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50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A93107)折合新台幣柒拾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曾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A93107)折合新台幣70萬元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35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93號、95年度執全字第2473號號卷宗,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應予准許,爰參酌首開規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黃菀茹