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72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緯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共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共新台 幣(下同)240萬元為擔保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584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 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代之,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故該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28號、91年度執全字第445號、93年度存字第686號卷宗 審核屬實;且聲請人亦已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