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528號提存事件內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面 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996號民事 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面額100, 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債務人 丙○○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 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準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倘受擔保利益人有數人時,自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全體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始得為之。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係林永堯即堯順企業社、丙○○2人,此有提存書 及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996號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惟本 件聲請人僅提出債務人丙○○1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依 上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有未 合。且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非因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未為行使。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