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7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7日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其係經營中古汽車競標拍賣業務之公司,以公開拍賣方式提供公司會員及非會員中古汽車交易平台,委託拍賣者應填具委託競拍申請表,載明車況再經公司人員查核檢定、公布資訊、開放現場察看後公開拍賣。上訴人於民國95年1 月間填具委託拍賣申請表,委託其以底價新臺幣(下同) 850,000元拍賣當時登記為訴外人大潤豐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凌志廠牌、RX 300型號、西元2000年1月出廠、排氣量2,995CC、車牌號碼1567-FK號之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經其派員查核,除內部配備及外觀有無損傷外,該車輛儀表板里程錶上累積總里程數顯示為68,177公里,經評定為B級,嗣於95年1月21日經訴外人行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行冠企業公司)以893,000元最高價應買與其成立買賣契約。 ㈡行冠企業公司於95年4月4日將該車輛送往原廠進行保養,經保養廠調取該車輛前保養維修記錄,竟發覺該車輛於92年10月13日保養時,累積總里程數即已達112,333 公里,92年12月30日前往原廠定期保養之累積里程數更高達123,584 公里,93年10月15日最後一次回廠保養之里程數則為142,468 公里,顯見該車輛儀表板里程錶遭調整、更動,有實際累積總里程數大幅增加、車輛價值減低之瑕疵,行冠企業公司即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向出賣人即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因未獲置理,行冠企業公司乃於同年5 月20委託其另行拍賣,經訴外人趙溥慶以680,000 萬元最高價應買。而系爭汽車前後兩次拍賣時間相距僅4個月,第2次拍賣時該車輛儀表板里程錶上累積總里程數為68,364公里,僅較第1次拍賣時增加187公里,對車輛價值影響甚微,足認系爭車輛兩次拍賣價值落差達213,000 元,全係因車輛實際累積總里程數不同所致,行冠企業公司自得請求減少同額之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該部分價款。而其業經行冠企業公司於95年8月1日讓與前述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於同年月14日以林口郵局第937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自可行使此權利,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雖一再辯稱伊不知悉系爭汽車存有里程數不符之瑕疵,亦未變造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因此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系爭車輛確有儀表板里程數小於實際里程數之瑕疵,不因伊是否知悉、是否填載在競拍申請表上而有不同,依法仍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且儀表板里程錶之累積總里程數遭調整、更動,非一般買受人肉眼觀察、依通常程序檢查可以查知,一般買受人亦不會預期所購買之車輛里程錶遭更動、調整,而車輛僅有必要時方返回原廠進行保養、維修,而如不返回原廠保養維修,並經原廠調閱過往資料,買受人無從知悉實際累積總里程數不符,自屬於無法即知之瑕疵。而行冠企業公司於95年3月間發現系爭汽車累積總里程數不正 確後,即委請其職員乙○○與上訴人聯繫,但上訴人並無回應,行冠企業公司始於4月4日調取車輛維修歷史查詢單,並於同年5月10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非怠於通知。 況且其否認上訴人所為關於得在網站上或以電話查詢累積總里程數之答辯,伊自應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審當庭撥打電話後,均須查詢之人提出證明、經原廠服務廠更新車主資料後,始得辦理里程查詢,非一般人所得為之,足見上訴人所辯不實。 ㈣上訴人雖提出伊員工甲○○與被上訴人員工乙○○之通話錄音譯文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譯文之真正。縱認該譯文屬實,然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出賣人故意或過失為限,上訴人縱使不知系爭汽車存有瑕疵,亦無礙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是本件應無傳喚乙○○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依約並無檢查里程數與否之義務,反係上訴人依約應負里程數屬實之義務,伊辯稱得依民法第227條、544條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任,依法無據。至於原審以兩次拍賣差價扣除環境經濟因素所致之差價計算減少之價金,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應以相同車型、年份之同一車輛總里程數為68,177公里與總里程數為112,333公里之市價差價作為計算標準,並未負舉 證責任,自難採信,且其提出之「權威車訊」內容標示不清,又未言明計算標準,實不得採,其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末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求迅速脫手、草率出賣,造成拍賣價格過低云云,實與常情不符,蓋被上訴人係依正常之拍賣程序為之,並無草率之情,且伊並未舉證以明之,自非可信。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車輛並非自始即為伊所有,故委託拍賣之際,並未在委託競拍申請表上依車輛儀表板里程錶上之顯示註記累積總里程數為68,177公里,該等里程數係被上訴人之檢查人員自行填載,伊亦不知悉本件車輛儀表板里程錶上之累積總里程數遭調整、更動,係95年5 月間接獲行冠企業公司存證信函通知後始知悉。況行冠企業公司應於取得車輛後48小時內檢查並通知伊,實則車輛過戶後即可以電話向原廠查詢車輛總里程數等資料,凌志汽車之網站上亦提供車主輸入資料逕行查詢相關資料,行冠企業公司竟遲至95年4月4日始發現里程數不符之瑕疵,並於同年5 月10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伊,顯未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買受人從速檢查、立即通知出賣人之義務,不得要求伊負擔瑕疵擔保之責。 ㈡行冠企業公司將系爭汽車再次出售前並未告知伊,且自95年1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再次出售,歷經4 月,車輛亦有使用、累積總里程有增加,價值必有減損,實則系爭車輛於96年1月之拍賣價格始為680,000元,有權威車訊雜誌可證,然被上訴人於95年5月拍賣之價格即為680,000元,顯見係因被上訴人草率再次拍賣系爭汽車,始導致再次拍賣價格甚低,其主張減少之價金數額顯然過高,而應以相同車型、年份之同一車輛總里程數為68,177公里與總里程數為112,333 公里之市價差價作為計算標準,不得僅依前後賣出之價格差異及原審所採方式計算減少之價金。況且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伊填寫里程表數據,亦未要求伊保證系爭汽車之里程數顯示為真實,伊確實已將不知實際里程數等情告知被上訴人,此部分可傳喚被上訴人員工乙○○為證,是被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伊應可向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同法第544 條之受任人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數額應與行冠企業公司向上訴人請求之範圍數額相同,爰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000 元及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 月間委託其拍賣系爭汽車,經訴外人行冠企業公司於95年1月21日以893,000元拍得,而系爭車輛於92年10月13日保養時,累積總里程為112,333 公里,92年12月30日前往原廠定期保養之累積里程數為 123,584公里,93年10月15日最後一次回廠保養之里程數則為142,468公里。嗣行冠企業公司委託其再次拍賣,以680,000元賣出,行冠企業公司並於95年8月1日將213,000 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以林口郵局第937 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委託競拍申請表、競拍車輛查定表、參拍人結帳清單、車輛維修歷史查詢單、存證信函、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里程數不實之瑕疵,故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對於該瑕疵雖不爭執,惟辯稱行冠企業公司減少之價金過高,且伊不知悉瑕疵存在之情形,又未自行填載里程數,亦未保證儀表板上之里程數為真正,況行冠企業公司怠於檢查通知,依法已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經查: ㈠按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91條、第393條、第396條、第345條定有明文,是依拍賣方式拍賣委任人與最高價應買人(拍定人)間所成立之契約仍為買賣契約,除拍賣買受人即最高價應買人(拍定人)未依約定給付價金外,其餘效力仍適用民法買賣章節之規定。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於95年1 月間填具委託拍賣申請表,委託被上訴人以底價850,000萬元拍賣系爭汽車,並於95年1月21日以總價893,000 元由行冠企業公司拍定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對行冠企業公司自應依前該規定,擔保該車輛交付行冠企業公司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而查行冠企業公司於95年3、4月間將該車輛送往原廠進行保養,經保養廠調取該車輛前保養維修記錄,竟發覺該車輛於92年10月13日保養時,累積總里程數即已達112,333 公里,較諸儀表板里程錶顯示之累積總里程數高出40,000餘公里,此亦有車輛維修歷史查詢單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細觀被上訴人所提車輛維修歷史查詢單,系爭汽車於92年12月30日前往原廠定期保養、更換機油時,經原廠登載、紀錄之累積總里程數即已達123,584公里,93年10月15日最後1次回廠,經原廠登載、紀錄之累積總里程數更已達142,468 公里,與本件買賣成立日95年1 月21日車輛儀表板里程錶所顯示之累積總里程數68,177公里,差異達74,000餘公里,且此累積總里程數尚未能計入94年度累積之里程,依89年至93年共5 年所累積之總里程數推估,該車輛94年增加之累積總里程數亦應在20,000公里以上,而中古車輛累積總里程數高達70,000至100,000 公里之差異,關係車輛之價值甚鉅,並非無關重要,此為周知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確有實際累積總里程數高出儀表板里程錶顯示累積總里程數70,000至100,000公里而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已足認定。 ㈢按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上訴人雖辯稱伊不知悉瑕疵存在之情形,又未自行填載里程數,亦未保證儀表板上之里程數為真正云云,縱屬真實,亦無礙其依法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又上訴人雖辯稱車輛過戶後即可以電話向原廠查詢車輛總里程數等資料,凌志汽車之網站上亦提供車主輸入資料逕行查詢相關資料,而行冠企業公司卻怠於檢查通知,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云云。惟查車輛儀表板里程錶曾否經更動、調整,非一般人以肉眼觀察得以查知,此為周知之事實,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撥打電話向3 家凌志汽車原廠服務廠詢問結果,其中2 家明白告以除非車主攜帶證明文件(行車執照)前往該服務廠,否則該服務廠無法提供原廠車輛過往累積總里程數等資料,另1 家雖逕允為查詢系爭汽車最後一次保養累積總里程數紀錄,但其後亦表示必須車主攜帶證明文件(行車執照)前往該服務廠始能提供原廠車輛相關資料,此有勘驗紀錄3 份附於原審卷足憑,足見由車主前往並攜帶、出示證明文件始能查詢累積總里程數等車輛相關資料,始係凌志汽車原廠服務廠之作業原則。至網站查詢部分,經原審職權查閱結果,96年3 月間凌志汽車之網站上確有提供車主輸入身分證字號(公司則為統一編號)、車輛牌照號碼以查詢資料之連結,有網頁列印可考,惟是項服務何時開始不明,且該查詢既必須輸入車主身分證字號(公司則為統一編號)及牌照號碼,顯亦以原廠業已有車主資料為前提,易言之,在更動後之車主即買受人攜帶證明文件(行車執照)前往原廠服務廠維修、保養,經原廠服務廠更新、登載新車主資料前,買受人仍無法逕行由網站登入查詢車輛相關資料。 ㈣是以,參諸調整、更動儀表板里程錶需有相當車輛智識、技術,本難期買受人針對該節得以預見、妥為預防並強加審視檢查,況亦非所有車主均將車輛交至原廠維修、保養,縱車主親往原廠服務廠,亦難謂定可查知買賣標的物車輛實際累積總里程數,是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從而系爭車輛之瑕疵並非依通常程序檢查能夠即知,行冠企業公司並非未盡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受領物之義務,則其於95年3、4月間始知悉該車輛有實際累積總里程數高出儀表板里程錶顯示累積總里程數之瑕疵,並於同年3、4月間先經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乙○○通知上訴人,復於同年5月、8月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此經被上訴人供承在卷,且有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可佐,並與證人乙○○證述明確,堪認行冠企業公司於發見瑕疵後業已立即通知上訴人,難謂有何怠於通知之情,上訴人所辯情節,要屬無據。 ㈤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 35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汽車存有前開瑕疵,而買受人即行冠企業公司又未怠於檢查通知,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查行冠企業公司察覺系爭汽車存有瑕疵後,已於95年5 月20日委由被上訴人以不保證儀表板所載里程數之方式再行拍賣,而以680,000 元另行售出,斯時距離行冠企業公司拍得系爭汽車時點僅4個月,里程表僅增加187公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證人林怡颯證述情節相符,則系爭汽車前後拍賣價金之差額213,000 元,自屬前揭瑕疵所造成交易價值之減少。惟經原審依職權就凌志廠牌、RX 300型號、西元2000年1月出廠、排氣量2,995CC 之車輛,於95年1月間且儀表板里程錶顯示累積總里程數68,177公里時,與同一車輛於95年5 月間且儀表板里程錶顯示累積總里程數68,364公里時,市場價額差異若干,函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95年間因卡債風暴衝擊,汽車市場銷售不佳,中古車輛折舊較高,故上述同一車輛市場價格減少達100,000 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中協(禹)自96年第006 號覆函暨車價資料影本在卷可資參佐,故凌志廠牌、RX300型號、西元2000年1月出廠、排氣量2,995CC之車輛,95年1月及5 月間,市場價值本即因我國金融、經濟環境因素影響而減少達100,000 元,該部分之價值減少與該車輛累積總里程數增加無涉。上訴人雖否認該鑑定結果,辯稱係因被上訴人草率出賣始導致價金過低,而主張應以實際里程數作為函查標準,並提出權威車訊雜誌為據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權威車訊雜誌所載內容為真,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採;且系爭車輛儀表板於前後兩次拍賣時點所顯示之公里數既分別為68,177公里、68,364公里,則以此數據為函查之內容,難謂有何不妥之處;又上訴人泛指被上訴人草率出賣,未能舉證以明,其空言否認,無從採信。是本件買受人行冠企業公司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應以該系爭車輛前後兩次售價差額213,000元,扣除我國金融、經濟環境因素影 響減損之價值100,000元,亦即113,000元,始為適當。 ㈥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要求伊填寫里程表數據,亦未要求伊保證系爭汽車之里程數顯示為真實,故有不完全給付以及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生損害之情形云云。然上訴人受託拍賣系爭汽車,並無要求上訴人填寫里程表數據及要求上訴人保證系爭汽車之里程數為實在之義務,該等事項反係委託之上訴人應盡之義務,且上訴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乃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之任何行為所致,其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顯非有據,無以採信。又上訴人基於上開事由聲請訊問證人乙○○,本院認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系爭汽車有總里程數不實而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可認因該瑕疵減少之價值為113,000 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買受人行冠企業公司行使民法第359 條減少價金形成權後,出賣人即上訴人受領該部分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買受人行冠企業公司受有損害,行冠企業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茲行冠企業公司業於95年8月1日將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4日以林口郵局第937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可參,並經上訴人自承不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價金113,000元,自非無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3,000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且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