(換 領新牌照3600-JG)不錯,詢問價錢考慮後便下定金且決定 購買該車」(見原審卷第62頁),被上訴人對此從未加以否認,是被上訴人即非透過拍賣而購得系爭車輛。 ⒊被上訴人亦非善意購得系爭車輛: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4月2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現金55萬 元是我向我母親拿20萬元現金,其餘35萬元現金是我從家裡拿出來,當時買房子處理一些裝潢的事,還剩下35萬元沒有存到銀行」(見本院卷第20頁)。嗣於96年10月19日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本院96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均自陳:「購買系爭車輛之55萬元,係向婆婆(即配偶乙○○之母)借款30萬元,加上家中25萬元現金支付」(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50頁)。是被上訴人就購買系爭車輛資金來源之陳述前後不一。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警詢中陳稱:其於93年7日18日15時許,在 新光當鋪向證人謝燦宇購買系爭車輛,當天即下定金5,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嗣於本院96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法官問:現金如何交付?)在當鋪當面交給謝燦宇,我太太有在場,是55萬元一次給付,日期不太記得。(法官問:是否有先行交付定金?)沒有」。是被上訴人就購買當時給付價金方式之陳述亦前後不一。 ⑶謝燦宇雖證述被上訴人確以55萬元向新光當鋪購買系爭車輛等情,惟謝燦宇於系爭警詢中陳稱:乙○○與妻子丙○○於93年7月15日至新光當鋪看見系爭車輛並詢問價錢後,於93 年7月18日15時許下定金5,000元,於93年7月19日過戶於丙 ○○名下云云。嗣於本院96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則證稱:「現金55萬元一次付清,錢直接交給會計小姐,我並未經手,我並未親眼目睹55萬元現金」。是謝燦宇於上開不同時點所為之陳述,雖均與被上訴人一致,但二人之陳述卻均前後不一,非無與被上訴人勾串之虞,謝燦宇此部分之證述要無可採。 ⑷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謝燦宇將系爭車輛以55萬元價格轉賣與被上訴人,惟系爭刑事判決係就訴外人許國禎涉犯偽造文書所為之判決,就謝燦宇轉賣系爭車輛等情,本不在審理之範圍,均屬謝燦宇與被上訴人單方之陳述,上訴人並無攻防之機會,是系爭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得不受其拘束。 ⑸綜上,被上訴人就購買系爭車輛之資金來源及給付價金之方式,其陳述前後已然不一,且其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被上訴人是否確實給付5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即非無疑,難認其係善意購得系爭車輛。 ⒋是本件系爭車輛既為盜贓物,縱被上訴人果不知情,上訴人亦本得請求回復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況被上訴人又非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上訴人自無須償還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價金,即逕得回復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蘇振輝為有權處分或被上訴人為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