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03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星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746號第一 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星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華公司)所簽發,經被上訴人丁○○○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然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上訴人屢次 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並未置理,為此依票據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19,000元,惟原 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票 款162,000元,上訴人對此金額不服。且系爭如附表編號2、3之借款162,000元、125,000元,已央請証人乙○○代為交 付被上訴人,若未交付借款何以被上訴人遲未要求退還2張 支票及本票4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星華公司於96年5月25日擬向上訴人借貸40萬元 ,上訴人表示可先借15萬元,之後再另想辦法幫忙,被上訴人乃先行簽發40萬元本票及162,000元支票,其中12,000元為利息,本票即上訴人二審所提本票,支票即一審被 上訴人坦承認諾之支票,其就162,000元上訴人一審勝訴 部分業已和解。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3次向其借貸162,000元、125,000 元、132,000元,並簽發40萬本票為擔保,實則被上訴人 本欲向上訴人借貸40萬元,分別開具系爭支票(含本息)給上訴人,惟上訴人只借被上訴人15萬元,餘款會向朋友調借給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財務困難而倒閉,故後2 張支票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取得分文。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9,00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000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7,00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星華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且附表編號1、2支票經被告丁○○○背書,而上開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有連帶清償票款之責,被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債務並不爭執,並為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應為給付,茲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合計257,000元,是否應負連帶給 付之責?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附表編號2、3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直接簽發予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以系爭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事由,於法有據。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係以交付借款為成立要件,故貸與人在請求返還借款時,如借用人否認有受領借貸之款項,則貸與人對於已交付借款乙節即負有舉證之責,又票據雖具有無因性,然在符合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情形下,票據債務人既得以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且兩造均對票據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均不爭執時,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回歸到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本件兩造均不爭執附表編號2、3之支票係在表彰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受領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合計257,000 元之借款,則上訴人即須證明其已交付此部分借款予被上訴人。 (三)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由被上訴人星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簽發,發票日期96年5月25日,面額40萬元之本 票一紙,主張其已交付借款云云;有本票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8頁),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星華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發之本票,即得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附表編號2、3支票所示之之借款;次查,上訴人聲請傳喚証人乙○○到庭証稱上訴人有將錢寄放在伊那裡,由丙○○來拿,總共多少錢伊不清楚,上訴人都是現金交付,伊不清楚借多少,伊只記得一次14萬,一次20萬,要伊轉交給丙○○,其他款項時間、金額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9 日筆錄);而上訴人則自承轉交之金錢10萬到20萬都有,(轉交)很多次,所以伊沒有辦法記得,因為被上訴人之前都有還,次數很頻繁,(總共請乙○○轉交)應該有5、60萬,但是有一部分 有還等語,依證人乙○○與上訴人上開證詞,縱可證明上訴人曾透過證人乙○○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星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惟被上訴人亦有部份還款,且証人對於借款總額、有無欠款均証稱不清楚,上訴人亦無提出交付借款簽收收據可資佐證,是依上開事證,仍無從認定上訴人已交付附表編號2、3支票所示之借款。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發之簡訊,主張已交付借款云云,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發出簡訊,惟辯稱簡訊內容是指承認的162, 000元部份,且該部分已經和解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簡訊係於96年10月7日所發,而二造於97年1月29日已就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債務162,000元成立和解,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和解書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3月11日筆錄);又依上訴人所提 簡訊內容:「這些天想盡辦法籌錢,有些親友變卦了,但我仍努力中,星期四代表人將和您協商錢債處理事宜,請原諒造成你麻煩」,是被上訴人辯稱簡訊內容是指承認的162,000元部份,應屬可採,是上訴人所提簡訊仍無法認 定上訴人已交付附表編號2、3支票所示之借款。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其有將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共257,000元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 人抗辯伊無庸給付上訴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票款,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7,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 部份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凱如 支票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 票 日│提 示 日│ ├──┼─────┼────┼────┼────┤ │1 │AA0000000 │162,000 │96.6.25 │96.6.25 │ ├──┼─────┼────┼────┼────┤ │2 │AA0000000 │132,000 │96.6.30 │96.8.20 │ ├──┼─────┼────┼────┼────┤ │3 │AA0000000 │125,000 │96.7.14 │96.8.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