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7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提存物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原因消滅及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5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7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另相對人甲○○部分並未為假扣押執行而未受有損害等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55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55 號假扣押事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74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可稽,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