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04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吳本即大仁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五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止共三十四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元」,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八月二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情形係屬訴之追加,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對其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1本件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起訴請求,並非依租賃契約起訴請求,雙方間租賃契約早於三年前即民國九十一年間終止,被上訴人既未給付對價而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使用上訴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一四二號九樓之十(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住址登記大仁企業行營利,導致上訴人房屋稅金增加,自應依不當得利給付上訴人按每月三千五百元計算相等之對價。 2兩造間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租金每月三千元,被上訴人僅繳納三個月租金,依約定未續繳租金即自動停租,此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 3房屋出租營業同業分為ABC三類,C類指出租營業地址、工商登記聯絡處,統一價格為每月三千五百元,如欲進入屋內辦公,屬於B類個人辦公桌,每月租金則為九千元起,上訴人過去二十年與數十家公司行號均以相同方式約定,僅以系爭房屋地址登記、使用房屋之權利。 4變更營業地址登記僅被上訴人一人即可完成,兩造訂立租約同時被上訴人即辦理營業地址登記,三日後即完成登記。上訴人已經完成出租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使用三十七個月,迄至市政府強制後方遷出。 5「辦公桌位出租」係沿用二十年前之字句,實際上本件租約只有承租系爭房屋地址為營業登記之權利,不包括入住使用。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九五000一四三二號函、臺北老松郵局第二三四號存證信函節本、廣告傳單、名片、網頁列印等件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1其係承租辦公室桌位,除以該址登記為行號地址外,尚得使用屋內約二坪空間放置辦公桌位,其預付三個月租金九千元後,上訴人卻未履行契約,其無法聯繫上訴人,始未繼續繳納租金,亦未辦理變更營業地址登記。 2上訴人既未履行契約提供約二坪室內空間辦公桌位,自無受有任何損害。 3上訴人偽造租約上「不入住用」四字,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止,無法律上理由將大仁企業行商號設立登記在其所有之臺北市○○街一四二號九樓之十房屋達三十四個月,未給付分文對價,反要求損害賠償,造成上訴人房地稅捐增加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及精神損害,兩造間租賃契約僅係出租系爭房屋地址供設立登記公司行號及聯絡處,且約定未繳租金即自動終止,被上訴人僅繳納三個月租金即未續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期間內按工商登記同業統一價格每月三千五百元計算共十一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起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三千元,未約定租賃期限,被上訴人得將所經營之商號大仁企業行設立登記在該址,其將該商號登記在系爭房屋地址係經上訴人同意,但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約二坪室內空間之辦公桌位,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其無法聯繫上訴人,始未繼續繳納租金及辦理變更營業地址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九五000一四三二號函、臺北老松郵局第二三四號存證信函節本、廣告傳單、名片等件為證,就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止將所經營之大仁企業行登記在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一四二號九樓之十房屋,及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未給付租金等節,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所辯除兩造曾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訂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繳交三個月租金九千元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大仁企業行設立登記在該地址外,均為上訴人否認。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止,將其所經營之大仁企業行商號登記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共僅繳納三個月租金九千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即未續繳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九五000一四三二號函所載一致,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止將所經營之大仁企業行商號登記在該房屋,有無法律上原因。經查: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訂立租賃契約之際,上訴人曾在其所有之記事本上書立「辦公桌位出租 昆明街142號九F之十 每月$3000給付 自91﹑9﹑16至92﹑9﹑16止 叁個月已付 若租金未付自動停租」之字樣,並在下方書立「承租人 91﹑9﹑16」供被上訴人簽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卷附記事本影本可考(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而上開文字除被上訴人之簽名外,均為上訴人自行書寫,迭經上訴人供承不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卷附上訴人答辯狀、審判筆錄可佐(原審卷第八四、八五、九二、九三頁)。 (二)上訴人雖主張:「辦公桌位出租」係其沿用二十年之用語,本件租賃契約僅出租營業地址、工商登記聯絡處,並不包括室內辦公桌位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提出之廣告傳單、網頁列印分別載稱「A小型辦公室、B個人辦公桌、C出租營業地址」、「工商登記聯絡處」等,均明確區別「個人辦公桌」與「出租營業地址、工商登記聯絡處」,參諸上訴人業因擅自在前揭記事本上被上訴人簽名及日期之下方書立「不入住用」字樣並於另案提出法院以為證據,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足見兩造間租賃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不得進入使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自承從事房屋出租二十年,當無將「出租營業地址、工商登記聯絡處」誤載為「辦公桌位出租」之理,是兩造租賃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以每月三千元代價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登記為營業地址及設置辦公桌位,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兩造租賃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除得將所經營之商號大仁企業行設立登記在該址外,尚得使用室內約二坪空間設置辦公桌位一節,非無可採。 (三)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甚明。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因此,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上訴人既自始未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除已給付之租金外,自無再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0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六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四)本件租賃契約固約定「若租金未付自動停租」,而被上訴人繳交三個月租金九千元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即未續繳納租金,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係承租系爭房屋登記為營業地址及設置辦公桌位,被上訴人依約應得使用系爭房屋室內空間設置辦公桌位,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房屋室內空間供被上訴人設置辦公桌位,此經上訴人當庭自承不諱,揆諸前開法條、說明,上訴人既未依約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被上訴人依法本得拒絕租金之給付,與兩造租賃契約所約定「租金未付自動停租」情節尚屬有間,是兩造間租賃契約並未因被上訴人拒絕續繳租金而終止。 (五)本件被上訴人既得拒絕繳付租金,兩造租賃契約即未因被上訴人未續行繳付租金而終止,兩造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被上訴人將所經營之大仁企業行登記遷移之前,復無為任何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止本於兩造租賃契約將所經營之大仁企業行商號登記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亦足認定。 (六)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將大仁企業行商號設立登記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造成房地稅捐增加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及精神損害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與首揭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一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