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竣翔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63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58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執行命令、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