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46號聲 請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七)高民監字第七一八號民事裁定。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8635號判決、北京市高級人 民法院(2005)高民終字第580號判決(下稱大陸地區判決 ),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07號裁定認可,經聲請人抗告被駁回確定,相對人持該認可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已遭查扣在案。嗣聲請人於2006年6月發現前述大陸 地區判決有相對人不具當事人資格及法院認事用法錯誤等之新證據,乃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8至184條等規定,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聲請再審,該院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符合法律規定,作出(2007)高民監字第718號裁定,載 明:(一)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二)於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即前述大陸地區判決)之執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0、141條規定,中止或終結之裁定不得上訴,因此前開裁定已經確定。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前開裁定 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0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非抗字第19號裁定、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365號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節錄條款、聲請人再審聲請狀、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高民監字第718號民事 裁定書、公證書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高民監字第718號民事裁定之理由為:「原審原告北京台 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員會與原審被告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不履行對公司債務糾紛一案,本院於2005年6月14日 作出(2005)高民終字第580號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經審查認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審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的再審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1 )項、第183條的規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組成 合議庭進行再審;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之執行。」等語,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按。經核上開裁定理由並無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22日公告在案,則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