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17號上 訴 人 諾貝達精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 4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上訴人 中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間與伊簽訂訂購物料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外牆施釉岩面磚乙批,貨品編號為「#4528S」,每片單價新台幣(下同)20 元。伊依照被上訴人之訂貨通知於95年8月1日委請訴外人張瑞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張瑞芳公司)將貨品全數交付至被上訴人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段56號之工地現場,並由現場人員簽收。按每片單價20元計算,伊共已交付806件即20,150片,計貨款(含稅)為42萬3,150元,爰依系爭合約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向伊購買之磁磚係與其之前於90年5月16日向伊訂購而鋪設於「敦品大廈」外牆之磁磚(下稱「敦品大廈外牆磁磚」)相同,伊所交付貨品與「敦品大廈外牆磁磚」明顯不合,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當初向伊採購外牆施釉岩面磚,其所提出之色塊,經伊告知已無生產且無該產品得以出售,伊並提供由張瑞芳公司製作之永久產品磁磚系列樣品版所展示之磁磚予被上訴人選擇,經被上訴人負責人甲○○當場予以比對,其認為外牆磚之顏色較接近張瑞芳公司所生產之編號「4528」之顏色,外牆磚之岩面紋路較接近張瑞芳公司所生產之編號「4510」之岩面紋路,故雙方約定以「4528S」做為產品標 的之編號,即雙方所約定之外牆磚顏色部分以張瑞芳公司生產之永久產品磁磚系列樣品版編號「4528」為準據,岩面紋路部分以編號「4510」為準據,以「4528」作為編號係因磁磚主要以顏色作為編號之要件,而「S」係作為與 原編號之區隔,此為雙方所合意,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約定所購買磁磚係與「敦品大廈外牆磁磚」相同,因「敦品大廈外牆磁磚」顏色非屬於張瑞芳公司所生產之編號「4528」之顏色,倘雙方係約定以該顏色為準,應會以不同於該樣品版所示之編號作為依據,否則會造成張瑞芳公司在生產時之錯亂。伊依系爭合約交付貨品,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所提出「敦品大廈外牆磁磚」並非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自不得以之作為驗收準據,被上訴人既已收受貨品,自應依約支付貨款。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交付予伊之磁磚,因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紋路、色澤等效用,而有重大瑕疵(詳如下述),業經伊於95年9月1日以木柵郵局第28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 除系爭合約,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訴請伊給付貨款,自屬無據。 (二)伊為施作「祜益酒廠新建工程」,於95年7月間與上訴人 會商,伊向上訴人訂購之磁磚,係與之前向上訴人訂購「敦品大廈外牆磁磚」相同,伊並當場將「樣品磁磚」一片交付上訴人經理戊○○收執,作為燒製交貨之試燒品樣本,上訴人依照伊所提出樣品磁磚之顏色及紋路,將之編號為「#4528S 」。因上訴人告以伊交付之「樣品磁磚」與 其所提出之張瑞芳公司所生產「永久磁磚系列」編號「4528」顏色及「4510」紋路所結合者相同,伊初信其言,且已交付樣品磁磚,故未要求再記載「同於敦品大廈外牆磁磚」等類此文字,惟為確保相同起見,故雙方於系爭合約訂購通則增訂第12條約定上訴人須將訂購之磁磚先行試燒,經伊確認後再行量產交貨。又按外牆磁磚之正當產銷程序如下:1、賣方送樣、買方選樣訂規格、試樣並交付訂 購樣品;2、簽訂購料合約;3、賣方試燒樣品;4、賣方 將試燒樣品送交買方確認(不滿意退件,重新再試燒);5、賣方根據買方確認之磁磚,排定窯燒,正式量產;6 、交貨;7、買方驗收;8、驗收合格,給付貨款,此乃磁磚業界共通之產銷慣例。詎上訴人收受伊交付之「樣品磁磚」後,並未試燒,亦未將「試燒品」送交伊確認,即擅行排窯、量產、交貨,而其送交之磁磚與伊所訂購之「敦品大廈外牆磁磚」明顯不合,非系爭合約約定之編號「# 45 28」磁磚,此業經證人陳有志、丙○○、潘明良證述 明確。上訴人所交付之磁磚不符系爭合約約定效用,且屬重大瑕疵。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4528S」磁磚,係以張瑞芳公司生 產之磁磚樣品編號「4528」之顏色及「4510」之紋路為混合而成,此有經伊之法定代理人甲○○所確認等語,為甲○○所否認,且甲○○稱:「上訴人交來的貨色差很多,所以不能使用」、「我們要買的就是以前向上訴人所買的敦品磁磚,而且也在契約中約定」、「敦品磁磚當時在台灣還是有在燒,並非全台都沒有在燒,只是上訴人下訂單生產的廠商沒有再作。我們後來也是買敦品磁磚蓋好了」等語,足見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交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且所交貨物有重大瑕疵,不能達到契約使用目的,經伊多次通知上訴人補正未果,方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屬正當有據。 (四)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張瑞芳公司業務經理己○○證稱:我沒有參與兩造間洽談買賣契約,我不知道買賣的標的物、磁磚的樣品,我只是接受上訴人下給我的要燒得磁磚訂單等語。足見其證詞,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又上開證人作證時提出「永久磁磚」樣品,並稱:屬於板岩面的磁磚編號有)4506、4506、4507、4508、4509、4510 、4515、4516、4517、4525、4526、4527、4535、4536、4537、4551、4552、4553、4538、4539、4540,並無「4528S」之編號等語,益見其所稱「原來編號只有4528」係 屬實在,至於其所稱「如果客戶要求要板岩面,就加上S 變成編號4528S」一節,則與事實不符。再上開證人證稱 :燒好系爭磁磚,在出貨前並沒有送給被上訴人看過,因為我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顯見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購料通則第12條應先試燒之約定,即其所交磁磚,於試燒後未經伊確認。 (五)伊解約後多次要求上訴人將貨取回,惟上訴人迄今未取回,致伊因工期延誤及僱吊車將之搬離工地移置他處,計發生損害62萬5,000元,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伊亦可因上訴人違約所致損害而向之請求,是縱認伊之前並無解約,伊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5年7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買編號「#4528S」之外牆施釉岩面磚乙批(見原審卷第4-8頁,系爭合約)。 (二)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之訂貨通知,於95年8月1日委請張瑞芳公司將貨品全數交付至被上訴人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段56號之工地現場,並由現場人員簽收(見原審卷第9頁,銷售對帳明細表)。 (三)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貨款42萬3,150元。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之磁磚,因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紋路、色澤等效用,而有重大瑕疵為由,於95年9 月1日以木柵郵局第28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34頁,存證信函)。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5年7月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向其 購買編號「#4528S」之外牆施釉岩面磚乙批,其已約交貨,被上訴人拒不給付貨款,爰依系爭合約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向其購買編號「#4528S」之磁磚乙批,該編號「4528S 」磁磚係以張瑞芳公司生產之磁磚樣品編號「4528」之顏色及編號「4510」之紋路為混合而成之磁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據提出張瑞芳公司生產之磁磚樣品編號「4528」、「4510」之磁磚,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張瑞芳公司業務經理己○○為其論據。惟查,張瑞芳公司生產之編號「4528」、「4510」磁磚樣品,僅能證明該公司有生產該編號磁磚,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約定之「4528S」磁磚 係以張瑞芳公司生產之磁磚樣品編號「4528」之顏色及編號「4510」之紋路為混合而成之磁磚之事實。又證人己○○證稱:我沒有參與兩造間洽談買賣契約,我不知道兩造間買賣的標的物、磁磚的樣品,我只是接受上訴人下給我的要燒得磁磚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其證詞亦無從證明兩造間約定之「4528S」磁磚係以張瑞芳公司 生產之磁磚樣品編號「4528」之顏色及編號「4510」之紋路為混合而成之磁磚之事實。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之「4528S」磁磚係以張瑞芳公司生產之磁磚樣品 編號「4528」之顏色及編號「4510」之紋路為混合而成之磁磚之事實,其主張自不可採。反觀,被上訴人抗辯其為施作「祜益酒廠新建工程」,於95年7月間向上訴人訂購 之磁磚,與之前其向上訴人訂購「敦品大廈外牆磁磚」相同,其並當場將「樣品磁磚」一片交付上訴人經理戊○○收執,作為燒製交貨之試燒品樣本,上訴人並依照其所提出樣品磁磚之顏色及紋路,將之編號為「4528S」,而因 上訴人告以「敦品大廈外牆磁磚」已停產,其為確保相同起見,雙方乃於系爭合約訂購通則增訂第12條約定上訴人須將訂購之磁磚先行試燒,經其確認後再行量產交貨等語,核與證人陳有志、潘明良、丙○○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55-57頁),再參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欲向其訂購 與「敦品大廈外牆磁磚」相同之磁磚,其告以該磁磚業已停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及系爭合約訂購通則增訂手寫第12條記載「外牆為試燒品...... 」等字,被 上訴人所辯,應屬可信。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磁磚,兩造已約明係採張瑞芳公司生產之磁磚樣品編號「4528」之顏色及編號「4510」之紋路為混合而成之磁磚,標的既明,衡情應無須另行增訂要求上訴人先行試燒經被上訴人確認之理。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若要求提供試燒品,依約其應提出三成定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取。 (二)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編號「#4528S」之磁磚乙批,係與「敦品大廈外牆磁磚」相同,且雙方約明上訴人須將訂購之磁磚先行試燒經被上訴人確認後再行量產。則上訴人自應依約先行試燒經被上訴人確認後再行量產,且交付之磁磚應具有與「敦品大廈外牆磁磚」相同之效用、品質。惟查上訴人並未先行試燒經被上訴人確認,即行量產交貨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經證人己○○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且上訴人所交付之磁磚,明顯與「敦品大廈外牆磁磚」之品質、紋路、色澤不同,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兩磁磚樣品對照可稽(見原審第40頁,證物袋),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並所為之給付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354條瑕疵擔保責任,則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表示解除契約,自屬 有據。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